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離婚,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當庭追加求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110年4月間,兩造與友人參與媽祖進香行程中,被告不顧原告同在一室,趁原告熟睡時與訴外人陳OO為逾越分際之親密互動,破壞夫妻間應有之忠誠、尊重,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與痛苦,兩造婚姻因此發生裂痕。事後,原告雖勉力維持家庭,然未感受被告有挽回感情之意,兩造亦未再有親密關係,且因兩造個性、處事態度不同,長期相處不睦,更使婚姻裂痕加深。原告經反覆思量,實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另覓租處分居,而被告歷經多次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顯見其對婚姻之存續亦毫不在意。兩造婚姻既因上開事由而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27、33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甚於原告熟睡於側之際與他人發生逾越分際之不正當親密互動,致夫妻信任盡失,且因兩造個性、處事態度不同,長期相處不睦,更使婚姻裂痕加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攝影畫面截圖、與訴外人陳O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9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審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誠摯互信及患難與共為基礎,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致嚴重破壞夫妻感情與互信,而之後被告未盡力與原告溝通、化解,或有何修復婚姻之舉,甚至經本院多次通知,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顯對維繫婚姻毫不在意。堪認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