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陳葶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114年9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及114年9月10日之離婚登記無效。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另撤回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紛爭,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登記在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4年9月6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斯時因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尚須原告照顧,故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且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原告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内,並由被告負責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開銷,原告係因達成前開協議條件始同意與被告離婚。詎被告於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即對上開條件不予承認,且一再逼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強行割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子關係。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A02、A03均為被告所尋,從未曾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造於114年9月10日所為之離婚登記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4年9月10日持由證人A02、A03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户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此一過程符合前揭民法規定,足證原告確有終止婚姻關係之真摯合意,離婚效力已然發生。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婚後財產歸屬等事項明確約定,全文絲毫未見原告所謂「同意離婚之居住條件」。再自兩造對話紀錄得證,原告之所以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實係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暫時性協助,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關聯。況雙方於言談中,原告並已向被告承諾搬離。是兩造間之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結婚,嗣雙方於114年9月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0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5年3月5日竹北市戶字第115000056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所下載,約定事項中手寫部分是被告書寫,只有伊的簽名及個人資料是伊自己填寫。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只有兩造在場,共書寫3份,雙方各持1份,另1份給戶政機關。證人A02是被告同事,A03是A02同事,雖然他們都是同公司,但被告跟A03不熟,被告拿兩造已簽好之3份離婚協議書到公司找A02當證人,並請A02協助再找1位證人,A02就找A03擔任證人,伊當時並不在現場。伊雖然認識A02,但不認識A03,2位證人簽名前後均未曾與伊聯繫過,更未曾與伊確認是否具離婚之真意等語,核與證人A02、A03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足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乃係由被告自行尋覓2位證人,惟被告所覓得之證人A02、A03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後,均未曾與原告確認過離婚之真意一情,堪可認定。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A02、A03既均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表示或合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4年9月10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