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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代 理 人 江益誠相 對 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邱○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關 係 人 徐○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5年8月25日16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2日10時接獲113保護專線通報,相對人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一家3人已流浪約4個月,期間在車上住宿,因相對人母駕駛之汽車為失竊侵占車,於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經警方查獲,現已返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因相對人母後續須移送地檢署,評估相對人落入責付不能及無家可歸,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由備勤社工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家依賴相對人父提供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無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致經濟困窘,因長期欠繳房租及管理費,於115年3月25日遭法院執行強制遷出。遷出後無穩定住居所,相對人全家寄宿於賃居車、旅館或國道服務區。相對人就學不穩定多次受中輟通報及失蹤協尋,另相對人母與其外祖母,於115年有多筆成保通報紀錄,顯示相對人家住居及生活皆不穩定。社工與相對人母及外祖母盤點親屬支持系統,其皆表示僅能聯繫相對人父親,餘無合適親屬可供協助;然經聯繫相對人父親,其已明確表態無意願進一步協助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家暫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綜上,相對人未成年仍需妥適環境適當照顧,然相對人母無穩定工作收入致經濟困窘,攜相對人長期在外流浪,相對人多次受中輟通報及失蹤協尋,又相對人母因涉嫌失竊車侵占罪,經警方查獲需移送地檢署,致相對人落入責付不能之情境,相對人家亦無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15年8月22日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5年8月25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成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未滿18分流案件、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5份、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受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進入安置後生活習慣不佳,觀念非常固著,很挑食,很難找到安置機構,尚在媒合中長期的安置單位,等到安置確認後再恢復相對人的就學,相對人父沒有安置意願,相對人母目前尚未穩定,所以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表明現在安置狀況OK,(問: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講?)目前沒有。我比較挑食。我是不是安置三個月後就可以回家?(法官曉諭安置處理流程)之情(均見本院115年9月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其等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親屬資源可依,是以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5年8月22日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5年8月25日下午1時55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5年8月25日16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