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之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結婚,且於114年6月3日兩願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雖係離婚後所生,但因係於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已為親子鑑定,證明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與被告於113年5月25日(應為113年5月30日之誤)結婚,並於114年6月3日兩願離婚辧畢離婚登記,而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受胎期間,既係依法推定在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子女能證明其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同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非母親A02自被告受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葉筑親緣鑑定報告: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A01與葉筑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115年4月28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原告既係其母自訴外人葉筑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堪認原告確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母親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應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