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彭O翎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彭O禎關 係 人 彭O錦
彭O賓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O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O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O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O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年老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彭O錦陳述略以: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會同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部分障礙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審酌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彭O錦、次子彭O賓、長女即聲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彭O錦均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彭O賓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惟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彭O錦共同擔任輔助人,可共同分擔輔助人職務、避免專擅,以達彼此監督制衡之效,故本院認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彭O錦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