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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A06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關 係 人 A01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聲請人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提領、匯出、動支及其他處分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6(下稱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養母A07擔任輔助人,A07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嗣A07並已於115年1月15日過世。是聲請人現因原輔助人死亡,無法協助處理聲請人相關事務,而有改定新輔助人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必要,且聲請人之養父母A08、A07及生母A09均已過世,生父A03現行方不明,養兄A02無意願出任輔助人,原生親弟A05與聲請人關係疏離、未有聯繫,原生親姊A04同為身障者,且亦受有輔助宣告,是聲請人其餘親屬皆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之輔助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5年6月30日在該診所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情感性精神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有判斷及決策能力,但是有部分障礙,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7月9日家鑑第11511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維持聲請人為輔助宣告,沒有要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9日筆錄),是聲請人仍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無疑。

三、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A08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改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及聲明第四、五項。(問: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聲請人的養父A09已經過世,養母A08也已經過世,但 在過世前已與聲請人終止收養,聲請人與養父A09並未終 止收養,在養父的兄弟姊妹方面僅有一位養兄即關係人A02。(關係人A02陳稱:除聲請人以外,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問:聲請人本身生父為A03,生母為A10(已歿),兄弟姊妹方面,目前還有一位三姐A04、二位弟弟A05、A01(已被A11收養)。(問: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聲請人特別代理人陳稱:沒有意見。聲請人本人未婚無子女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本件改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1.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明同意之意、並陳稱:聲請人的生父行方不明,本生家庭的姐姐A04也受輔助宣告,弟弟A05目前可能在監服刑,而且之前也都沒有聯繫,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係人A02亦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到庭並無回應(均見同上筆錄)。

2.(問:為何沒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A02到庭陳稱:因為現在居住的地方是A07的哥哥A12所有,房子要收回,居住會受到影響,如果我帶著聲請人會不方便,我從事白牌計程車,收入不穩定,所以我沒有意願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等語(見同上筆錄)。

3.而關係人A04確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新竹市政府為其之輔助人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4.本院審酌原輔助人A07已歿,聲請人現已無輔助人,有事實足認此等情狀顯不符聲請人即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A02均到庭表明自身無法接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緣故,關係人A04本身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A05及A03均未到庭、且之前未有聯繫,關係人A03甚且已行方不明,是亦皆難認其等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相對人既已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斟酌新竹市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復以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文(建議法院應選定「戶籍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社政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是本院認改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5.本院並參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希望增加聲請人每月領有的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提領、匯出、動支及其他處分行為,均應得輔助人同意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各關係人之意見、聲請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聲請人及交易安全起見,暨上開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聲請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聲請人。又查本案相對人之養兄A02及未到庭之原生家庭生父A03、胞姊A04及胞弟A05,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