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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張O勝(原姓名:張O華)關 係 人即輔助人 張O豪關 係 人 陳O蘭

張O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輕度障礙症,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人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張O豪為輔助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因要考警專,但因公務人員任用法28條各款會不予錄取,故需要撤銷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張O豪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嗣後經就醫診治,現已完全康復,並提出前述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惟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張杰醫師在該院2樓會議室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1.躁鬱症,2.專注力不足、過動症。目前其雖情緒尚穩定,但仍有殘餘憂鬱症狀,可能與其自身功能、家庭環境有關,其學業與工作持續度及表現,與人際適應不良。目前雖具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但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不佳,有時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適當調整,致使病程不穩,情緒症狀反覆發作。故經評估後,其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輔助宣告仍建議保留,唯可考慮另擇適當之輔助人,同時其應持續規律服藥治療,避免症狀復發,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該診療服務處115年7月21日桃竹醫療字第115000333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顯見聲請人之所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因前述疾正之影響,仍顯有不足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可見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故為充分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而聲請人原併聲請改定由伊母親即關係人陳O蘭擔任其之輔助人,然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13日具狀陳報稱:其與關係人陳O蘭聯繫,但陳O蘭不願意擔任輔助人,故其決定維持仍由其父親即關係人張O豪擔任輔助人等語,故本件自亦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