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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70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破產管理人 李文傑律師監 查 人 吳家屏

吳家彬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文傑律師任吳家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吳家屏、吳家彬擔任吳家山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核定各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之分配,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就追加分配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理迄今,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作。為此,爰請求本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以利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70年10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並於70年10月24日將破產人吳家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破產查封登記,聲請人亦於79年5 月1 日陳報系爭土地屬破產財團,惟系爭土地漏未變價分配,本院於88年10月1 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而吳家山於89年3 月9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吳家山之繼承人繼承。聲請人於100 年 6月間經本院通知,始知系爭土地漏未處分,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前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進行追加分配,並由本院104 年4 月9 日裁定許可在案。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業已進行諸多管理工作,並積極協助系爭土地處分事宜,故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迄今已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總工作時數約為82小時,並代墊付及預估將來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6,385 元,後續尚須處理製作分配表及發款程序,必須一定期間方得終結其職務,核以聲請人處理破產管理人事務甚為穩妥積極,於破產財團動產之清點及變價等程序,著力甚多,各項處理進度及資產收取情形均具狀向法院詳細陳報,對加速破產程序之進行,頗有助益等情,爰核定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3萬元為適當。另破產財團監查人之職權係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管理人事務之執行,為靜態、輔助性質,查監查人吳家彬於101 年5 月8 日;監查人於103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1月24日、104 年3 月23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2月8 日、105 年4 月28日具狀對監督系爭土地追加分配及破產管理人管理行為等節表示意見,並曾均於103 年4 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有各該歷次書狀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卷三第58、217 、231 頁、卷四第2 、7 至8 、63、100 、120 、154 、164 頁),本院審酌監查人上開所付出勞費暨追加分配事宜繁簡等情,核定監查人之報酬各為1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