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破字第7號異 議 人 章阿胎相 對 人 李文傑律師(即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黎筱汶上列異議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所准予認可相對人作成之追加分配表(見本院卷八第18-22頁)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人仍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依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6月21日70年度破字第7號認可追加分配表該裁定內(見本院卷八第17頁),認定本院70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事件(下稱本件破產事件)宣告破產時(70年10月20日),伊因尚未取得對破產人吳家山之本院70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70年10月27日宣判,下稱系爭判決,上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伊非屬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伊仍應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之申報期間限制,因伊未於申報期間內合法申報,故分配表應剔除伊之債權等情。然伊已先後於69年3月18日、69年3月28日、69年5月18日,各借款予破產人吳家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85萬元,本件破產事件則於7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伊上開對破產人吳家山之借款債權是成立在破產開始前,本件破產事件每次開會伊都收到通知單參加會議,其他債權人只需提出借據即可登記為破產債權,伊之上開債權也希望法院依據借據之日期,認定為破產債權並列入系爭追加分配表而為分配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事件卷宗第15-19頁、第45-49頁、第101頁)。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所主張合計借予破產人吳家山本金共195萬元之借款,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係於70年10月20日(即本件破產事件宣告破產之日)之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本院為判決,嗣後並已判決確定,其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本件破產人吳家山)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章阿胎)壹佰玖拾伍萬元,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壹佰萬元自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捌拾伍萬元自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自同起迄日按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違約金(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破產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單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76年執字第4546號通知影本、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9頁)。準此,堪認異議人對破產人之系爭債權,係成立於本件破產事件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係屬破產債權。
四、又本件異議人章阿胎於100年4月26日,有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就坐落頭份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26號事件,下稱苗栗地院該執行事件),苗栗地院因系爭土地,業經本件破產事件辦理破產登記,而於100年5月6日函請本院,將苗栗地院該執行事件,併入本件破產事件辦理等節,亦有本件卷宗及相關卷宗及函文等資料在案可稽。
五、惟查,破產管理人於83年11月15日製作之債權人名冊中,雖列有本件異議人章阿胎債權321萬0,966元(見本院卷1第151頁),惟因異議人章阿胎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破產管理人乃於84年3月27日,以傑律(84)字第84023號函,請異議人章阿胎於84年4月15日前提出債權之憑據,惟異議人章阿胎收受該函後並未置理(上開函及回執見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且破產管理人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時,具狀表示:88年10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前,伊並未與聞系爭判決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事件卷第186頁),另遍查本件破產事件卷宗,本院於100年5月24日收受苗栗地院該執行事件併案函之前,並無任何資料,提及異議人章阿胎系爭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則本件異議人章阿胎,於第一次分配前之申報債權為不合法,已堪認定。其後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後,所為之系爭追加分配,因異議人章阿胎前未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7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合法申報系爭債權,此亦有本件破產事件卷宗資料可憑,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其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不得將系爭債權列入追加分配表參與分配。至27年8月19日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固有「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之解釋,然因系爭訴訟事件,於本件破產事件於70年10月20日宣告破產時,尚未判決(係於同年月27日為判決),故異議人於70年10月20日破產宣告時,尚未取得系爭判決之碓定判決執行名義,非屬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反面解釋,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則異議人既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合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系爭債權,依法其之系爭債權,即不得列入系爭追加分配表而獲分配。又破產法第65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依其文義,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除應公告破產裁定外,對於已知之債權人,仍應將同條第1項破產宣告之公告以通知送達之,其目的僅在使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之事實,俾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而已,故上開條項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等,應將破產宣告之公告以通知送達之,並未規定得逕行列入分配,故債權人受通知後,如未於相當期限內申報,仍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因本件異議人章阿胎就70年11月1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84年2月23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其均有出席(見本院卷1第86至89頁、第158至161頁之筆錄),可見其當時業已知悉吳家山已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却仍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合法申報系爭債權,已如前述。準此,其之系爭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況破產管理人已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陳明其於88年10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前並不知悉系爭判決,亦如前述,可知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分配時,既不知異議人章阿胎之系爭債權,即難認異議人章阿胎為已知之債權人,其自無主張依上開破產法之規定,其得就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合法申報之系爭債權,列入系爭追加分配表而獲分配之餘地。
六、依上所述,因異議人章阿胎於70年10月20日吳家山受破產宣告時,尚未取得系爭判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非屬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仍應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申報期限之限制,然因其未於申報期限內合法申報系爭債權,是其之系爭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不得列入系爭追加分配表而獲分配,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及意旨可資參照,則破產管理人作成之系爭追加分配表,未將異議人所列之系爭債權2,637,195元列入分配,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其上開債權,列入系爭追加分配表內參加分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