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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 審 原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再 審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郭至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再審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七四號土地如附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與再審原告丁○○連帶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再審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訴外人即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下稱新生堂)為再審被告之所屬單位,且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交由新生堂管理,是以新生堂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惟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新生堂簽立租約,向其承租新竹市私立幼幼托兒所(含土地、房舍及經營權),而新生堂擁有獨立自主之財產,其法律地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管理人,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此一事實並為新生堂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認新生堂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是上開租賃關係始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新生堂之間,再審被告即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冒以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提起前審之訴,亦不得偽稱「新生堂」為其內部機關而系爭契約之效力所及,進而請求再審原告即前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保證人向非出租人之再審被告給付欠租及連帶賠償損害,亦即再審被告於前審中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再者,以私立幼幼托兒所創辦人訴外人許靖華占有使用中之出租土地,雖係新生堂全體教友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名義下,再審被告得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惟再審被告亦非出租土地之出租人,已屬明確,且土地向由出租人新生堂占有使用,再審被告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承租人向其返還,必致原占有之出租人新生堂(交付後之間接占有人)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再審被告並未以新生堂之占有及出租為不法,其請求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丙○○○逕向其返還出租土地,於前審中亦非適格之原告。而況再審被告乃同時本於租賃契約已終止之出租人地位及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按建物部分並非再審被告所有),茲今再審原告與新生堂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再審被告亦顯非出租人,其以當事人地位請求承租人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顯見其非適格之原告,而應駁回其前審之訴。

(四)綜上所陳,前審判決本應以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前審判決未就兩造當事人之適格為合法判斷,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前審判決之基礎,該基礎已為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所變更,另「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此一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是本件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為有當事人能力,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未依約履行將私立幼幼托兒負責人即創辦人名義變更為丙○○○名義等事實之時,其始知悉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之依據雖列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等,但以該條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該判決理由,是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惟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再審原告雖曾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但再審原告仍未補繳,故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由本院發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該條項第十一款所指者,為確定判決以其他各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其後因該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限,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就前審終局確定判決究以何一民事或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為具體指明,而再審原告所指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究變更何一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致使前開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基礎動搖,再審理由亦乏具體說明;另同條項第十三款所指者,為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依再審原告據以訴請再審之憑證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而上開二判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七月言詞辯論終結,迄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最高法院始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均非前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新生堂在前審確定終局判決中僅居於出租人地位,依再審原告主張該堂既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則代表再審被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再審原告丙○○○,雙方房地租賃契約書即難謂無效,而再審被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房地,訴訟兩造係本件再審之原被告,新生堂既非當事人,該堂有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於返還無權占有訴訟程序自無影響,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與否問題。

(三)再者,再審原告丙○○○未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前補繳裁判費,與起訴程式不合,亦應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丙○○○部分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二件、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四三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房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等交付租賃物事件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請求名義變更事件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裁定、送達證書、司法院解釋各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二件、判例要旨四件、民事裁定二件及民事法學者著作三件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00號等卷宗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檢送再審原告丙○○○之財產狀況清單。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再審原告丙○○○應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再審原告丁○○應於同期間補繳裁判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嗣僅再審原告丁○○依前開期間內補繳,再審原告丙○○○則並未在裁定期限內繳納,惟再審原告丙○○○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按,則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以再審原告丙○○○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裁判費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本件在審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認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無非以訴外人新生堂為再審被告之所屬單位,且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交由新生堂管理,是以新生堂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新生堂簽立租約,新生堂因有獨立自主之財產,屬於「非法人團體」,且設有管理人,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且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而為明確之認定,是上開租賃關係自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新生堂之間,再審被告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提起前審之訴,亦即再審被告於前審中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土地,雖係新生堂全體教友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名義下,惟因再審被告並非出租人,且土地向由新生堂占有使用,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丙○○○向其返還,必致新生堂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再審被告復未主張新生堂之占有及出租為不法,則其請求再審原告丙○○○逕向其返還出租土地,亦顯非適格之原告;又再審被告係同時本於出租人地位及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而再審原告與新生堂間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再審被告亦非出租人,其以當事人地位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顯不適法,而應駁回其前審之訴,然前審判決未就兩造當事人之適格為合法判斷,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前審判決之基礎,而該基礎又已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所變更,另「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此一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是本件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為有當事人能力,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未依約履行將私立幼幼托兒負責人即創辦人名義變更為丙○○○名義等事實之時,其始知悉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情。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該判決理由,是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再審原告雖曾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但再審原告仍未補繳,故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由本院發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同條項第十一款所指者為確定判決有以其他各項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其後因該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限,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就前審終局確定判決究以何一民事或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為具體指明,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究變更何一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致使前開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基礎動搖,再審理由亦乏具體說明;另同條項第十三款所指者,為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依再審原告據以訴請再審之憑證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而上開二判決均非前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再審原告主張新生堂既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則代表再審被告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再審原告丙○○○,雙方房地租賃契約書即難謂無效,而再審被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房地,訴訟兩造係本件再審之原被告,新生堂既非當事人,則該堂有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於前審訴訟程序自無影響,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與否問題等情置辯。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乃法定之再審期間,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並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又同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惟此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該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惟均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審判決本應以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前審判決未就兩造當事人之適格為合法判斷,而誤為實體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參照),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事件雖提起上開第二審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前開裁定,又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之裁定,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卷可憑,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前開裁定即知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已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算,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雖再審原告以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時,其始知悉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此不唯與前開所述不符,且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事件,即抗辯新生堂係有獨立之經費及負責人,為一獨立之教會組織,與再審被告係屬平行之教會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等情(見該事件所附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答辯狀),是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則當本院前審判決為與其主張相異之判斷時,其自立即知悉該項判斷之錯誤,而得在該事件確定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待另外事件訴訟為與其相同主張之認定時,始以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復基於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而再審原告以此部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前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違背現存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已與前開所述不符;且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從而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係主張再審原告丙○○○邀同再審原告丁○○與原告所屬之新生堂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前開租賃契約業經依法終止,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丙○○○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據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卷核閱無訛,則參諸前述,依據再審被告在前開事件主張之事實,自屬當事人適格,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又以前審事件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前審判決之基礎,而該基礎已為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所變更,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曾以該民事、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並援為判決之基礎,而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該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始足當之。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就該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並未為說明,至於認定新生堂為再審被告之所屬單位,而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再審被告,乃係該事件經由法官訊問證人程佛僧等所為之認定,並未援引任何民事、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均係就其受理之事件所為之判斷,並未有變更為前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基礎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由,對上開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認定新生堂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此一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是本件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製作,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製作,惟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在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二判決均不存在,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二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述判例要旨,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自明。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此一證據,在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云云;惟查「新生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乃為事實問題,至於認定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則係由法院依據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判斷,而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乙節,究竟有何證據係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發現,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且基於前述,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即已主張新生堂有獨立之經費及負責人,為一獨立之教會組織,與再審被告係屬平行之教會組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等情,則依其之主張,在前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亦顯已知悉新生堂係有當事人能力,亦顯不符前開所稱須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法院斟酌之要件,是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十一、十三款等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經審酌後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