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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竹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5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

。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81年4月1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5-1、35-51、35-13、35-1 53、36-87、34-4 0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竹東「長春帝國大廈」建物,原告買受該預售工地房屋L棟柒樓乙戶,因被告先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手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該房地尾款之交付。經查,原告於被告交付原告所購買L棟柒樓之所有權狀時,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上所登載之坪數短少,而原告所購買之車位及停車場設施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因被告給付不完全及債務不履行等行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解釋及予以解決,惟被告竟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告為維權益遂向本院請求命被告限期起訴,孰料被告竟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另簽立之聲明書載明:「7C承購戶乙○○於民國84年9月9日所簽之商用本票NO:014151號,金額叁佰萬元,為交屋款,待富國建設公司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理出後再換回該本票無訛。」,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辦理交屋手續予原告,雖該房屋已移轉於原告名下,然原告並未使用,且聲明書中亦明白表示,須待交屋後被告始得行使權利。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㈢字第140號判決確定事實所載,

被告所欲給付之車位,依該判決第9頁所載:「關於車道寬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規定,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系爭停車場之數量已增加至五十八個,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使用。富國公司未依該規定辦理,應屬不當。復查被上訴人係分別買受四九、五五號停車位該停車場共增設九個停車位,使進出車輛迴旋空間縮小,其中四七、四八號停車位之位置接近車道出入口,復因車道坡度陡峭,彎度亦大,對車輛之進出造成不便,惟究無礙於整體停車場之使用,目前該停車場仍正常使用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交付之車位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其不完全之程度亦屬輕微。」云云,惟查:

㈠按依被告送審車位圖,其地下二樓僅劃訂48個車位,經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定後,得合法設立之車位,地下一樓商業用途車位僅8位,地下二樓住宅用途車位僅27位,合計不過共35個車位為合法。惟被告售予原告之車位即地下二樓住宅用途車位,竟劃訂有58個車位,且均已出售,而原告所購之車位係地下停車位55號(以下簡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之位置圖依據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核准係僅編定為一個車位,惟被告卻將該位置違反使用編定成二個停車位即55 、56號出賣,致使原告之車位位置,一半係屬合法、一半係屬不合法,按被告給付之車位既然有一半係屬不合法令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必須恢復原狀,則其給付之車位,顯然係已有減少及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且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亦缺其依交屋約定書第2條所保證之品質(合法車位),是原告依84年9月9日雙方所簽定之交屋約定書第3條,得請求被告購回房屋,將原告所繳款項返還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㈡項,停車位之性質約定,

本大樓地下層停車場,不屬於公共設施範圍,悉歸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甲方同意依約定停放車輛,並加註「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惟查本件被告所欲給付原告停車位之性質,卻明顯違約登記為公共設施,且亦非登記在建物權狀內,只是在公共設施之持分上面給原告比未買車位之住戶多一點,被告此舉顯然已違約,而有給付未依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況。

㈢再者,系爭車位既係屬法定49停車位以外建商所另外增設,則

該車位顯非屬合法之車位。且被告違反使用執照上核准之49車位,增設了含原告在內之車位共九位,致使車位超過五十位,依建築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應為雙車道寬度,同法61條第1款規定,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本案停車數量、使用執照核准僅49位,而現場卻增設9位,且車道寬度未達5.5公尺,與規定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12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及92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系爭車位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雖不能主張解除契約,惟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付買賣價金,是以被告自不得執該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本票,向原告主張債權存在。

查本件系爭本票性質係交屋款,而原告尚未辦理交屋,所以該

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原告不得加以行使。此觀富國建設公司於84年9月9日原告寫立本票時同時交付予原告之聲明書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金額參佰萬元為「交屋款」即明。被告雖抗辯其已交屋,惟查,原告於85年1月27日辦理交屋,並要向至銀行對保給付交屋款時,中國時報同日刊登帝國大廈(即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之所在)面積與廣告不符,所以原告乃要求暫緩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被告也未將交屋應具備之權狀、房屋所有鑰匙、公設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交屋文件交付原告,竟謂已完成交屋,顯不合常理。

末查,依兩造土地買賣合約第13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

未依約向乙方(即被告)辦妥點交土地手續及未結清土地及未取得土地交接憑單前,雖乙方已依約先將土地產權過戶給甲方名義,但其土地之占有權、使用權甲方同意仍歸乙方所有,甲方除應將土地產權過戶歸還乙方名義外,甲方亦不得使用。」顯見若被告已經交屋,何以未見土地交接憑單,在在證明本件房地均尚未點交予原告。是以表彰交屋款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必須俟被告交屋後才發生,而原告且必須於交屋後辦理貸款才能換回該本票,亦顯見該本票於原告尚未辦理貸款前,被告不能加以行使。則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停止條件即顯未成就,被告不得執該本票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是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與作為交屋款。查該本票既未經

偽造、變造,本票債權即已有效成立,已經法定程序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以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將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混淆,縱該原因債權不存在屬實,亦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主張權利,已有效成立之本票債權不因而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停車位並未具有瑕疵:

㈠建築技術規則為行政規章,所定之停車位數量,及車道寬度設

置分界,並非基於建築物構造上安全之考量,僅係單純行政管理規範,原告於承購房屋之時,已自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配置圖明瞭全部停車位之配置,及停車位利用之狀況,而仍願承購房屋,足見車位配置圖所示原告可使用之停車位,已符原告之需求。而被告當初所售停車位所依據之圖樣(廣告圖、契約附圖)與實際交由原告使用之停車位現況相同,其車位、車道皆易於使用,毫無不便之處,且雙方就車位面積亦無約定,被告依現場狀況及法定尺寸之長、寬設計規劃並無不妥。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81.1.7八十一營署建字第8483號函,對於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之停車空間數量認為是「最低標準數量」,因此如果停車空間面積足夠而增加停車位數量,以致超過該條所定停車位之數目,應無違法可言,前營建署副署長胡俊雄亦持相同之見解,另比較該第59條於82年3月1日修正前後之內容亦可得知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強制建商於計算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前提下,必須設置停車空間之最低數量以供停車使用而已。目前因對停車位需求孔急,建築應設停車位之最低數量已增加一倍。系爭車位所在建物,其區分所有權人(單位)共130戶,惟建築執照圖上之車位僅49個,顯然不敷使用,故被告以部分防空避難空間規劃成車位,以利更多之住戶使用,亦為建築業界長年慣行。因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築物位於竹東鎮鬧區,附近難以尋覓停車位,故未來在轉售時附帶停車位之房地總價將超過未附停車位之房屋總價。

㈢⒈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0條關於停車空間之長(6公尺,室

內部分得為5.75公尺)、寬(2.5公尺,室內部分得為2.25公尺)規定,實際已不符目前之停車位之供需現況。不論國產車與進口車之長、寬規格而言,一般車輛平均寬度為1.7公尺,超過2公尺者甚少,平均長度為4.8公尺,超過5公尺者亦甚少,依「法定車位之長、寬」之面積遠比一般車輛停用空間為大,將使原本空間之有限資源形成浪費。影響所及,如堅持限於建造執照圖上「最低數量」之停車位,則「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之空間之利用尚非最為經濟,且非最符合所有同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停車位數宜接近建物區分所有單位數)。

⒉目前全國各城市地方(尤其鬧區)極欠缺停車位,可謂「一位

難尋」,各都市之路邊劃線停車位鮮有「長6公尺,寬2.5 公尺」者,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但從未見舉發要求改善,理由在於此類車位「可以使用、尚且不足」。而大型室內停車場供公眾使用者,其停車位、車道更不乏無一符合建築法規,多少顯示此一問題複雜性。

⒊主管機關任由此一現象存在(全國至少有一半以上停車位是不合建築法規),原因在於:

⑴一般車輛之停車使用毋需如法定尺寸之停車空間。

⑵停車位不足。如室內停車位數量高於建造執照圖上「最低數量

」,於實際使用未發生危險或造成停車時窒礙不便;或應供停車之空間無違規使用為商業用途如商場、餐廳、KTV者,原則上不禁止。

⑶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即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如果室內停車

位超過建造執照圖上最低數量而設置,或一停車位面積違反法定長、寬規定(非其設置已達公共危險或使用不便)之停車位即要勒令停止使用,大台北地區七成以上之停車位將面臨停止使用之困擾,而使「努力增加停車位」政策雪上加霜。另外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就行政裁量之適當、合目的性而言,將有上開情形之停車位勒令停用,亦不適當。

⒋又最高法院認為「計算大樓樓地板面積後設置停車位之數量為

法定應設置之最低標準」,如「停車位增多,在不妨害防空室避難之使用及停車之進出使用情形下,行政機關原則上不予取締」且「停車位可為通常之使用」,則建商並無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可茲參考。

⒌按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與法定停車空間為建築法第102條及建

築技術規則第59條所定之必要設備,應登記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得於其上設定專用權,長久以來,坊間建商皆在此部分規劃停車位,使停車位之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及專用權,亦即:

⑴地下室非規劃為「停車空間」之部分(即在使用執照上非規劃

為停車位或車道)屬於「防空避難室」者,在不妨礙防空避難之使用情形下,得設定專用權,為學者通說,依理當然可規劃為停車位。依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第7條規定,即在承認共同部分之約定專用,故被告規劃之停車位並未違法。

⑵又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有多種方式,但不論80年9月18日前後,

一般以登記在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並使買受人取得分別共有者居多。被告在與原告之建物買賣契約上約定「本大樓地下層停車場,不屬公共設施範圍(包含停車位及迴車空間如車位附圖)悉歸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甲方同意依約定停放車輛(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權狀)」,其實際給付並未違約:

①按建商得依契約為專用權之設定,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為通說見解。

②上開契約約定之真義為,停車場空間(包含停車位及迴車空間

)不屬於公共設施(即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屬於購買車位者之管理使用,買受人亦同意依約定停放車輛。

③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買受停車位者

之停車位所有權皆登記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但無礙於買受人取得車位之所有權。本件原告買受停車位之表彰方式為在3760建號中,分攤為8.86坪(按係買平面車位);買機械車位者其分攤為6.60坪;未買車位者,其分攤為2.95坪;原告較未買停車位者多分攤之5.91坪即為停車位所有權。

④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使原取得停車位之獨立權狀(乃約定「車位

權狀附屬於建物權狀內」)或如同主建物一樣取得特定坪數之權狀(事實上亦不可能),且因登記方式限制,停車位之購買者以取得地下室之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依專用權之設定與分管協議取得特定車位之使用,實際上亦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未來原告讓售建物時亦可就其買受之停車位為轉讓,絕無問題,被告給付原告者為目前停車位買受者可以得到之所有權益。⑤又新竹縣政府業已認為被告所規劃之停車位並未違法,此有新

竹縣政府87年4月28日八七府建都字第42563號函可佐,附此敘明。

本件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關係爭執之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即兩造間合法成立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不能行使解除權,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車位之瑕疵,原告能否引以為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㈠查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車位並未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

所謂車位之瑕疵,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判決認定「其程度亦屬輕微」(其實,依民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買受物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原告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行使之權利不過為減少價金而已。

㈡又當事人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具備「因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之要件,而最高法院向來認為,當事人間之給付義務,非有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之關係,皆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此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抗辯與被告之價金債權顯非對待給付。

㈢故原告縱可請求減少極些微之價金,應不得因而拒絕給付價金

300萬元(即過大抗辯之禁止),以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264條第2項),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可稽。

原告究係能拒絕給付全部價金或部分價金?如為部分價金,其

金額為多少?縱拒絕給付部分價金之抗辯成立,係屬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本票債權存在而僅妨害其權利之行使?㈠承上所述,原告在交付前如已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為形成權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出賣人即可),充其量祇可拒絕給付減價之部分,不可拒絕全部價金。

㈡原告應將其欲減少給付之價金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即原告應

將減價之金額特定,但原告從未向被告為如此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該減少之金額即其買受車位之瑕疵所受不利益,僅為「原本供49個車位進出之車道,在現狀上供58個車位進」之不方便而已,此事實狀態經事實審法院兩次在場勘驗後認定,為「…惟其超賣之停車位,於規劃上並無造成使用不便之情形,停車、迴車均無危險之虞,. …」,詳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8723號刑事判決,;及「…則富國公司在各該位置增設停車位,並無違法…惟究無礙於整體停車場之使用,目前該停車場仍正常使用中,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不爭執…」,詳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12、13頁,幾乎無可供計算瑕疵之金額可言。

㈢查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其所欠價金之方式之一,雙

方約定在原告辦妥房地貸款並撥付予被告後,被告始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詳雙方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項及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該本票之記載合於法定方式,被告得據以為行使權利。原告為發票人,當然不能以給付物有瑕疵而拒絕兌現本票,亦即,原告在作票據原因抗辯時當然應符合誠信原則,否則發票人動輒以所受領之給付物有瑕疵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將危及票據信用制度與交易安全。此外,所謂「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指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因「發票人意思不健全而不發生本票債權」或因「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消滅」等而實體的不存在而言,但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債權,本票債權存在,彰彰甚明,縱原告可依民法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亦不能妨害被告行使本於本票之權利。

系爭本票是否擔保買賣房地欠款之交付?如是,原告給付價金

之義務,是否已屆至?㈠查兩造於84年9月9日辦理交屋,有原告繕寫打字而由雙方用印

之交屋約定契約書及雙方分別之書立之聲明書可稽。嗣後原告否認已交屋,但在本院85年重訴字第81號事件卷中,證人溫助香(被告公司之職員)證明已交屋,原告委託她租房子處理房子;證人鍾宇程(原告之配偶)亦證明其握有房屋之鑰匙,詳該案8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件案中,原告亦承認已前去銀行辦理貸款,詳8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經被告再三催促卻不依約配合辦理撥付貨款金額(作為價金)之手續,亦有被告委託李文傑律師以85年4月25 日傑律字第85027號函發函予銀行之信件可稽。

㈡上開交屋約定契約書具有現實「交屋」之物權契約效力,原告

已現實受領房地,昭然可見,原告據以委託溫助香處理房屋,辦理貸款,皆交屋後始可能發生之事實。

㈢從而,依上開原告聲明書、被告聲明書之文件觀之,雙方合意

以系爭本票為「交屋款」,待原告辦理貸款撥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始將該本票交還。但原告在受領交屋辦理貸款後始終不願配合撥款,又拒絕將所欠價金300萬元一次清償,被告在買賣標的物之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已點交予原告之狀況下(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因無法取得貸款金額之撥付,祇有就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所交付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清償。

綜上,本件兩造因雙務契約而負對待給付,被告早已履行其給

付,但原告卻持程度輕微之瑕疵作為抗辯,拒絕履行其主要之價金給付,已非事理,其主張票據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更非合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1年4月19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

小段35-1、35-51、35-13、35-153、36-87、34-40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長春帝國大廈L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編號5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向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下稱張金練等三人)買受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原告已付建物價金408,000元、土地價金950,000元。

兩造就系爭房屋產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84年9月9日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約定如下:

第1條:被告證明交與原告之房屋長春帝國大廈I棟7樓之面積(含房屋、大公、小公共約31.74坪)屬實,決無灌水之情事且產權清楚無訛。

第2條:被告證明原告所購之停車位(平面式)。地下室第55號、屬合法之(獎勵、增設、法定)停車位、(如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車位附圖、並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原告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

第3條:本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若有違反前兩條款之內容時、被告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原告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原告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被告負責。

兩造簽訂前揭交屋約定契約書後,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交被告,並由被告出具載明:系爭本票為交屋款,待被告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出後再換回該本票等語之聲明書;原告亦同時出具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餘額300萬元在房屋產權清楚及貸款辦妥後付清。於繳款時並附產權(車位)證明等語之聲明書。

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練等三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建竣,其

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亦非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已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08,000元;訴外人張金練等三人給付原告950,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後,於94年1月18日辯論終結,認:⒈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⒉系爭車位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等情,足見被告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惟被告交付之車位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其不完全之程度亦屬輕微,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因而廢棄原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已據調取本院該85年度票字第863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兩造就該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得否終局保有強制執行之結果有所爭執,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私法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兩造於84年9月9日所訂之交屋約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其性

質為何?㈠查原告於81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訴

外人張金練等三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交屋時,兩造因系爭房屋產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問題,而於84年9月9日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被告證明交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之面積(含房屋、大公、小公共約31.7 4坪)屬實,決無灌水之情事且產權清楚無訛;被告證明原告所購之停車位(平面式),地下室第55號、屬合法之(獎勵、增設、法定)停車位、(如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車位附圖、並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原告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另第3條約定,若有違反前兩條款之內容時、被告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原告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原告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被告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交屋約定書約定之內容觀之,被告係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面積無灌水、產權清楚,及地下室第55號停車位屬合法之停車位、原告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且兩造並特別約定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或停車位如違反上開保證之情事時,被告即同意按當初售與原告之價格加計年息百分之15買回,因此,倘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或停車位有違反兩造交屋約定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而於原告行使第3條約定之權利即請求被告按原價加計利息買回時,被告自不得再依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可認定。

㈡從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如有違反交屋約

定契約書第1、2條之情事,而原告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價加價年息百分之15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顯因受事後所訂上開交屋約定書特約之拘束,致被告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因而消滅,被告非但不能再按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款,尚應依兩造前揭特約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第55號車位,是否符合兩造於84年9月9日

所訂之交屋約定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均同上旨)。

㈡查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練等三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建竣,

其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亦非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已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08,000元;訴外人張金練等三人給付原告950,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後,於94年1月18日辯論終結,認:⒈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⒉系爭車位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等情,足見被告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惟被告交付之車位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其不完全之程度亦屬輕微,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因而廢棄原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4 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及系爭車位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之事實,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⒈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⒉系爭車位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等事實之拘束。

㈢綜上,系爭車位既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

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不符交屋約定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自得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被告得否再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300

萬元?㈠查原告於前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起訴主張被告將原本僅能供

一人使用之車位一分為二(即第55、56號)出賣,致使原告之車位,一半為合法,一半為非法,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欠缺交屋約定書第二條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請求被告購回系爭房屋及返還原告所繳款項,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此項爭點兩造並未使之成為前案歷審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亦僅認系爭車位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足見被告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惟被告交付之車位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其不完全之程度亦屬輕微,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情,而未就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2條之情事,及原告依第3條請求被告買回是否有理由等爭點作成判斷,已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號、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審酌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及原告依第3條請求被告買回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而作成判斷,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及於原告能否依交屋約定書第3條所為之請求,且上開爭點之判斷,本院及兩造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

㈡綜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因有違反交屋約定契約

書第2條之約定,且原告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價加計年息百分之15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因受上開交屋約定書特約之拘束,致被告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因而消滅,被告非但不能再按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款,尚應依兩造前揭特約之拘束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從而,被告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300萬元,亦可認定。

原告得否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前揭交屋約定契約書後,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交被告,並由被告出具載明:系爭本票為交屋款,待被告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出後再換回該本票等語之聲明書;原告亦同時出具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餘額300萬元在房屋產權清楚及貸款辦妥後付清。於繳款時並附產權(車位)證明等語之聲明書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餘額300萬元義務之擔保,應可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買賣價金給付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

約應負給付價金300萬元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有違反交屋約定契約書第2條之情事,且原告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價加價年息百分之15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後,被告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300萬元,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目的亦因此而不達,從而,原告以前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不得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300萬元之抗辯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備註│├──┼────┼────┼─────┼──────┼───┼──┤│1 │本 票│300萬元 │84年9月9日│84年11月5日 │乙○○│ │└──┴────┴────┴─────┴──────┴───┴──┘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