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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甲○○右二人共同 乙○○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鄭燿禮即鄭卿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住新竹市○○路○○○巷五十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五0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八九五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內所附之鑑定圖)A、B點連線所示之虛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舊地號為新竹市○○段二四二之三四地號),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錦波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向本院拍賣取得,拍賣取得當時係載明該筆土地面積為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張錦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建,其後經過改建,但未完成,當時有取得建照執照,而該新竹市○○段二四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即係因分割該建物之基地而來,囿於建物於興建當時必有建蔽率、容積率及法定空地之限制,可見前述一四六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0九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不可能在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牆壁上,應係在牆壁外側。又前開上訴人所有一四六五地號土地與一五0九地號交接處,係屬私設巷道,依據內政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得以分割。

(二)本件土地於地政機關在六十八年間實施重測時,雖其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有上訴人到場協助指定建物之牆壁為界,並有上訴人之印文,惟查,上訴人甲○○當時係在服役,不可能在場指界,而上訴人戊○○○亦未到場,是被上訴人執當時上訴人業已指界以牆壁為界,並經公告確定,不得嗣後再行爭執云云,已不可採。況事實上上訴人在六十八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則後,亦曾提出異議之申請,要求重新測量,但地政機關誤以為係申請重測後之土地複丈鑑定,其有顯然之錯誤。且本件重測既為地政機關之誤失,雖已經公告確定後有十七年,但不動產之登記,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消滅之適用,上訴人重新起訴確認界址,並無不妥。

(三)依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一、之二及之三之規定,認為所有權人指界,重測之結果,舊地籍圖已停止適用,是應適用新地籍圖。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應按: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為之,是現在上開土地實施重測,當應參照舊地籍圖,惟本件測量參照新地籍圖是錯誤的,上訴人提出新舊地籍圖作為參考指界,避免誤失,應係正確。且本件重測時,因疏忽於有關建築法規、法令,以及防火巷、通路、計劃道路是法定空地一體的情事,而指界人若指錯,重測人員亦應予以補正,以免謬誤甚多,加深雙方土地所有人之困擾。

(四)本件上開土地依地籍圖測量,由日據台灣土地調查局所測得之台灣堡圖,明治三十七年之測量,並查閱土地測量局於明治三十四年所做的土地調查,以及業主所做的土地申告書,併再參考台灣地形圖所得之結果,可以得知系爭土地並不在日據時代所謂東勢、水田界線內,其是屬於竹塹土城外,與水田庄、下東店庄外,舊頂竹圍中開發之土地。日據後日人作都市計劃,將新竹女中遷入頂竹圍莊內,並改水道,使二水之間共計二千四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陷入沼澤區中,且於光緒二十七年間,其中下東店、潭後、陂腳莊、頂竹圍莊、枕頭山腳五個地名,突然從新竹廳竹北一堡版圖內消失,而多出台灣軌道出張町、新竹女中、帝國製糖株式會社的輕便軌道、市○○○○○道部宿舍,是可以確定者,系爭土地絕對不屬於被上訴人原所有的土地係可確定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錦町圖表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異議申請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 份、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建築物概要影本一份、舊地籍圖影本、本院五十1七年間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實測圖影本一份、四十七年間新竹縣建築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堡圖及地形圖影本各一份、新竹市街演變表影本一份、新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予以實施鑑界測量,及聲請本院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借調其保管之於大正三年及昭和十九年以位於新竹市○○段、錦町段全段之地籍原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之界址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E、F點連線所示之實線,嗣再經本院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鑑定結果,亦與原審判決所測定之界址相符,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系爭土地政府曾經辦理重測,上訴人於當時係先到場加以指界,其後被上訴人如到場指界,且重測後,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有何異議,顯然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並無意見,應對重測結果予以肯定,故原審對兩造土地界址所為認定,堪稱允當。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法院點交土地予上訴人時,其亦無異議,嗣後再事爭執,應無理由,且其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上訴人之所有之前開一四六五地號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在被上訴人土地上租地建屋,後來才將建物之基地分割出來,並由上訴人之繼承人透過法院拍賣取得,惟其後該房屋曾有改建。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五0九地號土地,於早年即已被附近居民作為巷道使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該部分之土地來蓋房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實施鑑界測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五0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一二之三地號)相鄰,惟其界址不明,致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爰請求確定如附圖A、B點連線所示之虛線為兩造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既經重測,而上訴人於重測時,曾到場協助指出系爭二筆土地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牆壁為界,其後該界址並經公告確定,現上訴人再提本訴,實無理由,且本件經法院先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結果,亦均認定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

C、D點連線所示之實線,為兩造之正確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首應以當事人指界為準,此因界址何在,以土地所有人間知之最稔,其後始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界址不明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為實施地籍重測,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二人業已到場明確指出該二筆土地(重測前為三民段二一二之

三四、二一二之三三地號)之界址位於牆壁內(即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屬其所有建物之牆壁)而非巷子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經核該地籍調查表上確已載明上訴人二人當時有到場指界並簽章。雖上訴人否認其等於當時有到場指界並用印,惟其等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即不能採信。且經查上開建物之牆壁嗣後並無變動其位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管理人到場指界,亦係以該牆壁為準之情,亦有該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何在,於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既已明確指出係位於該牆壁內,自得為重要之參考依據。

(二)雖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位於其牆壁線上,並以因系爭一四六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屬其被繼承人張錦波所建,而先前系爭一四六五地號土地亦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張錦波於三、四十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土地建屋,其後被上訴人將建物所屬之基地獨立分割出一筆土地,嗣後並由上訴人自法院處拍賣取得該一四六五地號土地(其舊地號為三民段二一二之三四地號),而因建物必有容積率、建蔽率及其法定空地之限制,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界址必超出該建物之牆壁,並以其超出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町圖表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異議申請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份、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建築物概要影本一份、舊地籍圖影本、本院五十1七年間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實測圖影本一份、四十七年間新竹縣建築建造執照影本一份為證。經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因其上原有建物,其後經被上訴人將該建物之基地予以分割成新竹市○○段二一二之三四地號,後始由上訴人拍賣取得。而上訴人就前開建物,亦自承最早係三十七年間所蓋,後在四十七年間有改建,嗣再於五十六年間有再改建,但未改建完成等語。而查,台灣省實施建築上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係始於近年,且於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時,是否法令上已有法定空地之限剛,亦有可疑,是上訴人執上開所謂建蔽率、容積率及法定空地之限制,認為其系爭所有之土地界址係位於牆壁外側之巷道上,且牆壁外之土地係作為其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云云,尚無足取。

(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六五號土地與同地段第一五0九地號土地界址,其中被上訴人指界之如原判決附圖E、F連線所示之實線,係與該土地於六十八年間辦理重測後之地籍線相符。雖上訴人主張土地之界址,不得僅以新的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應參照舊地籍線。惟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再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導線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按應包含有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其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C、D點所示實線連線,其現況為牆壁邊緣,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八九五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圖在卷可稽。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指界結果,其該筆土地之面積僅較權狀所載面積增加十九平方公尺,惟嗣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指界結果,其土地面積已增加二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鑑定圖可參,如此,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之前後二次指界已有不一,是其嗣後之指界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於其拍賣取得當時(亦即重測前),其土地面積有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惟經重測後其面積竟減為三百零四平方公尺,顯有未合云云。惟查,本件於重測後兩造間土地面積雖略有增減,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上訴人執其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減少,認為重測後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與事實不符,尚嫌無據。

(五)又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鑑定結果,並提出日據時期之相關圖表資料以為佐證,並主張系爭一五0九地號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因上開資料,均為地理位置之略圖而非地籍圖,對地圖位置及土地面積之大小非如地籍圖要求精確,且年代久遠,其測繪技術亦難與前述精密儀器相較,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測結果為準,是上訴人所執上開資料,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B、C點實線或如附圖所示之A、B虛線連線,均非有據。是則原審判決依據當事人於地籍重測時之指界及地籍圖並參酌鑑定機關意見,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點間之實線連線,並另以兩造系爭土地界址,雖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測,惟該重測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起訴,雖認其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惟依前述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界線尚有偏差,仍以重測後之地籍線較符事實,然因本件界址之確定對兩造均屬有利,上訴人起訴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丙○○及丁○○為上訴人,併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請求,已致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之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B 法 官 張宏節~B 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