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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5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

請 求 人(即被告) 丁○○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相 對 人(即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和解。

(二)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間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相對人自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未依照和解條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因該抵押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代為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債之關係不存在,請求人已無連帶清償責任,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此請求繼續審判,並駁回相對人關於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塗銷抵押權申請資料、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各一件為證。

乙、相對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請求。

二、陳述:抵押物已由原所有權人轉賣第三人,且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已由第三人清償完畢,不會再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一件為憑。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相對人自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未依照和解條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因該抵押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代為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債之關係不存在,請求人已無連帶清償責任,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此請求繼續審判,並駁回相對人關於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等語。而相對人則稱抵押物已由原所有權人轉賣第三人,且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已由第三人清償完畢,不會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該訴訟上之和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二)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撤銷事由,即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2、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又按法院就和解之繼續審判,應先就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辯論,若認為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毋庸再就原訴訟為辯論,即以判決駁回其請求(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兩造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和解筆錄足稽,是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請求人另主張兩造和解內容中關於請求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該一千五百萬元於兩造成立和解後,業因擔保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而由第三人清償完畢,故本件和解因此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乙節,經查,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確實已清償完畢,有請求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一件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請求人關於債務已清償之主張,應認可採。至於請求人主張債務已清償,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依前揭法條暨說明可知,其主張顯非本件和解之得撤銷原因;而請求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綜上所述,本件即與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相符,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既經駁回,即無就原訴訟為審酌之餘地,是請求人聲明駁回相對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部分,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