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各該「甲○○」、「乙○○」之印文亦係被告南門分社經理蘇萬富利用職務之便所盜蓋,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對訴外人蘇萬富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自訴案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九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權益顯有遭侵害之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甲○○與被告間另案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甲○○係請求確認其於八十一年間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遭蘇萬富盜領之存款,本件請求確認之三紙本票則僅係被偽造之部分抵押債權,二案之事實不同、法律關係有異,甚且當事人亦非完全一致,自不能以原告甲○○於該案獲得勝訴判決,即認定本件原告已無確認利益。此外,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業據檢察官沒收,原告對本件仍無確認必要云云,惟被告現仍執有前開三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合法成立,被告得隨時不提示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權利猶處於不安狀態,自無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
(二)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本票與前揭三件本票裁定一節並不爭執,惟於訴訟繫屬之初辯稱:原告與蘇萬富過從甚密,渠等間究係往來借貸或涉及不法情事,尚需遭通緝之蘇萬富到案說明方可明瞭,又原告甲○○就其所有不動產本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依授信作業規定核貸、撥款並取得系爭本票,程序並無不當,原告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嗣於蘇萬富刑案確定後,被告則改稱:原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併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已獲勝訴判決,而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遭檢察官沒收,本件已無確認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所簽發,其上各該「甲○○」、「乙○○」之印文係被告南門分社經理蘇萬富利用職務之便所盜蓋,然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九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蘇萬富因偽造系爭本票及其他印文、有價證券等罪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案卷(內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他字第四一號等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告甲○○併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而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遭檢察官沒收,本件已無確認必要等語置辯。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訴訟初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容有爭執,且如前述,斯時被告已執有三件本票裁定,得隨時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確屬有無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其次,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雖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號建物、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該案原告僅甲○○一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不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時間、債權數額等亦有差異,自不能以原告甲○○於該案獲得勝訴判決,即遽認本件原告均已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雖經檢察官依法沒收,惟被告現仍執有前開三件本票裁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撤回該裁定之聲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尚得隨時不提示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權利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確認之利益與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則無足取。
(三)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訴外人蘇萬富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渠等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甲○○、乙○○│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二││ │二十二日 │ │ │十二日 │├──┼───────┼───────┼─────┼───────┤│ 二 │八十四年十月二│甲○○、乙○○│四百五十萬│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 │ │元 │十六日 │├──┼───────┼───────┼─────┼───────┤│ 三 │八十五年一月十│甲○○、乙○○│一百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 │ │ │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