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淵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四八二之三四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四八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如本件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及C、D點間之連接線。(即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証一銅鑼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間之土地復丈圖)。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問題: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須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界址之訴與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可分別起訴,且其中一訴訟之結果對於他訴並無拘束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曾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該案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十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案之訴訟標的於該案已經裁判,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云云。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之界址有不明確情形,訴請確認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於法自屬有據,本案之訴訟標的既為確認界址自與該案之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同,該案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再上訴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始終為確認界址,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土地並未減少,迄今仍為0‧00八0公頃部分: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地政機關雖仍將面積登記為0‧00八0公頃,此係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訴訟尚未終結前,地政機關依法不會去變動系爭三筆土地面積之登記,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地政機關即依本院判決結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依據,此即何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目前仍維持原登記面積之緣由,但此並非表示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重測結果並未減少。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若依原審判決並無減少面積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
(一)、本件是經兩造實地指界勘測,並經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以精密
電子測量儀器測量,該測量方法是目前國內最進步之測量方法,應認測量結果為可採信。
(二)、臺灣地區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下來,有諸多不合理處,
土地法於六十四年增訂有關地籍重測之規定,新方法是以新科學方法,新測量技術和儀器為測量,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故縱重測後之面積較重測登記前之面積為少,仍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
(三)、被上訴人甲○○之土地於重測後雖有增加0‧000三三0公頃,但被上訴
人乙○○○重測後之面積卻減少0‧000一六八公頃,顯見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明顯瑕疵且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本件測量應以原分割圖為準,不應以現使用狀況為準,方符公平原則,否則
無異鼓勵無權占有:按系爭土地三筆原系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該筆土地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編為水美段六四七地號),面積為0‧0九二0公頃,原地主江錫鴻於七十七年間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十筆出售,分割後十筆土地之界址(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証一)亦經地政機關測量定界後,再辦畢登記在案。故分割後之十筆土地之界址即應以七十七年間分割後之界線為準,方符公平原則。因當初買受該分割後十筆土地中任何一筆者,均係相信界址即如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示方予買受。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係該分割後十筆土地中之三筆土地之界址,故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當以七十七年間之界址為準,方符買受人當初買受之真意。系爭土地本次地籍重測,界址亦當以七十七年間分割時之界址為準,應無疑義。詎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並非以上開七十七年間之地籍圖為依據,竟以現使用狀況為依據實施測量(詳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五測二字第一九九九二號函所附「鑑定書補充說明」第二條第四項載明,「圖示以紅色註記距離係計算各宗土地路面積所使用距離」等語)。由上開函件可証該局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函所附鑑定書第四條稱:「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糾紛未決,法官指示採舊地籍圖施測」等,惟該局測量員實際上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除前開一九九九二號函件所附鑑定書補充說明外,再第一五八六七號鑑定書第三條第七項亦載明:「圖示(一)三叉段四八二之三五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0‧00八0公頃,依實地使用界址計算面積為0.00七七0一公頃,面積減少0‧000二九九公頃,該段敘述,即明確表明系爭三筆土地係依實地使用界址計算面積並非依舊地籍圖施測,原審以此判定兩造間之界址,亦即以使用狀況定兩造間之界址,此一認定,無異鼓勵無權占有,有違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依銅鑼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時所得之界址,七十七年間原地主江錫鴻將其所有前開六四七地號分割為十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為兩造間之界址(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証一)。亦即主張確認七十七年間分割時所定之界址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二)、至於原審判決謂日據時代之測量不準確云云,實與本件確認之訴毫無關係,
因本件原土地分割成十筆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七年間,並非在日據時代,更在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公布八年之後,七十七年間之測量技術及所使用儀器所訂出之界址,應是該判決所稱之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該次測量所訂出之界址,自得採為兩造間之界址。故原審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用以說明定兩造間界址間之依據,似與事實有所出入,上訴人自難甘服。
(三)、再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甲○○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但被上訴人乙○○○之
土地面積卻減少,應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然查:原審定兩造間界址之方法是以現使用狀況為準已如前述,或許被上訴人乙○○○其使用土地之範圍低於其真正土地之面積,而被上訴人甲○○其使用土地之狀況則已超越其真正土地之面積。果若如此,則不能因被上訴人乙○○○未充份使用其土地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院七十九年79.3.6(79)菁民決亦字0二一二六號函囑託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之「鑑定放大圖」係上訴人所變造部分:實則上訴人絕未變造前開鑑定放大圖,茲因上訴人於接獲臺灣高等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書時,該鑑定放大圖即與該案判決書一併寄送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是否變造一查即知,且單憑該鑑定圖亦無從逕行認定兩造間之界址所在,尚需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以定兩造界址,再本件界址糾紛,上訴人減少之土地面積不過六平方公尺,衡情,上訴人再愚亦不至為此六平方公尺,干冒偽造文書刑責以達勝訴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現使用狀況為依據,定兩造間之界址,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廢棄,以七十七年間地政機關分割時所定之界址為兩造間之界址。
參、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銅鑼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始分割圖(土地面積計算表)、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七十九年行十五日鑑定放大圖、自繪附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大法官會議解釋、聯合報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剪報、存證信函、苗栗簡易庭收狀收據、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鑑定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所有同段四八二─三四四八二─三六地號(重測後各為水美段六三九、六四○、六三八地號)相毗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八十四府地測字第一四四○三三號函)重測結果,發現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較原登記簿登記面積○.○○八○公頃短少六平方公尺,相鄰被告土地增加數平方公尺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亦在重測後土地標示備註欄註明:「本宗土地與三叉段四八二之三四、四八二之三六地號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乃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等語。是原告所謂土地重測前後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土地重測所致非被告不法占有,原告提起本訴係因不服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依民事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第五款簡易訴訟程序處理者(原審卷第七一頁)。
二、經被上訴人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訴人所有坐落三叉段四八二─三五地號(重測後水美段六三九地號)土地面積迄今仍為○.○○八○公頃即八○.○○平方公尺,有狀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增減,毫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保護要件存在可言。縱令兩造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面積互有增減,亦係針對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府地籍字第036020號函附八十五年三月「苗栗縣三義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調處結果。蓋土地重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裁判選輯一卷四期四一一頁)。復查所謂「確定經界之訴」,應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訴訟」。依該款及同法第十條之規定而提起之訴,為法之所許。唯必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經界有所爭執,因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設一造之相鄰地所有人,對於不認自己之所有權,而主張其為所有之他造,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地屬於自己所有之訴訟,乃所謂本權之訴。類此確認所有權之訴訟,雖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然非前此之所謂因定經界之訴(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3.10.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一三五八頁)。確定界址既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與分割共有物之,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法拘束之性質相同。唯此仍就當事人間就土地所有權無爭執者而言,若上訴人於所有權有爭執,即係所有權爭執之確認之訴,非此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72.2.22.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74.8.19.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函復台高院),遑論上訴人起訴原因事實之土地面積減損之事實不存在,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駁回其訴。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法院本得依職權認定之,上訴人在一、二審僅陳稱其系爭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証明系爭土地邊界界址如何錯誤。
三、上訴意旨,另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土地案件,原土地分割之鑑測圖為準並以原審法院之職權行為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引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系爭土地鑑定放大圖中指出上訴人四八二─三五地號應有寬度為四.八二公尺,不足○.二五公尺,被上訴人甲○○四八二─三四地號應有寬度為四.四○公尺,而實際寬度四.六二公尺,多超出○.二二公尺。上訴人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寬度,應向被上訴人甲○○四八二─三四地號移入○.二二公尺,即AC與BD均向四八二─三四移動○.二二公尺後,上訴人之寬度尚不足○.○三公尺,則應向被上訴人乙○○○四八二─三六地號移動,始符合其原有未重測前土地面積,即其上訴聲明第二項AC與BD寬度各為四.八二公尺(上訴人86.3.31.上訴狀理由第五、六項)等語。
惟未說明被上訴人乙○○○四八二─三六地號面積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減少
○.○○一六八公頃,寬度亦不足,被上訴人乙○○○有何義務必須將自己不足寬度之土地提供○.○三公尺寬度,供上訴人湊足重測前面積,滿足其意?何況上訴人所主張:「因為對造人甲○○實際建築之面積越出其所有權之面積,導致剩下之空地要留給原告建屋之面積短少了二.九九平方公尺,而且亦導致A邊之長度只剩下四.六一公尺而已」,「訴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始不致被告甲○○房屋占用土地逾越其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便原告短少二.九九平方公尺」(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系爭土地當初分割及登記面積是依地籍圖實際測量所得面積登記之,而三叉段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已被占用,無疑!」(同卷第一九八頁),「本案之界址糾紛純係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所引起」(86.3.31.上訴狀理由第十項)。查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不僅超出本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之範圍,依法自應駁回該部分之訴。同時,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曾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訴(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號)本院依原告所請,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鑑測結果,認「苗栗縣○○鄉○○段四八二─三四地號興建中之房屋並無越界使用同段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對原鑑定結果有爭執,台灣高等法院再依其請求囑託同總隊另行派員鑑測,仍認四八二─三四地號土地與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間牆壁南面外緣線與地籍線相符合,未有越界情事(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測量總隊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七八地測業字第一一四○四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七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七九地測業字第五八二○號函附鑑定書足憑。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中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72判三三匕例參照)。
四、上訴意旨所稱: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79)菁民決玄字○二一二六號函命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所鑑定之「鑑定放大圖」(證三)中之(系爭土地)欄第三行指出上訴人四八二─三五地號之應有寬度為四.八二公尺,第四行指出不足○.二五公尺;又在(面積計算欄)第三行指出被上訴人甲○○四八二─三四土地應有寬度為四.四○公尺而實際寬度四.六二公尺,多超寬度為○.二二公尺。上訴人四八二─三五土地寬度應向被上訴人甲○○四八二─三四移入○.二二公尺即AC與BD均向四八二─三四移動○.二二公尺後上訴人之寬度尚不足○.○三公尺,則應向四八二─三六移動,始符合前述第一、二點所述面積,即上訴之聲明第二項AC與BD寬度各為四.八二公尺等語(上訴狀理由五六)。其所請求者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八二─三五地號,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四八二─三四地號,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四八二─三六地號間A、B、C、D、E連接線)即AC與BD寬度各為四.八二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其非前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殊為顯然。何況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79)菁民決玄字○二一二六號函囑託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之所謂「鑑定放大圖」(証三),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記載,其為上訴人所變造,亦甚明顯。請向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查詢,或傳訊當時之鑑定証人即測量員陳崑席,如確係上訴人變造,請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處理。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有所爭執,本院再依其請求,囑託上開總隊另行派員鑑測,仍認四八二─三四地號土地與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間牆壁南面外緣線相符合,未有越界情事」與本件上訴人指摘內容有悖,殊不足取。上訴人對於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民訴第四百條第一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土地所有權訴請返還土地,顯與本件地籍重測後不動產界線爭議訴訟無關。
參、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二件、苗栗縣○○鄉○○段第六三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對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其結果有爭執,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見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就系爭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十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確定,此與本案訴訟標的之確認界址,容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再上訴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始終為確認界址,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所有同段四八二─三四四八二─三六地號(重測後各為水美段六三九、六四○、六三八地號以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嗣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一,雖經苗栗縣政府調處,並作成調處筆錄,惟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訴請確認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三六0二0號函附苗栗縣三義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於法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先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三筆土地附近檢測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測之圖根點,經檢核後,作為該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依圖根點為控制點,將系爭三筆土地附近界址及原審法官指示事項分別測量,計算成數值坐標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坐標資料、宗地資料等並謄繪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實測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四八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與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實線,與系爭四八二之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指界相符(與四八二之三五號土地相鄰牆壁外緣為界,牆壁為四八二之三四號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與四八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連接實線,實地位於系爭四八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牆壁外緣處相符,而系爭三筆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糾紛未決,原審法官指示測量人員採舊地籍圖施測。此有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
(二)另系爭土地三筆原系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該筆土地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編為水美段六四七地號),面積為0‧0九二0公頃,原地主江錫鴻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十筆出售(即除四八二地號外增分割出原苗栗縣○○鄉○○段四八二之二八至三六地號),分割後十筆土地之界址亦經地政機關測量定界後,再辦畢登記在案。依原審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前開土地原始分割資料所示,當時分割原則為15─16係四八二之十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地籍線之延長線;17─18係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十一地號地籍線之延長線。此見前開地政事務所原始分割資料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後附略圖即明。
(三)再系爭三筆土地即苗栗縣○○鄉○○段四八二之三四地號與四八二之三五地號間界址及四八二之三五地號與四八二之三六地號間界址與同段四八二之一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間界址及四八二之二十地號與四八二之二一地號間界址之延長線寬度較差為二公分至十四公分,惟在一千二百分之一小比例尺之地籍圖上尚無法明顯,且其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八條(圖解邊長法之限制)規定範圍內,因此原審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之界址仍可認為與四八二之一九、四八二之二十、四八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延長線相符,此亦有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可憑。
綜上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依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原始分割資料所示,原四八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江錫鴻申請地政機關就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十筆時,分割原則即以四八二之十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地籍經界線之延長線為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以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一地號地籍經界線之延長為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與四八二之三六地號之界址。嗣地政機關並依據此項原則分割作成舊地籍圖。而原判決附圖即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上之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之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上A─B點連接實線,為四八二之一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籍圖上界址之延長線,系爭四八二之三五與四八二之三六之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上C─D點連接實線,亦為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十一地籍圖上界址之延長線。此界址亦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現場指界即其所有建物之牆壁邊線相符。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據七十七年原始分割資料確定等語雖屬正確,但本院依原始分割資料所示,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仍應為原判決附圖上A─B及C─D點連接實線。是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無論依七十七年原始分割資料、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之狀況,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之界址,均應認定為原審判決附圖上A─B點連接實線,系爭四八二之三五與四八二之三六之界址,均應認定為原審判決附圖上C─D點連接實線。
三、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因重測後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或寬度不足,而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寬度應向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四八二之三四地號移入0.二二公尺,向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四八二之三六地號土地移入0.0三公尺云云。惟原審鑑定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雖略有增減,且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但此或係前後測量時測量人員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地籍調查表、坐標資料、宗地資料等並謄繪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實測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採用三斜法計算時,由於在比例尺上讀取邊長數據,各人視差有異,故核算結果自有差異,且另可能因天然地形變動、地籍圖比例尺變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或土地複丈時因誤差而配賦時造成面積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況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三0八號判決及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參考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確定上訴人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及C─D二點之連接實線,並以確認界址於兩造均屬有利,故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