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甲○○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丁○○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丁○○以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丁○○八十四萬五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通宵往烏眉)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六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二人之子姚清火騎乘機車,由西往東(即烏眉往通宵)疾駛而來,被告於三十公尺前即發現該機車,竟因過失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靠右行駛,仍貿然前行,致小貨車左前角與原告二人之子姚清火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二人之子姚清火因之摔落地面,致頭顱破裂,因腦挫傷、腦出血,當場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左列損害:
(一)殯葬費用:由原告甲○○支出,共計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二)扶養費用: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姚清火之父親,姚清火死亡時,原
告甲○○為五十四歲,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歲,甲○○尚有十六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費六萬元計算,甲○○育有一子三女,姚清火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可請求數額為二十四萬元。
⑵丁○○部分:丁○○為姚清火之母親,姚清火死亡時,丁○○為五
十二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五歲,丁○○尚有二十三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費六萬元計算,姚清火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可請求數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元。
(三)精神慰撫金:姚清火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正值年輕力壯,且係原告獨子,原告頓失所靠,白髮送黑髮,情何以堪,原告遭逢此巨變,精神上受打擊至鉅,甲○○及丁○○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丁○○八十四萬五千元,並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殯葬規費繳款單、大甲鎮第一公墓納骨堂骨灰進堂許可書、大甲鎮公所火葬許可證及收據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當時所發生之車禍均非被告所肇事的,伊是依法行駛,一切肇事雖不是伊的錯,雖伊收入微薄,但在道義上願賠償五十萬至六十萬付,原告要求二百五十萬過高,並不合理,被害人出殯時,有去上香並送奠儀,又即使原告有過失,被害人亦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車禍相驗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二五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即通宵往烏眉)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六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之子姚清火騎乘機車,由西往東(即烏眉往通宵)急駛而來,被告於三十公尺前即發現該機車,竟因過失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靠右行駛,仍貿然前行,致小貨車左前角與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之子姚清火因之摔落地面,致頭顱破裂,腦挫傷、腦出血,當場死亡等語。被告則以伊係依法行駛,並非該車禍之肇事者,即使被告有過失,原告二人之子姚清火亦有過失,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告與姚清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生車禍,致姚清火摔落地面,頭顱破裂,腦挫傷、腦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相驗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伊並非車禍肇事者,僅負道義上責任,即使被告有過失,原告之子姚清火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與自對向行駛而來之姚清火機車發生撞擊後,姚清火當場死亡,小貨車斜停於○○鎮○○路西向東方向路邊,小貨車左前側距中心線即行車分向線四公尺、左後側距中心線二點六公尺:被害人屍體在小貨車後由東向西趴置於中心線上,機車斜置於○○鎮○○路東向西方向路邊,機車前輪距中心線二點七公尺、後輪距中心線三點七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相驗卷第五頁),且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邱泰寬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散落物,在通霄往烏眉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路上,是拖鞋及機車零件碎片,未見煞車痕及刮地痕﹂、﹁碎裂物品集中在被告車道靠近中心線附近,屍體後方,小碎裂物在屍體頭部附近,機車與屍體間約五公尺,當時被告之車道上未見煞車痕﹂等語,並提出最初之現場草圖為憑(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及第十四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姚清火之右腳在中心線上,身軀在左側即小貨車之車道內(見前揭相驗卷)等情,綜觀上開事證,是認撞擊點僅可認定係在中心線偏小貨車車道,縱機車逾越中心線行駛,依前開現場圖示小貨車距中心線之距離判斷,小貨車於所行駛之車道,尚有二公尺餘之空間可供行車,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卷,且被告自承於三十公尺前即看見姚清火(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則被告只需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即時減速向右閃避,自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應有過失自明。
(二)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車禍時,姚清火拖鞋及機車碎片係在被告車道上,姚清火屍體身軀亦係被告車道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姚清火發生撞擊點應在中心線偏小貨車車道上,應可認定,且台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判定本件姚清火機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見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二頁),是被告所辯姚清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致姚清火死亡已如前述,查原告甲○○、丁○○分別為姚清火之父、母親,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三、四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姚清火亦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因認被告及被害人姚清火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酌定之。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姚清火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固據提出大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殯葬規費繳款單、大甲鎮第一公墓納骨堂骨灰進堂許可書、大甲鎮公所火葬許可證及收據九紙為證,惟查,其中酒、飲料、雜費、毛巾、道士禮、桌燈、桌苑、東箱、看日、尋位、頭厝、餐費及帆布架,與追悼被害人無關,尚難認係喪葬所必要,無從准許。是,殯葬費除前述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均為宗教信仰或殯葬及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是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姚清火(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親,依前開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二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因原告育有一子三女,被害人應與其他三名姊妹平均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即被害人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茲就原告甲○○、丁○○部分分述如下:
⑴ 原告甲○○部分:
被害人姚清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時,原告甲○○為五十三歲,依據八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依原告所請求每人每年六萬元扶養費為基準,其中自姚清火死亡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本判決宣判共計五年九個月又十九日(即五點八年)期間,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其餘二十年二個月又十一日(即二十點二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復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一百二十一元【(60000x5.8+60000x 14.116070+ 60000x0.500000x0.2)x1/4x 50%=1501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⑵ 原告丁○○部分:
被害人姚清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時,原告丁○○為五十一歲,依據八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年,依原告所請求每人每年六萬元扶養費為基準,其中自姚清火死亡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本判決宣判共計五年九個月又十九日(即五點八年)期間,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其餘二十四年二個月又十一日(即二十四點二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復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60000x5.8+60000x16.045181+60000x0.454545x0.2)x 1/4 x50%=16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姚清火遭此車禍死亡,原告為人父母,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被告係屬瘖啞人經濟狀況並不穩定及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內心之悲痛,至為深極,認原告所請求之各五十萬元慰撫金,應屬妥適。依被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扶養費十五萬一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