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寅○○
Q○○○D○○C○○P○○○辰○○a○○酉○○癸○○Y○○○W○○己○○○卯○○○未○○地○○戌○○亥○○宙○○○天○○巳○○辛○○○丁○○壬○○K○○I○○○J○○F○○G○○H○○E○○玄○○庚○○丙○○○申○○黃○○B○○Z○○○X○○M○○S○○L○○b○○子○○宇○○U○○原 告 A○○
N○○原 告 戊○○
乙○○訴訟代理人 V○○訴訟代理人 賴信亨原 告 午○○訴訟代理人 N○○原 告 甲○○
丑○○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名武
林士祺蔡杏妙被 告 O○○訴訟代理人 T○○
R○○陳文松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寅○○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二、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寅○○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Q○○○之訴駁回。
原告D○○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C○○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C○○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P○○○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P○○○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辰○○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辰○○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零七、一一零四、
六一、一二七、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a○○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酉○○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零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酉○○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癸○○之訴駁回。
原告Y○○○之訴駁回。
原告W○○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己○○○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辛○○○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丁○○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壬○○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壬○○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K○○之訴駁回。
原告I○○○、J○○、F○○、G○○、H○○、E○○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一、四四六、五五三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A○○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玄○○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玄○○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庚○○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庚○○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丙○○○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一、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附圖所示編號③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零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九六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Z○○○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八六、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X○○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九、一一四零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X○○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M○○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零、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M○○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S○○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S○○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S○○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L○○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b○○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子○○之訴駁回。
原告宇○○之訴駁回。
原告U○○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丑○○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戊○○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V○○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四一二公頃、0.七0一六公頃、0.一七六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一D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V○○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面積一.九五九七公頃,位置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一地號,面積0.一五七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三C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午○○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Q○○○、D○○、癸○○、Y○○○、W○○、K○○、I○○○、J○○、F○○、G○○、H○○、E○○、黃○○、L○○、子○○、宇○○、U○○、乙○○、戊○○、甲○○負擔三分之一,寅○○、C○○、P○○○、辰○○、a○○、酉○○、己○○○、卯○○○、未○○、地○○、戌○○、亥○○、宙○○○、天○○、巳○○、辛○○○、丁○○、壬○○、玄○○、庚○○、申○○、X○○、M○○、S○○、b○○、A○○、丑○○、V○○、午○○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被告O○○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寅○○、Q○○○、D○○、C○○、P○○○、辰○○、a○○、酉○○、癸○○、Y○○○、W○○、己○○○、卯○○○、未○○、地○○、戌○○、亥○○、宙○○○、天○○、巳○○、辛○○○、丁○○、壬○○、K○○、I○○○、J○○、F○○、G○○、H○○、E○○、玄○○、庚○○、丙○○○、申○○、黃○○、B○○、Z○○○、X○○、M○○、S○○、L○○、b○○、子○○、宇○○、U○○、A○○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寅○○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第一一二二、一一一八、一一一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Q○○○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第一一三二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⑬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D○○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五四、一一三三、一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⑰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四、確認原告C○○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三四、一一五二、一一
五三、一一五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五、確認P○○○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六、確認原告辰○○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八股段一一一三,雙草湖段第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七、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五穀段一一一八號土地、八股段第一一零七、一一零九、一一零四、六一、六二、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二、五三、六三、一三零、一二九,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八、確認原告酉○○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零八、一一零九、一一零六、三三零、五五四、一一二五、一一二七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九、確認原告癸○○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一零、三三零、三三
一、三二九、一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㉟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確認原告Y○○○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二、五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一、確認原告W○○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零六、一一零七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㉘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二、確認原告己○○○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三、確認原告卯○○○、未○○、地○○、林淑珍、林淑紜、宙○○○、林淑敏、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二五、一一二七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四、確認原告辛○○○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四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五、確認原告丁○○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三四、一三二、一三三號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六、確認原告壬○○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三二、一三三、一三
四、一三八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七、確認原告K○○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㊸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八、確認原告I○○○、J○○、F○○、G○○、H○○、E○○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三三零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⑫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十九、確認原告A○○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三三零、三三一、四四
六、五五三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十、確認原告玄○○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四四五、四四六、四四
七、四九零、四五零、四二六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一、確認原告庚○○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四零、五四一、五四
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二、確認原告丙○○○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五四一、四八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原告聲明誤載為②)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三、確認原告申○○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七零、五七一、五九
九、六八六地號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四、確認原告黃○○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㊵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五、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五九六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六、確認原告Z○○○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六八六、六八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七、確認原告X○○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零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八、確認原告M○○對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零、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二九、確認原告S○○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及雙草湖段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鄧耘海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六一、一一六零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十、確認原告L○○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五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⑪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一、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零、一一五二、一一五四、一一五七、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b○○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五五、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二、確認原告子○○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㊺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三、確認原告宇○○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五四、一一五五、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四、確認原告U○○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八股段第一一零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
三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本案起訴時之原告傅震炎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原告I○○○、J○○、F○○、G○○、H○○、E○○等六人,又林連喜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等八人,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八股段及雙草湖段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追加O○○為本件被告,合先陳明。
二、原告等或先祖自日據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每年均依約繳清約定之租金,此有卷附之租約書可稽。詎被告公司竟拒絕收受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又拒絕與原告等繼續簽訂租賃契約,意欲收回系爭土地。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又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甚明。本件原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種植茶葉、甘藷、果樹等,依上揭判例所示,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惟出租人即被告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該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詎其竟非但拒收八十五年度之租金,且主張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期滿後消滅云云,顯已使原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四、本件租賃契約迄仍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分述於左:
(一)、關於茶園放租合約部分:
按本件系爭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一行即已載明:甲方為充實製茶原料,特將茶園交由乙方「耕作」,合約第一條載明:甲方交由乙方「承耕」之茶園,合約第十二條載明: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以上已標明「耕作」「承耕」「承租權」,而且被告亦已依照合約第一條附表「每年交菁量」按年向原告收取租金,亦有卷附被告向原告收取八十四年度之茶租而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可証,足見本件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租賃,並非被告所謂之承攬關係。依據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給苗栗縣等縣政府之八三地三字第三一五六二號函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及同年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亦認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耕地租約」、「茶園放租合約」、「果園契約」及「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如有爭議時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有卷附該函件可稽。此亦足見本件應屬耕地租賃之關係,絕非承攬關係。又依據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度上市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三頁第十八項第(一)款之說明,亦已自認「放租」土地部分係屬「耕地租賃」,若收回自營或出賣而終止租約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此亦有卷附被告公司編製之八十四年度年報可稽。原告所承耕之現有茶樹均係原告於承租土地後所自行種植者,並非被告公司所辯「既成茶園」之放租。綜上所述,本件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為顯然。
(二)、關於合作造林合約部分:
按合作造林契約固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查本件林木均係承租人所自行種植,並非被告(即出租人)所種植,只是於合約第六條約定租金之支付應於林木砍伐後依其收益給付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作為租金而已,足見此部分係屬一般之土地租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按本件既屬一般之土地租賃,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又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亦無主張續約之權利乙節,亦無足採。
(三)、關於土地租賃契約部分:
本件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承租人係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甘藷、果樹、香茅等農作物,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同年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所示,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有關規定。被告引用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因此該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乙節。按該土地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既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項約定顯屬無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同上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五、被告主張原告壬○○、丁○○、辛○○○三人並無依約種植果園,且已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其得終止租約乙節,並非事實,空言主張,自非足採。又被告主張原告A○○承租之土地並未自任耕作而轉租於案外人一節,亦非事實,說明如下: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而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參照﹞。再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一五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按。
(二)被告於○○鄉○○段三三0、三三一、四四六、五五三、一一0三地號內土地,關於原告A○○部分,係屬土地租賃關係,此為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答辯狀所自承。而依前項所述,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參照﹞,耕地租用,則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本件依本院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現場勘察記載為,現場作物有「竹、茶樹、雜木、香蕉」等等。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之目的確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恰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如原告未違前開條例之法定收回要件,出租人自不得逕予收回。被告以原告A○○將承租土地之三分之二轉租予訴外人黃阿順、張彪之妻,已違反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屬未洽。再退萬步言之,被告主張前揭訴外人黃阿順、張彪之妻於系爭承租土地係種植「花生、玉米」亦與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所載不同,被告所為抗辯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承租土地現有棄置廢土,已無耕作之實云云。然原告前已陳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遭訴外人三義國中新建工程時,未經原告A○○之同意,擅自堆棄等語。按三義鄉為興建三義國中,曾就學校需用土地進行徵收原告承租部分土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此,原告遭訴外人新建工程時,暫時堆棄廢土,乃國民生活經驗可得想像且屬原告A○○一時之支配力遲緩,原告並未放棄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權限,被告主張稱原告令訴外人堆棄廢土,此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另原告發現系爭承租土地遭三義國中新建工程棄置廢土後,即向該工地單位提出抗議且分別於三月九日及三月十六日現場拍照,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該工地單位改善,顯見原告A○○無意允許訴外人三義國中新建工程單位使用土地,對於他人之無權占用事實,被告自不得逕持以為主張原告不使用承租土地而藉詞收回轉賣,否則,於法自屬有違。
(四)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書係主張承租人未依租約內容予以造林而改植茶樹、違反租約之約定經其終止租約為由而請求返還土地,與本案之案情迴異,自無適用或拘束本案之效力。
六、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及其面積,據其檢視現存資料後,與原告承攬或租用之土地所有不符,另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個別指界測量之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對照表,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之資料,自難認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且本件之前法院即已多次命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至現場實測時參酌,其竟未加理會而僅空言主張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與面積不符,自非足採。
七、兩造對於其中部分土地是否屬耕地租賃契約固有爭執,退步言之,縱認部分土地並不符合耕地租賃之要件,惟仍非無一般租賃之適用,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至於部分屬「土地租賃契約」中,雖有期滿須申請換約續訂之手續,否認租約即視為解除之約定。惟查:本件土地租賃之目的皆為作為種植農作物之用,與一般租賃得隨時遷離之情況迴異,應認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予原告等續租而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八、被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三七六二號等判決,指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之農地,乃僅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不包括林地在內..云云,因而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中關於林地目部分,非屬所謂之農地。惟查,依該判決內容所示,「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即已指明所謂農地、漁牧地等是指土地之使用狀況,而非指地目,即縱使地目為「林」之土地,實際使用於耕種者,即為農地,故其判決之要旨顯然前後矛盾。而依前開判例內容所示「..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但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條文乃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顯見前開判決誤將「耕作」錯引為「耕地」,是故造成其解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誤解,依照原條文前後文內容所示,係指「耕作」乃包括養漁、放牧等,而非指地目之漁牧之意,顯見其對農地定義之闡釋乃有所錯誤。
九、再參看土地法第十七條、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內容,益得證明前開判決對農地之闡釋有誤。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不得購買「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 」。另第十九條規定:外國人依法可購買「
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學校。.. 」。由前開條文所示,即可得知,無論第十七條或十九條所指之土地甚或第一零六條之規定,皆非為地目之用語,而係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非指林地不包括在所謂農地之範圍,可見前開最高法院二則判決內容,誤引法條用語而導致錯誤之解釋結果,當非立法者之本意。自無引用其判決內容以認定本件關於地目為林地部分非為農地之依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項均規定:「農業用地包括農作、森林、.. 」,其定義已明確指明,所謂之農地乃包括森林即林地在內,益足證明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有誤。
十、而本件系爭之承租土地,承租人既依土地法第一零六條規定實際從事耕作使用,且依法支付地租,而該承租耕地又是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為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自係為土地法所規定之合法耕地租用,當然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十一、至於有關系爭耕地實測面積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不符乙節: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政府辦理重測,依據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原登記面積與重測後之面積均有不同:
1、八股段第三三零號,重測前:二.一九六八公頃,重測後:二.二零零零公頃。
2、八股段第四四六號,重測前:零.四零九五公頃,重測後:零.四一四七公頃。
3、八股段第五六零號,重測前:零.一六七二公頃,重測後:零.一七二七公頃。
4、八股段第五六三號,重測前:零.四二三九公頃,重測後:零.四三七四公頃。
5、八股段第一一零三號,重測前:六七.八六二一公頃,重測後:六八.零八八七公頃。
此有附呈各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稽,因此就原告實作面積,與被告農林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中會有差異即不足為奇。
(二)、由於各該承租人大多已承耕三、四十年以上,其承耕之初並未實際做位置及
面積之測量,經過三、四十年之變動,農林公司亦皆對於原告所承耕之位置及面積未作爭執,故應以本院前命苗栗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位置及面積為準。原告黃○○部分乃繼承父親徐阿華而來,原承租之總面積即為農林公司登記之零、五六三二公頃,但其中有部分為茶園耕地租約即本次實測部分,其餘部分則係合作造林土地為不定期租約,未在此次涉訟範圍致未測量在內,至於有部分之面積位於八股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內,應亦係承耕之初未精確測量之故,應以實測之位置及面積為準。原告D○○部分:除原耕作之茶園部分外,另向葉彭金菊承購茶園耕零、五六二六公頃及向吳徐滿妹之子吳煥松購入零、三一四零公頃,合計為一、八六一一公頃,與實測之一、九八九一公頃之誤差,應係測量之誤差等因素,自應以實測之面積及位置為準。
(三)、原告子○○部分,其向農林公司承租部分共有一、四零二三公頃,實際承耕
面積則僅為一、三九五零公頃,故農林公司所舉之登記面積,顯然有誤。原告A○○、酉○○、C○○部分之承耕面積雖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登記面積有少許之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誤差所致,自應以實際測量之位置及面積為準。
其餘面積不一致之當事人,雖未能逐一說明其不符之原因,惟應與前述重測及承耕時登記之面積不符有關,自應以實測圖之面積及位置為準。
叁、證據:提出附表四張、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度年報
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租約編號附表一冊、解決方案說明書暨證物一冊、對照表九頁、判例影本一份、面積差異說明書六份、耕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租約影本二份為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面積差異說明書六份、耕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二份、租約影本二份為證。
乙、原告V○○、戊○○、乙○○、午○○、甲○○、丑○○方面:
壹、聲明:
一、 確認原告V○○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如附圖一D部分︵扣除坐落苗栗縣○
○鄉○○○段第五七七地號之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一五七八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如附圖一E部分及G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一一五七地號,面積合計一.00二四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面積0‧四一九九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確認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八、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地號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圖(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八五0公頃;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地號及雙草湖段第三九四、三九五地號如上開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五0六一公頃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一一一0、一一一一地號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所示附圖(即附圖三)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五二四五公頃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
三四、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四J部分所示面積0‧五四一三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確認原告乙○○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圖四K部分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面積0‧六八四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除援用其餘原告之理由外,補稱:
一、系爭原告等人承租之土地,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雖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第三人O○○。惟耕地出租人︵即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出賣系爭耕地時,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即原告等︶優先承買,而與訴外人第三人O○○訂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原告等,其移轉物權之行為,對於原告等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參照︶。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
三、查:
(一)、原告等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目的開宗明義於契約
之首即已載明:「甲方︵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特將茶園交由乙方︵原告︶『耕作』」,合約第一條載明:「甲方交由乙方『承耕』之茶園」,合約第十二條載明:「依法向甲方申請辦理『承租權』繼承換約」,以上已標明「耕作」「承耕」「承租權」,而且被告農林公司亦已依照合約第一條附表「每年交菁量」按年向原告收取租金︵並非收取茶菁︶,亦有卷附被告農林公司向原告收取八十四年度之茶租而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可稽,足見本作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租賃,並非被告農林公司所謂之承攬關係。
(二)、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租賃之關係,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從而,系爭原告等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惟出租人即被告等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被告農林公司曲解契約文義,諉稱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其性質乃係承攬關係,並非耕地租賃,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餘地。況合約期滿,合約關係消滅,已無所謂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自可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丑○○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茶場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原告丑
○○係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甘藷。原告甲○○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茶場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原告甲○○係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桂竹。原告丑○○、甲○○既均係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甘藷、桂竹等農作物,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亦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被告雖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諉稱其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因此該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云云。惟按該土地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既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該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四)、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
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第三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且該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不因執行法院已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可依同樣條件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
(五)、被告農林公司雖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原告等人承租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但被告農林公司並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V○○、丑○○、戊○○、午○○、甲○○、乙○○優先承買。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O○○之買賣而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對於原告V○○等六人不生效力,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原告V○○等六人之間,自毋需追加訴外人O○○為本案被告。又系爭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惟出租人即被告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行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詎被告諉稱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土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云云,顯有使原告V○○等人之權利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六)、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第四五一號判決
變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之見解,而有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其所稱之「農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即土地法上所稱之「農地」係包含農 (田、旱)漁、牧地,是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作之用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適用之情形。惟該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係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引為判例,而原告V○○、丑○○、戊○○、午○○、甲○○、乙○○等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年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依法自不能適用於原告等六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被告諉稱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原告等承租非屬農、漁、牧地部分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因而原告等以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云云,顯屬無足可採。
(七)縱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須承租他人之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原告丑○○、甲○○等向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為農地,無論如何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租賃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間,原告丑○○、甲○○等自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八)被告指稱原告等訴之聲明中所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及面積,與承攬或租用原為被告之土地有所不符,且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指界測量之結果不符,故原告等訴之聲明有誤云云。惟經原告等檢閱被告所提之對照表︵即被告所提之附件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土地面積清冊,發現僅有部分有所誤認或測繪錯誤,茲析述如後:
1、原告V○○部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誤將原告V○○與被告無契約關係之苗栗縣三義鄉︵以下簡○○○鄉○○○○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0.0一六九公頃之土地繪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是原告V○○與被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僅存於坐○○○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一一五四等地號之土地上,又原告V○○承租之土地並未包含苑裡鎮段,此筆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為0‧00七一公頃部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將此苑裡鎮段誤涵蓋於原告V○○對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內,所以複丈成果圖中之面積誤載為二‧一七五0公頃,正確之面積應為扣除苑裡鎮段0‧00七一公頃及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之0.
00一六九公頃後之二‧一五一0公頃(2.1750-0.0071-0.0169=2.1510)。
2、原告丑○○部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將原告丑○○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之土地,面積:
0.00三公頃繪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是原告丑○○與被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僅存於坐○○○鄉○○段第一一五五部分、一一五四、一一五七部分等地號之土地,面積合計一.00二四公頃︵1. 0054-0.003=1.0024︶。
3、原告戊○○部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誤將原告戊○○與被告無契約關係○○○鄉○○段第一一五六、一一五七地號之土地,面積:0.0一六七公頃(0.0026+0.0141=0.0167)繪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是原告戊○○與被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僅存於坐○○○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面積:0.四一九九公頃︶之土地上。
4、原告甲○○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中將原告甲○○所未訴求其與被告間關於種植相思樹、油桐樹之土地○○○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造林合約中之土地算入本件訴訟中,而誤認原告甲○○所提之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之土地面積包括前揭土地,是被告公司顯有所誤解。
(2)另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雖謂原告甲○○之耕作土地包○○○鄉○○段第一三四地號及第一一0三地號之土地,惟其所測出之面積分別為:第一三四地號0.0二四四公頃,第一一0三地號
0.五一六九公頃,但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其測繪出第一三四地號之土地範圍遠超出第一一0三地號之範圍部分︶,與其測量出之面積︵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之附表:苗栗縣○○鄉○○段、五穀段、雙湖段等各承耕戶分別使用各筆地號土地面積清冊影本。︶比例不相符合,為臻明確,請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地政科之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系爭訴訟所確認之土地租賃關係之土地正確坐落位址及面積即明。
5、原告乙○○部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將原告乙○○與被告無租賃關係○○○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之土地,面積:
0.0五一公頃,繪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是原告乙○○與被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僅存於坐○○○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面積:0.六八四六公頃之土地上。
(九)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 (四)狀中敘明:「 (一)原告V○○部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誤將原告V○○與被告無契約關係之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
0.0一六九公頃之土地繪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是原告V○○與被告之土地租賃關係僅存於坐○○○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
三、一一五四等地號之土地上,又原告V○○承租之土地並未包含苑裡鎮段,此筆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為0‧00七一公頃,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將此苑裡鎮段誤涵蓋於原告V○○對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內,所以複丈成果圖中之面積誤載為二‧一七五0公頃,正確之面積應為扣除苑裡鎮段0‧00七一公頃及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之0.00一六九公頃後之二‧一五一0公頃(
2.1750-0.0071-0.0169=2.1510),經本院去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請其更正複丈成果圖之圖說如前所述。」等語。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新院錦民治八十六重訴一四字第二八八一三號函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事項,並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銅地所二字地三八六六號函答覆本院,依此函之附件:苗栗縣○○鄉○○段○○段等V○○使用各筆地號土地面積所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雖已將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各筆土地面積為更正(如訴之聲明所示),並已排除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之三義鄉鎮之土地,惟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仍未將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鄉○○○段之土地排除,是若認有必要,請再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為前揭之更正,並將更正之結果函送,以確保訴訟之正確性,並維權益。
叁、證據:提出附表:系爭租賃標的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伍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台灣農林股份有公司三義茶場合作造林合約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就原告或其先祖自日據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每年均依約繳清約定之租金,並有卷附之租約書可稽云云。惟依原告所稱之「租約書」就其名稱應可分為茶園放租、合作造林及土地租賃契約三種,其法律關係各異,非可一概而論,茲分別辯駁如下:
(一)、關於茶園放租合約部分:
1、按茶園放租合約,係被告將自有既成茶園(每甲種有七千五百株茶樹)之管理交由原告承包並包採(按季採茶菁後,依約定之規格及數量交付被告),原告所剩之茶菁作為原告管理之報酬,而仍須全部出售予被告以利製茶之用,其性質為承攬關係並非耕地租賃,而原告承攬茶園之管理既定有合約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合約關係即已消滅,承攬人無主張續租之權利。
2、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茶樹究為誰所種曾抗辯,認為當初被告土地上之茶樹早已因老化而使茶菁產量減少,彼等為提高產量已將茶樹全面重新更植,然原告此舉,僅涉及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並不能因此就認為嗣後原告未經許可的換植茶樹行為,可以片面將彼等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轉變為耕地租賃,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成立,今原告僅因彼等之片面行為,即主張雙方成立耕地租賃,顯然於法不合。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為何,自應探求整體契約精神及當事人真意,而不得僅憑契約中幾句「耕作」、「承租權」即予斷言,否則,承租林地進行「耕作」造林豈非亦屬耕地租賃。經查,茶園放租合約係由被告將已經種妥茶樹之既成茶園交由原告承包管理,而由原告按季採收茶菁,並依約定之規格、數量交付被告,至於所剩部分之茶菁則作為原告承包之報酬,此觀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四、五、八、九條之規定自明。尤其依第九條之規定可知,放租茶園之茶樹或茶苗均為被告所有,而第八條則明定原告只負責除草、施肥、培土等管理工作,足見原告等只有「培」而未有「栽」之行為,此與「耕作」之定義係「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明顯不同,核其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耕地租賃。
4、再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並掌管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此乃憲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又依釋字二一六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權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令,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縱令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三地三字第三一五六二號函曾解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此亦屬行政機關自行之見解,尚不得以此拘束司法機關本於法律專業及個案審查所作之認定。更何況,上開函件中對於茶園放租合約係指地主將土地租予茶農,種植茶樹,在本案情形則是被告將種有茶樹之土地,委由原告管理,其間雙方之關係係委任、僱傭或承攬而偏向委任關係,絕非租賃,兩者情況截然不同。
5、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度之年報中雖曾載明二、一五○公頃土地係屬放租,若將來收回或出售而終止租約時可能必須予以補償。經查此所謂「放租」係指「土地租賃契約」,根本非指「茶園放租合約」而言,原告截取其中放租兩字任意解釋,顯屬無據。又查,此一記載亦是向股東報告將來公司可能必須負擔之債務情況,係公司內部對於資產負債之評估,不但不涉及合約性質之判斷,更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顯然有間。
(二)、關於合作造林部分: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此亦有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可稽。
(三)、關於土地租賃部分:
1、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
2、退萬步言,縱認該土地租賃契約仍存在,然壬○○、丁○○、辛○○○等原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並無依約種植果園,且已荒廢多時,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被告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租,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又原告A○○承租之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經查該筆土地三分之一堆廢土,原告已自認在卷(詳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筆錄)雖原告辯稱係訴外人三義國民中學所傾倒,伊並已發函要求出面解決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示,A○○顯然係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此一主張後,始急忙於同月十七日發函要求三義國民中學出面解決,其任意供人長期棄置廢土,並放棄耕作權之心意,昭然若揭,豈容以事後之函件推諉。又原告在本院抗辯該筆土地係因被徵收,始由三民國中堆放棄土,然查A○○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給三民國中之存證信函中承認「該項棄土在貴校未完成徵價購前即棄置於本人承租耕地」足徵原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乃係飾詞狡辯,本件事實係A○○因放棄耕種而被三民國中堆置棄土,迨被告主張渠荒廢耕地,任由他人堆放棄土後,A○○始發函三民國中,請求徵收價購,以解決廢土堆置之問題,並藉此徵收之請求,使本院誤以該土地係被徵收後,始由三民國中堆放棄土相。其餘三分之一係由訴外人張彪之妻種植花生、玉米,另三分之一乃由訴外人黃阿順之妻種植花生、玉米,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被告自得收回該筆土地。
二、次按,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二謂:「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惟出租人即被告既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及第二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依該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云云。惟查:關於茶園放租合約,其性質乃係承攬關係,並非耕地租賃,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餘地。況合約期間已屆滿,合約關係消滅,已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可收回該部分之土地。
三、原告等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謂:「關於原告子○○承租系爭第六七九--一地號土地雖係種植泡桐、油桐、什木,原告W○○承租第六七九--七及六七九--一○地土地部分種植相思樹,原告癸○○承租六七九--一號土地部分種植相思樹及油桐樹,原告辛○○○承租之土地亦有部分種植相思樹及油桐樹,另原告K○○承租部分亦有部分係種植相思樹及油桐樹,惟查各該租賃期限早已屆滿,而原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並未即時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各該部分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五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仍不得逕行收回。」云云。惟查:
(一)、原告子○○就系爭第六七九之一號土地與被告所簽訂者乃合作造林合約,原
告W○○就系爭第六七九--及六七九--一○號土地與被告所簽訂者乃茶園放租及合作造林合約,原告癸○○就系爭六七九--一號土地與被告所簽訂者乃茶園放租及合作造林合約,另原告K○○就系爭土地部分與被告所簽訂者亦為茶園放租及合作造林合約,就此依前所言,性質非為耕地租賃,當無適用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餘地,被告未同意繼續原契約關係,當於期間屆滿時,合約關係即已消滅,亦無可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當可收回該系爭土地。
(二)、又原告辛○○○所承租之土地,雖為耕地租賃性質,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依當事人雙方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可知斷無可能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情形。
(三)、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或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本得終止租約。本件原告辛○○○所承租之土地,依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應係栽植果樹,然該系爭土地已荒蕪多時,被告自非不得終止該租約,而收回該筆土地。
四、查「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職是,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意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按民法第四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則原告等承租非屬「農、漁、牧」地部分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因而原告等以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及其面積,據被告檢視資料后,赫然發現原告訴之聲明,與其承攬或租用原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所不符,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測量之結果,亦與實際不合,茲以原告宇○○、己○○○之請求與被告登載資料作一對照表,即知原告欲藉訴訟取得不法利益之僥倖心態。
七、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土地及其面積,再據被告檢視現存資料后,明顯可見原告訴之聲明,與其承攬或租用原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有所不符,暨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各別指界測量之結果,均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茲臚列如附件訴訟對照表所示,計有四十二位原告之聲明有誤,以供參考。
八、原告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係經同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引為判例,而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年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前揭判例依法自不能適用於該租賃契約云云,殊與法理顯不相侔。蓋:
(一)、查前揭判例之判決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則依當時之法律關係即為
上開判例所裁判,並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之標準,即以該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斷之,職是,系爭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八十年間,自有其適用之餘地。
(二)、又查前開判例明示該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則除該二判例外,其餘判決意旨相同或近似之判決(例)均屬不得再援用之列,方符判例變更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參照)。
九、按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之契約關係,不論是茶園放租部分、合作造林部分及土地租賃部分,均定有合約期間,期間屆滿,合約關係即已消滅,原告無主張續租之權利。至被告與原告等之合作造林契約,期限雖不一致,然僅與原告K○○就該契約期限以書面延長至九十一年外,與其餘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因期滿而消滅。
十、次按,被告係將自有既成茶園之管理交由原告,雙方並會同至現場勘查,將茶園區分不同等級,以定茶菁產量,是原告主張茶樹為其所植,並不可採。縱或原告認被告土地上之茶樹早已因老化而使茶菁產量減少,彼等為提高產量而補種茶樹,惟依茶園放租合約第九條規定,茶樹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叁、證據:提出原告等人與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之之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
、土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壬○○、丁○○、辛○○○所承租土地現場照片、A○○所承租土地現場照片、訴訟對照表及原告等人與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之之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土地租賃契約一冊。
丁、被告O○○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追加O○○為本件被告,主張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應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惟查,系爭土地在轉讓登記被告前,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合作造林部分: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合作造林契約並非耕地租賃,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1、本件合作造林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及僱傭混合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一般之土地租賃契約,蓋土地租賃契約,係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本件合作造林契約,其目的既在經營造林,而非使用、收益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故應非屬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自得依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收回本件造林土地,原告應無主張續約之權利。
2、退萬步言,縱令如原告主張本件合作造林合約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於租賃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又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本件合作造林契約性質上並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租地建屋,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二)、關於茶園放租合約部分:按本案茶園放租合約,係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可將種有茶樹之土地,委由原告管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蓋耕地租賃係指地主將土地租予茶農,由茶農種植茶樹,本案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交付原告時,土地上業已種滿茶樹,此可從原告於審理時曾抗辯被告土地上之茶樹已因老化而使茶菁產量減少,彼等為提高產量,已將茶樹全面重新更植,顯見雙方訂約時,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確係將種有茶樹土地交由原告管理,斷不可僅因嗣後原告未經許可單方之換植茶樹行為,將雙方間原委任、僱傭關係曲解為耕地租賃關係。
(三)、關於土地租賃關係:原告壬○○、丁○○、辛○○○就其承租之土地,並未依約種植果園,已荒廢放棄耕作多年;另一原告A○○承租之土地,三分之一並未耕作,其餘三分之二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被告農林公司自得收回該等土地。
二、查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財團法人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三義園區整體開發使用,台灣農林公司早於八十五年底即通知不再與原告續約,慈濟基金會在醫療設施缺乏之三義地區建設醫療機構以及社會福利等公益設施,對三義地區確有重大之貢獻。該會並表示願適當補償原告,而該整體地區之其他占用人均已將土地交還,事實上原告等已長期未在土地上施作,其主張土地之承租權目的僅在要求高額之補償,顯而易見原告等確認租賃權存在,實無理由。
三、被告農林公司之答辯理由,被告O○○併予引用。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暨函查測量結果之疑義與誤差可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逾時始到場辯論,關於其未依原定期日準時到場為言詞辯論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台灣農林公司與被告寅○○等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由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是以本件起訴,業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調解、調處程序,起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叁、本案起訴時之原告傅震炎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
原告I○○○、J○○、F○○、G○○、H○○、E○○等六人,又林連喜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等八人,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八股段及雙草湖段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情事變更,原告追加O○○為本件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寅○○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二、一一一四號(下稱一一二二、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二二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二二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一九六公頃;一一一四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二九之五地號,耕作面積為0.0一四五公頃。又依原告寅○○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二二地號、一一一四地號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其中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土地租賃契約則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兩造二種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一一二二、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依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種植茶樹或甘藷,且依該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茶園及甘藷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寅○○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
一二二、一一一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八股段及雙草湖段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二二、一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寅○○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八地號(下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㊴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惟辯以:一一一八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一八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寅○○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寅○○與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原告寅○○)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因此雙方就租期屆滿後既已明定續約程序,並約明如未經甲方(即被告農林公司)同意續租,則租賃契約即為解除,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寅○○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之「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寅○○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一八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寅○○主張其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繼續對繼受該土地之被告O○○就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原告Q○○○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該公司原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下稱一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⑬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對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茶園放租合約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0地號,耕作面積為0.四八0一公頃(登記簿上Q○○○尚有登記耕作風圍0.0二九一公頃,非在茶園放租合約範圍內)。又依原告Q○○○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五二五七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放租合約上有關耕作面積為0.四八0一公頃之記載。
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五穀段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三二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二.八五七四公頃,重測後為二.八四0五三四公頃,重測後面積減少0.0一六八六六公頃。但原告指界之範圍反較原有放租合約所載耕作面積擴大,基於一一三二地號重測結果面積應屬減少之事實,原告就耕作面積指界之差異,顯非因地籍重測誤差所致。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四八0一公頃範圍。固然原告Q○○○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Q○○○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Q○○○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⑬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⑬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告D○○部分:
一、原告D○○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
一三三、一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⑰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三六號)為證。但查,依該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原告D○○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園坐落係重測○○○鄉○○段○○○○號(即重測後○○○鄉○○段○○○○○號),茶園面積為0.九八四五公頃。並不包括原告D○○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三、一一三四號土地部分,原告D○○就此二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D○○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三、一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二、至原告D○○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一節。查依該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原告D○○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園坐落係重測○○○鄉○○段○○○○號(即重測後○○○鄉○○段○○○○○號),茶園面積僅為0.九八四五公頃,而依原告現場指界主張租賃之範圍則達一.九七九一公頃,超出原告租約面積一倍以上,上述差誤,顯非測量誤差所造成,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九八四五公頃範圍。固然原告D○○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原告寅○○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原告D○○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D○○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D○○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⑰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⑰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C○○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二地號(下稱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五二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四地號,耕作面積為0.0四八0公頃。又依原告C○○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前述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茶樹,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茶園,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C○○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二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C○○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三七號)為證。但查,依該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原告C○○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園坐落係重測○○○鄉○○段八三五等地號,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C○○所承租之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六、八三四、八三五、八三二地號,重測後則為一一五三、一一
五二、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並不包括原告C○○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部分,原告C○○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D○○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三地號(下稱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另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一一五三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六地號,耕作面積為0.九三一一公頃。又依原告C○○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九四一二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九三一一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五穀段一一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三地號重測前為一.二七二0公頃,重測後為一.二七三七二二公頃,重測後僅增加0.00一七二二公頃。惟原告就原有0.九三一一公頃之耕作範圍竟指界超出0.0一0一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九三一一公頃範圍。固然原告C○○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C○○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C○○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四地號(下稱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云云。
2、經查,一一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五地號,耕作面積為一.五三五三公頃。又依原告C○○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一.五八六六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一.五三五三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五穀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四地號重測前為七.二四四七公頃,重測後為七.二四五九0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一二0六公頃。惟原告就原有一.五三五三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0五一三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一.五三五三公頃範圍。固然原告C○○原與被告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C○○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C○○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P○○○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五地號(下稱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五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一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二七八五公頃。又依原告P○○○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P○○○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下稱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分別為三叉段八三五、八三二地號,耕作面積各為0.一四0六、0.四一七一公頃。又依原告P○○○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三四四五、0.四七0五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各為0.一四0六、0.四一七一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五穀段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四地號重測前為七.二四四七公頃,重測後為七.二四五九0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一二0六公頃;一一五七地號重測前為一.一三九六公頃,重測後為一.一三四三二六公頃,重測後減少0.00五二七四公頃。惟原告就一一五四地號原有0.一四0六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二0三九公頃;就一一五七地號原有0.四一七一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五三四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P○○○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P○○○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P○○○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辰○○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下稱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二、八三三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一九00、0.00九二公頃。又依原告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辰○○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五七、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一三地號(下稱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一三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四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一四二公頃。又依原告辰○○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
0.一二0六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一一四二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一三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九九五六公頃,重測後為一.00二四五九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六八五九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六八八九。惟原告就一一一三地號原有0.一一四二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六四公頃,誤差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六0四二,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一一四二公頃範圍。固然原告辰○○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辰○○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辰○○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辰○○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九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0九號)為證。但查,依該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原告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園坐落係重測○○○鄉○○段八三二等地號,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辰○○所承租之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二、八四七、八三三地號,重測後則為一一五七、一一五九、一一一三地號,並不包括原告辰○○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三九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原告辰○○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辰○○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三九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辰○○與被告O○○就上開雙草湖段第三九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⑨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a○○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七、一一0四號(下稱一一0七、一一0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辯以被告農林公司登錄資料並無此二筆土地之租約等等。經查,一一0七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六七九之十,一一0四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七地號,依被告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六七九之十及六七九之七地號原均為原告a○○耕作之地號,原告主張之耕作面積亦未大於該登記簿所載之面積。雖然該登記簿所載有關六七九之十、六七九之七地號之耕作登記,業經原告農林公司以墨水筆加以刪除,惟未敘明刪除之理由,依該刪除前之登記記錄,該二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承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舊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四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則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0七、一一0四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0七、一一0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一地號(下稱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等等。
(三)經查,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則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兩造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六一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桂竹,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桂竹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a○○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一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七、五三地號(下稱一二七、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等等。
(五)經查,一二七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七0三之二三地號,而七0三之二三地號則係分割自同段七0三之二地號;五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七0三之一五地號,而七0三之一五地號則係分割自同段七0三之四地號。依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七0三之二、七0三之四地號原告a○○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叉字第一0八號)。又依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七0三之二地號之耕作面積合計為0.二三八六公頃、七0三之四地號原告a○○耕作之面積為0.0二三三公頃,原告a○○指界租賃之範圍未超過上開登記之面積。另依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約定種植之作物分別係桂竹及果園,如前所述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a○○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七、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一
二七、五三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二七、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八、八股段一一0三、一三二地號(下稱一一一八、一一0三、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一八、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但被告二人辯以:一一一八、一一0三、一三二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一八、一一0三、一三二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原告a○○)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因此雙方就租期屆滿後既已明定續約程序,並約明如未經甲方(即被告農林公司)同意續租,則租賃契約即為解除,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經雙方協議,得另訂契約,而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已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a○○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a○○與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a○○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另原告a○○雖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一八、一一0三地號土地就耕作作物為茶園部分,另訂有茶園放租合約,惟一一一八、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依前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認該租賃法律關係,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依前所述,本件亦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至一三二地號原告雖未表明其係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或合茶園放租合約,但無論原告係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訂立何種契約,因一三二地號係林地目,故均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無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一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O○○,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從而原告a○○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
一八、一一0三、一三二地號訂立租約部分,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就一一一八、一三二地號部分,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云云,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一一0九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二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一四0公頃。又依原告a○○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
0.一三二八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一一四0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0九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一.八五0一公頃,重測後為一.八五0五四八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0四四八公頃,惟原告就一一0九地號原有0.一一四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0一八八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一一四0公頃範圍。固然原告a○○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九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a○○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二(下稱六二地號)、六三(下稱六三地號)、一二六(下稱一二六地號)、一三0(下稱一三0地號)、一二九(下稱一二九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四號、合約編號叉字第一0八號)為證。但查,依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六二、六三地號徐天意等七人所共有,共有人之中無被告O○○。且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a○○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六二、六三、一三0、一二九地號(或分別為重測前之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四、六七九之三0三、七0三之一四、七0三之三二地號)。另依合約編號叉字第一0八號土地租賃契約及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四號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六
二、六三、一三0、一二九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a○○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六二、六三、一三
0、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另一二六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八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一地號。固然原告就六七九之一地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及茶園放租合約,但上開二合約,就六七九之一(即一一0三地號)地號,因屬林地目,固均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無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六二、六三、一二六、一三0、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捌、原告酉○○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下稱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三三0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七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二八六一公頃。又依原告酉○○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酉○○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二八六三公頃,雖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三三0地號(即重測前六七九之二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二八六一公頃之記載。但查,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三三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三三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二.一九六八公頃,重測後為二.二0000一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三二0一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一四五七。而原告就三三0地號原有0.
二八六一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0二公頃,誤差比例為百分之0.0六九九,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比例尚在重測前後面積誤差比例範圍內,可認係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原告指界並未超過原有之租賃範圍,被告所辯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超過原有租約面積一節,亦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酉○○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八、一一0九、五五四、一一二七地號(下稱一一0八、一一0九、五五四、一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四七號)為證。但查,依該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原告酉○○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園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二七等地號,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酉○○所承租之地號及相對應重測前之地號(一一0八、一一0九、五五四、一一二七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一、六七九之一二、六七九之二六、六七九之一七),並不包括原告酉○○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八、一一0九、五五四、一一二七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酉○○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酉○○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八、一一0九、五五四、一一二七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0八、一一0九、五五四、一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酉○○主張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一一0六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六七九之九)土地訂有合作造林合約一節,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合作造林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但被告二人就訂有合作造林合約並不爭執,惟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等。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3、又「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酉○○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合約編號八三叉字第0一五號):「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原告酉○○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該約。依上述合約之內容,兩造應係於原訂合約期滿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酌予延長合約期限,另依雙方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一一0三地號,面積0.二九三0公頃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則載明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應可認兩造就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合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且一一0三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酉○○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一一0六地號土地雖為旱地目,但依原告酉○○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係訂立合作造林合約,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原告酉○○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既為合作造林合約,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終止,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原告酉○○主張其就一一0六地號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從而其主張就一一0六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受讓一一0六地號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一一0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農林公司登錄資料有此一筆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經查,一一二五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九,依被告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九地號原為原告酉○○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舊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四七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七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
二七一六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二五七0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二五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二五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二.三四四三公頃,重測後為二.三四五0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七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二九九。而原告就一一二五地號原有0.二五七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0一四六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已超過重測前後面積誤差比例,可認原告指界之誤差並非係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二五七0公頃範圍。固然原告酉○○原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二五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酉○○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酉○○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⑯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原告癸○○部分:
一、原告癸○○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0(下稱一一一0地號)、三三0(下稱三三0地號)、三三一(下稱三三一地號)、三二九(下稱三二九地號)、一一二五(下稱一一二五地號)地號以及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㉟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及茶場合作造林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一九號、合約編號叉字第0二0號)為證。但查,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癸○○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0、三三0、三三一、三二九、一一二五地號(或分別為重測前之三叉段八四四、六七九之二七、六七九之二四、六七九之二0、六七九之一九地號)。另依合約編號叉字第一一九號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第一一一0、三三0、
三三一、三二九、一一二五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癸○○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癸○○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0、三三0、三三一、三二九、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㉟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一)原告癸○○主張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土地訂有合作造林合約一節,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合作造林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與原告癸○○訂有合作造林合約並不爭執,惟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又「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癸○○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之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合約編號三叉字第0二0號):「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原告癸○○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該約,兩造就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合約,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且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原告癸○○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既為合作造林合約,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屆期後,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原告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事實,從而其主張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拾、原告Y○○○部分:
一、
(一)原告Y○○○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號(下稱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叉字第一九五號)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七0三之四地號,耕作面積為0.0四九五公頃(種植果園部分)。又依原告Y○○○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五四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菓園,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菓園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
(三)但查,原告主張五四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五0九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0四九五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五四地號重測前為0.二0八七公頃,重測後為0.二一二三0三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三六0三公頃,重測誤差比例為百分之一.七二六四。而原告就五四地號原有0.0四九五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一四公頃超出比例為百分之二.八二八三,已逾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測量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0四九五公頃範圍。固然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上所述,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等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原有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Y○○○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二、五三(下稱五二、五三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合約(合約編號叉字第一九五號)為證。但查,依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五二地號係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O○○所有。依原告所主張之合約編號叉字第一九五號土地租賃契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
五二、五三地號。雖然五二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七0三之一六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係分割自七0三之四地號;五三地號重測前為七0三之一五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係分割自七0三之四地號,且原告Y○○○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七0三之四地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但查,合約編號叉字第一九五號之土地租賃契約就七0三之四地號租用面積僅0.0四九五公頃,且該部分之土地已於上述原告Y○○○有理由之五四地號述及,如再加上五二、五三地號之耕作面積,則原告指界之範圍顯逾其原有合約所訂之租用面積,故上開合約編號叉字第一九五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應不包括分割後之五二、五三地號土地可以認定。原告Y○○○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Y○○○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五二、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且被告O○○並未受讓五二地號土地。從而原告Y○○○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五二、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一)原告Y○○○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㊷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對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但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Y○○○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Y○○○與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原告Y○○○)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因此雙方就租期屆滿後既已明定續約程序,並約明如未經甲方(即被告農林公司)同意續租,則租賃契約即為解除,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Y○○○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Y○○○與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Y○○○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拾壹、原告W○○部分:
一、原告W○○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六地號及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㉘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二0五號、八三叉字第00五號)為證。但查,依該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所載原告W○○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係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七及六七九之十地號,另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賴庚與所承租之地號,均不包括原告W○○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六地號及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部分,原告W○○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O○○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W○○主張其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六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㉘虛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0七地號(下稱一一0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㉘虛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合作造林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惟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另合作造林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及僱傭混合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一般之土地租賃契約,合作造林契約,其目的既在經營造林,而非使用收益被告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故應非屬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農林公司自得依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收回本件造林土地,原告應無主張續約之權利。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0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十地號,耕作面積共為0.二四一五公頃,其中部分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其他則訂立合作造林合約。參照茶園放租合約(包括三叉段六七九之七、六七九之十地號,耕作茶園之面積為0.三四二三公頃)及合作造林合約(包括三叉段六七九之七、六七九之十地號,合作造林面積0.0六四一公頃)之約定面積,經依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扣除三叉段六七九之七之面積,以及另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六七九之十地號其中有0.二一一四公頃地貌為舊茶、0.0三0一公頃為合林(合作造林)之數據參互以觀,堪認一一0七地號(即重測前六七九之十地號)其中有0.二一一四公頃係訂立茶園放租合約,另外0.0三0一公頃則訂立合作造林合約。
(三)一一0七地號土地雖為旱地目,但依原告W○○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訂立合作造林合約內容,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合約編號八三叉字第00五號):「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原告W○○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該約。依上述合約之內容,兩造應係於原訂合約期滿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酌予延長合約期限,而一一0七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依上開合作造林合約既已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於延長合約期限中,再依約表示不同意續約,請求收回造林地,應屬有據。又兩造之合作造林合約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為辦理造林業務,特將其所有之土地,委由乙方(即原告)負責造林及撫育管理,乙方應遵照甲方有關指示造林,造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甲方所有,乙方所得之報酬則俟甲方決定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後,依一定程序標售,造林地林木砍伐處分時,再依甲方得百分三十、乙方得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分受。依該合約之約定,原告是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指示,施勞力於造林及撫育管理,森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原告則於林木依一定程序處分後,依一定比例分受所得作為其施勞力於造林及撫育管理之報酬,上開合作造林合約,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尚屬有間,應屬於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自無不定期租賃適用之問題。從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不同意續約,原告W○○主張其就一一0七地號土地關於訂立合作造林合約部分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告W○○對一一0七地號關於茶園放租合約部分之主張,基於與上述原告寅○○茶園放租合約有理由部分之同一法律上見解,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固應認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但查,原告就一一0七地號關於合作造林合約部分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既經駁回,依上所述,原告W○○訂約之一一0七地號(即重測前六七九之十地號)僅其中0.二一一四公頃係訂立茶園放租合約,原告請求確認有租賃權之範圍則達0.三0一七公頃,顯已逾重測測量誤差之可能(一一0七地號重測前為0.四三八四公頃,重測後為0.四三八五0二公頃,誤差0.000一0二公頃),雖然其中包含合作造林合約部分,但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因此於原告所主張一一0七地號之0.三0一七公頃部分,亦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0.二一一四公頃之範圍,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W○○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七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㉘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原告己○○○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其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登錄資料有此一筆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等等。經查,一一一三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八四七,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八四七地號原為原告己○○○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六四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八四五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依原告己○○○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己○○○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下稱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一一一一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四五之一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五二三公頃;一一一二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四五地號,耕作面積為一.三五五0公頃;一一一六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四八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六四九公頃;一一一九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五一地號,耕作面積為0.0三九八公頃。又依原告徐吳鳳英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租賃之面積為分別為0.一六八
九、一.四七六六、0.一九四五、0.0五四一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分別為0.一五二三公頃;一.三五五0公頃;0.一六四九公頃;0.0三九八公頃之之記載,相差分別為0.0一六六公頃、0.一二一六公頃、0.0二九六公頃、0.0一四三公頃。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一一地號重測後較重測前面積增加0.00九三七一公頃;一一一二地號重測後較重測前面積增加0.0一五七0七公頃;一一一六地號重測後與重測前面積相同;一一一九地號重測後較重測前面積增加0.
000四公頃,原告上開指界之超出差誤比例顯然超出重測前後面積誤差比例,應認非屬地籍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之範圍範圍。固然原告徐吳鳳英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但依原告己○○○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六四號)為證。但查,依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己○○○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之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另依合約所載耕作地號,亦無第一一0三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己○○○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況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所述,地目為林之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⑦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叁: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二五地號(下稱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二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九地號,耕作面積為0.四六八五公頃。又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連喜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及茶園放租合約可證,但被告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限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連喜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被告於原訂租期屆滿後,既不同意續約,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連喜與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等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一一二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四五五九公頃,地貌為茶。又依本件兩造茶園放租合約除林地目以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
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四七四九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四五五九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二七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二七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七七0一公頃,重測後為0.七七一0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
0.000九公頃,而原告就一一二七地號原有0.四五五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一九公頃,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比例顯超出重測前後面積誤差比例,可認非屬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四五五九公頃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㊱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肆、原告辛○○○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第一三四地號(下稱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三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九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二二地號。而一三四地號重測前則係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查原告辛○○○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二二地號,面積0.六七六公頃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原告所主張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未逾0.六七六公頃,原告主張一三三、一三四二筆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且辛○○○並無依約種植農園,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等。
(二)經查,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分別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九地號(分割自六七九之二二地號)、六七九之二二地號,二筆耕作面積合計為0.0六七六公頃。又依原告辛○○○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一
三三、一三四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果園,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果園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雖被告主張原告辛○○○並無依約種植農園,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等,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耕作之地號有多筆,被告照片所示並未能確切顯示坐落位置是否確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範圍,且經本院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附圖所示原告辛○○○於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係種植茶樹、果樹,故尚難認原告辛○○○業已廢耕多時。此外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辛○○○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合作造林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及合作造林合約一份(合約編號八一叉義林字第00一號)可證,惟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語。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辛○○○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4、而兩造之合作造林合約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為辦理造林業務,特將其所有之土地,委由乙方(即原告)負責造林及撫育管理,乙方應遵照甲方有關指示造林,造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甲方所有,乙方所得之報酬則俟甲方決定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後,依一定程序標售,造林地林木砍伐處分時,再依甲方得百分三十、乙方得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分受。依該合約之約定,原告是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指示,施勞力於造林及撫育管理,森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原告則於林木依一定程序處分後,依一定比例分受所得作為其施勞力於造林及撫育管理之報酬,上開合作造林合約,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尚屬有間,應屬於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且合約第十三條亦約定,甲方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得終止合約之各款情形(包括甲方對造林地另有開發計劃時)。另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亦約定(合約編號八一叉義林字第00一號):
「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
」,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原告辛○○○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該約。依上述合約之內容,兩造應係於原訂合約期滿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酌予延長合約期限,而未確切表明延長期限。但兩造之合作造林合約既非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關於訂立合作造林合約部分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辛○○○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叉字第二一七號、八一叉林字第00一號)為證。但查,依該土地租賃合約之記載,原告辛○○○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另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辛○○○所承租之地號,均不包括原告辛○○○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三二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七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一地號。固然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一地號有合作造林之登記。但查,原告辛○○○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一地號(即重後之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合作造林合約亦非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況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亦非O○○。從而原告辛○○○主張被告O○○受讓一三二地號土地其與其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㊳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伍、原告丁○○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第一三四地號(下稱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三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九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二二地號。而一三四地號重測前則係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查原告丁○○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二二地號,面積0.二六二四公頃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原告所主張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未逾0.二六二四公頃,原告主張一三三、一三四二筆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且原告丁○○並無依約種植農園,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等。
(二)經查,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兩造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果園,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果園,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雖被告主張原告丁○○並無依約種植農園,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等,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耕作之地號有多筆,被告照片所示並未能確切顯示坐落位置是否確屬一三
三、一三四地號範圍,且經本院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附圖所示原告丁○○於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係種植茶樹、竹等作物,故尚難認原告丁○○業已廢耕多時,此外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故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則原告丁○○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農林公司對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及土地租賃契約可證,但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查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參照前述關於原告Y○○○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為之主張,本院說明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丁○○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亦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丁○○與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原告丁○○)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因此雙方就租期屆滿後既已明定續約程序,並約明如未經甲方(即被告農林公司)同意續租,則租賃契約即為解除,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經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同意後另訂契約,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於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丁○○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丁○○與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丁○○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契約(合約編號叉字第五0號)為證。但查,依該土地租賃合約之記載,原告丁○○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場土地租賃契約係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另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丁○○所承租之地號,均不包括原告丁○○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三二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七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一地號。固然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租賃契約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一地號有土地租賃契約。但查,原告丁○○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一地號(即重後之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已如前二(一)1、所述。況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亦非O○○。從而原告丁○○主張被告O○○受讓一三二地號土地,其對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㉞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陸、原告壬○○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下稱、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兩造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其中一三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九地號,係自同段六七九之二二逕行分筆分割而來),並有六七九之二二地號(即一三四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三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九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二二地號。而一三四地號重測前則係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查原告壬○○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二二地號,面積0.三0二六公頃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原告所主張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二0三六公頃,未逾上開租約面積,原告主張一三三、一三四兩筆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且原告壬○○無依約種植農園,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等。
(二)經查,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兩造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果園,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果園,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雖被告主張原告壬○○並無依約種植農園,荒廢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被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既已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當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等,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耕作之地號有多筆,被告照片所示並未能確切顯示坐落位置是否確屬一三
三、一三四地號範圍,且經本院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依附圖所示原告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係種植茶樹、果樹,故尚難認原告壬○○業已廢耕多時,此外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故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則原告辛○○○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三、一三四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三、一三四地號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壬○○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契約(合約編號叉字第三九號)為證。但查,依該土地租賃合約之記載,原告壬○○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茶場土地租賃合約係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另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丁○○所承租之地號,均不包括原告丁○○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三二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七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一地號。固然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卷附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叉字0三0號)之記載,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一地號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但查,原告壬○○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一地號(即重後之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因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理由詳如原告原告卯○○○、未○○、地○○、戌○○、亥○○、宙○○○、天○○、巳○○就一一0三地號之主張部分無理由所述)。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壬○○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三二地號(分割自重測後之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因此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三二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等主張其就一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況一三二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亦非O○○。從而原告壬○○主張被告O○○受讓一三二地號土地,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壬○○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八(下稱一三八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合約(合約編號叉字第0三九號)為證。查一三八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一三地號,且係分割自六七九之二二地號。而原告壬○○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二二地號,面積0.三0二六公頃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且依上所述,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但查,依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一三八地號為苗栗縣三義國民中學所有,並非被告O○○所有。被告O○○既未受讓一三八地號土地,則原告壬○○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㉝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柒:原告K○○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㊸虛線部分兩造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原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及茶園放租合約(農義叉字第二0九號)可證,但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K○○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經雙方協議,得另訂契約,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㊸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K○○雖另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合約編號八四叉林字第00二號之合作造林合約,但依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補正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租約編號顯示,本件原告係就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二0九號為聲明、主張,不包括合約編號八四叉林字第00二號之合作造林合約,故此部分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拾捌:原告I○○○、J○○、F○○、G○○、H○○、E○○部分:
一、
(一)原告I○○○、J○○、F○○、G○○、H○○、E○○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傅震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三三0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云云。
(二)經查,三三0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四四六一公頃。又依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傅震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之法律上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五七六六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四四六一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三三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三三0地號重測前為二.一九六八公頃,重測後為二.二0000一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三二0一公頃,惟原告就三三0地號原有0.四四六一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一三0五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四四六一公頃範圍。固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傅震炎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所述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等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之被繼承人傅震炎原有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與原告即傅震炎之繼承人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⑫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一)原告等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⑫虛線部分兩造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傅震炎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及茶園放租合約(農義叉字第0六0號)可證,但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傅震炎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得另訂契約,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傅震炎與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主張其等為傅震炎之繼承人,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⑫虛線部分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拾玖、原告A○○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一、五五三地號(下稱三三一、五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等等。
2、經查,三三一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四地號,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其所耕作面積為0.0六00公頃。五五三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五0,且係自六七九之二四分割而來,上開登記簿上記載原告之耕作面積為0.一九九三公頃,原告所指三三一、五五三地號租賃面積均未逾該上開登記簿上之記載。應認原告指界未逾原告原有耕作之範圍。又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三三一、五五三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甘藷,備註並註明為什作,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甘藷或什作,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3、被告雖辯以:原告A○○承租之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經查該筆土地三分之一堆廢土,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自認在卷,雖原告辯稱係訴外人三義國民中學所傾倒,並已發函要求出面解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示,A○○顯然係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此一主張後,始急忙於同月十七日發函要求三義國民中學出面解決,其任意供人長期棄置廢土,並放棄耕作權之心意,昭然若揭,豈容以事後之函件推諉。又原告在抗辯該筆土地係因被徵收,始由三民國中堆放棄土云云。然A○○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給三民國中之存證信函中承認「該項棄土在貴校未完成徵收價購前即棄置於本人承租耕地」,足徵原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乃係飾詞狡辯,本件事實係A○○因放棄耕種而被三民國中堆置棄土,迨被告主張渠荒廢耕地,任由他人堆放棄土後,A○○始發函三民國中,請求徵收價購,以解決廢土堆置之問題,並藉此徵收之請求,來欺瞞使本院誤以該土地係被徵收後,始由三民國中堆放棄土。其餘三分之一係由訴外人張彪之妻種植花生、玉米,另三分之一乃由訴外人黃阿順之妻種植花生、玉米,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被告自得收回該筆土地等等。
4、經查,原告A○○所承租之土地,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履勘現場,並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原告承租土地廢土之處為測量,並載明地上物情形,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銅地所二字第二八三一一函覆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該函並以綠色標明範圍)為原告指界承租位置,亦即原指為堆置廢土處,面積、地上物併同標明於圖上,而附圖所示該部分地上物係記載竹、雜木、茶樹、墓地一座、新植香蕉。足見測量時原告A○○承租部分,已無堆放廢土之情形。固然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A○○承租之土地位於三義國中旁,上面堆放黃土,有勘驗筆錄可憑。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土地共五筆,面積合計一.七三七四公頃,其中三三0、四四六、一一0三地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如後二、無理由部分所述,原告原被堆置廢土之地號是否為三三一、五五三地號之部分,尚非無疑。且該廢土被告主張係曉蓉因放棄耕種而被三義國中所堆置等等。惟查,縱有被堆置廢土之情形,該廢土之棄置既係第三人所為,自尚不能以第三人任意堆置廢土之事實,據而推論原告A○○已放棄耕作。況依原告A○○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苗栗縣三義國民中學之用地包○○○鄉○○段三三二、三三三、三三七、三三九地號,該等地號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苗栗縣政府徵收,且原係分割自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及六七九之二四,均屬原告A○○所租賃之範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亦有記載被國中徵收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是以原告因其所耕作之土地被徵收,且鄰近用地機關之關係,而被用地機關一時堆置廢土,尚不能遽指係原告廢耕所致。又嗣後原告亦已去函三義國中制止,有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七日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另除上開土地部分嗣後經徵收為該國中之用地後,其餘部分亦如附圖所載已恢復耕作。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並無廢耕之意思,被告指就上述地號土地已放棄耕作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原告耕作之土地其餘三分之一係由訴外人張彪之妻種植花生、玉米,另三分之一乃由訴外人黃阿順之妻種植花生、玉米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依上開附圖所示該原告耕作土地之地上物係記載竹、雜木、茶樹、墓地一座、新植香蕉,並無被告所指種花生、玉米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有其他之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尚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一、五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三三一、五五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三三一、五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1、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六(下稱四四六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契約(合約編號叉字第二0六號)為證。被告雖引訴訟對照表辯以並無該筆土地登錄資料云云。但查四四六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五一地號,且係自六七九之二四地分割而來。而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七九之二四地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故堪認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四四六地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屬實。且依被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六七九之二四除分割為六七九之二四、六七九之三五0、及國中徵用之六七九之三四八、六七九之三四九之外,尚有相差0.0一九九公頃,始符合原告原就六七九之二四地號之耕作面積0.三八六一公頃,原告主張四四六地號之耕作面積為0.00九七公頃,未逾上開0.0一九九公頃,應認原告主張四四六地號耕作之面積未逾原有範圍。又依前述三三一、五五三地號部分論述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兩造就三叉段六七九之二四地號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且台灣農林公司尚不能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四四六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下稱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云云等等。
2、經查,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兩造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三三0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甘藷,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甘藷,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惟查,依該茶場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三三0地號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二七地號,租用面積連同同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僅為0.九五三一公頃,而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六七九之二七地號租用面積僅為0.九四六七公頃,但依原告現場指界主張租賃之範圍則達一.0九八五公頃,超出原告租約0.一五一八公頃。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三三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三三0地號重測前為二.一九六八公頃,重測後為二.二0000一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三二0一公頃,惟原告就三三0地號原有0.九四六七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一五一八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九四六七公頃範圍。固然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除林地目以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亦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依原告A○○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A○○主張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農林公司對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合作造林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合作造林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可證,但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語。
2、查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參照前述關於原告Y○○○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為之主張,本院說明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亦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原告A○○)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因此雙方就租期屆滿後既已明定續約程序,並約明如未經甲方(即被告農林公司)同意續租,則租賃契約即為解除,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得另訂契約,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於租期屆滿後,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A○○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A○○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A○○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之部分。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4、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A○○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5、而兩造之合作造林合約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為辦理造林業務,特將其所有之土地,委由乙方(即原告)負責造林及撫育管理,乙方應遵照甲方有關指示造林,造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甲方所有,乙方所得之報酬則俟甲方決定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核准後,依一定程序標售,造林地林木砍伐處分時,再依甲方得百分三十、乙方得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分受。依該合約之約定,原告是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指示,施勞力於造林及撫育管理,森林所得主產物或副產物,其所有權全部為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原告則於林木依一定程序處分後,依一定比例分受所得作為其施勞力於造林及撫育管理之報酬,上開合作造林合約,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尚屬有間,應屬於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且合約第十三條亦約定,甲方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得終止合約之各款情形(包括甲方對造林地另有開發計劃時)。另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亦約定(合約編號七七叉字第00三號):「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日訂立該約。依上述合約之內容,兩造原訂合約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被告並不同意續約,且兩造之合作造林合約既非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關於訂立合作造林合約部分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A○○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㊶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拾:原告玄○○部分:
一、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七、四五0地號(下稱四四七、四五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四四七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雖被告援引訴訟對照表主張並無四五0地號之登錄資料云云。但查,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所記載之地號雖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四地號,面積為0.四七七二公頃。另依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原告共耕作三叉段六七九之二四、六八八、六七九之一等三筆土地,合計面積恰為0.四七七二公頃,經核與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所記載之面積相符,故四四七地號(即重測前三叉段六八八地號)應包括在兩造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堪信為真實。另四五0地號重測前係三叉段六八八之二地號,而六八八之二地號則係分割自六八八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所主張四五0與四四七地號租賃範圍合計並未超過原有未分割前之六八八地號之租用面積0.0九八九公頃。足認四五0地號與四四七地號均屬分割前三叉段六八八地號之一部分,皆包括在兩造所訂茶園放租合約內。被告另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四四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八八地號,耕作面積為0.九八九公頃(嗣後分割為六八八、六八八之一、六八八之二共三筆,分別為0.0八九九公頃、
0.00四六公頃、0.00四四公頃)。另四五0地號重測前係三叉段六八八之二地號,而六八八之二地號則係分割自六八八地號,已如前述。又依原告玄○○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玄○○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四七、四五0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0八八六公頃,並未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六八八地號分筆後之面積為0.0八九九公頃之記載。另四五0地號重測前為六八八之二地號,依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分筆後六八八之二之耕作面積為0.00四四公頃,原告主張租賃面積為0.00三九公頃,並未超過原有範圍。從而原告玄○○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四七、四五0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四四七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四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依前所述,原告玄○○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雖屬有據,但四五0地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並非被告O○○,則原告主張被告O○○既受讓系爭四五0地號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四五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玄○○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五、四九
0、四二六(下稱四四五、四九0、四二六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四四號)為證。但查,依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中四九0地號係訴外人曾福全所有,並非被告O○○所有。且依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玄○○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四四五、四九0、四二六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二六、六四七之三六、六七九之三二三地號)。另依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四四號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上開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玄○○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玄○○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四四五、四九0、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且被告O○○亦未受讓其中四九0地號之土地。從而原告玄○○主張被告O○○受讓上述三筆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三筆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四四六地號係自原三叉段六七九之二四分割而來)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四四六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五一地號,係自六七九之二四逕行分筆而來,耕作面積為0.三二四0公頃。又依原告玄○○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
三九八八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三二四0公頃之記載,且其差距達0.0七四八公頃。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四四六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四四六地號重測前為
0.四0九五公頃,重測後為0.四一四七一一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五二一一公頃,惟原告就四四六地號原有0.三二四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0七四八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因此原告指界之範圍已逾原租約0.三二四0公頃面積,亦已逾未分割前之三叉段六七九之二四地號之耕作面積0.三四四三公頃,且其差距並非是重測前後測量誤差之合理範圍。又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三二四0公頃範圍。固然原告玄○○原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四四六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玄○○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玄○○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㉒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拾壹、原告庚○○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一、五四二地號(下稱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五四一、五四二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訴訟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四七之二六(六四七之二六係自六四七地號分筆而來,亦在原土地租賃契約範圍內,其中三叉段六四七地號租用面積為0.五五二五公頃)、六四七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三一八三、0.一九一六公頃。又依原告庚○○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果園,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果園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庚○○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三)另查,原告主張五四一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三二四九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訴訟對照表之租用面積為0.三一八三公頃之記載,相差0.00六六公頃;又查原告主張五四二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一九二八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訴訟對照表之租用面積為0.一九一六公頃之記載,相差
0.00一二公頃。但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五四一地號重測前為0.三一八三公頃,重測後為0.三二六三三五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八0三五公頃,增加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二.五二四三。而原告就五四一地號原有0.三二四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六六公頃,超出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二.0三一四,原告就五四一地號指界之差誤並未逾重測前後面積變動之比例,應認原告此部分指界之差誤,係屬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應認原告主張之五四一地號租賃範圍尚無超過原有租賃之面積;又五四二地號重測前為0.一九一六公頃,重測後為
0.一九二七九八公頃。如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即為0.一九二八公頃,與原告指界範圍相符,此部分亦未超過原有面積。從而原告庚○○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庚○○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0、五四三地號(下稱五四0、五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雖據原告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契約(合約編號叉字第0五三號)為證。但查,依該茶場茶園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原告庚○○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土地租賃坐落係重測○○○鄉○○段六四七等地號,經核對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原告庚○○所承租之地號及相對應重測前之地號,包括重測前之三叉段六四七、六七九之三九、六七九之四
0、六七九之四一共計0.八三六七公頃,與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上記載之租用面積相符,足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之土地地號為原告租用之範圍無誤,其中並不包括原告庚○○所指苗栗縣○○鄉○○段第五四0、五四三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三七0地號、六七九之三六七地號)。原告庚○○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庚○○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五四0、五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五四0、五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四、五四五、
四八七、五四九地號(下稱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依原告庚○○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果園,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果園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3、惟查,依該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所載原告庚○○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約定五四四地號坐落係重測○○○鄉○○段六七九之三六七地號,租用面積僅為0.00一五公頃,但依原告現場指界主張租賃之範圍則達0.00九二公頃,超出原告租約0.00七七公頃,上述差誤,顯非地籍重測誤差所造成,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0.00一五公頃範圍。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五四五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五四五地號重測前為0.三五八七公頃,重測後為0.三六六0四0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七三四公頃,增加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二.0四六三。而原告就五四五地號原有0.一八四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五六公頃,增加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三.0四三五,已超過重測增加面積之比例,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另四八七地號重測前為0.二0六五公頃,重測後為0.二0八八二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二三二六公頃,增加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一.一二六四。惟原告就五四四地號原有
0.00一五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竟超出0.00七七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又五四九地號重測前為0.0三三九公頃,重測後為0.0三六四五五公頃,重測後面積僅增加0.00二五五五公頃,增加面積比例為百分之七.五三六九。惟原告就五四九地號原有0.0三三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二六公頃,增加面積比例為百分七.六六九六,已超過重測前後面積誤差之比例,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
4、綜上所述,原告就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四筆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固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亦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庚○○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庚○○主張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
五四四、五四五、四八七、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④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拾貳:原告丙○○○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一、四八七地號(下稱五四一、四八七)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四八七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訴訟對照表雖陳明五四一地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無登錄資料云云。但查,依被告於原告丙○○○之訴訟對照表所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六四七之二六地號,係自六四七地號分割而來,自為原告丙○○○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六四七地號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且依原告所指五四一、四八七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亦未超過原有土地租賃契約租用之面積0.0七二二公頃,應認原告所指五四一、四八七二筆土地之範圍,均在原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被告雖另辯以: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等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丙○○○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五四一、四八七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甘藷,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甘藷,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丙○○○請求續租,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四一、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五四一、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③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拾叁:原告申○○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其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五七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農林公司登錄資料,辯以:台灣農林公司並無此筆登錄資料等等。但查,五七0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五地號,於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原告申○○之耕作地號共有重測前六七九之一、六七五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六二0九公頃,核與兩造所訂茶園放租合約之承耕面積相符,合約上僅載明六七九之一地號,但參考上述面積之記載,足認登記簿所載六七五地號土地亦在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範圍。被告雖另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云云等等。
2、依原告申○○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申○○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五五0三公頃,雖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重測前三叉段六七五地號耕作之面積為0.五四八0之記載,相差0.00二三公頃。但查,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五七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五七0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五地號,面積為0.六六二五公頃,重測後為八股段五七0地號,面積為0.六八五0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二二五公頃,重測誤差比例為百分之三.三九六二。而原告就三叉段六七五地號原有0.五四八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二三公頃超出比例為百分之0.四一九七,未逾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原告指界相差0.00二三公頃應在重測前後面積變動誤差範圍,應認原告主張之租賃範圍尚無超過原有租賃之面積。從而原告申○○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五七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1、原告申○○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一、五九九、六八六地號(下稱五七一、五九九、六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八二號)為證。但查,依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五七一地號重測前係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一二地號,係由六七九之四一分割而來;五九九地號重測前係六七六之一地號,係由六七六地號分割而來;六八六地號重測前係三叉段六七六地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訴訟對照表誤將六八六地號之重測前地號誤載為六七五),且五九九地號所有權人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O○○所有。另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申○○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五七一、五九九、六八六地號(或分別為重測前之三叉段六七九之一一二、六七六之一、六七六地號)。另依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八二號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五七一、五九九、六八六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申○○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申○○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五
七一、五九九、六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五七一、五九九、六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㉚虛線部分兩造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及茶園放租合約可證,但被告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3、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4、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得另訂契約,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收租金,而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申○○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等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拾肆、原告黃○○部分:
一、原告黃○○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六三地號(下稱五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七0號)為證。但查,依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五六三地號重測前係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地號。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黃○○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五六三地號(或為重測前之三叉段六七九之三0地號)。另依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七0號茶場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亦查無五六三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黃○○就此部分土地,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黃○○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與被告O○○就上開五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㊵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㊵虛線部分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及茶園放租合約可證,但被告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已於租期屆滿後,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黃○○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拾伍、原告B○○部分:
一、原告B○○主張其與被告台灣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九六地號(下稱五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五九六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一地號,耕作面積共0.六八一九公頃。又依原告B○○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林B○○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五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㉙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拾陸、原告Z○○○部分:
一、原告Z○○○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
八七、六八六地號(下稱六八七、六八六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訴訟對照表所列六八七地號重測前誤載為三叉段六七六地號,重測前地號應為三叉段六七七地號;六八六地號重測前地號誤載為六七七地號,重測前正確地號應為三叉段六七六地號),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六八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七地號,其中耕作茶園面積共0.五二0四公頃;六八六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六地號,其中耕作茶園面積共
0.一五二三公頃,合計面積核與原告、台灣農林公司兩造間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約定耕作之面積相符。又依原告Z○○○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Z○○○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六八七、六八六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六八六、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㉔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拾柒:原告X○○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九、一一四0地號(下稱一一三九、一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三九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六三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二七七九公頃;一一四0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六四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三三八公頃。又依原告X○○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X○○請求續租,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一一三九地號為0.二八二0公頃;一一四0地號為
0.一三四九公頃,雖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三九地號耕作之面積為0.二七七九公頃,一一四0地號為0.一三三八公頃之記載。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三九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三九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二七七九公頃,重測後為0.二八二0一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四一一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一.四七九七。而原告就一一三九地號原有0.二七七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四一公頃,誤差比例為百分之一.四七五四,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未超出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又一一四0地號重測前為0.一三三八公頃,重測後為0.一三四九四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
0.00一一四六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八五六五。而原告就一一四0地號原有0.一三三八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一一公頃,誤差為百分之0.八二二一,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未超出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因此應認原告主張一一三九、一一四0地號之租賃範圍尚無超過原有租賃之面積。從而原告X○○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三九、一一四0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述辯解,亦非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三九、一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五、一
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下稱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農林公司登錄資料有上開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三五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八五八地號,一一三六地號重測前
地號為三叉段八五九地號,一一三七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六0地號,一一三八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六二地號。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八六二地號原為原告X○○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舊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一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八六二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三叉段八六二地號即一一三八地號部分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至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地號部分因登記簿上記載之地貌則為林或風圍,並非種植定期收穫之作物,尚不足以認此三地號土地兩造所訂租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另查,原告主張一一三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一一七公頃,主張一一三六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一二四公頃,一一三七地號租賃之面積為
0.0二九九公頃,一一三八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四五五九公頃,均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三五地號耕作面積為0.00五八公頃,一一三六地號耕作面積0.0一0六公頃,一一三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0二六二公頃,一一三八地號耕作面積為0.四0二五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三五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二八七一公頃,重測後為0.二八七三四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二四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八四三。而原告就一一三五地號原有0.00五八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五九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四二七四,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三六地號重測前為0.二八0三公頃,重測後為0.二八0九二0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二一一二。而原告就一一三六地號原有0.0一0六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一八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一四.五一六一,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三七地號重測前為0.三八八0公頃,重測後為
0.三八八二八0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二八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七二二。而原告就一一三七地號原有0.0二六二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三七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一二.三七四六,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三八地號重測前為0.八二七三公頃,重測後為0.八二八四五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一一五六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一三九七。而原告就一一三八地號原有0.四0二五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一八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十一.七一三一,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四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耕作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範圍。固然原告X○○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三八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X○○所主張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至原告X○○主張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地號土地尚無法認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況縱有其適用,但依原告X○○所主張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X○○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五、一一三
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
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㊹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拾捌、原告M○○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地號(下稱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云云。
(二)經查,一一三八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六二地號,耕作面積為0.三八四二公頃;一一四九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三地號,耕作面積為0.0五六三公頃;一一五二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五地號,耕作面積為0.二七九七公頃。又依原告X○○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X○○請求續租,核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一一五0地號土地租約部分,基於上述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二地號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至原告主張一一五0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一三二六公頃,雖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0地號耕作之面積為0.一三0八公頃之記載。但查,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三三八五公頃,重測後為0.三五二五二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一四0二六,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四.一四三六。而原告就一一五0地號原有0.一三0八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一八公頃,誤差比例為百分之一.三五七五,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未超出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因此應認原告主張一一五0地號之租賃範圍尚無超過原有租賃之面積。從而原告M○○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三八、一一
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述辯解,非可採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一一三八、一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二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下稱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農林公司登錄資料有上開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一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八六一地號,一一五三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八七六地號,依被告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八六一、八七六地號原為原告M○○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二七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八六一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三叉段八六
一、八六七地號即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部分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
(三)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一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三五五0公頃,主張一一五三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四四一公頃,均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一地號租賃面積為0.二七六0公頃,一一五三地號租賃面積0.0一八四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一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三六八一公頃,重測後為0.三七00五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一九五六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五三一四。而原告就一一五一地號原有
0.二七六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七九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二
八.六二三二,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五三地號重測前為0.七0二二公頃,重測後為0.七三五八六四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三三六六四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四.七九四一。而原告就一一五三地號原有0.0一八四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二五七公頃,誤差比例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九.六七三九,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可認係租賃面積不同之誤差合理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M○○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M○○所主張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M○○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⑥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拾玖、原告S○○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三地號(下稱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及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五三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六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0三八八公頃;一一六一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五0地號,耕作面積分別為0.六五二七公頃。又依原告S○○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S○○請求續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S○○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三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及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述辯解,非有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及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
1、原告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農林公司登錄資料有上開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等。
2、經查,依原告主張其與台灣農林公司所訂農義農字第00一號合約所訂茶園放租合約之記載,其所承耕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茶園面積為0.三七三三公頃,核與被告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相符(至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0.二四六九公頃之造林合約,因原告起訴係以所訂農義農字第00一號合約為確認範圍,該部分造林合約非在原告起訴確認之範圍,故不予審究)。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兩造就雙草湖段五七七地號關於茶園放租合約部分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
3、但查,原告主張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茶園面積為0.四九0九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關於耕作茶園部分面積為0.三七三三公頃之記載。且原告就五七七地號原有0.三七三三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高達0.一一七六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所造成,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
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S○○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S○○所主張雙草湖段第五七七地號茶園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S○○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㉜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S○○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農字第00一號)為證。但查,依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S○○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一一六0、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叉段八八一、六七九之一地號)。另依合約編號農義農字第00一號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一一六0、一一0三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S○○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S○○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0、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雖然一一六0地號土地O○○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S○○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一一六0地號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仍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拾、原告L○○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⑪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妥換訂租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續租該數筆耕地,因此,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七地號,耕作面積合計0.六一七六公頃。又依原告L○○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面積各為0.五四六五公頃、0.0七一一公頃。其中依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L○○請求續租,固屬有據。
三、另依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兩造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甘藷,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甘藷,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L○○請求續租,亦屬有據。
四、但查,原告主張之租賃面積0.六一八0公頃已超過上開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面積0.六一七六公頃。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四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二.八六一七公頃,重測後為二.八六二二六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五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一九六三。而原告就一一五四地號原有六一七六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0四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0.0六四七六,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耕作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範圍。固然原告就一一五四地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均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適用,但依原告L○○所主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L○○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⑪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⑪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拾壹、原告b○○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七(下稱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五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九地號,耕作面積為0.三0四三公頃。又依原告b○○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訂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b○○請求續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b○○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述辯解,非有可採。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起訴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上述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O○○,此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O○○既受讓系爭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就上開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b○○主張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四地號(下稱一一四九、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六號)為證。但查,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b○○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一一四九、一一五四、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叉段八七三、八七七、六七九之一地號)。另依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六號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一一四九、一一五四、一一0三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b○○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b○○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四、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一節,尚屬無據。雖一一四九、一一五四地號土地O○○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b○○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上述二筆土地既無租約,則原告主張被告O○○受讓系爭一一四九、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自為原租賃契約效力所及,其與被告O○○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0、一一五
二、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下稱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如銅鑼地政事務所第二次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O○○則援引訴訟對照表對被告台灣農林公司登錄資料有上開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一一五0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八七四地號,一一五二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八七五地號,一一五六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五一,一一五五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八地號,依被告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八七四、八七五、六七九之五一、八七八地號原為原告b○○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舊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七六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五一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
3、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0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一二九公頃,主張一一五二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二二六公頃,一一五六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五二一五公頃,一一五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一二一四公頃,均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0地號租賃面積為0.00七九公頃,一一五二地號租賃面積0.0一四六公頃,一一五六地號租賃面積為0.三七九二公頃,一一五五地號租賃面積為0.0八九六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三三八五公頃,重測後為0.三五二五二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
0.0一四0二六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四.一四三六。而原告就一一五0地號原有0.00七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五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三八.七五九七,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五二地號重測前為0.六五二三公頃,重測後為0.六五八二七五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五九七五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九一六0。而原告就一一五二地號原有0.0一四六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八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五四.七九四五,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五六地號重測前為0.九四七六公頃,重測後為0.九0四八二七公頃,重測後面積減少0.0四二七七三公頃。而原告就一一五六地號原有0.三七九二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反超出0.一四二三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五五地號重測前為五.四九二六公頃,重測後為五.四九五0二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二四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四四八。而原告就一一五五地號原有0.0八九六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三一八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三五.四九一一,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四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b○○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上開四筆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b○○所主張一一五0、一一
五二、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
4、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0、一
一五二、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六、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㉛虛線部分及附圖一所示編號H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拾貳、原告子○○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㊺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及茶園放租合約及合作造林合約可證,但被告二人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子○○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得另訂契約,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收租金,並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等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子○○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所訂合作造林合約部分,查原告子○○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就一一0三地號部分土地另有合作造林合約,而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原告子○○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部分土地所訂既為合作造林合約,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合約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終止,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子○○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就合作造林合約部分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拾叁、原告宇○○部分:
一、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下稱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
(二)經查,一一五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八地號,耕作面積為一.五四六八公頃,其中耕作茶園面積為一.四九八三公頃,合作造林契約為0.0四八五公頃,關於兩造合作造林合約應屬於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並無不定期租賃適用之問題,已如前述(詳如原告W○○主張合作造林合約部分本院認定之理由)。至關於茶園放租合約之面積依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有關耕作茶園之面積共為一.四九八三公頃。依原告宇○○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宇○○請求續租,雖屬有據。
(三)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一.五三0五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耕作茶園部分之面積共一.四九八三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五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五.四九二六公頃,重測後為
五.四九五0五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二四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四四八。而原告就一一五五地號原有一.四九八三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三二二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二.一四九一,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宇○○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一一五五地號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宇○○所主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下稱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七地號,耕作面積合計為0.一三公頃;一一五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九地號,耕作面積合計為0.00九七公頃。又依原告宇○○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四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二八七三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四地號耕作面積核計為0.一三00公頃之記載,且其差距達0.一五七三公頃,顯非地籍重測測量之誤差所致。另原告主張一一五七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0五四四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00九七公頃之記載,且其差距達0.0四四七公頃,亦顯非地籍重測測量之誤差所致。因此原告指界之範圍已逾原租約面積,且其差距並非是地籍誤差之合理範圍。又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宇○○原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宇○○所主張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宇○○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㉑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拾肆、原告U○○部分:
一、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與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七二八公頃)及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0七0號,此合約係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所主張之契約內容;至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六九叉字第0一三號合作造林合約,並非原告據以主張之契約內容)可證,但被告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限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得續訂租約,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已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U○○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等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與原告U○○另訂有六九叉字第0一三號合作造林合約部分,並非原告據以主張之契約內容,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二、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五地號(下稱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O○○就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原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八地號,耕作面積為三筆合計0.九一五二公頃,地貌為茶。又依本件茶園放租合約除林地目以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但查,原告主張租賃之面積為0.九四五二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面積為0.九一五二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五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五.四九二六公頃,重測後為五.四九五0五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二四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四四八。而原告就一一五五地號原有0.九一五二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三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三.二七八0,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U○○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一一五五地號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U○○所主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0.九一五二公頃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認該租賃關係對該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O○○繼續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O○○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㉓虛線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拾伍、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四之K部分,面積:0.六八四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對與原告於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及茶園放租合約可證,但被告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年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依法自不能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一節。查判例究應視之為法律,抑或相當於命令?固有不同見解,惟就判例之規範功能而言,則有補充法院適用法令之作用,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規範,應肯定其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又按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含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可憑。因此判例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規範之地位。其生效之日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選編或變更之判例,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係採「公告日」為生效日。而法院判決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命令(含判例),本件既係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公布之日後尚在審理中,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判例意旨作為現尚繫屬中案件之審理依據始為正當,尚無原告所指法律不溯既往,而應適用變更前之判例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五、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乙○○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已於租期屆滿時,拒收租金,並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園放租合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乙○○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四之K部分,面積:0.六八四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拾陸、原告丑○○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七地號(下稱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與原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五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九地號,耕作面積為0.四三二七公頃。又依原告丑○○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而言。所謂耕地,則指現供耕作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前述一一五七地號土地係約定由被告種植茶樹,且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耕作茶園,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丑○○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如附表所示,位置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一五五地號,位置附圖一之G部分、一一五四地號,位置如附圖一之E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與原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七地號,耕作面積合計為0.一六九九公頃;一一五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八地號,耕作面積合計為0.三九二八公頃。又依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又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將土地租賃予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繳納一定實物(即作物)之數額,按當地政府每年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每年分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逾期未繳,則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開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一一五四地號地目為旱,且係約定由被告種植甘藷,依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以觀,原告無論係以實物(即作物)或折付代金給付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均係該地租作為使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對價,且原告承租該土地係種植甘藷作物,自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兩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不足採。
(三)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四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二0七九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四地號耕作面積共為0.一六九九公頃之記載,其差距達0.0三八0公頃。原告主張一一五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四一三三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五地號耕作面積為0.三九二八公頃之記載,其差距達0.0二0五公頃。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四地號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四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二.八六一七公頃,重測後為二.八六二二六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五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一九六。而原告就一一五四地號原有0.一六九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三八0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二二.三六六一,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又一一五五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五.四九二六公頃,重測後為
五.四九五0六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二四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四四八。而原告就一一五五地號原有0.三九二八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二0五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五.二一八九,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丑○○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二筆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土地租賃契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丑○○所主張一一五五、一一五四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位置附圖一之G部分、一一五四地號,位置如附圖一之E部分,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拾柒、原告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位置如附圖一之F部分,面積:0.四一九九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被告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就原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辯以:
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八地號,耕作面積合計為0.三四二0公頃。又依原告戊○○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前述(詳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四一九九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五地號耕作面積共為0.三四二0公頃之記載,其差距達0.0七七九公頃。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顯示,重測前一一五五地號面積為五.四九二六公頃,重測後為五.四九五0六二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
00二四六二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0四四八。而原告就一一五五地號原有0.三四二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七七九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二二.七七七八,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丑○○所主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位置如附圖二之F部份,面積:0.四一九九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拾捌、原告V○○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
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四一二公頃、0.七0一六公頃、0.一七六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D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與原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云云。
(二)經查,一一四九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三地號,耕作面積為0.0七三二公頃;一一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七地號,耕作面積為0.七0九一公頃;一一五七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七九地號,耕作面積為0.二00一公頃。又依原告V○○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V○○請求續租,核屬有據,被告辯解,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四九、一一五四、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四一二公頃、0.七0一六公頃、0.一七六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D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0、一一
五二、一一五三地號(下稱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面積各為0.二0九九公頃、0.三八二二公頃、0.六四六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D部分土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對上開土地與被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八七四地號,一一五二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八七五地號,一一五三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八七六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九三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八七七等,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三叉段八七四、八七五、八七六地號即重測後之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部分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
(三)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五0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二0九九公頃,主張一一五二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三八二二公頃,主張一一五三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六四六一公頃,均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0地號租賃面積為0.一九九八公頃,一一五二地號租賃面積0.三五八0公頃,一一五三地號租賃面積0.五八00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一五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五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0.三三八五公頃,重測後為0.三五二五二六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一四0二六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四.一四三六。而原告就一一五0地號原有0.一九九八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九九公頃,誤差比例為百分之五.0五五一,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五二地號重測前為0.六五二三公頃,重測後為0.六五八二七五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五九七五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九一六0。而原告就一一五二地號原有
0.三五八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二四二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
六.七五九八,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一一五三地號重測前為0.七0二二公頃,重測後為0.七三五八六四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三三六六四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四.七九四一。而原告就一一五三地號原有0.五八0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六六一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一一.三九六六,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甚多,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合理範圍。上述三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耕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V○○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V○○所主張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V○○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0、一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二0九九公頃、0.三八二二公頃、0.六四六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一之D部分土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玖、原告午○○部分:
一、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下稱一一五四地號),面積一.九五九七公頃、一一五五地號(下稱一一五五地號),面積0.二九五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一地號(下稱一一一一地號),面積0.一五七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三C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九九號)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一五四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五地號,耕作面積為二.0三九五公頃;一一五五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一地號,耕作面積為0.二九三0公頃;一一一一地號依卷附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及對照表所載,其重測前為三叉段八四五之一地號,耕作面積為0.一六七八公頃。除一一五五地號原告主張之租賃面積超過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外,一一五四、一一一一地號二筆土地原告主張之租賃面積均未超過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又依原告午○○與被告農林公司所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內容以觀,茶園放租合約係記載甲方(即台灣農林公司)為充實製茶原料,將茶園交由乙方(即原告)耕作,每年約定一定之產菁量及交菁量,且乙方如未依約定交菁量如數繳交者,翌年一月一日並須改按各該茶季之壹級茶菁平均市價,折收代金,另依約定加收滯納金,雙方所合約之期限則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上述契約內容,該契約之租約期限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兩造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兩造耕地租約租期雖已屆滿,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之事實,則原告午○○請求續租,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四地號,面積一.九五九七公頃,位置如附圖二B區所示,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一地號,面積0.一五七八公頃,位置如附圖三C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無理由部分:
(一)至原告主張一一五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二九五一公頃,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五五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三一地號)面積二九三0公頃之記載,相差0.00二一公頃。經查,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五穀段段一一五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顯示,重測前五穀段一一五五地號面積為0.五七一五公頃,重測後為0.五七五二九一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0三七九一公頃,重測前後誤差為百分之0.六六三三。而原告就五穀段一一五五地號原有0.二九三0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0二一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之0.七一六七,已超過重測前後誤差比例。上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可認係租賃面積有異之合理誤差範圍,但原告指界之差誤範圍顯已逾上開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比例,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何部分屬其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午○○所主張五穀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五五地號,面積0.二九五一公頃,位置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1、原告午○○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八(下稱一一一八地號),位置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二公頃部分兩造訂有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與原告午○○訂有合作造林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惟辯以:一一一八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而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語。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本件上述一一一八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午○○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所訂合作造林合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合約編號八三叉字第0一六號):「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該約。依上述合約之內容,兩造應係於原訂合約期滿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酌予延長合約期限,但未確切表明延長期限,但依上開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主張不同意續約,應無不可。且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午○○主張其就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與被告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另原告午○○雖主張一一一八地號土地有0.00二二公頃部分,已變為茶園耕地等等,但此部分之變更,原告午○○並未證明業經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午○○之判斷。
(三)原告午○○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一地號(下稱一一三一地號)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三公頃及雙草湖段第三九四地號(下稱三九四地號)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三義茶場茶園放賃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九九號)為證。但查,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所載,關於原告午○○耕作土地之地號,並無一一三一地號(重測前為三叉段八二九之九地號)或三九四地號。另依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九九號茶園放租合約所載耕作地號,均查無一一三一、三九四地號(或其重測前之相對應地號),原告午○○就此部分土地,亦未有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與被告農林公司訂有租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午○○主張其與被告農林公司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一地號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三公頃及雙草湖段第三九四地號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0.00四六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下稱一一三二地號)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四八0五公頃及雙草湖段第三九五地號(下稱三九五地號)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0.二四六七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對其與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2、經查,一一三二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八三0地號,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八三0地號及雙草湖段第三九五地號原為原告午○○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0九九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八三五等,雙草湖段三九五、三八三地號,而未一一列出耕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三叉段八三0地號即一一三二地號及三九五地號部分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
3、但查,原告主張一一三二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四八0五公頃,主張雙草湖段三九五地號租賃之面積為0.二四六七公頃,均已逾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一三二地號租賃面積為0.四六三六公頃,三九五地號租賃面積0.一八四三公頃之記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五穀段一一三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一三二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二.八五七四公頃,重測後為二.八四0五三四公頃,重測後面積減少0.0一六八六六公頃。而原告就一一三二地號原有0.四六三六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反而超出0.0一六九公頃,顯見原告上開指界之差誤,並非重測面積變動之誤差所致;又原告就雙草湖段三九五地號原有0.一八四三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六二四公頃,誤差比例達百分三三.八五七八,顯已逾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亦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上述二筆土地何部分屬原告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午○○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三二、三九五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午○○所主張一一三二、三九五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三二地號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四八0五公頃及雙草湖段第三九五地號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0.二四六七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1、原告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如附圖三之C部分所示面積0.二六一二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原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可證及茶園放租合約(農義叉字第0九九號)可證,但被告台灣農林公司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
2、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決議變更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3、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此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分列農地、林地、漁地、牧地,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另行規定耕地包括漁牧而自明。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各款,係明定該條例用辭之定義,該條例所謂『農業用地』,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即現行法第十款)之規定,固應認為包括林地在內,然該條款既僅就該條例『農業用地』用辭之定義而為規定,自難據以推定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農地』,亦包括林地在內。」、「系爭之二筆土地地目為『林』,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農業用地』,但上訴人係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一人,其共有人數既不增加,土地持分亦不減少,顯不導致農地之細分,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移轉之適用,又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承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亦無足取。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第三七六二號判決可稽。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所謂耕地租用之「耕地」僅限於土地法第一○六條農、漁、牧地,倘若土地之地目非屬上開「農、漁、牧」地目,則其間縱存在租賃法律關係,亦非「耕地租用」,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
4、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年訂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依法自不能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一節。查判例究應視之為法律,抑或相當於命令?固有不同見解,惟就判例之規範功能而言,則有補充法院適用法令之作用,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規範,應肯定其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又按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含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可憑。因此判例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規範之地位。其生效之日期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選編或變更之判例,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係採「公告日」為生效日。而法院判決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命令(含判例),本件既係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公布之日後尚在審理中,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判例意旨作為現尚繫屬中案件之審理依據始為正當,尚無原告所指法律不溯既往,而應適用變更前之判例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5、本件上述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茶園放租合約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午○○與被告農林公司之茶園放租合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則如未協議另訂契約,並不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既已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約,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午○○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1、原告午○○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一0地號如附圖三C部分所示面積0.一0五五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該筆土地與原告訂有合作造林合約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合作造林合約(合約編號八三叉字第0一六號)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辯以:合作造林合約,性質上乃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而偏向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五一一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即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被告非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造林約定。況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亦無主張續約(租)之權利等語。
2、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一0地號部分土地所訂既為合作造林合約,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自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雙方合作造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合約編號八三叉字第0一六號):「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甲方(台灣農林公司)得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乙方(被告)不得異議,亦不得以任何藉詞阻撓或主張任何權利。」,而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定為十年,自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但甲方得視本造林地林木之生長及砍伐年期,酌予延長或縮短。
原告午○○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該約。依上述合約之內容,兩造應係於原訂合約期滿後,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酌予延長合約期限,但未確切表明延長期限,但依上開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既得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逕行收回本造林地跡地,任意規劃利用,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主張不同意續約,應無不可。雖原告午○○主張一一一0地號中0.一0五五公頃已變更為茶園耕地等等,但此與兩造所訂之合作造林內容不符,且亦未經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同意,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另一一一0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午○○主張其就一一一0地號,如附圖三C部分所示面積0.一0五五公頃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拾、原告甲○○部分:
一、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四地號(下稱一三四地號)、一一0三地號(下稱一一0三地號)如附圖四之J部分所示面積附表所示共0‧五四一三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有茶園放租合約(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四六號)、土地租賃契約(合約編號:叉字第二0四號)及土地耕作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合約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自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茶園放租合約部分,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僱傭,而非租賃。且原告主張租賃的範圍亦超過原有租約面積等等。
(二)經查,一三四地號重測前為地號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一一0三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一地號,依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之記載,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二地號原為原告甲○○耕作之地號,且登記簿上亦記載地貌為舊茶,足認該部分之契約係屬茶園放租合約土地之一部分(按合約編號農義叉字第一四六號耕作之地號僅載為三叉段六七九之二二等,而未一一列出作之地號)。又關於兩造之茶園放租合約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租佃,其法律上之理由,已如原告寅○○有理由部分所述,故一三四地號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可以認定。但依原告指界之附表所示一三四地號之面積為0.五一六九公頃(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銅地所二字第二三六一號函附如附表所示,原告指界之一三四地號,耕作面積雖記載為0.0二四四公頃,一一0三地號,耕作面積記載為0.五一六九公頃,但該所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銅地所二字第一一二八號函更正原告指界八股段一三四地號承耕面積為0.五一六九,同段一一0三地號承耕面積為0.0二四四公頃,是原告指界承耕之範圍自應以該所更正後之面積為準。),已超過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所提之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有關一三四地號租賃面積為0.四八七九公頃之範圍。
(三)另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函送之八股段一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三四地號重測前面積為一.四三六四公頃,重測後為一.四五八六一0公頃,重測後面積增加0.0二二二二一公頃,重測誤差比例為百分之一.五四六二。而原告就一三四地號原有0.四八七九公頃之耕作範圍指界超出0.0二九公頃,誤差比例為百分五.九四三八,已逾重測前後面積之差誤,應認上開面積之不同並非是誤差之合理範圍。且依原告主張,無從確實區分上述土地何部分屬原告承租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土地之原有租賃範圍。固然原告甲○○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三四地號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依上述關於茶園放租合約(林地目除外)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耕地租佃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依原告甲○○所主張一三四地號土地確認之租賃權範圍顯已超過原告租約面積,且無從區分何部分屬原租約之範圍,因此亦無從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四地號,如附圖四J部分所示面積0.五一六九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一事,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對與原告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農林公司三義茶場土地耕作人登記簿記載及土地租賃契約可證,但辯以:一一0三地號為林地目,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等語。查一一0三地號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參照前述關於原告Y○○○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為之主張,本院說明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告甲○○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亦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而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甲○○與被告農林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限定為六年,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原告甲○○)在租約滿期日起一個月內,如未向甲方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因此雙方就租期屆滿後既已明定續約程序,並約明如未經甲方(即被告農林公司)同意續租,則租賃契約即為解除,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租期屆滿時,經被告台灣農林公司同意得續租約。本件被告台灣農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既已拒收租金,表明不同意續租,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甲○○主張與被告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之「茶場土地租賃契約」與耕地租用之性質相當,屬耕地租賃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且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則原告甲○○與台灣農林公司就一一0三地號原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終止,且被告農林公司並不同意續約,則原告甲○○主張其就一一0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農林公司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拾壹、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舉證與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肆拾貳、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