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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世英 住台北市○○○路○段○○○號

壬○○ 住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戊○○ 住被 告 己○○ 住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 告 寅○○ 住被 告 子○○ 住新竹市○○街○○號新中興醫院被 告 辛○○ 住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電信系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 理人 丙○○

丑○○ 住路春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寅○○、辛○○、子○○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被告為全部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均免其給付義務;第一項被告為部分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按附表所示出資比例免其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癸○○、寅○○、辛○○、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寅○○、辛○○、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癸○○、寅○○、辛○○、子○○負擔百分之十。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暨其中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肆佰玖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暨其中陸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暨其中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陸拾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寅○○、辛○○、子○○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暨其中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參拾陸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項被告為全部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均免其給付義務。第一項被告為部分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按附表所示出資比例免其給付義務。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邱羅李妹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暨其中肆佰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肆佰玖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所為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二)被告戊○○應給付邱羅李妹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暨其中陸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柒拾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所為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三)被告己○○應給付邱羅李妹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暨其中伍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陸拾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所為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四)被告癸○○、寅○○、辛○○、子○○各應給付邱羅李妹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暨其中參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參拾陸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寅○○、辛○○、子○○所為上開給付由原告代位邱羅李妹受領之。

(五)第一項被告為全部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均免其給付義務。第一項被告為部分給付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範圍內按附表所示出資比例免其給付義務。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份:

(一)緣被告戊○○、己○○、癸○○、寅○○、辛○○、子○○等人與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庚○○將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之七、五九之八及五九之一二地號等三筆田地目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係以邱羅李妹之名義為出賣人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被告丁○○之配偶)名義之下,而該買賣價金早已由上開戊○○等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受理申報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審查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來新竹縣農地清查會勘小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實地會勘時發現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四棟農舍,係在邱羅李妹將五九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沈秀蘭之前已存在,且該四棟農舍非邱羅李妹或邱羅李妹之直系親屬所有,亦非受讓之登記名義人邱沈秀蘭(即會勘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因此該五九之七地號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補徵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加計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該補徵土地增值稅額之繳納期限原定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後經申請延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在上開繳納期限內,邱羅李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丁○○負擔),多次催告被告丁○○繳付,被告丁○○均置之不理。此外,邱羅李妹亦通知共同出資人(即被告戊○○等六人及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庚○○、邱羅火)按出資比例繳付土地增值稅,渠等亦均置之不理。其後因邱羅李妹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額,而逾期未繳納,因此,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就邱羅李妹名下之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名下)囑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並通知境管局限制邱羅李妹出境。邱羅李妹雖有意為行政救濟,但無資力依規定繳付稅額之半數,而求助於原告,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依規定先繳納本稅額之半數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後,為邱羅李妹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但終遭駁回,仍應補繳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完納本稅額之其餘半數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加計之利息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始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並解除邱羅李妹之限制出境。之後原告發函被告戊○○、己○○、癸○○、寅○○、辛○○、子○○、及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庚○○、邱羅火按渠等出資比例應分擔之增值稅額償還原告九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上開本稅額、滯納金及利息之總數)。除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邱羅火及曾繁城已按應分擔額全數償還外,餘均迄未償還。另外,原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九日委任律師函請丁○○給付原告代付之土地增值稅額、滯納金及利息,被告丁○○仍不予理會。

(二)訴外人邱羅李妹對於被告丁○○有契約上請求返還五九之七地號所生土地增值稅額暨其利息與滯納金之債權:查訴外人邱羅李妹與被告丁○○間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按即被告丁○○,下同)負擔。;批明事項第一點約定:「本約成立後,本案土地所生之一切公課稅賦均由甲方自行繳納,與乙方(按即邱羅李妹,下同)無涉。」,又第二點約定:「乙方與前手購買本約土地所簽合約書對於甲方繼續有效(如附件)。」,所稱「乙方與前手購買本約土地所簽合約書」係指邱羅李妹與訴外人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合約書,該合約書附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依該合約書第二條所載內容觀之,即知在邱羅李妹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之七地號土地(即被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內存在有寬度十六台尺每棟四十坪計四棟房屋。可見被告丁○○在簽訂契約書時明知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四棟房屋,及該四棟房屋非屬邱羅李妹所有之情形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渠負擔甚明。因此,雖然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受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事後會勘發現五九之七地號土地有上述之情形,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法補徵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本稅)八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三元、加計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本稅之半數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滯納金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繳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丁○○應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本稅之半數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零二元,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納,同時並繳付利息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加計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因進行行政救濟,俟確定後繳納時,更加計利息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合計四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丁○○自有義務給付之,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外人邱羅李妹對於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有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次查被告戊○○、己○○、癸○○、寅○○、辛○○、鄭武雄等人與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邱羅火、庚○○及曾繁城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出資(其出資比例詳如附表)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之七、五九之八及五九之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因上開三筆土地係農業用地,且上開共同出資人無一人具有自耕能力,故合意以邱羅李妹為買受人及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邱羅李妹名下。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依之,前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出售與被告丁○○既係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邱羅李妹,又五九之七地號經查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法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按土地增值稅乃必要費用,而被告等共同出資人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邱羅李妹名下,又以邱羅李妹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邱羅李妹處於受託人(或受任人)之地位,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額、利息及滯納金,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委任人)自應償還邱羅李妹,並加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本稅、利息及滯納金共計九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繳納,其餘四百九十一萬六百八十八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納。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應按其出資比例分擔之,被告戊○○等出資人應就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中各按其應分擔額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四百九十一萬六百八十八元中各自應分擔額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四)原告受讓邱羅李妹對於被告等之債權:邱羅李妹對於被告丁○○有契約上請求返還五九之七地號所生土地增值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債權,對於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則有請求償還支出必要費用之債權,均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五)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查訴外人邱羅李妹係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其土地增值稅既應由被告丁○○負擔,另外被告戊○○等人既對於訴外人邱羅李妹負有償還必要費用之債務,而該土地增值稅額、利息及滯納金已由原告代墊繳付,是不僅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被告戊○○等人亦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丁○○返還,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戊○○等人返還。如認為前述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則原告以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預備聲明。

(六)被告丁○○之債務與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型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惟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名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內部間並無主觀的共同目的,其發生純因請求權之偶然競合所致。所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或抵銷等滿足債權之給付時,是否使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端視其清償或其他滿足債權之給付,是否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為斷。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清償或其他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因之消滅,此種情形下,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滿足債權之給付,始生絕對效力,易言之,為給付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屬終局債務,其所為之給付,方使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反之,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如其所負債務非屬終局債務,而不能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

2.查邱羅李妹依信託人即被告戊○○等六人及訴外人甲○○等六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丁○○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名下,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款,邱羅李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邱羅李妹對於共同出資人得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被告丁○○已為清償,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客觀上單一目的,共同出資人之債務即告消滅;反之,如共同出資人對邱羅李妹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不能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客觀上單一目的,則被告丁○○之債務不因之消滅,即邱羅李妹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全部土地增值稅款,或共同出資人受讓邱羅李妹對被告丁○○之債權,而直接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從而,雖然共同出資人中有五人已就分擔額支付原告,則被告丁○○就共同出資人中五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之分擔部分,對邱羅李妹所負之債務不因此而消滅,原告自得就該部分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如原告自被告丁○○獲全部之給付,則共同出資人中之五人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七)系爭土地增值稅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稱「本件不動產之有關一切未繳(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捐」:按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稱「本件不動產之有關一切未繳(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捐」,係指本已存在之稅捐,稅捐機關已開徵而未繳者,即所謂欠稅;以及本已存在之稅捐,稅捐機關尚未開徵者而言。因此,如系爭土地依法應課徵地價稅,而地價稅,原則上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是為例外,其開徵日期由省政府定之,實務上在每年十一月開徵當年之地價稅。由之可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已存在,只是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稅捐機關尚未開徵,所以系爭契約書第十條才約定過戶登記前全部由乙方負責繳清,移交之日以後由甲方自行負責。按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才課徵。土地買賣時,買賣雙方應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由之可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課徵時機不同,性質亦不同,自非系爭契約第十條所稱之稅捐至明。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又系爭契約批明事項第一點約定:「本約成立後,本約土地所生之一切公課稅賦,均由甲方自行繳納,與乙方無涉。」,益足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後始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丁○○負擔,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土地增值稅不應由其負擔,容對該條約定有所誤解,要無理由。

(八)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受讓債權事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有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要旨謂:「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謂:「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邱羅李妹對於被告丁○○有契約上之請求返還五九之七地號土地增值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債權,對於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則有請求償還支出必要費用之債權,今邱羅李妹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受讓債權事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既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並有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辯稱未受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對於渠等不生效力,顯有誤會。

(九)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徵土地增值稅,但合於法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從其規定: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此規定,凡土地已由政府規定地價者,於其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稅法或其他法律尚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者,乃屬例外。因此,凡不符合土地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且已規定地價,於所有權移轉時應徵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農地移轉時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觀之,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具備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二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註:縱農業用地移轉時具備上述二個要件,如未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不主動准予免徵,仍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課徵土地增值稅。);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欠缺上開二個要件之一者,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由之可見,每宗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則上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惟如具備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每宗農業用地所有權每次移轉時,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每次移轉時,皆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每次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查邱羅李妹與李兆慶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系爭農地上建有四棟房屋,該四棟房屋非李兆慶所有,可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究竟有無對李兆慶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得而知,惟如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畢移轉登記後,嗣由農地清查會勘小組實地會勘時,發現系爭農業用地上建有四棟房屋,而非屬李兆慶所有,亦非邱羅李妹所有,則李兆慶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邱羅李妹時,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事實上,系爭農地所有權自李兆慶移轉與邱羅李妹以後,直至邱羅李妹出賣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沈秀蘭(被告丁○○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時,農地清查會勘小組尚未查獲李兆慶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時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故無從向原所有權人李兆慶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迨邱羅李妹出售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被告丁○○指定登記名義人邱沈秀蘭以後,農地清查會勘小組實地會勘時發現系爭農地上建有四棟房屋,非屬邱羅李妹所有,亦非邱沈秀蘭所有,且係在移轉之時已存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依法對邱羅李妹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

(十)據上所述,系爭農地上之四棟房屋早在李兆慶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與邱羅李妹之時既已存在,可知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邱羅李妹之時,李兆慶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時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於李兆慶移轉時及邱羅李妹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過稅捐稽徵機關疏失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事後發見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增值稅之規定,仍應向各次移轉時之原所有權人(即本次移轉時之邱羅李妹,前次移轉時之李兆慶)追徵免徵增值稅額,非謂僅向李兆慶追徵而免向邱羅李妹追徵。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向李兆慶追徵原免徵增值稅額,則是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惟查李兆慶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時係在六十八年間,縱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適用免徵增值稅之規定,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徵收期間,而不得向李兆慶追徵免徵增值稅額。但邱羅李妹移轉系爭農地時,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依法仍應課徵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

二、備位聲明部份: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訴外人邱羅李妹繳納土地增值稅本稅額及加計利息與滯納金共計九百三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邱羅李妹因而免除其稅捐債務,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羅李妹返還其所受利益。

(二)如認為原告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及原告對被告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因邱羅李妹經原告限期催告返還,逾期不返還,應負遲延責任,且邱羅李妹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丁○○及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邱羅李妹對於被告丁○○及被告戊○○等人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邱羅火。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土地買賣前即已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無買賣增值稅之事實,才向邱羅李妹承買,故買賣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係依據建築改良物為自助房屋而免徵增值稅,且被告從事農耕使用,亦為免徵增值稅,被告與邱羅李妹之買賣逾數載後,原告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值稅,實無理由。

(二)被告向邱羅李妹承買時,係以市價三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買,且購買後均為農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新竹縣政府二期縣治徵收,以依照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以二千七百餘萬元徵收,故原告請求返還增值稅,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份、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戊○○等六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在邱羅李妹名義下,且出售給被告丁○○,買賣價金均已收受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戊○○等六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關係,邱羅李妹對被告戊○○等六人亦無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且原告主張邱羅李妹讓與其對被告戊○○等六人之債權,亦未合法通知被告等六人,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土地增值稅原約定由被告丁○○繳納,被告戊○○等六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土地增值稅僅第一手出賣人需負擔,其後手均不需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邱沈秀蘭,並非邱羅李妹,邱羅李妹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原告如何為邱沈秀蘭代繳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受益人,亦非原告所稱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之義務人。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詢本件土地增值稅實地會勘事宜及課徵事宜。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癸○○、寅○○、辛○○、子○○等人與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邱羅火及庚○○將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界址小段第五九之七、五九之八及五九之一二地號等三筆田地目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丁○○,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指定之第三人邱沈秀蘭名義之下,當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受理審查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實地會勘時發現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有四棟農舍,係在邱羅李妹將五九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沈秀蘭之前已存在,且該四棟農舍非邱羅李妹或邱羅李妹之直系親屬所有,亦非受讓之登記名義人邱沈秀蘭所有,因此該五九之七地號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依邱羅李妹與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丁○○負擔,且被告戊○○等六人及訴外人甲○○、陳錦溏、劉英達、曾繁城、庚○○、邱羅火亦應按出資比例繳付土地增值稅,渠等亦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代繳納增值稅,邱羅李妹並已將其對被告丁○○、戊○○等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被告丁○○則以其於土地買賣前即已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無買賣增值稅之事實,才向邱羅李妹承買,故買賣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係依據建築改良物為自助房屋而免徵增值稅,且被告從事農耕使用,亦為免徵增值稅,被告與邱羅李妹之買賣逾數載後,原告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值稅,實無理由,且被告向邱羅李妹承買時,係以市價三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買,且購買後均為農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新竹縣政府二期縣治徵收,以依照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以二千七百餘萬元徵收,故原告請求返還增值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等六人則以其等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在邱羅李妹名義下,且出售給被告丁○○,買賣價金均已收受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戊○○等六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關係,邱羅李妹對被告戊○○等六人亦無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且原告主張邱羅李妹讓與其對被告戊○○等六人之債權,亦未合法通知被告等六人,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土地增值稅原約定由被告丁○○繳納,被告戊○○等六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土地增值稅僅第一手出賣人需負擔,其後手均不需負擔,邱羅李妹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原告如何為邱沈秀蘭代繳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受益人,亦非原告所稱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之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等六人與訴外人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嗣由邱羅李妹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丁○○,買賣價金已由被告戊○○等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取得,買賣當時原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查為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實地會勘後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而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邱羅李妹訂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應由被告丁○○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其於土地買賣前即已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無買賣增值稅之事實,才向邱羅李妹承買,故買賣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契約第十條約定稅捐由邱羅李妹負責,且被告向邱羅李妹承買時,係以市價三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買,現又以依照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以二千七百餘萬元徵收云云,惟查,依據被告丁○○與邱羅李妹所訂立買賣契約第七條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丁○○)負擔,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原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但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可另行約定實際繳納者,故上開第七條即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所為之特別約定,被告丁○○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丁○○雖舉出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辯稱土地增值稅應由邱羅李妹繳納云云,然觀之契約第十條所稱:「本件不動產之有關一切未繳(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捐過戶登記以前,水電費(以點交房屋日以前)全部由乙方負責繳清,移交之日後由甲方自行負責」之約定,應係指本已存在之稅捐而未繳納者,應由出賣人負責繳納而言,蓋契約批明事項中尚有:本約成立後,本案土地所生之一切公課、稅賦均由甲方自行繳納,與乙方無涉之特別註記,兩相配合即知,在契約成立前已發生而未繳納之稅捐應由出賣人即邱羅李妹負責,契約成立後所生之稅捐則由買受人繳納,再參諸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才課徵,土地買賣時,買賣雙方應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參照)等情,即知被告丁○○與邱羅李妹訂約時於第七條特別約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尚與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有異,被告丁○○辯稱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無視於契約第七條之特別約定,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丁○○辯稱:買賣當時係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雖屬真實,惟依被告丁○○與邱羅李妹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約定,即知若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應由被告丁○○繳納,若屬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何人繳納之問題,否則何須有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此外,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徵收標準,此觀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尚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後遭徵收之價額及實際交易價額無涉,是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丁○○依約即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讓與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債務人在場時,陳明已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收取,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參照),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表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易言之,通知及請求可同時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九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羅李妹對被告丁○○有契約上之土地增值稅請求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邱羅李妹業將其對被告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邱羅李妹同意將其對被告丁○○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利息及滯納金之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並已於向被告丁○○為本件請求時,對被告丁○○主張邱羅李妹將債權讓與予伊之事實,則原告此項表示,即已兼含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與訴外人邱羅李妹間之債權讓與自有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土地經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利息及滯納金,自有理由。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依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訴外人邱羅李妹名下,並出賣予被告丁○○,邱羅李妹與被告戊○○等六人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戊○○等人應償還邱羅李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事實,被告戊○○等六人對於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邱羅李妹名下,嗣並由邱羅李妹以其名義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經查,被告戊○○等六人與其餘共同出資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訴外人邱羅李妹,嗣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又以邱羅李妹名義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戊○○等六人及其餘共同出資人與邱羅李妹間自屬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否則邱羅李妹何須提供其名義供被告戊○○等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簽訂買賣契約書?邱羅李妹又何有權限出賣系爭土地(蓋不動產之出賣需經委任人之特別授權)?遑論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所得之買賣價金,亦已由被告戊○○等六人及其餘共同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取得,此為被告戊○○等六人所不否認,而非由邱羅李妹取得,亦足認被告戊○○等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故邱羅李妹因此委任關係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應交付予委任人即被告戊○○等人,而邱羅李妹因此委任事務之處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委任人償還之,自不待言;再者,邱羅李妹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為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故邱羅李妹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自屬委任關係中之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戊○○等六人償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等六人與邱羅李妹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邱羅李妹對被告戊○○等六人具有請求償還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費用之債權,自有理由。

六、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羅李妹已將其對被告戊○○等人之償還必要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戊○○等人雖否認有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之通知,而認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惟查,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僅係觀念通知,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戊○○等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共同出資人邱羅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有通知共同出資人分攤繳稅,伊有依比例分攤應出之費用,當時原告曾傳真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伊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邱羅李妹同意將其對被告被告戊○○等人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利息及滯納金之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並已於向被告戊○○等人為本件請求時,對被告戊○○等人主張邱羅李妹將債權讓與予伊之事實,則原告此項表示,即已兼含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與訴外人邱羅李妹間之債權讓與自有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按其等出資比例給付系爭土地經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利息及滯納金,自有理由。

七、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債權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因其與邱羅李妹間之買賣契約及原告之受讓邱羅李妹債權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戊○○等人則因與邱羅李妹間之委任關係及原告受讓邱羅李妹之債權,亦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易言之,被告丁○○與被告戊○○等六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同一債務,其等彼此間並無主觀之關聯,並因其中一被告之清償而致他債務同歸消滅,故被告丁○○與被告戊○○等六人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可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僅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並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額度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無再就被位聲明予以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戊○○等六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