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訴外人鄭建寅之繼承系統表,無法證明鄭建寅之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二人,請本院依職權調查鄭建寅之繼承人為何,以明本件第一審之原告是否適格。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係訴外人鄭建寅要求證人蘇振光所寫,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蓋章。又證人蘇振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定之後,七十三年七月六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所寫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餘款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後一、二天內︵原主張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付清給上訴人後,始由證人蘇振光代筆記載前開附載文字,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並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準備書狀︵一︶均主張鄭建寅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一次付清土地價款餘額,且係以證人古運通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該土地價款餘額,惟證人古運通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成立後始簽發支票給鄭建寅,鄭建寅何以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即以古運通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土地價款餘額?又被上訴人於證人蘇振光、古運通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在前開民事事件證述之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改稱前開土地餘款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後一、二天內付清給上訴人,並由證人蘇振光代筆記載前開附載文字,另由上訴人蓋章,並在右邊簽名,被上訴人對於交款日期敘述反覆不一。
(四)系爭土地之承買人蘇木榮、蘇振光依約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交付價款餘額給上訴人時,上訴人當場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予蘇木榮、蘇振光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未在契約上為任何加註簽收,斷無鄭建寅交付價款殘額時,係以加註簽收之方式,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理?按上訴人與鄭建寅係宗族至親,與蘇木榮、蘇振光僅係共有人之關係而已,斷無蘇木榮、蘇振光付款時,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鄭建寅付款時,上訴人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理?若係如此,則鄭建寅焉有不爭執之理?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鄭建寅死亡前均未為任何主張,益足證明鄭建寅並未交付價款殘額,故不能以契約上該附載遽以推論上訴人已收受鄭建寅之價款殘額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五)又鄭建寅積欠證人蘇振光之借款二萬五千元於生前尚無法清償,何來金錢清償上訴人之土地價款殘額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雖否認鄭建寅有向證人蘇振光借錢,惟鄭建寅因積欠證人蘇振光借款,業經證人蘇振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三一七號支付命令可查。被上訴人復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辯稱鄭建寅並非經濟窮困,惟被上訴人繼承鄭建寅之遺產均係土地之持分,並無現金,縱被上訴人為繼承土地而繳納高額遺產稅,惟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乃鄭建寅死亡後之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無法證明鄭建寅生前之資力,亦無法證明鄭建寅確已給付土地價款殘額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已付款之證據,是被上訴人空言已付清價款殘額並不實在。
(六)因上訴人年紀已大且居住台北,而在新竹共有之土地糾紛亦多,上訴人無法事必躬親,故民事訴訟及有關之和解均委由共有人處理,但在諸多共有人之民事訴訟中唯獨鄭建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始有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印文出現,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委由鄭建寅︵因當時其無工作︶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七十三年七月六日該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亦未在該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該和解書上「乙○○」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加蓋,此有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書、起訴狀、聲請狀上鄭建寅為訴訟代理人可查;亦因此才有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下蓋有相同之「乙○○」印文之情。又該和解書上「乙○○」之簽名筆跡有發抖之跡象︵目前上訴人高齡九十一歲,但自己簽名之筆跡均無發抖之情事,見卷附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且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後出賣人欄之上訴人所親簽「乙○○」三字之筆跡顯屬不同,可證明和解書上之立和解契約人欄中「乙○○」三字並非上訴人所親簽;又證人蘇振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和解契約上簽名蓋章因時隔太久已不記得」等語,證人並未證稱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簽,蓋章係上訴人所親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上訴人所親為,顯與事實不符。另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亦由鄭建寅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該案之民事和解書上「乙○○」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惟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和解書上「乙○○」之簽名及系爭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書上「乙○○」之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筆跡,此可比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訴人親簽之筆跡即明,是被上訴人以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和解書上六人之筆跡均不相同遽以推論和解書上「乙○○」之簽名係上訴人之親簽筆跡,顯有誤會。按上訴人之交易習慣,或親自在文書上簽名而已,或親自簽名並加蓋印鑑章,且加蓋之印章定係印鑑章,此有本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可資證明,亦可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與鄭建寅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天在契約書最後出賣人︵乙方︶下亦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自明。另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事件,指定蘇木榮為指定代收人之上訴狀中亦係加蓋上訴人之印鑑章可證。是上訴人並未有該和解書上「乙○○」之印章,更無從以該印章加蓋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二項之附載文字之下,顯見前開附載文字下「乙○○」之印文係遭人事後偽造,而非上訴人所加蓋。
(七)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項之付款辦法第一款「本日付定金二萬五千元,如數本日收訖」等字下「乙○○」三字亦非上訴人所寫,此可比對該契約最後出賣人︵乙方︶上訴人所親簽「乙○○」之筆跡,與第一款下「乙○○」三字截然不同。又該二萬五千元之定金既係訂約當日收訖,而上訴人已在最後之出賣人欄簽名,則毋須畫蛇添足在該第一款下再行簽名。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款下「乙○○」三字為上訴人所親簽,第二款下「乙○○」印文為上訴人親蓋,顯屬不實。又前開第一款下之簽名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出賣人欄上訴人所親簽「乙○○」三字之筆跡不同,卻與和解書上之立和解契約人欄中「乙○○」簽名筆跡相同,由此可推知系爭和解書上「乙○○」簽名、蓋章係遭人偽簽、偽蓋後,再利用該印章加蓋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項之付款辦法第二款下,並在第一款下偽簽「乙○○」簽名,再提出於法院佐證。
(八)本件系爭和解書之本案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不當得利事件,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鄭建寅等人曾催告該案之相對人郭仁龍行使權利以取回擔保金,該催告之通知書,曾聲請本院認證,因法院之認證係由上訴人親自到場,故該通知書及請求本院認證之聲請書均由上訴人親自加蓋印鑑章,該認證書及通知書上之「乙○○」印文與本件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下之「乙○○」印文截然不同。是被上訴人援以前開認證書上之「乙○○」印文與六十六年七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乙○○」印文相同︵若相同,則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項之付款辦法第二款下之印文不同︶,而推論鄭建寅已給付土地殘餘價款,顯有誤會︵按認證書及通知書上之「乙○○」印文係印鑑章,與六十六年七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印文何干?如何推論出鄭建寅已給付土地殘餘價款?︶
(九)如前第六點所述,在諸多共有人之民事訴訟中唯獨鄭建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始有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之印文出現,系爭和解書之本案係由鄭建寅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之上訴狀︵指定蘇木榮為送達代收人︶則係加蓋上訴人之印鑑章,且如前開認證書亦係加蓋上訴人之印鑑章,由此可證鄭建寅確實持有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之印章。其既持有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之印章,則其自行加蓋或事後由他人加蓋在任何文件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下蓋有「乙○○」印文,而該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乙○○」印文之相同,遽以推論鄭建寅已給付土地殘餘價款。況證人蘇振光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款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係應鄭建寅要求所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蓋章,證人亦不清楚事後鄭建寅是否付款。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鄭建寅已付款之證據。
(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上訴人所提告訴本件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處分之理由無非引用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然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理由不服,故上訴本院合議庭;又檢察官亦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亦有可能係鄭建寅所偽造等等,對於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上訴人不服曾提出再議聲請,惟因逾再議期間一日而遭駁回聲請。是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尚難採為本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裁定暨該案之起訴狀、本院六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三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三一七號支付命令、本院七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事件上訴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竹檢崇勇字第二一六二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振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國小畢業之高材生,且係識字之人,故七十三年六月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七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和解契約書及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訂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等三份,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印章,而該三份之印章又完全相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之請求人欄下「乙○○」之簽名又與上揭三份文件之簽名相符,是上訴人絕不會在未向被上訴人收清殘款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前而予以蓋章承認收清殘款的。況且在收清殘餘款項之右邊上訴人簽上「乙○○」三字,此並非收受訂金時為上訴人所簽,而係向被上訴人收清殘款時所簽,此業經代書蘇振光到庭供稱其在書寫「鄭建寅部份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壹百五十元收清」之前未見有「乙○○」三字,是該「乙○○」三字係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建寅收款後所寫的。查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一份由上訴人保管、另乙份由蘇振光保管,而被上訴人保管的係由蘇振光影印給付的。若係交付定金時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及證人蘇振光即可提出該契約書原本查證即明,豈會捨棄對其有利之資料而不提出之道理?
(二)至於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公證處所為七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內之請求人下面之「乙○○」三字係其本人所寫,而「乙○○」之印章與鄭國龍在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乙○○之印章又完全相同,是上訴人在庭上抗辯稱:其僅有認證書上之「乙○○」印章外,而沒有其他之印章,且七十三年六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乙○○」印章係被上訴人等二人或鄭建寅等所偽刻乙節完全不實,此經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建寅及上訴人乙○○等共五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與訴外人古運通等成立和解契約書時,由古運通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補償款支票,嗣由被上訴人交付該支票給上訴人並找回四千餘元現金,雖古運通未能證明其交付給鄭建寅之支票是否已由鄭建寅交付與上訴人,但確已證明在寫和解書之當日上訴人及鄭建寅等五人均在現場,上訴人豈有明知鄭建寅有款項收而不予要求給付殘餘款之道理。即因鄭建寅已付清殘餘款,始會在收清殘餘款下面蓋章的。而該印章為其所有業經被上訴人提呈之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書及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內之乙○○簽名與印章完全相同。
(四)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六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雖有委託鄭建寅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但上訴人僅蓋其印章辦理委託訴訟而已,並無將其印章交付鄭建寅或另委由鄭建寅代刻印章辦理委任的,此由於六十三年間與陳吳秀春涉訟經本院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陳吳秀春成立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當時甲方即上訴人及鄭建寅外等五人均在現場親自簽名蓋章,由該六人之筆跡均不相同即足以認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重上更字第六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由上訴人、鄭建寅、鄭邦森、蘇木榮、蘇振光等五人與對造人古運通、古運裕等兩人成立和解契約書當時兩造等共七人均親自在場簽名蓋章,有古運通於原審出庭作證之筆錄記載「和解契約書成立開發支票時,他們五個地主均有在場」及代書蘇振光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庭作證時供稱:「和解契約書是我代筆製作,乙○○之簽名是其親自簽」。七十三年六月十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有「乙○○」姓名之部份均由上訴人「乙○○」親筆簽名,亦有代書蘇振光在原審之供詞可證。是「乙○○」之印章、亦為其謹慎保管而親自蓋印的。
(五)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六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成立和解後上訴人等五人為向本院提存所領回六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金,而地主等五人均發通知書給對造人郭仁能,並經本院公證處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認字第一七七七號發給通知認證。當時上訴人外共五人均親自到公證處簽名蓋章,有本院之認證書請求人欄下「乙○○」之親自簽名及蓋章,雖該印章與第一條所載三份文件之印章不同,但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訴外人鄭國禮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乙○○」印章完全相符。可見一個自然人之印章不僅只有一套「印鑑章」在使用而已。
(六)上訴人提出鄭建寅結欠蘇振光三萬元,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聲請本院發給八十年度促字第三一七號支付命令,稱係鄭建寅生前結欠代書之撰狀等費用,絕非借款,因過去上訴人與鄭建寅等之有關土地買賣之文件於鄭建寅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前均委託蘇振光代辦,且在鄭建寅死亡之前早已與代書蘇振光結清,不然蘇振光豈有不予以強制執行取償之道理,因鄭建寅有甚多之不動產可供蘇振光查封執行拍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認證書、六十六年七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原本、七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原本參辦。
理 由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係訴外人鄭建寅(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與上訴人,經查鄭建寅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被上訴人丁○○○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足按,是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乃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二○之三、同地段二二○之二六等地號土地,本由上訴人持分十四分之一(即七十分之五)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由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鄭建寅與訴外人蘇木榮、蘇振光(即本件之證人),以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持分各為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二、七十分之二,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訂約時,三人共先繳交二萬五千元,嗣並繳清價金共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其中鄭建寅之購地殘款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嗣改稱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以訴外人古運通給付鄭建寅之面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並找回四千餘元現金)付清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記載「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其旁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嗣前開豆子埔段二二○之三、同地段二二○之二六等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及予以合併,上訴人所有之剩餘七十分之一持分(扣除訴外人蘇木榮、蘇振光已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已分割而出並變更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五之五號土地,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上訴人迄今均藉詞未付清殘款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鄭建寅之繼承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建寅間雖就今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五之五號地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惟因鄭建寅尚未付清購地殘額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自無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鄭建寅生前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亦自知未履行付款義務,故迄亡故時亦未曾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買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附載「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句,與事實不符,非上訴人所寫,亦未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被繼承人鄭建寅與訴外人蘇木榮、證人蘇振光,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共同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二○之三、同地段二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因重測及除去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木榮、蘇振光土地部分,鄭建寅原所購買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之七十分之一持分土地即為現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五之五號土地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買賣土地之餘款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即鄭建寅與上訴人、訴外人古運通及其他共有人因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和解之日,由鄭建寅當場將古運通給付之面額為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找回四千餘元現金予鄭建寅,而上訴人亦因此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記載「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樣下蓋章並簽名於上開字樣旁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以上開「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係鄭建寅要求證人蘇振光所寫,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蓋章;且上開字樣係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之後,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成立前所寫;又上開字樣下「乙○○」印文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本日付訂金二萬五千元如數本日收迄」等字下「乙○○」三字亦非上訴人所寫,此可比對該契約書最後出賣人(乙方)上訴人所親簽之「乙○○」筆跡;另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書上立和解契約人欄中「乙○○」三字筆跡有發抖之跡象亦非上訴人所親簽,惟其卻與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乙○○」簽名筆跡相同,顯然均係遭人偽簽;上訴人因居住台北,在新竹共有之土地糾紛亦多,故民事訴訟及有關之和解均委由共有人處理,但在諸多共有人之民事訴訟中,唯獨鄭建寅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始有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上開字樣項下暨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書上「乙○○」印文之出現(該和解之本案鄭建寅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並未有該印文之印章,蓋依上訴人之交易習慣,或親自在文書上簽名而已,或親自簽名並加蓋印鑑章,可見鄭建寅確實持有上開「乙○○」印文之印章,則其自行加蓋或事後由他人加蓋在任何文件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鄭建寅部分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下蓋有「乙○○」印文,而該印文復與和解契約書上「乙○○」印文相同,即認鄭建寅已付清買賣價金;另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亦由鄭建寅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該案之民事和解書(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乙○○」印文與上開和解書上「乙○○」印文相同,且該二件和解書上「乙○○」之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筆跡等語,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書、裁定暨該案之起訴狀、本院六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三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七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請求增加土地租金事件上訴狀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振光以佐其說。
(一)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下方記載「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樣,係鄭建寅教證人蘇振光所寫之事實,迭據證人蘇振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亦不否認,是上訴人關於上開字樣係蘇振光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信。
(二)次查,關於上訴人抗辯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下上開字樣旁「乙○○」之簽名,暨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親簽部分,證人蘇振光於原審證稱:(對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為何人所為?)乙○○親筆;(對卷附和解契約書有何意見?其上乙○○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和解契約書是我代筆製作,乙○○之簽名是其親簽(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證稱:「乙○○」三字(指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乙○○本人簽的,他應是收到訂金二萬五千元之後簽名;和解契約上簽名蓋印章因時隔太久,已不記得,但應是各人簽名蓋章吧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古運通於原審亦證稱:當初蘇木榮、蘇振光、鄭建寅、乙○○鄭邦森告我不當得利,我要向他們買地,他們要我先把錢付清,我開票給前開五人::他們五個地主均有在場等詞(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字樣旁「乙○○」暨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況上開簽名及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經與上訴人所不否認係上訴人親簽之本院七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七七七號認證書請求人欄「乙○○」之簽名、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出賣人(乙方)「乙○○」之簽名比對結果,各該「乙○○」簽名之字形、筆觸、筆順並無不同,諸如:「鄭」字中「大」的寫法其「一」部分之運筆方式均係由左稍向右上斜,且向左突出;「建」字中「聿」的寫法均向右上揚;「壎」字中「 」、「 」之寫法均相似,是上訴人上開關於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三)又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下「乙○○」之簽名係在第一款「本日付定金二萬五千元如數本日收訖」等字下,而被上訴人據該簽名主張係上訴人於收清價款殘額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時所簽,則有待斟酌,蓋若係上訴人於收清尾款時所簽,應係緊接「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下簽名,抑或簽名於該等字之左下方始符常情,今該簽名既在上開字樣之右方,另據證人蘇振光前開證詞亦稱該「乙○○」之簽名,應是收到定金二萬五千元後所簽,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簽名確係上訴人收清尾款時所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抗辯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記載「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字樣下之「乙○○」印文,暨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和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均非上訴人所親蓋,該印文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交易習慣或親自在文書上簽名,或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而凡有委託鄭建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事件,即有上開印文出現,上開印文係遭人偽蓋部分;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三文件上之「乙○○」印文均相符(參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原本核閱結果,該訴訟事件中上訴人(該事件之原告)並未委任鄭建寅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判決原本在卷足稽,又該訴訟經當事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時,其上即有上訴人所否認之上開「乙○○」印文出現,由此顯然可知,早在六十三年間即已有該「乙○○」印文之存在,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拆屋還地和解契約書之本案訴訟中,並未委任鄭建寅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所為凡有委任鄭建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事件始有該「乙○○」印文出現之辯解,顯不足採,系爭「乙○○」印文為真正並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雖另以該「乙○○」印文非上訴人親蓋係遭偽蓋,依上訴人之習慣,均親自簽名或親自簽名蓋印鑑章云云置辯,然除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之上開「乙○○」印文外,上訴人亦提出其主張係印鑑章之印文在卷,可見上訴人所有之「乙○○」印文非僅有一個,而衡諸一般常情,一人擁有數個印章並不足奇,況一般交易亦非必使用印鑑章不可,上訴人於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乙○○」印文係遭偽蓋之主張,僅徒以其個人之交易習慣係使用印鑑章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下記載「鄭建寅部分之價款殘額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收清」等字暨其下「乙○○」印文之真正,主張已付清土地買賣價金,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五之五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林南薰~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