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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子○○○(劉少滾承受訴訟人)

癸○○(劉少滾承受訴訟人)寅○○(劉少滾承受訴訟人)丑○○(劉少滾承受訴訟人)戊○○○(劉少滾承受訴訟人)卯○○(劉少滾承受訴訟人)共 同 徐正安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乙○○被 上訴 人 己○○

午○○兼 上二 人 巳○○訴訟代理人共 同 羅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複 代理 人 壬○○

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6 月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86年度竹東簡字第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G、N兩點連接之直線上。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三七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G、N兩點連接之直線上。

被上訴人巳○○應將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b、e、d、a點連線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午○○應將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c、f、e、b點連線部分,面積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將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J、f、c點連線部分,面積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己○○、午○○、巳○○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30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a兩點連接之直線。

㈢、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同地段13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b兩點連接之直線。

㈣、被上訴人巳○○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b、e、d、a點連線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午○○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f、e、b點連線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己○○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J、f、c 點連線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確定界址部分,本件系爭土地及其相關鄰地,均因地界問題多次訴訟,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界線早已不正確,原審以原地籍圖之地界線為認定依據,顯非正確。又原審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F、B三點為地界,計算系爭地段405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405之1 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同,故認應以A、F、

B 連接之直線為界址,然土地面積之計算應以確定土地四鄰界線後再為計算,方為正確,非得以面積推算四鄰界址,所以我們主張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上之G、N點連線為兩造之界址。

㈡、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等否認對該地上物有管領權限,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等係該等地上物所在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其等自有管理權限,縱本件土地界址應以該等地上物之邊牆為界,然該等地上物既為其等管領,被上訴人自負有拆除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己○○、午○○、巳○○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我們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上之G、N點連線為兩造之界址,但是用比例尺在94年10月14日上補充鑑定圖上測量,與91年9月24 日的鑑定圖有異,所以認為該次補充鑑定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可能把91年9月24 日鑑定圖上之K與M點位置弄相反,致計算出來的面積有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辰○○、甲○○。

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我們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上之G、N點連線為兩造之界址。

肆、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劉少滾於訴訟進行中之90年6月27 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子○○○、癸○○、寅○○、丑○○、戊○○○、卯○○等共同繼承,則其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金標,嗣經財政部以88年10月1日台財人字第880710532號令調派李瑞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

88 年10月1日台財人字第880710532 號令附卷可稽,之後其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丁○○,嗣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瑞榮於訴訟進行中之 88年6月12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蘇瑞香、劉玉舒、劉玉屏、劉興倫、劉玉婷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劉蘇瑞香、劉玉舒、劉玉屏、劉興倫、劉玉婷之訴訟,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北埔小段404地號),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北埔小段405地號)相鄰;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北埔小段211地號),與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北埔小段405-1地號)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對於其各自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面積歸屬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系爭4筆土地界址因多次測量結果均有不同,致兩造間就界址為何,而有所爭議,且涉及是否無權占有對造之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其相關鄰地,均因地界問題多次訴訟,地籍圖上所示之地界線早已不正確,且原審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F、B 三點為地界,計算系爭北埔段405地號(重測後○○○鄉○○段○○○○號)、405之1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面積,以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同,故認應以A、F、B 連接之直線為界址,然土地面積之計算應以確定土地四鄰界線後再為計算,非得以面積推算四鄰界址,另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己○○、午○○、巳○○等係該等地上物所在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其等自有管理權限,並有拆除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己○○、午○○、巳○○則以:我們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上之G、N點連線為兩造之界址,但是認為該次補充鑑定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可能把91年

9 月24日鑑定圖上之K與M點位置弄相反,致計算出來的面積有問題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稱:我們同意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上之G、N點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等語。

二、按相鄰2 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其89年12月7日所製作之89地測2字第17777 號鑑定書所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是否係指本院79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所確定之新竹縣北埔段北埔小段211地號與212地號說明,經其派員到場測量,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與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24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是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足認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參以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北埔段北埔小段211地號)、與新竹縣○○鄉○○段3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北埔段北埔小段212 地號)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7 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其分界線為該判決附圖A、B點間黑色實線所示,且已確定在案,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甲○○亦證稱:「(問:79年判決附圖上AB線,是91年鑑定書上的哪條線?)79年判決的AB線,跟圖例虛線部分,有切到其中一角,那個角應該就是鑑定書上

0.0001公頃的部分,就是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有使用212地號土地的面積,竹東地政80年的分割圖,有將212地號土地分割成212之1,那個分割部分就是79年判決附圖上0.0001公頃,圍牆角0.19即19公分處的右邊,即91年鑑定圖上的N點,所以N點是在79年判決附圖是AB線上面,所以我91年的圖N點是位在JG線上的一點」,且以94年10月14 日補充鑑定圖上之GN線(即91年9月24 日鑑定圖上之GN線)為兩造之界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之GN連線,應為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巳○○、午○○、己○○對於部分建物依照測量結果坐落於公園段314 地號土地,而依補充鑑定圖所示b、e、d、a點連線部分為被上訴人巳○○占有,c、f、e、b點連線部分為被上訴人午○○占有,J、f、c 點連線部分為被上訴人己○○占有等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且稱:「拆除部分由我們自行僱工拆除,費用負擔兩造再行協調」等語(本院9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抗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可能把91年9月24 日鑑定圖上K跟M之位置弄反,故面積計算有誤等語,然查,94年10月24日補充鑑定圖面積之計算,並非到場重新測量,僅係將91年9月24日 鑑定圖上之座標及地籍圖經界線輸入電腦,經由電子儀器計算而得出面積,而被上訴人己○○、午○○、巳○○僅以比例尺目視測量,即認為91年9月24日 鑑定圖與94年10月14日補充鑑定圖內容相異,惟並無任何科學儀器佐證,且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補充鑑定圖之面積計算有誤,自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 30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N兩點連接之直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同地段13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G、N兩點連接之直線;被上訴人巳○○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b、e、d、a點連線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午○○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c、f、e、b點連線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J、f、c 點連線部分,面積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土地之界址不當,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