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戊○○己○○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一三三平方公尺)北邊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
二、陳述: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就其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查本件原係確認界址之訴訟,而與上訴人發生界址糾紛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丁○○雖已死亡,惟其死亡後,是否至今未分割,若已分割,而由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自無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蓋此時各繼承人間對該土地已非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審竟未對前開原屬丁○○所有之不動產查明是否已分割,即以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嫌率斷。
(二)且查前開土地縱未經分割,亦即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惟亦得謂有任意訴訟擔當,即共同訴訟當事人得將其訴訟實施權授與其中任一之共同訴訟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四人均係屬於同一戶籍,被上訴人丙○○為戶長,被上訴人甲○○為丁○○之配偶,被上訴人己○○、戊○○則為被上訴人甲○○之女,其二人是否有授權丙○○、甲○○行使其訴訟實施權,亦未見原審探究查明。
(三)另當事人適格與否,亦屬訴訟要件之一,其有所欠缺者,法院應依其情形命當事人補正之,本件非屬不能補正,況上訴人亦已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乃丁○○之妻,丙○○為丁○○之子,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可見於原審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屬一時之疏忽,而非故意遺漏,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如此對於上訴人之程序主體權、訴訟權,甚至訴訟經濟,難謂無所妨礙。
(四)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丙○○、甲○○二人於原審尚未提出任何抗辯,雖原審得就此本於職權以為調查,惟是否不待當事人主張提出證據,即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而有違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亦值可議。
另本件經本院上訴審調查結果,丁○○所有之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業由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亦即該土地已屬於被上訴人丙○○一人所有。
(五)又本件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與丁○○所有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台灣省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地政科等單位再行調查結果,均認為在重測地籍時因疏忽而造成錯誤,並經過協調更正,而雙方亦同意依照協調後之結果辦理更正,惟不知何故,又經翻案,以尊重法院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誤載為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為由,以致本案演變複雜。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在確定判決後者,自發生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五年之期間,是其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查上訴人依法購買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登記為一三三平方公尺,惟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前開土地之面積竟變為一二四平方公尺,而丁○○之土地原登記為八十平方公尺,卻變更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足見該判決顯係未適用前開土地法之登記絕對效力規定,而顯有錯誤;又依據原地籍圖,上訴人之前開土地為長方形,其北側之地界係緊鄰道路預定地,而前開確定判決結果,竟使上訴人前開土地與丁○○所有之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亦由一三三平方公尺減為一二四平方公尺,另形狀亦成為梯形,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實屬荒謬,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六)又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確定之民事判決,係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榮村所捏造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此觀前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梅訓生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即明前開複丈成果圖係屬錯誤,蓋前開判決主文所謂「一、二點之連接線」(即該判決被告丁○○指界),經測量員李榮村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前開連接線與地籍圖相符,惟參諸前開面積分析表,如依據該連接線為界址依據,則上訴人前開土地之面積為一二四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土地在重測後之所有權狀尚有一二九平方公尺,足見前開民事判決所確認之界址自有錯誤,又前開確定判決有謂複丈成果圖註記三、四點之連接線,已包含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之全部,且已侵入三五七地號部分土地,與地籍圖出入甚大云云;惟依據前開面積分析表所示,上訴人所指三七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一平方公尺,並未超過道路預定地之路邊界線,何來占有他人之土地,足證前開複丈成果圖係屬捏造之偽證,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七)次查本件經由新竹市政府地政科召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解,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兩造間之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為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均無異議,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函報新竹市政府撤銷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辦竣登記;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上訴人亦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八)又前開錯誤之確定判決,致上訴人遭控告竊佔罪之羞辱,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明確、公正之調查,並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可證明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確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公函影本二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函影本一份、調處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面積分析圖一份、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就本院新竹簡易庭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再簡字第一號審理,惟因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丁○○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應就丁○○之全體所有繼承人列為再審被告始為正確,蓋全體繼承人均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丁○○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其繼承人除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所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丙○○外,尚有鄭瑩芬、己○○、戊○○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僅列甲○○、丙○○二人為再審被告,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原審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丁○○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則上訴人如欲就本院新竹簡易庭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應將丁○○之全體繼承人甲○○等人列為再審被告始符前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依法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亦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始對戊○○、己○○為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四)另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事由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爭執部分之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屬實;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竊佔刑事案件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顯有錯誤,應以該案一審之刑事判決為正確,上訴人確實有竊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所有之前開土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竊佔偵審卷、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等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追加,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甲○○及丙○○為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另追加戊○○、己○○為被上訴人,自屬為訴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對被上訴人戊○○、己○○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均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其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在確定判決後者,自發生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前因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有多項再審事由,且自發生時起並未逾五年之期間,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查上訴人之前開三七四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一三三平方公尺,惟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前開土地之面積竟變為一二四平方公尺,而丁○○之土地原登記為八十平方公尺,卻變更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足見該判決顯係未適用前開土地法之登記絕對效力規定,而顯有錯誤;又依據原地籍圖,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原為長方形,緊鄰道路預定地,而前開確定判決結果,竟使上訴人前開土地與三五八地號土地相鄰,另形狀亦成為梯形,亦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實屬荒謬,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榮村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而該判決主文所謂「一、二點之連接線」,前開複丈成果圖係記載與地籍圖相符云云,惟參諸前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梅訓生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如依據該連接線為界址依據,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二四平方公尺,然依據重測後之所有權狀記載,亦尚有一二九平方公尺,又前開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註記三、四點之連接線(即上訴人指界結果),認已包含三五八地號土地之全部,且已侵入三五七地號部分土地,與地籍圖出入甚大云云;惟依據前開「面積分析表」,上訴人所指其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一平方公尺,並未超過道路預定地之路邊界線,何來占有他人之土地,足證前開複丈成果圖係屬捏造之偽證,故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次查本件曾經由新竹市政府召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解,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上訴人與丁○○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為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上訴人及丁○○均無異議,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撤銷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辦竣登記,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上訴人亦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前開錯誤之確定判決,致上訴人遭控告竊佔罪,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明確、公正之調查,並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可證明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確有違誤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該民事判決之被告丁○○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應就丁○○之全體所有繼承人列為再審被告始為正確,而查丁○○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甲○○、丙○○,尚有訴外人鄭瑩芬及被上訴人己○○、戊○○等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僅列甲○○、丙○○二人為被告,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原審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審追加戊○○、己○○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另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事由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爭執部分之土地,目前實際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並非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竊佔刑事案件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顯有錯誤,應以該案一審之刑事判決為正確,上訴人確實有竊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所有之前開土地等情置辯。
三、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及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確定之民事判決,乃係確認上訴人所有前開三七四地號土地與丁○○所有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即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參諸前開說明,只要受讓前開土地所有權之人,均屬於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亦即為本院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次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之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丁○○之全體繼承人甲○○、鄭瑩芬、己○○、丙○○、戊○○五人,業就丁○○所遺之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單獨取得所有權,丙○○並依據前開分割協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據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等就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時,丁○○之前開三五八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丙○○一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亦即屬於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而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丁○○之其餘繼承人即甲○○、鄭瑩芬、己○○、戊○○等人,對前開土地已無任何處分權利,是上訴人僅得以丙○○一人為再審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因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告丁○○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其繼承人除甲○○、丙○○外,尚有鄭瑩芬、己○○、戊○○等人,而上訴人僅將甲○○、丙○○二人列為再審被告,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基於前述,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七四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之同小段三五八地號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丙○○單獨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甲○○、戊○○、己○○三人均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及追加戊○○、己○○二人為被上訴人,一併就前開確認界址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確認其所有三七四地號土地北邊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點之連接線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乃法定之再審期間,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並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又同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惟此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該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惟均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開確定判決,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判決正本,雖嗣經提起上訴,惟因合意停止後逾續行訴訟期間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上訴審除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當庭告知上訴人前開已逾續行訴訟期間而視為撤回上訴外,另並再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院成民清字第四九七0九號函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界址事件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或至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即已知悉該判決業已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有關前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於前開確定時知悉,惟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已逾前開自判決確定時起五年期間之限制。復基於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上訴人雖以其所有前開三七四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登記為一三三平方公尺,惟依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其土地之面積變為一二四平方公尺,而丁○○之土地原登記為八十平方公尺,卻變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足見該判決顯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亦即如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縱令移轉權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而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八三、五九0九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土地登記簿固有記載面積,惟因地形、地物之變更、地籍圖之折損、當事人之指界結果、地方習慣等,均可能加以改變,惟此均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登記絕對效力並無關連,從而上訴人以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亦有誤會,而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依原地籍圖所載,其前開土地為長方形,北側之地界係緊鄰道路預定地,而前開確定判決結果,竟使其前開土地與三五八地號土地相鄰,形狀亦成為梯形云云,惟舊地籍圖僅係確認界址之參考資料之一,其餘如當事人指界結果、宗地資料、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均屬判斷界址之考量因素,而是否參考舊地籍圖,乃屬證據之採酌,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而上訴人亦未指出該部分認定究竟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本院上訴審當庭告知已逾續行訴訟期間而視為撤回上訴時即已知悉,則參諸前述,上訴人以此部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顯逾前開法定期間。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故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開確定判決其主文係依據該事件被告丁○○之指界結果,而認定係系爭二土地之界址線,於理由中亦說明何以採納丁○○之指界結果,而不予採納上訴人之指界結果等情,足見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上訴人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次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另以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係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榮村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而該複丈成果圖係屬捏造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該項複丈成果圖係屬偽造之有罪確定判決,或表明該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雖上訴人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主張前開複丈成果圖確係偽造云云;惟觀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全文,固有謂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有明顯差異,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為重測後之界址線,似有可議等情;惟並未就前開複丈成果圖係屬偽造為任何認定,故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等語,是自以發生在前開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之前,且限於發生有與前開事件訴訟標的同一之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始足當之;查上訴人雖提出新竹市政府公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函及調處筆錄等,主張本件界址糾紛事件,業經由新竹市政府地政科召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解,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兩造間之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為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均無異議等情;惟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成立調處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等情(見再審起訴狀),則顯係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另行達成之調處,且該調處乃行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而進行,該項調處結果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和解、調解,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前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足採。
九、上訴人又以就系爭界址糾紛之土地,前經丁○○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而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可證明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確有違誤等情。惟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究係屬於何種再審事由為說明;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七號竊佔刑案卷核閱無訛,則如前開刑事判決得成為上訴人聲請再審之依據,自其收受該刑事判決之日起,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業已逾前開三十日之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五年,故其提起該訴訟自屬合法云云,惟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前開刑事判決縱可認為新證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乃於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經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該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竊佔偵審案卷查核屬實,是前開刑事判決,亦顯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確定界址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本無所謂發現,參諸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第三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一三三平方公尺)北邊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接線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理由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經審酌後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許翠玲~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