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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辛○○兼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甲○○複 代理人 王應男被 告 乙○○訴 訟代理人 楊錦秀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乙○○、丁○○、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雞舍,D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乙○○、丁○○、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辛○○、庚○○,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丙○○、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辛○○、庚○○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零點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被告乙○○、丁○○、戊○○共有之雞舍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附屬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其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本件被告並非越界建築,台肥公司於原告建屋之初應不知有越界情形。又台肥公司雖建築圍牆,然該圍牆不得作為認定界址及有無越界之依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

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經完成使用規劃用以興建變電所,被告佔用部分對於整個土地之實現規劃與利用均具有相當之妨礙,並對於變電所之設置及方位距離之保持均有影響,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對其全家之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皆屬必要如未拆除,則勢必影響整個變電所之安全措施必須重新佈局,故系爭土地之收回對於原告至為重要,以利變電所之興建及安全防護措施之加強與災害之防範。

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界結果示意圖、台肥公司新竹廠函、新竹地政市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辛○○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伊等願意拆除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

證據:提出自拆棚架照片一張為證。

貳、被告丙○○、甲○○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建物越界占用伊所有土地乙節固屬事實,惟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限制,對於被告建物越界部分有容忍的義務,是其請求拆除被告越界部分之建物,顯無理由:

⒈原告自承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東明段

四七二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是如原告之前手即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容忍之義務,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該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

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三年間依建設局鑑定測量後依建照執照施工,並

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所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係屬整體建築物之一部,並非因加建始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觀之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所制作之勘驗筆錄至明。是如許原告主張得予拆除越界部分之樑柱、承重牆壁等結構體,勢必影響所建房屋之整體安全及經濟價值,從而,鄰地所有人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而有容忍之義務。

⒊本件原告之前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建築系爭建物後,自行於仳鄰之水

溝旁砌築圍牆迄今,期間長達二十四年餘,且期間歷經多次土地測量,謂其不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孰能置信?況其亦非有可恕的不知等特別事故,應認其係知而不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嗣後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原告之前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既有容忍之義務,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是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此法律關係之限制。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固係所有權之行使,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應予否准,茲

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對被告所生之影響,及其拆除對原告所生之利益等分述如后:

⒈查系爭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之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福得與另一被告丙○○依

據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六三)建都字第一O七三號建造執照而由訴外人崑城營造廠所承造,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吳福得所有之土地 (即重測前新竹市○○段二八之二三地號),建物完成後,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查核無誤,而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六四建都字第O一號核發前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開使用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加蓋戳記,嗣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福得與另一被告丙○○於興建前開建築物,不唯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另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竹縣政府所屬建設局都市計劃課甚至在前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上加蓋戳記,均未發現前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就被告而言,除已依相關規定完成一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及登記等合法程序,並以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核、丈量及許可之結果而建造前開建築物並使用迄今,換言之,被告信賴公權力機關之認可而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如嗣再因公權力機關實施地籍重測而肇致有前開建築物越界之情事,誠難謂被告有何過咎。

⒉復查,系爭建築物自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並無任何增建或改建之情

事,亦即系爭建物全部包含占用部分均屬合法之建物,而前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因均係屬二層樓建物之樑柱及承重牆壁,如予拆除,不但嚴重破壞該建築物之外觀,且對於建築物之安全結構勢必產生危險,是就被告而言,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築物,對其必會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自明。

⒊又就原告而言,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僅十一坪餘,係沿兩造土地相鄰接

處成狹長帶狀,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九二O五平方公尺,且係規劃作為變電所用,而被告占用部分係集中在原告前開土地窄邊位置,且該窄邊位置,現亦係用圍牆與被告所有建物相隔離,是縱原告收回作變電所使用,其仍需構築圍牆以與周邊民宅相區隔,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其單獨使用之可能性甚低,經濟價值亦不高。雖原告主張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已完成設置變電所之規劃,被告占用之部分對於整個變電所方位之設置及安全距離之保持,在在均有影響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九二O五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占用之三七‧七四方公尺,尚有一九一六七‧二六平方公尺,縱無該部分土地,對於其整體土地之利用並不生影響,實甚顯然;且因前開占用部分係集中於原告土地之窄邊位置,所餘部分之形狀仍屬完整而可資利用,況原告亦自承其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變電所須與週邊之民宅保持安全距離,是此被告占用之部分,縱與未占用之部分一體使用,原告就該占用部分之使用價值仍低。又原告向台灣肥料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變電所使用,亦經原告自承,惟原告不願將僅十一坪之土地售予被告,堅持拆除被告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目的亦不外為與被告所有建物有四公尺以上之間隔,其屬權利濫用,至為顯然。

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調查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聯合報、照片八張為證。

叁、被告乙○○、丁○○、戊○○部分:

被告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所為聲明、陳述以: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其不知有何權利佔用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是其所居住,如果拆除其就沒地方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0五平方公尺土

地原為訴外人台肥公司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辛○○、庚○○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零點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被告乙○○、丁○○、戊○○共有之雞舍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附屬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並非越界建築,台肥公司於被告建屋之初應不知有越界情形,又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經完成使用規劃用以興建變電所,被告佔用部分對於整個土地之實現規劃與利用均具有相當之妨礙,故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被告庚○○、辛○○自認以:伊等願意拆除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

物。另被告丙○○、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部分建物越界占用伊所有土地乙節固屬事實,惟因其前手台肥公司知越界情事而未異議,故原告對於被告建物越界部分亦有容忍的義務;又彼等興建過程中均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則彼等信賴公權力機關所為,並無過咎,且拆除越界部分將對彼等產生重大之損害,而原告拆除該部分建物所得之利益甚微,縱未拆除亦不致影響其整體使用之計劃,是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原為

訴外人台肥公司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受,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辛○○、庚○○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零點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被告乙○○、丁○○、戊○○共有之雞舍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附屬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地政市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界結果示意圖、照片九張(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九頁、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二八六至第二八九頁、第十頁、第二八頁、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限制,對於被告建物越界部分有容忍的義務?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丙○○、甲○○抗辯:原告前手台肥公司知越界情事而未異議,故原告對於

被告建物越界部分亦有容忍的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丙○○、甲○○所共有之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吳福得與丙○○於六十三年間所建造,並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調查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惟被告丙○○、甲○○並未舉證證明台肥公司於吳福得與丙○○興建該房屋之當時,即已知有越界之情事。況吳福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答辯狀中,已陳明台肥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興築圍牆完成乙節,而系爭遭佔用之土地既位於圍牆外,台肥公司是否能知悉圍牆外吳福得與丙○○建屋是否越界,更非無疑。至被告等雖抗辯以:新竹市○○段○○○○號土地與伊等建物座落之土地係以屋後之排水溝為界及台肥公司建築之圍牆為界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台肥公司於原告建屋之初應不知有越界情形,又台肥公司雖建築圍牆,然該圍牆不得作為認定界址及有無越界之依據等語,非無可取。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丙○○、甲○○首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⒉被告丙○○、甲○○抗辯稱: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吳福得與另一被告丙○○於

興建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時,已依相關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竹縣政府所屬建設局都市計劃課並在前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上加蓋戳記,均未發現前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就被告而言,除已依相關規定完成一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及登記等合法程序,彼等以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核、丈量及許可之結果而建造前開建築物並使用迄今,誠難謂被告有何過咎云云,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調查表、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為證。然查,被告丙○○、甲○○共有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觀之被告丙○○、甲○○所提上開證據,亦僅得認定新竹市○○路○○○號建物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範圍內屬於合法之建物,並不足論斷該建物並無越界座落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質言之,上開建物縱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不得即認為建屋之初並未越界而有合法使用所座落基地之權源,更不足以此排除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為明確。至物上請求權之作用,既在排除妨害所有權人其享有權利之客觀情狀,本與被告丙○○、甲○○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是否有過失無涉,故被告丙○○、甲○○抗辯其所有建物已依相關規定完成一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及登記等合法程序,應受保障乙節,尚非可取。況系爭土地於重測後,被告丙○○、甲○○均未提出異議,且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亦未加爭執。從而,被告丙○○、甲○○所抗辯:其信賴公權力機關之認可而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如嗣再因公權力機關實施地籍重測而肇致有前開建築物越界之情事,誠難謂被告有何過咎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丙○○、甲○○另稱: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因均係屬二層樓建物之樑柱及承

重牆壁,如予拆除,不但嚴重破壞該建築物之外觀,且對於建築物之安全結構勢必產生危險,將之拆除會產生難以估計之損害云云,被告丁○○亦抗辯:若拆除占用部分伊就無處可住等語。然查,前揭被告就所有建物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並未加以舉證;而拆除房屋本即不免造成房屋之損傷,惟以現今建築之技術,或可避免損害之擴大,建物所有人若捨此不為,僅以拆除房屋占用部分將損及結構,所受之損失甚大為由拒絕拆除,實無從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利。故被告等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⒋又被告丙○○、甲○○抗辯稱:被告占用部分係集中在原告前開土地窄邊位置,

且該窄邊位置,縱原告收回作變電所使用,其仍需構築圍牆以與周邊民宅相區隔,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九二O五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占用之三七‧七四平方公尺,尚有一九一六七‧二六平方公尺,縱無該部分土地,對於其整體土地之利用並不生影響,況原告亦自認其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變電所須與週邊之民宅保持安全距離,是此被告占用之部分原告就該占用部分之使用價值仍低其堅持拆除彼等建物,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收回系爭遭被告等占用之土地後,將以新竹市○○段○○○○號土地興建變電所,為被告丙○○、甲○○等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聯合報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在卷可佐。又原告並不否認其利用系爭土地建築變電所須與週邊之民宅保持特定之安全距離,故倘被告等未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是否將導致變電所之規劃位置須向內退縮以致於影響原告對於土地邊界之設定與利用,亦有考量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經完成使用規劃用以興建變電所,被告佔用部分對於整個土地之實現規劃與利用均具有相當之妨礙,並對於變電所之設置及方位距離之保持均有影響,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對其全家之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皆屬必要如未拆除,則勢必影響整個變電所之安全措施必須重新佈局等語,尚非無理。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主觀上應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所得之利益亦難認為甚微。況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建物乃權利濫用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建物確有占用坐落新竹市○○段○○○○號之部分,被告庚

○○、辛○○並自認應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而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堪以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E部分之土地以搭建地上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乙○○、丁○○、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雞舍,D部分面積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與被告丙○○、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