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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被 告 癸○○ 住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甲○○ 住

丁○○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

現丙○○ 住戊○○ 住庚○○ 住己○○ 住壬○○ 住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H2、H”、G”、G1各點之連接線;與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與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G1、F、E、D各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丁○○、丙○○、戊○○、庚○○、己○○、壬○○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H1、G1點之連接線;與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與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G1、F、E、D點之連接線。(二)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坐落之前開中山段地號一八三七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三)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請求另定界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其指界內容應僅係供重測之參考,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認指界內容有誤,於公告期間屆滿後,自仍得訴請另定界址。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三九地號、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一八地號、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三八地號等土地相鄰,前開各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初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並未按時到場指界(詳後述),且地籍測量員並未為界標之解說,致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誤,造成系爭四筆相鄰土地無法相接而與重測前土地分割之情形未合,另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竟減少六平方公尺。且查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時,並未發現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一,致而應補辦調查,復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其所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始發現此界址爭議,原告為求確認界址,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三)被告癸○○雖屢執系爭土地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之地籍調查表,指原告於地籍重測調查時既已指界,即應依前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結果定系爭各土地之經界,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若認本件土地指界有誤,應於重測公告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協調,而今公告期間早已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云云以為抗辯。惟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係內政部於七十五年間訂定發布,而系爭四筆土地則係早於六十九、七十年間辦理重測,並於七十年四月底即公告期滿,當時根本無前開執行要點可資適用,本件自不受該執行要點之拘束。且原告從未於地籍調查員調查土地界址時在場指界,亦無前開執行要點之適用;又縱令原告曾在場指界,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地籍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該指界有誤,自應准原告為正確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為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之主張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又查前開一八三七、一八三九、一八一八及一八三八地號四筆土地,原均係自新竹縣竹東鎮上公館四番地土地分割而來,而依當時分割之狀況,此四筆土地應有一共同交會點。惟鑑定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福禎卻證稱:「.

..依照地籍調查表這四筆土地會沒有共同交會點...」、「...鑑定結果一八三七、一八一八按照地籍調查表上註記是沒有交會點...」,顯見系爭四筆土地在作成地籍調查表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該交會點之指界不一致,始有與土地實際狀況相左之情形發生。而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內容,其中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土地重測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賴新妹,當時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目前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前開指界情形,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現場履勘時,依被告甲○○之夫彭春松之陳述,被告甲○○顯然不知系爭交會點應於何處,則其前手即彭賴新妹前開於地籍調查時所為之指界,自可供本件之參考。而就前開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丙○○、戊○○、庚○○、己○○、壬○○,當時被告丁○○等人雖未到場指界,惟前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丙○○則當場有表示:「我認為是以巷道之中心線為界,有關巷道兩旁之地主均以退縮地坪而供巷道,原證十之記載各使用人,為使用巷道,均各自按原證十所載之面積而扣除作巷道,不另收租金,當時各承租人均有建物,依各現狀再分割土地,出售給承租人,從四十七年始,系爭巷道即已存在,只要界址兩邊土地,均有退縮建築之情,..

..」,而原告所提證物十之實測圖即為舊地籍圖之內容,故就四筆土地之交會點而言,舊地籍圖應可作為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內容。另就一八三七號土地,原告於土地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進行地籍調查表製作時,原告因北上求學,未住在家中,而竹東地政事務所技佐黃德業為地籍調查時,亦僅係向原告之父乙○○表示「依舊地籍圖所載」,並未向乙○○解釋其上所註記之界標意義為何,而乙○○見地籍調查表略圖之形狀既與舊地籍圖相同,即交付原告之印章予黃德業用印。嗣地籍重測完畢後,新竹縣政府曾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在接獲前開通知,知悉其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有異,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至今雖仍未獲地政機關答覆,然本件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既非經原告或原告之父黃永鑫實際指界,自不得以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作為作為原告指界之內容;又縱認原告已到場指界,該指界內容亦有錯誤,不得作為本件確認經界之依據。蓋前開地籍調查表中,與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至有關係者應為I-H段及H-G段,而依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I-H段之界標為「3中」,H-G段之界標則為「3內」,換言之,原告就I-H-G段係指以「牆壁」之中心及內側為其土地之界線;惟查此指界內容有以下之錯誤:

1、原告取得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時,即已退縮土地之後方(即附圖之東側)作為巷道面積,並設置以單磚建造之圍牆與外界區隔,換言之,該圍牆係設置在原告所有之土地內,因此原告指界時若以該牆作為界標,顯與鄰近地主均退縮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之事實不符。

2、該牆既係由原告設置,則原告於指界時自無可能指其所設置之牆係在他人之土地上,始符常情。惟依前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H-G段竟係以該牆之內側為界,則原告無異係指其所設置之牆係在一八三八地號之土地上,此非但與常情有悖,益證原告於重測時確實未到場指界或指界有誤。

3、依據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所謂「牆壁」係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之一;而稱「圍牆」者,則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兩者之定義顯不相同;而在地籍調查表,「牆壁」與「圍牆」亦為不同之界標,查前開紅磚牆乃為圍牆,而該地籍調查表卻記載為牆壁,亦足見有失正確性自明。

4、又查五十八年間,系爭四筆土地原有地號為竹東鎮上公館四番地,前地主在出售之際,業已將該土地分為數地號,為使各買主清楚其購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地號等,並發給各購買者實測圖一紙(即原告所提證物十),原告所購買者為實測圖中標示為B之土地,又於土地買賣時,為使購得A、B、C、D、E、F、G與購得H、I、J、K、L、N土地間有巷道可供通行,各購買者均留出部分土地作為巷道,原告亦不例外,原告並沿巷道周圍建築圍牆,作為區隔,是原告所建築之圍牆顯然非原告土地之界址自明。

5、又查原本坐落系爭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建物為日式木磚造二層建築,原告所有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為九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其位置係在土地之前半段即自地籍調查表所示A-B之位置向內深入約十五公尺處,至於其餘土地,則遵照與原地主之約定,扣除後方留作巷道供人行走之部分外,均設置圍牆,俾與巷道隔絕;因此系爭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在地籍調查時,僅有前半段有建物存在,亦即A-I段自A點起算十五公尺部分處自係以兩造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為界,為其餘部分,原告既無建物於土地上,其界標即不可能係「共同壁」之中心,惟前開地籍調查表就A-I段之界標,竟全部註記為「3中」即共同壁之中心,顯然有誤。

6、又比照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中一八三七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之H點,即為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D點,而依前開最初分割時之實測圖,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之D-E段,連接至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之I-H段靠H端部分、H-G段、G-F段、F-E段均應為巷道,惟就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D-E段(即一八三七地號記載之H-I段)均記載「3中」,足見一八三七及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均有錯誤。

7、又一八三七地號土地為地籍調查時,原告因北上求學,未住在家中,竹東地政事務所曾通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進行調查,原告因而委託父親黃永鑫代為指界,惟進行調查當日,黃永鑫突然發病而赴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嗣於七十年三月四日,調查員黃德業又至原告住處,向原告父親乙○○表示重測調查要補蓋章,一切依據舊地籍圖所載,並未向乙○○解釋其上所註記之界標為何義,而乙○○見到地籍調查表略圖之形狀與舊地籍圖相同,即交付原告之印章,黃德業竟避開乙○○,至馬路上自行用印,並未將地籍調查表交由乙○○確認;而原告在接獲新竹縣政府寄發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知悉土地面積前後有異,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至今未獲地政機關答覆,益證前開地籍調查表有誤而不能作為本件界址認定之依據。

(五)又原告於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者係「圍牆」而非「牆壁」,查前開地籍調查表上之I-H段究為「圍牆」抑或為「牆壁」,應非本件之重點,蓋系爭界址所牽涉者有四筆土地,且四筆土地必須有一交會點,故不論該牆係「圍牆」抑或為「牆壁」,除非該交會點落於該牆上,否則討論該牆係「圍牆」或「牆壁」,並無太大實益。依前所述,前開一八一八及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指界內容,該交會點應依舊地籍圖定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1點),且此亦與當時土地之使用情形相符。若將該交會點移至該牆上(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2點),則非但與土地之使用情形相悖,且一八一八及一八三八地號土地勢將因該交會點往上、往右移動造成界址之移動,而有另件越界建築之爭議發生。另就實際狀況而言,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設置圍牆處原係田地,地勢較低,故當初設置圍牆時,係先順勢將地面整平,即鋪設一混凝土之平台(擋土牆),復於該平台上建造地上物,並設置一單磚造之圍牆,致系爭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後方之平台與系爭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及巷道相較,其高度相差有一.五公尺,為方便自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後方出入巷道,另備有石梯數級,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證人即負責拆除原告坐落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後方圍牆之曾錦芳亦證稱:「我只是拆除原告建物後半段紅磚部份,那是十二公分厚之磚牆」、「我所拆除的是照片中紅磚部份,整面完全拆除,下面尚留有一公尺多高度,上面完全拆除,那是一座圍牆,上面與原告住屋基地平面以上都拆除」、「因為彭先生土地地勢比較高,然後拆除上面後加以保留」、「紅磚牆裡面係空地」,證人即承包拆除原告及被告癸○○原本舊建物之張逢業亦證稱:

「我的印象中,兩造間地勢有高低落差」,足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後方所設置者確係圍牆,而該圍牆為單磚牆,且係設置在高有一公尺多之混凝土平台上。且不論該平台或該單磚(圍)牆,依其性質及目的,均不可能成為原告及被告癸○○所有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共同壁。蓋該平台係為墊高、整平地勢所設,其設置之目的本非作為共同壁,且其內均已灌滿混凝土,本身之性質亦非牆壁,自無法作為共同壁。又縱前開平台之性質可作為共同壁,查原告舊有建物係建造在混凝土平台設置之後,而原告與被告癸○○之舊有建物本僅為日式二層建物,均坐落於前開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前半段(後方之建物均為嗣後所建,故重建時始有A-I中間線之爭議),故該平台設置時,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後方既尚無建物存在,自不可能有以該平台作為共同壁之情形發生。況建物使用共同壁者,必須檢附協定書,被告既未提出類此協定,如何認定該牆或平台即為共同壁?而該平台既非共同壁,則該平台上之單磚圍牆,更不可能作為共同壁,被告癸○○辯稱前開平台及圍牆為雙方之共同壁,顯不足採。至於證人張逢業雖證稱前開紅磚牆為原告及被告癸○○所有土地上建物之共同壁云云,惟因雙方爭執之此部分並非由證人張逢業拆除,且張逢業亦未必明瞭共同壁之定義,故其前開證述自不可採。

(六)又就前開被告癸○○所有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而言,依據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癸○○就C-D段係指以「牆壁」中心為界,亦即D點(四筆土地之交會點)應係落在該「牆壁」上,而對照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D點即為G2點。D-E段則係因被告無法指界,故參考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惟該D點既為四筆土地之交會點,則依舊地籍圖實測之結果,該D點應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G1點,而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G1、G2點,乃分屬二不同之點,亦即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D點不可能既係複丈成果圖之G1點,又係G2點,則被告癸○○對於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指界,亦顯然有誤,至為灼然。

(七)復查政府機關進行地籍重測時,除進行地籍調查作成地籍調查表外,尚須進行地籍測量,作成地籍圖,故地籍調查僅係地籍重測程序之一,其所作成之地籍調查表自非定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又地籍調查表之作成,僅係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址界,並派地政人員手繪圖樣而成,製作程序粗糙,其內容難免有瑕疵,而地籍圖則係參考各類地籍資料,展繪三角點、圖根點等,利用各種測量方法以精密儀器繪製而成,其作成程序自較地籍調查表精密,故地籍圖所示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示界址不一時,自不宜逕以地籍調查表所載者為準。綜前所陳,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雖不一致,然因重測前即係以舊地籍圖定界址,且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界址,亦多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定之,故舊地籍圖對於本件土地界址而言,自不失為一認定之依據。復綜合系爭四筆土地當時分割後各自退縮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之情形,以及目前尚未改建之一八一八、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觀,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自應係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G1點,較合常理。從而就系爭四筆土地有爭執之部分,即附圖所示H1、G”、G1、F、F1、G2、H”、H2、H1各點連線之範圍,即屬於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即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H1、G1各點之連接線;與被告甲○○所有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與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G1、F、E、D各點之連接線。

(八)查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既應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1點,且與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上所示,而被告癸○○在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建築,而其越界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部分,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少越界建築有一平方公尺之面積,且被告癸○○重建後之建物,亦非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建,是被告癸○○有越界建築之情甚明,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癸○○表示異議,並請其出面協商,惟至今仍無法順利解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排除侵害,請求其拆除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系爭各土地實測圖一份、現場相片七張、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函影本二份、附有相片之界址說明圖一份、原告原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一八三九地號地籍調查表一份、訴外人羅吳端鳳之手寫資料一份、重測前後比較圖一份、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透視圖一份、一八三八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一份、內政部函釋一份、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單影本一份、勘驗筆錄影本一份、一八三七地號原建物平面圖及地籍調查表登載內容瑕疵比較圖一份、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比較圖二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一則、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一八一八地號地籍調查表一份、地政法令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一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被告癸○○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另聲請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重測○○○鎮○○○段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之分割資料、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余朱梅杏、羅吳端鳳、曾錦芳及鑑定證人即受囑託承辦本件界址鑑定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福禎。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前開中山段第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重測時,地政機關所繪地籍圖與八十六年六月所聲請之地籍圖謄本上之經界有所不同,且面積減少六平方公尺及被告癸○○未經其同意竟越界建築房屋等為由,請求確認經界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癸○○之經界確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中I-H2-G2-F1點連線,雖原告一再主張其經界應依舊地籍圖中之經界線,嗣後更改為複丈成果圖中之I-H1-G1點連線,惟查其主張,均屬無據。

1、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癸○○於六十九、七十年間進行重測時,對於雙方之經界均係指I-H2-G2點連線為界址,此觀被告癸○○之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B-C-D點連線均為牆壁中心點為界及原告之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A-I-H點連線亦為牆壁中心點為界,雙方所指界址並無不同,足資證明。雖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誤,並主張該地籍調查表中C-E點連線部分為樓梯非牆壁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為原告與被告癸○○間之界址指界錯誤之依據。蓋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土地前開地籍調查表中C-E點連線部分,係其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與本件被告癸○○所有一八三九地號土地間並無關連,且原告對於雙方I-H2-G2點連線部分係如何指界錯誤及原告果有指界錯誤又如何會與被告癸○○先前之指界相符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指界錯誤,殊不足採。

2、況查本件經界糾紛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三份,其中對於被告癸○○所指界址,即係依前開雙方地籍調查表所示界址;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同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亦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調查表等語。

另鑑定證人羅福禎亦證稱:「本件是據六十九年重測前後地籍圖,雙方指界,地籍調查表等而做成測量,鑑定結果的界址是地籍調查表上的為準,即ABCDEF1G2H2IA的連線」、「如果新的地籍圖有錯誤,仍以原先雙方指界為準」、「原則上是參考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但若二者不同,則以地籍調查表的為準,地籍圖則移送省政府更正」、「因地籍調查表是二造指界的結果,仍以調查表的為準」、「就是依據地籍調查表,一八三九、一八三七交會點應為G2點,因為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時應以地籍調查表為準,˙˙˙˙

,惟以一八三九、一八三七調查表為依據之理由,係其指有實界存在,亦即他們之間確有實際界址有牆壁來判斷,而依地籍調查表就兩筆土地間觀察並非就四筆土地沿伸到G2點後發生不能接合,仍係一八三九與一八三八土地間之關係,與一八三七無關,˙˙˙˙,所以地籍調查表一八三七沒有問題」等,益證依據原告及被告癸○○分別指界製作之前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即複丈成果圖中I-H2-G2點連線,亦確係雙方之界址無疑。

3、又查原告與被告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各自在前開所有土地興建建物時,當時雙方係幾乎是同時間拆除舊建物,僅餘留上開共同壁之下半段,並曾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雙方並依此鑑界結果各自興建,是被告癸○○之新建建物絕無越界建築情事,否則原告豈有未於八十四年即時提出異議之理,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添

4、又查本件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羅吳瑞鳳雖證稱:「那紅磚牆是我父親請別人做,原本兩造之界址是竹籬做的,因為竹籬爛掉」、「之前是竹籬笆,後來改為紅磚牆,後來有部分紅磚牆已拆除」云云,益證兩造間原舊有之紅磚牆,即複丈成果圖中I-H2-G2點連線確係兩造之界址。

5、再查本件原告另以前開紅磚牆外係道路,非被告癸○○之房屋,另該紅磚牆內係空地,故前開紅磚牆並非兩造界址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蓋前開紅磚牆乃原告及被告癸○○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除經地籍調查表指界一致,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另亦有證人羅福禎、羅吳瑞鳳之證述,此外就原告及被告癸○○舊有房屋進行拆除之照片觀之,亦可明顯看出前開紅磚牆之兩邊確均屬建物無疑,且證人姜金昌亦證稱:

「四吋牆後面是黃先生(即被告癸○○)的房子,彭先生(即原告)當時說這四吋牆是他的,四吋牆以外的是黃先生的」;證人曾錦芳亦證稱:「該廁所與紅磚牆相連˙˙˙˙上面有台灣製作之瓦之屋頂」;證人張逢業更證稱:「(提示系爭建物拆除前現場照片,當時拆除前建物是否如照片所示?)確實是如照片所示˙˙˙˙黃先生(即被告癸○○)房屋尾巴部分有轉一點出來,在土地下方有轉出建物出來,轉出來部分與紅磚是相連的,我拆除房屋時,當時紅磚牆上半部業已拆除,紅磚牆下面沒有拆除。相連部分曾錦芳當時拆紅磚牆時,就被告前開突出轉角建物部分,曾先生在拆除紅磚牆時有對黃先生房屋有破壞,牆壁是曾先生先拆我再拆癸○○後面轉角突出建物部分,惟曾先生拆紅磚牆前,我有先將轉角建物屋頂部分拆除」,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詢問證人張逢業前開轉角相連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癸○○是否有建物及前開紅磚牆是否共同牆時,證人張逢業亦表示:「是的,一邊是原告建物廁所,一邊是被告(指被告癸○○)轉角突出的建物,該紅磚牆係屬前開二部分共同使用的牆」等語,足證前開紅磚牆確係雙方舊有房屋共同使用之牆壁,且為原告與被告癸○○之界址無誤。

(二)次查本件原告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認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指界,其指界內容僅供重測參考,並非確定私權,而主張本件不可依地籍調查表為判斷依據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會,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會議決議內容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而不予適用,並非擴張解釋認為指界僅供參考,或地籍調查表不可採,且該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亦非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等規定,宣示違憲不予適用,是地政機關人員於辦理土地重測或法院審理重測界址糾紛,當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所拘束,自屬當然。惟原告卻恣意擴張解釋上開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兩造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為依據,並主張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非屬正確,惟其嗣後卻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為其主張之依據,亦有不一致;且查原告此先後之主張均屬無據。蓋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既經辦理重測公告確定,依前開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規定,舊地籍圖自不得再援用,且此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因重測公告確定後,舊地籍圖即廢除,不予使用」等情,是原告主張以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為依據,自屬無據。又有關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原告與被告癸○○均以該地籍圖之內容有誤而提出質疑,且重測後之地籍圖中有關G1-F點連線部分確實與舊地籍圖或地籍調查表有所不同,則此重測後地籍圖既屬有誤,自不得做為裁判之依據,是原告嗣後改依此主張H1-G1點連線為兩造之界址更不足採。

(四)又原告雖一再否認經其蓋章確認之地籍調查表為真正,並抗辯被告癸○○所提與原告間界址照片所示之「牆壁」應係「圍牆」,而認該地籍調查表不足為界址之依據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證物十一之相片組成之現場圖,並非七十年間重測時之現狀,而係原告就系爭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拆除原共同壁上半段部分而留下半段之牆壁遺跡,原告竟以所留下半段之遺跡,遽稱該「牆壁」僅係「圍牆」,實不足採。按該共同牆經原告拆除部分後,目前雖僅餘下半段,依照被告癸○○所提證物四照片,從水管上方算起,僅有十二塊磚之高度,而被告癸○○所提證物三之照片,即原告及被告癸○○均未拆除舊有建物興建新建物前之照片,自水管上方起算至少尚二十餘塊磚之高度,足證原告前開地籍調查表所指I-H間界址之牆壁,確係被告癸○○所提證物三照片所指之牆壁無疑,原告無端以其嗣後拆除之情形並聲稱僅係圍牆,欲以此混淆,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前開地籍調查表與八十六年之地籍圖現況不符云云。

然原告所主張地籍調查表有不符現況之內容,均係以其自行於照片繪製之標示或其自行製作之附圖二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地政機關所存之相關資料為依據,非但缺乏正確性及專業性,亦失之客觀,根本不足為其所謂地籍調查表內容爭議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且前開地籍調查表乃雙方自行向地籍調查人員指界並經確認而登載製作完成,其上各界址均有指界人即原告及被告癸○○之印文,當不得因其嗣後訴訟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而片面爭執否認其效力,且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原告認該地籍圖或地籍調查表有爭執,其自應於公告之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惟查原告並未對地籍調查表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該地籍調查表確係真正無誤。添

(五)另查系爭土地界址於七十年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圖確有錯誤之情形,此觀原告所提重測後之地籍圖中相當於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中H2(H)-G2(G)-F連線位置係一直線,惟依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履勘土地現場情形,於G(G2)點均有轉折,足證七十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確有錯誤之情形,且此一存在之錯誤,原告於審理之初亦為相同之主張,是七十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既屬有誤,自不可為判決之基礎,而應依法定程序即依地籍調查表予以更正。

又查地籍調查表之主要功用乃在於記錄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之情形,並依此所為之記錄作為繪製地籍圖之依據,至於其上所繪製之圖樣,不過為略圖,僅供參考,原告以地籍調查表上略圖製作程序粗糙而認其不足採,實有誤會。

(六)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其所委託之父親乙○○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北上求醫而未至現場指界云云。然查有關原告之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三月四日方進行地籍調查而由原告為指界,至被告癸○○所有之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其中並無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為指界之記錄,是原告所提之就醫證明,與本案殊無關聯。至證人余朱梅杏係於五十八年間向原告租用系爭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惟其租用之期間不過為二、三年,即至六十年間左右已未向原告租屋,是其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坐落系爭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建物於六十年間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土地重測係於六十九、七十年間進行,距證人余朱梅杏租屋之期間至少十年,其間變化甚大,是其之證述根本無從為七十年間系爭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上房屋現況之證明。

(七)又查被告癸○○於與原告各自拆除舊有建物時,曾就拆除現場拍照以供紀念,依照片所示,註記1部分即係複丈成果圖中「H2-G2」連線之牆壁,雖其上方業已拆除,然從該牆壁與前開一八一八、一八三八土地上建物之相關位置,即可知該牆即為H2-G2連線,且因該牆之左半部,即被告癸○○建物木門左右位置均係以水泥粉光(與該牆右半部係未粉光部分,即註記3部分相較,顯係房屋內外之分),及證人曾錦芳曾證稱:「就原告今日所提圖片下部分,就是廁所,該廁所與紅磚牆相連,上面有台灣製作之瓦之屋頂」等語,可知該牆確非圍牆而係原告廁所之牆壁,且其上覆有台灣瓦,是原告主張H2-G2連線係圍牆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曾錦芳雖另證稱「紅磚牆外是道路」云云,惟查證人曾錦芳既已證稱:「那時我拆除時,我沒看到被告黃先生房子了。當時隔壁房子都沒有了,因為當時隔壁房子先拆除」云云,是其既未見到被告舊有房屋拆除前之情形,是其對於紅磚牆外情形之陳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羅吳端鳳之陳述並非清楚,且記憶亦顯模糊,然其亦證述「紅磚牆是我父親請別人做的,我父親怕小偷爬進來,原來兩造界址是竹籬做的,因為竹籬爛掉。之前是竹籬笆,後來改為紅磚牆,後來有部分紅磚已拆除」云云,益證竹籬或紅磚牆均係兩造之界址無疑。又證人羅吳端鳳雖曾另書立證明,惟該證明書所指之位置究為何處,另所指之時間亦不得而知,且其中亦未有任何關於界址位置之陳述,故該證明書自不足為証。

(八)末查原告與被告癸○○前開土地之界址既為複丈成果圖中H2-G2-F1點連線部分,則被告癸○○當無任何越界建築情形,且被告癸○○在改建時亦有請地政機關測量,雙方並分別於複丈成果圖中簽名確認後,方同時各自進行房屋拆除及興建現有建物,其間均無任何異議,而被告癸○○興建新屋完成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又縱原告與被告癸○○之界址有可能為複丈成果圖中H1-G1-F連線,然查兩造當時係同時拆除舊屋,並先後興建房屋(原告係先挖地基後,被告癸○○才動工),且原告一再主張其於七十年間指界有誤,足徵原告於拆屋時對於其界址位置應係知之甚詳,而被告癸○○當時沿舊有紅磚牆退縮六公分建屋,是倘被告癸○○果有逾越疆界,則原告當時明顯可知且可即時提出異議,惟原告除曾主張該紅磚牆為其個人所有,被告癸○○因而退縮六公分建屋外,於被告癸○○建屋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癸○○越界之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告亦不得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請求拆除,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癸○○之界址係在紅磚牆外數十公分處云云,惟如雙方之界址果在紅磚牆外數十公分處,則七十年重測時,原告即不可能以該牆為雙方界址而予指界,且其所指界址又與被告癸○○指界之位置相符;又查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亦曾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土地進行複丈,是倘原告主張界址係在該紅磚牆外數十公分處屬實,則被告癸○○於距該牆二公分處建蓋新屋時,原告對此當知之甚詳,且應提出異議,惟何以均未提出,益證前開紅磚牆確為兩造之界址,被告癸○○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相片九張、地籍調查表影本二份、實測圖影本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政法規一份、說明圖二份為證,並聲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一八三九、一八三八地號土地補辦地籍調查並繪製成果圖,另聲請訊問鑑定證人即受囑託承辦本件界址鑑定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福禎、證人即為兩造拆除坐落前開土地舊有建物之承包人張逢業、證人即為被告目前建物興建之承包人姜金昌。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申請之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錯誤,其於七十六年間購買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時即已有巷道,其並不知該巷道之歸屬何人,而其前手亦未說明巷道之土地歸屬何人。而其購買時,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擋土牆上為建物,且已蓋滿。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現場時及以書狀表示兩造間應以巷道之中心線為界線,並以巷道之左右邊至中心線計算提供路地之面積,故有關巷道之兩旁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均係以退縮建築而供土地作為巷道通行,最初尚未分割時,均係向前地主承租而建築房屋,亦即均係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十之實測圖記載之扣路面積(即提供土地作為巷道之面積),該部分扣路面積則不計算租金,亦即自四十七年間起,前開巷道即已存在,嗣各建物所有權人再分別購買土地,依據建物之現狀(含各自扣路之面積)辦理分割,其後並未因重測而有所變更等情,並提出實測圖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肆、被告丁○○、戊○○、庚○○、己○○、壬○○部分:被告丁○○、戊○○、庚○○、己○○、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一八一八、一八三八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因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因案情繁雜,經兩造之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戊○○、庚○○、己○○、壬○○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被告甲○○所有前開一八一八地號、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前開一八一八地號等土地相鄰,前開各土地於七十年初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並未按時到場指界,致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有誤,造成系爭四筆相鄰土地無法相接,而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測時,並未發現前開指界不一,致而未補辦調查,復因當時原告無法聲請核發其所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致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始發現此界址爭議,原告為求確認界址,自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癸○○雖辯稱原告既於重測調查時已指界,即應依前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云云,惟原告並未於前開調查土地界址時在場指界,又縱令曾在場指界,因地籍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該指界有誤,仍應准原告為正確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四筆土地,原均係自竹東鎮上公館四番地土地分割而來,而依當時分割之狀況,此四筆土地有一共同交會點,惟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竟成為無共同交會點,顯見系爭四筆土地在作成地籍調查表時,各土地所有權人對該交會點之指界不一;且原告取得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時,即已提供土地之後方作為巷道使用,並設置圍牆與外界區隔,則指界以該牆作為界標,顯與前開退縮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之事實不符;又該牆既係由原告設置,則指界時自無可能指所設置之牆係在他人之土地,益證原告於重測時確實未到場指界或指界有誤,另被告癸○○就其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亦有顯然有誤情事,從而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雖不一致,然因重測前即係以舊地籍圖定界址,且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界址,亦多以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定之,故舊地籍圖對於本件土地界址而言,自應為認定之依據,復綜合系爭四筆土地當時分割後各自退縮部分土地作為巷道之情形,以及目前尚未改建之一八一八、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觀,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自應係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中之G1點,又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既應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1點,而被告癸○○在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建築有一平方公尺之面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排除侵害,請求其拆除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癸○○則以原告及被告癸○○於前開進行重測時,對於雙方之經界均係指如附圖I-H2-G2點連線為界址,雖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容有誤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者乃係其所有土地與同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與被告癸○○所有一八三九地號土地間無關,且原告對於雙方I-H2-G2點連線部分係如何指界錯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指界錯誤,殊不足採;況本件經界糾紛經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與被告癸○○部分之界址應依前開雙方地籍調查表,益證原告及被告癸○○土地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之I-H2-G2點連線;又原告與被告癸○○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各自在前開所有土地興建建物時,亦曾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雙方並依此鑑界結果各自興建,是被告癸○○絕無越界建築情事自明;原告雖另主張前開紅磚牆外係道路,非被告癸○○之房屋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亦經證人姜金昌、張逢業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地籍調查表乃兩造自行向地籍調查人員指界並經確認而登載製作完成,其上各界址均有指界人之印文,當不得於事後片面爭執否認其效力,且如原告認該地籍圖或地籍調查表有爭執,其自應於公告之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惟查原告亦未對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該地籍調查表確係真正無誤;另查系爭土地界址於前開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圖亦確有錯誤之情形,是重測後之地籍圖自不可為判決之基礎;綜上,雙方之界址既為複丈成果圖中H2-G2-F1點連線部分,則被告癸○○當無任何越界建築情形,另被告癸○○在改建時亦有請地政機關測量,原告與被告癸○○亦均簽名確認,其間並無任何異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又縱兩造之界址為複丈成果圖中H1-G1-F連線,然查雙方當時係同時拆除舊屋,並先後興建房屋,是倘被告癸○○有逾越疆界,則原告當時明顯可知且可即時提出異議,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越界之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告亦不得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請求拆除等情。被告甲○○則以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錯誤,其於七十六年間購買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時即已有巷道,其並不知該巷道土地之歸屬何人,其前手亦未說明,而其購買時,原告所有土地後方之擋土牆上為建物,且已蓋滿等情。被告丙○○則以兩造間應以巷道之中心線為界線,蓋最初尚未分割時,均係向原地主承租而建築房屋,並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十之實測圖記載之扣路面積提供土地作為巷道,該部分扣路面積則不計算租金,嗣承租人即各建物所有權人再分別購買土地,依據建物之現狀(含各自扣路之面積)辦理分割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癸○○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前開一八三八地號等土地相鄰,另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則為甲○○所有,而前開各土地於六十九至七十年初有經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前開一八三七、一八三九、一八一八、一八三八等地號地籍調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丁○○、戊○○、庚○○、己○○、壬○○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經前開重測後,業經公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就前開實施地籍測量時有指界錯誤情形,另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就指界結果亦不一致等情,雖為被告癸○○所否認,惟參諸前述,原告自得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本院本諸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尚無從以實施地籍測量時業已到場指界,並無爭議,且已公告確定,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開說明,其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本院依據調查之結果為界址之判定等情,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經請兩造整理爭點結果,認為應加以審究之爭點如后:(一)地政機關就前開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原告是否有進行指界。(二)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是否有指界錯誤之情形;而前開指界之錯誤,是否會影響兩造間之界址判斷。(三)茍確有指界錯誤致影響兩造間之界址判斷,又前開地籍調查表指界之結果不能完全作為界址判斷之依據時,應以何標準判斷兩造間之界址。(四)被告癸○○之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五、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原係於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進行調查,惟當時原告北上求學,因而委託父親黃永鑫代為指界,而進行調查當日,黃永鑫突然發病而赴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嗣於七十年三月四日,又進行補做重測調查,進行調查之測量員黃德業表示一切依據舊地籍圖記載,而乙○○即交付原告之印章,黃德業竟避開乙○○,至馬路上自行用印,並未將地籍調查表交由乙○○確認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地籍調查表,乃係進行調查之地政人員依據調查結果所製作,並逐級呈核,是就其程式及意旨自屬於公文書,而應推定為真正;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急診治療單縱屬真正,其日期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而依據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係於七十年三月四日進行地籍調查,而該地籍調查表並無原訂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進行指界,而事後再於七十年三月四日進行補調查之記錄,是原告所提之急診治療單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且原告亦自認地籍調查人員有於七十年三月四日至原告處實施重測調查,則前開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究竟是否有進行地籍調查,亦已無關連。次依據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各段界址均已進行指界,其中就實地無界址部分,亦表示請求按照舊地籍圖施測,並分別由原告於指界人蓋章處蓋章等情,是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且茍原告之主張屬實,地籍調查人員在進行地籍調查時既已向原告父親表明要補做重測調查,而早在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亦已收到通知原本已委託父親要進行指界,嗣因故未能辦理指界,則在七十年三月四日進行補調查時,豈會僅因地籍調查人員之上開表示即單純交付印章用印?又當時地籍調查人員果有刻意避開原告父親而至馬路上用印之行為,則其舉止顯然有異,何以原告未當場表達異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六、本件基於前述,原告既已到場指界,則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是否有錯誤情事,而該部分錯誤是否會影響界址之判斷。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新竹縣○○鎮○○○段四之十三地號(即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同段四之十二地號(即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同段二之二十八地號(即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同段四之六及四之二十二地號(即前開一八三八地號),並均係○○○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東地所二字第八三0二號函附之土地分割原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依據被告丙○○所述,前○○○鎮○○○段○號土地在尚未分割前,原已由所有權人分別出租於多人建屋居住,惟為使各承租人得以有巷道通行,故各自均就承租之土地提供部分作為巷道使用,亦即均係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十之實測圖記載之扣路面積提供土地作為巷道,而該部分扣路面積則不計算租金,嗣依據建物之現狀(含各自扣路之面積)辦理分割,各承租人再分別購買土地,是前開巷道自四十七年間即已存在等情,並提出與原告所提出證物十相同之實測圖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癸○○雖否認上情及實測圖之真正。惟查前開相同之實測圖,被告癸○○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提出作為證據,並於其上分別為標示及註記等情,有該實測圖及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證前開實測圖係屬真正,而依據前開實測圖之記載,各承租使用人均分別提供土地作為巷道路地使用,其中四之十三地號(即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部分,係提供二坪作為巷道路地。次查原告係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癸○○係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甲○○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均為買賣,而被告丙○○則係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取得前開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有前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分割轉載,足見被告丙○○實際取得前開土地之時間更早,則其對於系爭各土地在尚未分割前及分割之狀況自較為清楚,且其該部分說明亦與原告及被告癸○○所提出前開實測圖記載相符,而堪信以為真實,是被告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復依前開兩造所提出之實測圖觀之,系爭各土地當初之各使用人提供部分土地之巷道,係沿東西兩側土地相鄰之界址而形成,亦即東西兩側之使用人均有提供與另側相鄰之部分土地供作巷道使用自明。則本件先就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而言,其就與東側一八三八、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中之G-H段(其中與一八一八地號土地相鄰僅有H點),係指界「3內」,即以牆壁內緣為界,另就與被告癸○○前開一八三九相鄰之I-H段係指界「3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等情,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而就前開所稱之牆壁,係指被告癸○○所提相片中之紅磚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前開紅磚牆除與被告癸○○原有建物相鄰部分外,其餘係為原告所設置;而參諸兩造所提出之相片所示,前開G-H段之紅磚牆外則係為巷道。則依前述,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即已提供二坪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且提供巷道之土地係沿東西兩側土地之相鄰界址,從而就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東側靠界址位置,即應有部分土地係屬於巷道,則原告就與東側相鄰之一八三八、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G-H段界址部分,即不可能為該紅磚牆,甚至係以紅磚牆內緣為其界址,使其設置該部分紅磚牆完全坐落於他人土地,足見該部分之指界顯有錯誤自明。且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圍牆、駁崁˙˙˙˙等;而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牆壁」乃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之一;而「圍牆」則為單獨之雜項工作物,兩者之定義顯不相同;且在而在地籍調查表,「牆壁」與「圍牆」亦為不同之界標判定標準,此觀地籍調查表分別將圍牆與牆壁之界標編為不同之類別,其代表號亦分別為「2」及「3」即明。查原告主張其前開設置之紅磚牆為圍牆,而被告癸○○亦自認其土地東側向南轉角部分並未蓋滿(即尚未到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H點),惟繼續往南延伸仍係原告之紅磚牆等情;而被告癸○○聲請之證人張逢業亦證稱:「彭先生(即原告)之紅磚牆內是有空地及廁所,廁所部分有屋頂,廁所是屬於台灣瓦之屋頂,其他空地部分並無屋頂,˙˙˙˙在轉角與被告建物相連部分紅磚牆內之建物是原告之廁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開紅磚牆除與被告癸○○建物相連部分究係圍牆或牆壁,原告及被告癸○○尚有爭執外,其餘之紅磚牆應屬於前開所稱之「圍牆」,惟該地籍調查表卻記載為「牆壁」,亦顯有錯誤。次就被告癸○○所有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而言,因其亦自認該地號土地有提供部分面積作為巷道使用等情,而參諸前開兩造所提出分割時之實測圖,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提供巷道使用之部分即為該土地東側與一八四五、一八一八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西側,亦即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F-E段、E-D段向西均有部分土地係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所提供作為巷道使用,且該巷道尚繼續由D點往南沿原告之前開土地東側界址處延伸,則被告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最南端之「D」點,自應係坐落在巷道,而不可能尚有紅磚牆存在,惟依據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癸○○就C-D段係指以「牆壁」中心為界,亦即D點如依該部分指界應係落在前開紅磚牆上(亦即如附圖所示之「G2」點),其此部分指界亦顯與前開分割前之實情不符;復比照「D-E」段之指界情形,被告癸○○此部分係指界參照舊地籍圖,而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依據舊地籍圖施測,則該D點即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此觀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測量鑑定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福禎證稱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中「F-G1」點係參考舊地籍圖等語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癸○○就其土地最南側之「D」點,在「C-D」段及「D-E」段即有明顯不同之結果,而當時被告癸○○之指界結果,亦斷非認為其「D-E」段之界址,係由地籍調查表之E點直接與附圖之「G2」相接之直線,或認為其土地南端之界址僅至附圖所示之「G2」點,從而一八三九之地籍調查表亦顯有指界錯誤之情形。又對照一八三七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一八三九之「D」點應為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H」點,而基於前述,因一八三九地號土地「D-E」段之西側(即該土地之最東側)有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則該D-E段所指之「D」點自不可能為坐落在紅磚牆內,益證原告主張前開就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H」點有指界錯誤等情堪信以為真實。再就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就其最西側即該地籍調查表之「A」點,係參照舊地籍圖等情,而參諸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開實測圖及舊地籍圖,系爭四筆土地本有共同之交會點,另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有與原告所有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有交接點(其係主張七十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而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系爭四筆土地仍有共同之交會點),則該「A」點應即為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之「H」點及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所示之「D」點,惟依前述,兩造就此部分之指界並不一致,亦據鑑定證人羅福禎證稱:「依照地籍調查表這四筆土地會沒有共同交會點」等語相符。另依前開一八三八地號之地籍調查表記載,雖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而係參照鄰地指界結果逕行施測,亦有該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惟基於前述,該土地最北端之點,如參照鄰地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結果,即為如附圖所示之「G2」點,如參照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結果,則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是一八三八地號就該部分之界址,參照鄰地指界結果,仍無從認定,是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及所為之逕行施測亦有瑕疵。則基於前述各項,本件各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人,或本身指界時之各段界址即有矛盾,或彼此間有指界不一情形,已非屬於毫無爭議,另就指界之結果,亦有部分界址有明顯錯誤之情事,顯然足以影響兩造間之界址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七、雖被告癸○○辯稱原告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於進行地籍調查時就相連部分均係指如附圖所示之I-H2-G2點連線為界址,此觀被告癸○○之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B-C-D點連線均為牆壁中心點為界及原告之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中A-I-H點連線亦為牆壁中心點為界,雙方所指界址並無不同,是原告與其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依照前開指界之結果云云。查原告與被告癸○○之前開土地為地籍調查時,就南北相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I-H2」段部分)之界址,固指界一致,惟就東西相鄰部分,雖均係以「3中」為界,惟因被告癸○○就其一八三九地號土地轉角向南延伸部分,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其最南端之「D」點,亦有指界不一情形,如依據「C-D」段之指界結果,則所謂之「D」點,即應為附圖之「G1」點,而如依據「D-E」段之指界結果,則前開「D」點則為附圖之「G2」點,惟無論採何種指界結果,依據地籍調查表,該「D」點在被告癸○○當時指界時,均認為有與前開一八三七地號相接,此觀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自明;惟如前開「D」係為附圖之「G1」點,則與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指界結果,即非相連,足見就被告癸○○前開土地轉角向南延伸與原告相鄰部分之界址,將因被告癸○○就前開界址「D」點之指界結果係採何點,而有所不同;復基於前述,原告所有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就地籍調查表記載相鄰之「I-H」段,亦有部分有指界錯誤之情事,足證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雖被告癸○○另以鑑定證人羅福禎證述,抗辯在前開情形應由其與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再行補作地籍調查,就如附圖所示G1點與G2點間另設置一條界址線云云;查鑑定證人羅福禎固有於本院為該部分之證述,惟其說明之依據乃在於其認為地籍圖與地籍圖調查表不一致時應以地籍調查表為準等語;被告癸○○就此亦提出相關地政法規,認為地籍調查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等情。惟查前開規定,乃係規範地籍調查人員進行地籍調查時所應為之規範,從而鑑定證人羅福禎前開證述自屬本於其地政專業人員立場,固屬有據。惟按之所以在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同時,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乃係因為茍各土地所有人間就其界址之指界既無錯誤情事,而指界結果又屬一致,則本乎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復不致發生新的爭議;惟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情形,或係其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現象,而採納之結果,反而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之認知及期待時,則前開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法相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而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亦認為進行地籍圖重測,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足證地籍調查表作為界址之判定,仍應考量不得逕行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在進行地籍調查時,既有指界錯誤或相互矛盾情事,則前開地籍調查表,是否仍得當然為界址認定之依據,已非無疑;且系爭各土地在進行地籍調查時,均認為四筆土地應有共同之交會點,另被告癸○○就一八三九地號進行地籍調查時,就其調查表所載「C-D」段及「D-E」段亦非認為係不相連,而須另外增加一條界址線,則鑑定證人羅福禎前開就一八三九土地所有權人應與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附圖G1點與G2點再行補辦指界,而增加一條界址線,則不僅與當時各指界人之指界真意不符,亦因而產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與被告癸○○於地籍調查時既有指界錯誤情形,另系爭四筆土地之指界結果亦有指界不一,以致原本四筆土地共同交會之界址點變成無共同交會點,則就不一致或有錯誤部分,自應參照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本件先就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而言,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北端與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南端相鄰部分,以附圖I點為界址之起點,為原告與被告癸○○所不爭執,惟向東側延伸盡頭之界址,原告主張應以「H1」為界址點,被告癸○○則辯稱以「H2」為界址點等情。查此部分依據原告及被告癸○○之地籍調查表,均係記載「3中」等情,亦即雙方就此部分之界址於地籍調查時係屬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其原本坐落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建物為日式木磚造二層建築,面積為九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其位置係在土地之前半段即自地籍調查表所示A-I(附圖I-H1)之位置向東延伸約十五公尺,至其餘部分,除扣除後方留作巷道土地外,均設置圍牆,即不可能係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址,故地籍調查表就A-I段之界標記載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證人余朱梅杏證稱其有於三十餘年前向原告承租坐落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上之矮房,其出門後即為一條窄巷道,原告所提證物十九相片所在位置係一天井,天井之矮房則為其與另一人分向原告承租,原告則係居住在二層樓建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前開土地自三十餘年前起,除有日式二層建築外,另尚建有矮房,則原告前開主張除其土地前方(即靠西側)約十五公尺部分有二層建物外,其餘僅有圍牆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證人即為原告及被告癸○○拆除坐落前開一八三七、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張逢業亦證稱:「原告與被告(指癸○○)兩人部分之老房子,原告部分之前半部是我拆除的,被告癸○○部分全部老房子都是我拆除的,˙˙˙˙(提示系爭建物拆除前現場照片,問:當時拆除前建物是否如照片所示?)確實是如照片所示。˙˙˙˙黃先生(指被告癸○○)房屋尾巴部分(即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東側向南延伸部分)有轉一點出來,在土地下方有轉出建物出來,轉出來部分與紅磚是相連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為被告癸○○興建目前坐落一八三九地號建物之姜金昌亦證稱:「房子還未拆除前(指原告及被告癸○○原有建物)時我有到現場看過,房子拆完時中間牆留有三十公分高度還未完全拆除,當時有申請鑑界。當時鑑界情形我知道,鑑界兩造中間牆頭尾有釘界釘,依地籍圖最前面直線部分釘一根,快接近被告建物轉角部分釘一根,前半部牆厚有三十六公分,後半部牆厚是二十四公分,共同牆壁後半部部分二十四公分之界址,也是以三十六公分之中心線為同一條線,中心線沒變,中心線是以直線拉到底,拉到接近被告建物轉角之界址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癸○○之原有建物係沿其一八三九南端界址與原告一八三七地號北端相鄰部分一直至其土地向南轉角處自明,則就一八三七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就有關A-I段係屬於牆壁,自與實情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錯誤之情事;另地籍調查表該部分記載「3中」,即以牆壁中心線為界址等情,與被告癸○○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亦相符合,從而原告主張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此部分指界有誤云云,自不足採。又查原告與被告癸○○間於八十四年間拆除現有建物前,有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一八三七北側與一八三九南側土地之界址部分進行丈量,亦就此部分界址首尾分別釘鋼釘等情,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而原告亦自認該次丈量係就前開一八三九、一八三七地號南北相鄰之橫向界址,因牆前後分別為三十六公分與二十四公分,始申請測量,最後以三十六公分牆之中心線為界線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申請丈量時,雙方雖就係以三十六公分牆或係二十四公分牆之中心線有爭執,惟就該段界址南北相鄰之最東側界址亦係以牆向東延伸之終點為界址(即與被告建物轉角部分相接處),益見前開二土地於地籍調查時就該部分之指界,並無錯誤情事,從而此部分界址即應以被告癸○○所主張之「I-H2」之連接線為界址線,自屬可採。再就一八三七土地東側與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東側轉向南延伸之相鄰部分界址言之,被告癸○○抗辯其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在東側向南轉角部分亦係建物,且係使用紅磚牆,另紅磚牆另一側則係原告興建之廁所等情,業據提出其建物拆除重建前之相片三張為證,核與證人姜金昌證稱:「四吋牆(即前開紅磚牆)後面是黃先生(即被告癸○○)的房子,彭先生(即原告)當時說這四吋牆是他的,四吋牆以外的是黃先生的」;證人曾錦芳亦證稱:「該廁所(即坐落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一八三九轉向南側土地相鄰部分)與紅磚牆相連˙˙˙˙上面有台灣製作之瓦之屋頂」;證人張逢業證稱:「(提示系爭建物拆除前現場照片,當時拆除前建物是否如照片所示?)確實是如照片所示˙˙˙˙黃先生(即被告癸○○)房屋尾巴部分有轉一點出來,在土地下方有轉出建物出來,轉出來部分與紅磚是相連的,我拆除房屋時,當時紅磚牆上半部業已拆除,紅磚牆下面沒有拆除。相連部分曾錦芳當時拆紅磚牆時,就被告(指被告癸○○)前開突出轉角建物部分,曾先生在拆除紅磚牆時有對黃先生(癸○○)房屋有破壞,牆壁是曾先生先拆我再拆癸○○後面轉角突出建物部分,惟曾先生拆紅磚牆前,我有先將轉角建物屋頂部分拆除,˙˙˙˙(問:前開轉角相連土地部分是否有建物及前開紅磚牆是否共同牆)是的,一邊是原告建物廁所,一邊是被告(指被告癸○○)轉角突出的建物,該紅磚牆係屬前開二部分共同使用的牆」等語相符,而觀諸被告癸○○前開提出之相片,其坐落前開一八三九土地之原有建物確於東側轉角處仍有建物,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雖證人曾錦芳證稱拆除前開紅磚牆時,原告與被告癸○○之建物完全沒有相連云云;惟查證人曾錦芳證稱其僅係為原告拆除後方之紅磚牆,其進行拆除時,已沒有看到被告癸○○之建物,因為當時被告癸○○之建物先拆除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曾錦芳進行拆除原告之前開紅磚牆時,被告癸○○之建物業已拆除,則其前開證稱被告癸○○之建物與紅磚牆並無相連云云,亦無從證明紅磚牆另側原本並無被告癸○○之建物自明。且基於前述,證人曾錦芳與前開證人張逢業、姜金昌之證述內容亦不符,而證人張逢業係為原告及被告癸○○同時拆除舊有建物之人,則與雙方之利害關係相同,自無可能刻意偏袒任何一方,而較屬可採;是依其證述,被告癸○○在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右(東)側下方轉向南方之轉角土地仍有建物,並與原告之廁所共同使用該部分紅磚牆等情,足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東側與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東側轉向南延伸部分土地,其中就有被告癸○○建物及原告原有廁所部分,既有共同使用該部分紅磚牆,則就該部分之紅磚牆性質亦應屬前開所謂之牆壁,即如附圖所示「H2-H”」段部分,原告與被告癸○○於地籍調查時,亦無指界錯誤情事。雖此部分指界結果與地籍圖不同,惟查原告與被告癸○○在此部分之紅磚牆兩側既分別有建物或地上物,且共同使用該紅磚牆,又經過多年,而地籍調查時就此部分之指界結果亦相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指界有錯誤,足見雙方對於此部分之界址已有合意,而此部分之界址復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生任何影響,從而此部分界址自應以地籍調查表為認定依據,即應以「H2-H”」之連接線為界址線。至就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一八三九地號其餘相鄰土地之界址部分,查原告與被告癸○○就該部分繼續往南延伸部分,雖均指界「3中」,即仍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址線等情,惟查該部分之紅磚牆,無論就原告及被告癸○○,均無建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部分之紅磚牆,自與前開所稱之「牆壁」定義不符,則前開地籍調查表仍記載為「牆壁」,已難謂與實情相符;且依據證人曾錦芳前開所述,就此部分之紅磚牆係由原告單獨請其拆除等情,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即此部分紅磚牆係屬原告單獨設置並使用,被告癸○○並無任何利用,則茍此部分界址果係以紅磚牆之中心為界線,參諸前開原告與被告癸○○間就拆除舊有建物之前就南北相鄰之界址究係以三十六公分或二十四公分牆之中心線為界址線,均發生爭執,而申請丈量等情以觀,足見原告與被告癸○○間就彼此界址已屬於錙銖必較之程度,則當原告設置該部分紅磚牆當有二分之一屬於越界建築,衡情被告癸○○亦會加以主張,何以均未為此途,足見被告癸○○亦認為該部分紅磚牆坐落之土地並非屬其所有;且依據地籍圖測量結果,該部分紅磚牆亦係完全坐落於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則就原告而言,不僅前開指界有所錯誤,亦與原本地籍圖之界址不符。又基於前述,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東側轉角土地相鄰靠近南端部位,原告與被告癸○○應均有提供部分土地供巷道通行使用,則原告所指與被告癸○○前開一八三九土地最南端部位卻仍指界為「3中」,亦顯與實情不符。另被告癸○○就其地籍調查表最南端指界之「D」點,就「C-D」段及「D-E」段亦有不一致情形,且該部分指界結果,復牽動一八三八土地界址之變動及產生一八一八土地將與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改變為不相交會之情形,從而原告與被告癸○○就該部分指界結果之地籍調查表,顯有錯誤,且與各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真意不符,自不能做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復查被告癸○○就前開一八三九地號與一八一八地號土地就相鄰之土地部分均係參照舊地籍圖等情,亦有前開二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因被告癸○○亦自認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有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則前開指界時就其土地最南端自應為如附圖之G1點,而非G2點,從而就與原告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界址即應回復以地籍圖之界址線,亦即其餘部分之界址,即應為H”、G”、G1各點之連接線。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I、H2、H”、G”、G1各點之連接線。

九、再就原告所有之前開一八三七地號被告甲○○所有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而言,依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係為H點,該點之指界記載為「3中」;而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土地最西側之點為A點,該點係參考舊地籍圖等情,有前開二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經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前開「H」點即為附圖所示之G2點,而「A」點則為附圖所示之G1點,亦有該複丈成果圖可考;而據鑑定證人羅福禎證稱依據舊地籍圖,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為「G1」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前手)當時在指界時,其顯係認為其土地最西側之「A」點有與原告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相接,惟依據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原告前開指界結果,將與一八一八地號土地無交會點,故原告與一八一八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指界即不一致自明。次查原告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就該部分指界之「H」點,係記載為「3中」,即為牆壁中心,惟該點之兩側均無建物,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指界結果已有疑義;且查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在與東側土地相鄰部分,有提供部分土地供巷道通行,故就與東側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交會點,應屬巷道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指界亦顯有錯誤。被告甲○○雖表示前開巷道究係歸屬何人不清楚等情;惟查被告甲○○係於七十六年間始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對於系爭各土地最初分割之狀況,自有所不明瞭;且其亦表示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正確等情,而參諸重測後之地籍圖,一八三七與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亦有相接,是本件原告就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一八一八地號土地間之指界既有錯誤,且雙方指界不一,則自應參考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之「G1」點為一八三七與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

十、復就前開一八三七與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依據一八三七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就與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中之G-H段,係指界「3內」,即以牆壁內緣為界,而F-G段及E-F段則均係參照舊地籍圖等情,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則就「F-G」段,如參照舊地籍圖結果,應為附圖所示之E-F連線,而就「G-H」段,經指界「3內」結果,則為E-F1之連線,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則就地籍調查表之G點,究係為附圖之F點或F1點,即有疑義。另就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G-H」段之紅磚牆,其一側為巷道,另側為原告之空地等情,亦如前述,則其性質應屬於圍牆,且兩造均不爭執該段紅磚牆為原告所設置;復依前開分割前之實測圖觀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提供巷道部分之土地即係自系爭四筆土地之交會點起沿著與一八三八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以至與一八三八土地最南側交界之點,從而與前開一八三八地號土地相鄰靠界址位置,即應有部分土地係屬於巷道,則就前開G-H段界址部分,即不可能為前開紅磚牆,甚至係以紅磚牆內緣為其界址,足見該部分之指界顯有錯誤自明。次查前開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進行地籍調查時雖未到場,經由地籍調查人員逕行參照鄰地指界結果施測,亦有該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惟查該土地最北端之點,如參照鄰地一八三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結果,即為如附圖所示之「G2」點,如參照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結果,則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是該部分之界址,參照鄰地指界結果,仍無從認定,從而地籍調查人員所為之逕行施測之結果即有瑕疵。且基於前述,系爭各土地在進行地籍調查時,均不否認四筆土地應有共同之交會點,惟基於前開鑑定證人之羅福禎證述,如以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就「H-G」段指界為依據,將於附圖G

1 -G2間增加一條界址線,使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不僅形狀、面積有所變更,四筆土地亦變成無交會點,此實已產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指界之真意明顯不符,從而一八三七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就「H-G」段之指界結果,自不能作為認定該部分界址之依據。至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告丙○○固主張應以巷道之中心線為界線云云;惟查前開巷道雖係以東西兩側土地彼此計算提供通行道路面積作為巷道使用,惟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則在屬於巷道之土地當不致精準均以巷道之中心線為依據,而參諸前開一八三

九、一八一八土地所有權人就此部分指界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另一八三七地號就地籍調查表E-F段、F-G段亦均指界為參照舊地籍圖,是一八三七與一八三八地號土地此部分界址亦應以地籍圖為準,從而原告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丙○○、戊○○、庚○○、己○○、壬○○所有前開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應如附圖所示G1、F、E、D點之連接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H2、H”、G”、G1各點之連接線;與被告甲○○所有前開一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1」點;與被告丁○○、丙○○、戊○○、庚○○、己○○、壬○○共有之前開一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1、F、E、D點之連接線,是原告訴請確認其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間之前開土地定界址,即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除請求確定原告與被告前開各土地間之界址外,另就前開爭執之部分(即附圖所示H1、G”、G1、F、F1、G2、H”、H2、H1各點連線之範圍)亦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確定之界址,就如附圖所示G”、G1、F、F1、G2、H”、G”各點連接之土地部分自屬原告所有,而亦認為有理由;惟就附圖H”、H2、H1、G”點連線間之土地,原告確認亦屬其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基於前述,原告所有前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前開一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既係如附圖所示I、H2、H”、G”、G1點之連接線,則被告癸○○之建物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即無任何越界建築情形,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癸○○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其有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