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丙○○○
乙○○丁○○戊○○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同意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初介紹訴外人張田中(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承受訴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買受新竹縣香山坑段六七七號土地,嗣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偕同代書詹家世至被告家中欲與地主即訴外人劉家松簽約,但訴外人劉家松並未出面,該買賣契約遂未簽成。嗣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向訴外人張田中詐稱其已購買該土地,並已交付支票予地主,訴外人張田中若不願購買該土地,請借予被告六百萬元,以免該土地遭地主之其他債權人沒收,其於該土地轉售後就會清償六百萬元之借款,並願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張田中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誘使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委託訴外人張春勝自竹南信用合作社將六百萬元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於翌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詹家世,並囑託代書將土地過戶於訴外人張田中名下,詎料該土地係林地而非丙種建地,訴外人張田中因而不敢辦理過戶,被告竟偽稱該土地係原告所買,拒不返還六百萬元借款,此事經訴外人張田中向本院自訴被告詐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外人張田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田中之繼承人,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百萬元借款。
(二)又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張田中與訴外人劉家松約好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被告住處簽約交付訂金買賣該土地,訴外人張田中並於當日親自偕同其所委之代書詹家世、解鳳英夫婦前來,惟訴外人張田中當日卻向被告稱攜帶現金不便,請被告先開支票,稍後當將錢匯還,被告因雙方相交多年,亦慨然應允,先開出支票六百二十萬元借訴外人張田中付予地主劉家松,而訴外人劉家松亦將權狀及訴外人劉胡鳳妹之印鑑、戶籍謄本等過戶所需資料交出,故其僅為介紹人,非土地買受人,訴外人張田中嗣後並匯六百萬元以償還前開票款,伊並未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云云。惟查:
1、證人詹家世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詐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當日訴外人張田中並未與地主簽約,且被告係過了幾日後才將過戶資料交予伊云云,足證訴外人張田中並未向訴外人劉家松購買該土地。另證人林定峰、楊溪泉亦就其聽聞被告如何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六百萬元一事,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詐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因其向訴外人劉家松購買該土地後,發現該土地並非丙種建地,乃向訴外人劉家松要求撤銷買賣契約、返還定金未果,而對訴外人劉家松提出詐欺之告訴之案件中(本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被告亦主張伊與訴外人劉家松成立土地買賣關係,並交付訴外人劉家松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以為定金。另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詐欺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訴外人張田中間係借貸關係,原告有將借款以銀行匯款予伊云云。而證人林定峰、楊溪泉證稱有看到被告前去向張田中借款,被告為否定證人有在現場看到之詞,更強調「我只有用電話跟張田中借」,可證訴外人張田中與被告間確實因買賣不成,而變成借貸。況若被告確曾開立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劉家松作為定金,則為何訴外人張田中所匯予被告之款項非為六百二十萬元?其間二十萬元之差額豈有由居間仲介之被告先代為支付之理?此實不合常理,凡此均足證確係被告向訴外人劉家松購買該土地,被告確曾向訴外人張田中借貸六百萬。
2、又經證人黃麗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0號詐欺事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所開立之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係由伊存入其於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提示兌現,係因訴外人劉家松以該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質押向伊借款,故由被告簽發前開支票交予伊,以償還訴外人劉家松之借款債務,伊並當場將質押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訴外人劉家松云云,此亦足證被告辯稱因簽約時訴外人張田中稱攜帶現金不便,故其先開立支票借原告付予地主等情,並非事實。
3、另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書中,關於訴外人劉家松詐欺部分,雖記載係被告及訴外人張田中因受詐騙而購買該土地,惟證人詹家世於刑案審理中曾證述,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至被告家中欲購買該土地,因地主未出現,乃未購買該土地。又訴外人劉家松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並未在場,故其並不知訴外人張田中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其並未將土地出賣予任何人,故其關於訴外人張田中及被告均受騙購買該土地之證詞實不足採。
4、又查証人姜禮富謂張田中告知已購得前述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故其乃向陳錦田、劉家松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証人姜禮富所述顯屬不實,蓋以其於本院証述: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張田中與代書詹家世夫婦至甲○○家欲簽訂契約時,其亦在場,當時是跟張田中去的云云。然查被告甲○○自刑事庭審理至民事庭之証述,從未說過張田中有帶姜禮富去,且姜禮富當時苟有在場,應明知張田中未買受土地,何以又証稱八十二年元月時張田中告知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事,是其証詞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再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時,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亦詳細敘明被告提出之上開姜禮富之証詞不可採。
5、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自字第五十六號刑事案件中為免受詐欺刑責,而自承向張田中借款,並無詐欺,而証人林定峰、楊溪泉因為請原告幫忙貸款事宜,而於八十二年一月農曆年後共赴原告家中商談,適逢被告亦到原告家中談該六百萬元借貸及抵押之事,故証人林定峰、楊溪泉乃就其當時所聽聞被告如何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乙事,於刑案中到庭証述明確,被告為否定証人有在現場看到之詞,更強調「我只用電話跟張田中借」亦可証兩造間確實因買賣不成,而變成借貸。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張田中與訴外人劉家松約好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被告住處簽約交付訂金買賣系爭土地,訴外人張田中並於當日親自偕同其所委之代書詹家世、解鳳英夫婦前來,當天已談好,但沒簽約,談好內容為土地總價五千四百萬元,訴外人張田中與被告、劉家松談好要合建,劉家松以土地所有權抵出資三千萬元,剩下二千四百萬元由原告出資興建,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當天在場的還有有劉家松的兒子劉宜冒、孫正雄、鄧永勝、蔡明發、丁○○、黃麗芳等人,惟訴外人張田中當日卻向被告稱攜帶現金不便,請被告先開支票,稍後當將錢匯還,被告遂先開出支票六百二十萬元,嗣後張田中並匯六百萬元以償還前開票款,並未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六百萬元,被告始擬以劉家松所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劉胡鳳妹)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供作借款擔保云云,惟其主張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查該土地面積約一千八百坪,當時約定價格為每坪三萬元,土地總價達五千四百萬元,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豈能逕自決定將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張田中名下,又該土地總價達數千萬元,如確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豈可能僅向訴外人張田中借貸六百萬元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田中。又系爭土地為劉家松所有,被告豈敢自行決定將上開土地登記與原告供作擔保,另原告主張當時無書面協議,果爾,苟原告事後拒將土地返還,被告必將賠償地主巨額賠償金,被告豈可能冒此風險而以此方式借款,必係訴外人張田中本人承買土地,始可能將土地辦理登記予訴外人張田中。被告與訴外人張田中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與賣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對自己之經濟能力應知之甚詳,如當時買受人為被告,被告既無足夠現金可以支付票款,豈敢貿然簽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即須兌現之支票,故該支票係由訴外人張田中為支付土地價款,請被告先行代為簽發,再由訴外人張田中交票款匯入。系爭土地原即擬登記予訴外人張田中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新市稅財字第二0九0七五號函可參,可知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與被告、劉家松等商談四日後,於同年一月八日委請代書申辦土地移轉事宜,訴外人張田中主張當日因地主沒來,即決定不買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土地擬移轉予張田中僅供擔保之用,況詹家世於本院審理中僅稱辦過戶,並未談及擔保之事等語,足徵原告前開所稱僅供擔保乙節,並非真實。又如真原告所言被告係以該土地供作擔保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則理應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速度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快速,且僅需數千元之規費,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三十六萬元之契稅及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之增值稅,被告取得之六百萬元匯款扣除增值稅及契稅後,僅餘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是被告不可能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另查證人姜禮富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調查站偵辦訴外人劉家松偽造文書之案件中證稱「大約在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我的朋友張田中告訴我新竹市○○○段○○○○號土地他已經購得其中三分之二部分,另外三分之一部份,希望我能買下來,不但可以增值,而且也可以將我們二人土地合併為一整筆土地」、「原本我是要先查閱地目資料才願意簽約付款,但是劉家松表示急需用錢,張田中亦表示他已經購得該筆土地三分之二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我才和劉家松、陳錦田等人簽約付款」、「然而在付款前一天,我就請莊定財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該筆土地資料,後來莊代書告訴我找不到該筆土地的資料,希望能在農曆年後查清楚再簽約,但是張田中再三表示沒問題,我才和他們簽約」等語,因前開筆錄製作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兩造當時尚未涉訟,調查站調查事項係有關劉家松之詐欺犯行,姜禮富當時不可能預知兩造日後會因孰為承買人而興訟,故其於前開調查站之供詞必無偏頗,證詞最具真實性。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仍向姜禮富表示己經購得其中三分之二部分,其稱伊僅係借款人云云,顯無足採。依姜禮富証詞,劉家松係原告張田中介紹前去與姜禮富洽談三分之一土地買賣事宜,另訴外人劉家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三分之一土地是游林彩名下,我叫陳錦田出面買下來,再和陳錦田賣給張田中找出來的人頭姜禮富等語,核其二人所述相符,是原告張田中聲稱至今仍不認識劉家松云云,與事實即有未合。又查本件苟原告張田中所稱僅係借款予被告,並未承買該地云云,其何以敢多次對姜禮富作已購得三分之二之表示?蓋如原告張田中若非自己購買,其唆使好友姜禮富投下巨資購買另外三分之一,並聲稱將來可合併為一筆,姜禮富如事後發現原告張田中實未購買三分之二,實際買受人不願合併為一筆,原告張田中將如何向姜交待?又若其僅為三分之二土地之借款人,其於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何須騙使好友購買另外三分之一?是必原告張田中己購買該地,方可能建議友人姜禮富另購三分之一。
(四)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亦認上揭三分之二土地承買人為原告張田中,且認原告於農曆年前二日(即一月二十日),向友人姜禮富表示已購得三分之二,而慫恿姜禮富向劉家松購買另外三分之一,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仍自認己為承買人,其所主張伊於當日(一月四日)即表示不願承買云云,顯非事實。
(五)本件系爭金額非數千元或數萬元,而係高達六百萬元之巨款,如依原告所稱其匯出者乃係借款,衡情兩造必將對此巨額借款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計算方式,惟觀諸原告於本案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中,從未提及雙方有約定何時清償及如何計算利息。另對土地過戶所生之增值稅究係由被告或原告繳納,亦從未提及,此更與常情有違(按土地所有人劉家松因當時負債累累,方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訴外人黃博裕借款,因無方贖回,方請兩造出面取回權狀,故劉家松自不可能另行提供三百萬繳納增值稅,被告更不可能為借六百萬而支付三百三十三萬餘元之增值稅),故本件必係土地為原告承買,原告支付之六百萬元係自己購買土地之價款,方可能對清償期、利息、土地增值稅等重大事項略去不談。
(六)至於訴外人張田中向被告所借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事後僅匯六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乃因當時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訴外人劉家松亦一部分土地出資,訴外人張田中以現金購買部分土地出資,被告以負責興建之方式出資,合建契約全部履行完成後,三方再進一步核算出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故訴外人張田中僅匯六百萬元,蓋六百萬元為一整數,且日後雙方尚須相互結算,故略去二十萬元尾數。
(七)有關訴外人張田中出資購買土地,與劉家松、被告三方合建房屋之約定,訴外人張田中當日並未帶支票而向被告借用支票,事後再匯款等情,業據證人鄧永勝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洽商買賣時我有在場,地點在甲○○家中,當天在場有兩造、代書,代書名字不知道,劉家松來了一下又跑到樓下,及劉家松兒子、蔡明發當天談好兩造及劉家松買土地合建,劉家松以土地價值出資三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由張田中出資,以後興建工程款由被告負責,因所有權狀押在綽號「麻將」之人那邊,要以六百萬元贖回來,該費用應由原告出資二千四百萬元中支付,因原告忘記帶支票,故先由被告先開支票六百萬元將所有權狀贖回,被告開支票借六百萬給原告,原告再匯款入被告帳戶。等語屬實,依據證人鄧永勝之證詞可知,劉家松當日在場,原告辯稱劉家松未在場,故決定不買,顯非真實。訴外人張田中當日係向被告借用支票,以贖回劉家松質押在黃博裕處之權狀,故承買人為訴外人張田中,而非被告。
(八)另訴外人孫正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新竹市調查站訊問筆錄中亦稱:「當時劉家松欲找人合建,伊與兩造曾至被告住所洽談很多次,但主要都是劉家松和他們談」等語,足徵被告所辯當時三方係合建乙節,應可採信,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本件土地買賣只有當天洽談一次,即一月四日雙方只談一次云云,顯非事實。另依據孫正雄於前開調查站筆錄中証述「當時約定頭期款一千萬元,先付六百二十萬元,餘三百八十萬元隔三天再付」等語,依此本件土地若係被告承買,因被告當時顯無足夠現金,其支付六百二十萬元後,於三日後即須另付三百八十萬元,依目前社會買賣土地交易習慣,若未如期交付價款,將被視為重大違約,經催告後賣方即可解除契約而沒入已繳價款,被告當時並無現金,此實足以說明本件土地絕非被告承買。
(九)又訴外人蔡明發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一0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資料係交予代書,代書由原告帶來,係原告要買土地未帶錢,請甲○○開支票」等語,另證人孫正雄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証稱:「我當初介紹被告要與地主合建‧‧‧其中有張田中及代書,談好拿証件,代書點証件,張田中先走說明天再匯錢過來」云云,足以証明:1、土地資料係原告張田中帶來之代書取走,土地承買人為原告。2、刑事案件証人林定峰、楊溪泉所証被告曾至原告張田中住所借款云云,顯非事實,蓋原告張田中於當日既已表示將匯錢過來,被告即無前往原告住所借款之必要。3、原告張田中為脫免承買人責任,於鈞院準備程序中竟辯稱:「當天代書詹家世是被告帶來」、「他(指詹家世)與被告很熟悉」、「我從來不知道此事(法官問:你有無叫姜禮富、姜禮坤去買系爭六七七號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云云,此有原告張田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本院陳述筆錄可稽,然查原告於數年前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詐欺刑事案件中即自承代書係伊帶來,代書詹家世於本院亦証稱係原告張田中帶其前往,只說辦過戶,沒有談到擔保之事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原告張田中對此顯明之事亦為不實陳述,足徵其為脫免本件土地承買人身份,於訴訟中所述多有不實。
(十)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坦承土地係被告所買等語,惟查:1、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卷中第七十二頁及一五九頁中雖稱:「我與自訴人只有借貸關係,並無詐欺」、「我只用電話跟張田中借」等語,然綜觀該案全卷,被告自始至終均稱土地承買人為張田中,且極力抗辯非向張田中借款六百萬元,是被告斷無可能忽於前開二次庭訊中自承向張田中借款。其於上揭二次庭訊,應係口誤或審判長誤認當事人真意而誤載筆錄所致,否則被告豈可能自始至終均否認己為承買人,卻獨於該二次庭訊突然自承之理?另詳析被告於第七十二頁所述真意應係針對自訴人指述之罪名而為辯解,被告所稱兩造為借貸關係,亦無詐欺情事等語,乃指「若依自訴人指訴之借貸法律關係,亦應無詐欺情事可言」之謂,而非坦承本件確為借貸關係,此觀之該案全卷被告先後供述即明。2、另該卷第一五九頁乃因該案自訴人即本案原告張田中唆使二位證人林定峰、楊溪泉偽證被告曾親至張田中住處借款,被告極力抗辦未曾至張田中住所借款,而係以電話連繫,此觀之被告於該頁全段答稱:「證人二人所述不實,我沒有帶眼鏡,也沒到張家向他借錢...張田中以銀行匯款給我」等語即明,是被告抗辯者乃證人所述不實,因情緒激動,口誤說成用電話借(實為用電話催原告匯入票款),詎刑事法官未審酌全案辯論意旨,遽以被告情緒激動口誤之詞,斷章取義,硬指係被告「說溜嘴」云云,而認其涉有詐欺罪名,實嫌速斷。3、有關前開刑事卷所附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以承買人身分對劉家松提出告訴乙節,乃原告發現地目遭變更,責怪被告未詳查上情,即居中促成買賣,致其交付之買賣價款未能追回,並稱支票係被告簽發,如被告以承買人身分提出告訴,較能追訴劉家松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不知原告張田中當時已心存日後欲狡賴承買人身分而慨然允之,詎原告事後即執此指稱係被告承買,實欠厚道。4、本件實際情形為兩造及劉家松三方約定合夥興建住宅出售,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劉家松以一部分土地出資,被告負責興建,此部分參諸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新竹市調查站舉發劉家松詐欺案時,即稱伊與張田中等人「合夥購買」,而非自己承買,且明確指稱:「六七七號土地謄本等資料交給我們後,即由張田中保管」等語,依當時兩造尚未涉訟,被告於調查劉家松案件接受約談製作筆錄時亦不能預知本件土地孰為承買人將成為日後伊與原告訴訟之爭點,當時被告即稱係合夥投資,而非自己承買,謄本係原告張田中保管等語,此足以證明被告前後供述,始終如一,被告前開供述自較原告張田中於涉訴後所為之供述為真,上揭刑事判決未審酌上情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卻以被告於訴訟中一時口誤之詞,而認被告當時有承認係向原告借款,顯有未洽。
(十一)又證人詹家世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訴外人張田中為其姊夫,故其證詞並無偏頗被告之可能,而證人詹家世亦曾證稱該土地係由訴外人張田中所買受,訴外人張田中拒絕辦理過戶之理由,乃係發現該土地並非丙種建地。又被告出外從未曾配帶眼鏡,故證人林定峰、楊溪宗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0號詐欺事件審理中證稱,有一個戴眼鏡,四、五十歲之男子前來向訴外人張田中借錢云云,顯不符實。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證人林定峰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二年農曆年過後,至張田中家借款,並稱可以將土地過戶予張田中,另訴外人張田中於本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項第二款亦稱被告係於農曆年後至原告家中借款,當時林定峰、楊溪泉在場等語,惟查八十二年農曆年係國曆一月二十三日,本件土地張田中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即委託代書詹家世、解鳳英辦理過戶報稅手續,其三人所述與卷存證據即有不符,證人林定峰、楊溪泉所述顯與原告勾串偽證之詞。後原告知道難以自圓其說,遂又改稱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張田中家中借款,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原告多次指稱其係借款六百萬元予被告,俟其催請被告還錢,被告以土地尚未轉售無法清償,因其催款甚急,乃願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以供擔保,或逕自出售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勉為答應,嗣因訴外人張田中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然本件訴外人張田中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而土地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時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是原告斷無可能於一月七日匯款後次日即「催款甚急」,此不合理甚明。前開土地係林業用地,承買人根本無自耕農資格限制,且當時劉家松勾串地政人員將林地偽改為建地,訴外人張田中及被告迄於八十二年一月底始知悉地目遭變造情事,訴外人張田中所稱其無自耕農身分,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始向被告催討欠款乙節,亦非事實。
(十二)另有關訴外人劉家松於本院證稱其不知本件土地買賣,亦未同意出售,當日未與兩造洽談云云,惟查本件土地係劉家松所有,若未經其同意,他人豈敢逕自持往地政機關辦理,且何須代其出付六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黃博裕取回土地權狀等相關証件?又觀諸黃博裕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證述當時係劉家松打電話要伊拿權狀過去,當場取回六百二十萬元,此足以證明一月四日劉家松確有參與其事,劉家松於本院證稱伊不知出賣土地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況本件土地目前已過戶在張田中之子乙○○名下,如張田中未向劉家松購買上開土地,劉某何須事後又將土地移轉在張田中之子名下?
(十三)原告雖又主張係劉家松事後另向伊借款,始將土地過戶予伊云云,惟參諸丁○○與劉家松談話錄音譯文中,劉家松坦承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張田中之子,部分係為了清償前開六百萬元債務,本件苟非原告張田中承買土地,出資人應為被告,理應被告向劉家松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六百二十萬元或請求劉家松移轉前開土地在被告名下,劉家松事後何須對原告張田中清償前開六百萬元債務,足徵真正承買人為原告張田中,而非被告甲○○等語置辯。
(十四)證人劉家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案件中,亦辯稱伊曾與本件被告甲○○及原告張田中就系爭土地洽談合建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興建房屋人力技術,伊提供系爭土地,另由原告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部分土地,原告為達成合建及使債權獲得確保,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己保管,惟伊因前向黃博裕借款,已將所有權狀質押黃博裕處,原告為取得所有權狀,乃請黃博裕前來,由原告以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六百二十萬元給付黃博裕之妻黃麗芳,換回所有權狀,因原告當時未帶現金,遂向被告借票,由被告簽發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黃麗芳收執,數日後,再由原告將票款匯入被告戶內,農曆過年後,原告等發現系爭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經由孫正雄轉告,被告甚感訝異,即向徐敏雄追討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四頁至第五頁)。是依劉家松前揭辯詞,可以得知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確為原告,當時係原告向被告借票,土地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帶回辦理過戶,則原告稱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伊僅借予被告六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詞,即與事實不符。
(十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田中曾委託張春勝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匯款六百萬元與被告。
(二)系爭新竹市○○○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登記為劉胡鳳妹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劉家松),現業已登記在原告乙○○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既對於前開訴外人張田中委託匯款六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六百萬元係因被告買受系爭劉家松所有之土地,而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或係因訴外人張田中買受系爭土地,先由被告開立六百二十萬元支票,而嗣後由訴外人張田中匯款六百萬元以為清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百九十五萬元,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委託張春勝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匯款六百萬元與被告記錄,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前開記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匯款縱屬事實,被告確實收受六百萬元,原告仍必須進一步前開交付六百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定峰、楊溪泉因為請原告幫忙貸款事宜,而於八十二年一月農曆年後共赴原告家中商談,適逢被告亦到原告家中談該六百萬元借貸及抵押之事,故前開證人乃就其當時所聽聞被告如何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六百萬元乙事,於刑案中到庭証述明確云云。然查:證人林定峰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案件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係證稱:「八十二年一月某日(農曆過完年)我與楊溪泉一起到張田中住處找張田中,請求他幫忙,為我們找銀行來貸款,此時有一個人(年約五十幾歲,男性,有戴眼鏡)來和張田中談土地買賣之事,說這是好個案,特來告訴張田中云云,後來那人又說,如果你不要買,你就借我六百萬元,因為我已開支票給人了。」「那張田中就說我借你錢,你要給我什麼保證,那個人就說:土地那麼值錢,你不必擔心,我也可以將土地過戶給你,張田中就說不必過戶啦,只要抵押給我就可以了,(那人我事後之道即是甲○○)。」「應是在八十二年農曆過後,只記得是在銀行放假後。」「我只聽到姚先生證人楊溪泉則證稱:「在八十二年新曆過年後,因我向林定峰買房子不夠錢,於是我與他一起到張田中住處,請他幫忙為我們貸款,到張住處是在當天下午八點左右,到達一下後,有一個人也來找張田中(那人事後得知是甲○○,那人約四十多歲,頭髮如何不知,戴眼鏡,男性),他來之後即與張田中談土地之事,因那是不關我,我並沒仔細聽,情形好像是說土地有得賺,要不要,張田中就說地主沒出面,他不要,那人就說如張田中不要,就先借錢給他週轉一下,後來張田中有將錢借予姚先生,且姚先生交代務必要將錢匯來,否則他會死得難看,就走了。」,就到底何時去張田中住處乙節,復稱:「時間已久,不記得很清楚。」等語。「我只聽到姚先生說,如果張先生不買,而願借錢予姚先生,姚先生則願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張先生或其他處分。」,則首先前開二位證人就其所述被告要求訴外人張田中借錢周轉之時間,證人林定峰係稱於八十二年農曆過完年後,證人楊溪泉則稱於八十二年新曆過年後,所述時間已有不同,而證人林定峰就系爭借款時間,兩度稱係於農曆過年後,被告而後則稱時間已久,不記得很清楚,則由證人前開所述,應認證人林定峰所稱較為肯定,縱認有其等所述被告向訴外人張田中周轉之事實,亦應在農曆過完年後。惟訴外人張田中於本院前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始終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到訴外人張田中家,拿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說我們是好友,現在有一個好機會要報你賺大錢等語,參諸原告復自承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與被告至被告家中商量土地買賣事宜時代書詹家世是其帶去的,足徵訴外人張田中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即已知悉買賣土地等事宜,並偕同代書詹家世共同前往,顯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八十二年農曆過年後來和張田中談土地買賣之事,說這是好個案,特來告訴張田中等情相違。原告雖於本院中改稱乃是八十二年一月初被告始告知前開土地買賣事宜,顯係事後附和之詞,尚難採信。從而前開證人所述內容真實性已有所疑。況前開二證人就訴外人張田中匯款後,被告究竟告知訴外人張田中以過戶還是設定抵押為擔保乙節,亦不一致,證人林定峰稱:被告說土地那麼值錢,我也可以將土地過戶給你,張田中就說不必過戶啦,只要抵押給我就可以了,證人楊溪泉則稱若訴外人張田中願借錢予被告,被告願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張田中或其他處分。原告雖引用證人詹家世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詐欺事件證稱: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當日訴外人張田中並未與地主簽約,且被告係過了幾日後才將過戶資料交予伊,以證明訴外人張田中並未向訴外人劉家松購買該土地云云。惟查:證人詹家世於前開案件調查中係稱:「當時是張田中邀請我一起到被告住處,說有一筆土地要簽約,到那裡時,土地地主沒來,後來我即與張田中先行離去,沒完成簽約,過了幾天被告即將過戶要辦的資料及合約拿來我住處,說要辦過戶。」,並稱:「我去被告家後過了約十天,被告即將過戶資料送到我住處,辦過戶予張田中」,「甲○○先到我那裡,而張田中過幾天才來,蓋章是當天有來才蓋」等語。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八十二年元月初因與地主不熟,是訴外人張田中找我去被告家簽約,洽談時我有在場,當時情形好像是其中一位地主沒來,所以沒談成,「知道是訴外人張田中要買土地」,後來沒談成,訴外人張田中先離開,我也離開,之後是訴外人張田中拿六七七號土地資料給我辦過戶,被告也有拿一些資料,張田中拿他本人之戶籍資料、印章,至於六七七號土地權狀,是被告拿給我的。不知道為何沒談成,被告卻拿資料去辦過戶。沒有談到擔保,只有說要辦過戶等語。則依前開證人所述,乃是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後約十天,即約同年月十四日,被告將資料送到證人處,而張田中則是過幾天才來,然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二新市稅財字第二0九0七五號函稿各乙紙附卷可稽,則證人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已有所疑。又證人詹家世雖稱當日後來沒談成,張田中先離開,我也離開云云,惟與當日一同在被告住處之原告丁○○、鄧永勝、蔡明發、劉家松所述不符(前開證人證詞詳如後述),又原告係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告始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始約定擔保等事由,何以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當日,沒有談到擔保之事,只說要辦過戶,亦有所疑。況訴外人張田中為證人詹家世之堂姊夫,為兩造所不否認,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至被告家中商談買賣土地事宜時,證人詹家世又係由訴外人張田中由苗栗後龍帶去,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復為證人詹家世所辦理,足徵詹家世對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嫌,其證詞尚難遽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詐欺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訴外人張田中間係借貸關係,原告有將借款以銀行匯款予伊云云。而證人林定峰、楊溪泉證稱有看到被告前去向張田中借款,被告為否定證人有在現場看到之詞,更強調「我只有用電話跟張田中借」,可證訴外人張田中與被告間確實因買賣不成,而變成借貸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調查中對於法官問以:對自訴事實有何意見等情,答稱:否認,我與自訴人(本件訴外人張田中)只有借貸關係,並無詐欺等語,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審理中對於證人林定峰、楊溪泉之證詞稱:證人二人所述不實,我沒有戴眼鏡,也沒到張家向他借錢,我是用電話跟張田中借,張田中以銀行匯款給我等語。則被告似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承認與訴外人張田中有借貸關係,則是否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田中所買,系爭六百萬元並非借款,並非無疑,惟綜觀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以迄本件訴訟,被告亦僅前開二次依筆錄文義曾顯示被告自承借貸關係,其餘均抗辯系爭六百萬元並非借款,則尚不足以被告前開二次自承,即可遽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田中間有借貸關係。綜上,原告雖舉前開證據證明系爭六百萬元係訴外人張田中借貸與被告,然其所舉之證據非無瑕疵,其尚無法舉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張田中與訴外人劉家松約好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被告住處簽約交付訂金買賣系爭土地,訴外人張田中並於當日親自偕同其所委之代書詹家世、解鳳英夫婦前來,當天已談好,但沒簽約,談好內容為土地總價五千四百萬元,訴外人張田中與被告、劉家松談好要合建,劉家松以土地所有權抵出資三千萬元,剩下二千四百萬元由原告出資興建,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當天在場的還有有劉家松的兒子劉宜冒、孫正雄、鄧永勝、蔡明發、丁○○、黃麗芳等人,惟訴外人張田中當日卻向被告稱攜帶現金不便,請被告先開支票,稍後當將錢匯還,被告遂先開出支票六百二十萬元,嗣後張田中並匯六百萬元以償還前開票款,並未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等語。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原告丁○○即訴外人張田中之子,被告之養子於本院八十七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劉家松由孫政雄介紹給甲○○,甲○○再介紹給張田中合建,合建只是在談,付六百二十萬是劉家松將權狀質押在「麻將」那邊,當天說由原告出資從「麻將」那邊先將土地權狀贖回來,由原告出資被告興建,當天劉家松不在場,那天談之重點先將權狀贖回來,元月四日談,元月八日拿去稅捐處辦,六百二十萬元不是借款,是張田中買土地之款項等語。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至被告家中參與商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鄧永勝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中證稱:有關六七七號土地洽商買賣時我有在場,地點在甲○○家中,當天在場有兩造、代書,代書名字不知道,劉家松來了一下又跑到樓下,及劉家松兒子、蔡明發當天談好兩造及劉家松買土地合建,劉家松以土地價值出資三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由張田中出資,以後興建工程款由被告負責,因所有權狀押在綽號「麻將」之人那邊,要以六百萬元贖回來,該費用應由原告出資二千四百萬元中支付,因原告忘記帶支票,故先由被告先開支票六百萬元將所有權狀贖回,被告開支票借六百萬給原告,原告再匯款入被告帳戶,當天所有權狀由張田中及代書帶走等語。亦參與前開協商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蔡明發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0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則證稱: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訴外人張田中、代書詹家世、解鳳英在被告家中談土地買賣時有在場,當時資料劉家松帶來的小姐交給代書了,應是張田中要買土地,因張田中未帶錢,請被告開支票等語。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當日,確實是原告要買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田中出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贖回,因訴外人張田中並未帶支票,則由被告先開支票等情。證人姜禮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調查站偵辦訴外人劉家松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復證稱:大約在八十二年一月間,我的朋友張田中告訴我新竹市○○○段○○○○號土地他已經購得其中三分之二部分,另外三分之一部分,希望我能買下來,不但可以增值,而且也可以將我們二人土地合併為一整筆土地,然後介紹孫正雄等人來和我談買賣事宜,到了後來經過我向張田中詢問,他表示確實可以購買,而劉家松也一直表示系爭土地係丙建,他急需用錢願意便宜出售,我才願意以一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部分(合約是寫為一千五百萬元)原本我是要先查閱地目資料才願意簽約付款,但是劉家松表示急需用錢,張田中亦表示他已經購得該筆土地三分之二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我才和劉家松、陳錦田等人簽約付款,然而在付款前一天,我就請莊定財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該筆土地資料,後來莊代書告訴我找不到該筆土地的資料,希望能在農曆年後查清楚再簽約,但是張田中再三表示沒問題,我才和他們簽約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證稱:我原來認識訴外人張田中,經訴外人張田中介紹才認識被告,劉家松後來在被告家看見才認識。關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是在八十二年元月份,訴外人張田中說要買這塊土地,在被告家說的,甲○○家是訴外人張田中找我去的,被告說要買這塊土地,那天看過地籍圖後我就走了,當天在場有我與兩造及原告之一位作代書之夫妻,在場約七、八人,我們在三樓談,劉家松有在被告家,他有到三樓看一下地籍圖後又下樓,劉家松來作什麼不知道,不知道原告要向何人買,只說要買這塊地,一星期之後,原告告訴我說土地三分之二他已買好了,另六七七號土地之三分之一叫我買,我告訴他說不買,他說沒關係,三分之二之部分他已買下,三分之一部分由我買,如有虧,他就三分之一之部分要與我分擔一半,所以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左右簽約。我事後有去查土地謄本,因找不到,代書告訴我土地有問題,叫我過完年再簽,但原告一再保證叫我買,所以元月二十一日就簽約等語。足徵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後,仍告知證人姜禮富系爭土地三分之二其已買下,並請姜禮富買下其餘之三分之一等情,則訴外人張田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尚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為其所購買。又證人劉家松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稱:我是六六七號地主,我要與被告合建,但正式契約未談好,六百萬元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洽商那天我不在場,是我兒子去的,整個過程我不清楚,當天沒有簽約,六百萬元是另一筆買賣不清楚被告為何給六百萬元,後來沒有說要將六七七號土地賣給原告云云,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案件中業已稱:與被告、訴外人張田中就土地洽談合建適宜,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興建人力技術,其提供土地,另由訴外人張田中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部分土地,訴外人張田中為達成合建及使債權獲得確保,要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其保管,惟證人劉家松因前向黃博裕借款,已將土地所有權狀質押黃博裕處,訴外人張田中為取得所有權狀,乃請黃博裕前來,由訴外人張田中以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六百二十萬元給付黃博裕之妻黃麗芳,換回所有權狀,因訴外人張田中當時未帶現金,遂向被告借票,由被告簽發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黃麗芳收執,數日後,再由訴外人張田中將票款匯入被告戶內等語,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證人劉家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綜上,前開證人證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參諸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等情,自承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六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何以連清償期及利息均置而未論,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訴外人張田中借款六百萬元,被告始擬以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供作借款擔保,惟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又何能因其個人之借款,而以移轉他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方式作為訴外人張田中之擔保?且借款之擔保,未尋簡便便宜之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卻採取手續較煩,費用較高之移轉所有權方式,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原所有人劉家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已於事後以五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出賣與與原告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倘系爭土地非訴外人張田中所購買,何以土地所有權人劉家松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原告雖主張登記原告乙○○名下,是因事後劉家松向原告借錢關係,惟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則倘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買,何以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名下,而非移轉登記與被告?倘劉家松與係與被告解除契約而另行與原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何以未將所給付之六百二十萬元返還被告?
(三)原告雖又主張若被告確曾開立六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劉家松作為定金,則為何訴外人張田中所匯予被告之款項非為六百二十萬元?其間二十萬元之差額豈有由居間仲介之被告先代為支付之理?實不合常理云云。本件倘依被告所辯由其先行開立支票墊款,再由訴外人張田中匯款以為償還,然償還之金額較墊款之金額少二十萬元,其情確屬可疑,惟訴外人張田中、被告與證人劉家松既為合建之關係,相互出資,則其等自有內部之分擔,則差額之部分,並非不可以於事後結算時,一併計算之。況縱屬前開情形有所疑義,亦不能由此當然反推訴外人張田中匯款六百萬元部分為借款。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其借款六百萬元等情,尚未舉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則應有所本,而其辯稱縱屬部分有所疑義,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