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乙○○
丙○○複 代 理人 甲○○
己○○麥烱賢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鑑定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他人買受坐落新竹市○○○段六十六之九地號建地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原告旋於六十三年間即在該地起造房屋,按當時該地區尚未實施都市計劃且該地號尚屬旱地,故原告建造房屋不受「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限制,並未正式申請建照建築,惟建物完成一樓後,為接水接電事宜,曾向新竹市公所申請都市計劃區域外房屋接水電需要,請發給建物基地非一等則田地目之証明,嗣經新竹市公所以六十三、四、四市建營字第二二五六八號准予發給証明,原告據此向戶政機關申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里○○路○○○巷○○號,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在原告所有建物完成裝錶供電,同年底原告又加蓋二樓。
(二)原告買受六十六之九地號後方毗鄰之土地,係屬無所有權人之未登錄地空地,故原告在自有土地起造完成一、二層樓後,復又另在相鄰地後方未登錄之土地上再加蓋房屋一間,並於六十四年元月一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供電,連同原告先前買受六十六之九地號土地一併使用,總共面積約為一一四平方公尺。
(三)原告自六十三年間除在自有六十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外,並在後方毗鄰未登錄之土地亦占有使用建築房屋已如上述,此項占有事實狀態一直繼續迄今,惟八十四年間,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原告所有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變更為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重測後地籍圖將原告占有未登錄土地並建有房屋部分,亦併入九二五地號土地內,故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面積則由原重測前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六七平方公尺,增加為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即重測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四七.五三平方公尺,恰與原告在自有土地後方毗鄰占有使用未登錄地之面積相符。上述地籍圖重測後,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重測前後土地標示變更之地段、地號、面積相關資料通知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公告三十日,倘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為登記,並通知辦理換領權利書狀。嗣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經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建地面積一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四)詎料八十六年間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度地籍○○○區○○段○○○○號等土地界址測量有錯誤糾紛為由,將原告所有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三地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重測之地籍圖撤銷,重新再測量,但原告對前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之變更行為表示異議,且拒絕同意變更九二五與九二三地號之界址,原告並向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主張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為由,已取得九二五地號面積超過六十七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況且該部分原告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又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三十日而無人異議後,而告確定界址,並已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公信效力。
(五)但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仍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通知原、被告等調處二次,原告雖反對變更九二五與九二三地號原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界址,但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協調會出席委員仍將九二五、九二三地號間界址作成仲裁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套繪後之協助指界成果E、G、H實線辦理重測。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將協調會之調處筆錄通知原告在案。按該調處筆錄內載不服調處而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因原告對該調處結果將九二五與九二三地號界址原先於八十四年間地籍圖重測已確定之界址再予變更,已損害及原告已因時效取得他人未經登記部分之土地,並經公告後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九二五地號土地標示之面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訟。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說明會,提出口頭主張按民法規定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同年月二十二日正式提出聲請書,並檢附四鄰證明、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等,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在案,因缺測量成果圖,故原告附於同年十一月初再提出聲請補件書,聲請書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惟地政機關並未依法處理,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新地二字第八八五八號函復新竹市政府,並以副本送達原告,該函第一項後段提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提出聲請補件書,第三項謂另原告申請以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事件,仍俟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界址更正完竣後,再依規核處。此項答覆顯係推卸之詞,蓋一旦界址更正完竣,則系爭九二五地號重測後已登記原告增加之部分面積四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勢必被撤銷改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則斯時改屬已經第一次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既非屬他人未登錄之土地,從而原告殊無可能再有機會主張以時效取得未登錄之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該項處理方式顯有失公平誠信原則。
(七)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所有前開金山面段六十六之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告於六十三年四月間即起造有建物,並擴充建物往後延伸至已廢除之舊道路空地,遂基於所有之意思,對該未登錄他人所有之廢道路空地予以占有,於六十四年元月間將房屋向後方相鄰空地延伸擴建,連同空地面積約四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並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申請供電,故原告自六十四年元月間在未登記他人系爭土地之空地起造建物,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迄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將該部分土地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時,業已超過二十年以上,符合前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八)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已表明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所占有之基地則為未登錄他人之空地,占有時間亦在二十年以上,前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曾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原告,重測前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並依土地登記規公告三十日,經無人異議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將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至於重測時發現其他未登錄之土地,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東橋段九二三地號面積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所謂未登記,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依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其次,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地政機關以套繪圖錯誤為由,任意撤銷八十四年重測時東橋段九二五地號與九二三地號之界址及其面積登記,擬將已登記為原告所有面積超過六七平方公尺部分前屬未登記之土地撤銷,使回復原狀改登記歸屬東橋段九二三地號內,為被告所有,並變更兩造間相鄰土地先前重測之界址,顯有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十)事實上並非所謂重測成果界址套繪錯誤,是因該系爭土地為無人所有之未登錄廢巷道土地,地上房屋係原告所有,重測時,原告認為該未登錄地係無人所有,乃基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將房屋基地指界為原告所有,惟該未登錄地乃廢巷道,測量人員認為原告可免辦協助指界,故地籍調查測量時,即將原告免指界該地上建物占有未登錄地廢巷道部分面積四七.五三平方公尺,歸屬原告所有。顯係依據原告指界建物位置而繪測土地界址,據為重測後之地籍變更登記資料,否則,其餘未登錄空地何以地政機關又在該次測量時逕行登記為國有?
(十一)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固得准予更正。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若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自無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查明後核准更正,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現「登記原因証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參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九號)。故本件原測量機關顯不宜以重測時,因套繪圖錯誤為由,報請主管機關撤銷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原協助指界成果,回復為重測前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之地籍登記,故新竹地政事務所之逕予更正,顯已逾越前開判決所指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從而被告抗辯謂本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撤銷系爭土地原八十四年之重測成果,顯有誤解法令。何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地法之規定由內政部公布之法令,其位階性低於土地法,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既然系爭土地乃屬未登錄所有權人之無主地,原告以時效及先占有之法律關係,業於地籍重測由地政機關將該未登錄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在無所謂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情形下,原登記機關殊不宜以登記錯誤為由,撤銷原告之登記,使回復原狀,且不宜依台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因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錄土地,如係無保管或使用機關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蓋上述情形係指尚未登錄之土地而言,惟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無權利人之未登錄土地,自不宜以此方式處理。況原告並未同意回復原狀登記為國有。故被告抗辯可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規定,認係套繪圖錯誤,致原告所有新竹市○○○段六六之九地號,即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憑空多出四七.五三平方公尺,八十六年時地政機關發現錯誤,即以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0七六0號函撤銷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原協助指界成果,且依重新套繪成果辦理協助指界,並按同規則第二四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更正等辯解理由,便與上揭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有悖。
(十二)被告抗辯稱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要件者,僅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始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斯際系爭土地既已辦理重測登記,自不生時效取得所有權問題。惟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本件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時經原告按所有建界線指界,自係主張以時效取得未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人之意思,且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經地政機關登記原告為未登錄地之所有權人。目前既經登記在案,顯與尚未登記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有別。且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本件既經地政機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足供本案之參酌。
(十三)本件系爭土地未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前,乃無真正權利人之未登錄廢巷道,縱然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並非按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但係經地籍圖重測時,對建物佔有未登錄地部分併同指界測量,由地政機關按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對於是否符合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以時效主張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院自可依原告提出之証物予以事實上之審酌,以確認原告對已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與民法第七六九條之規定有無不符,並兼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公信力。非謂仍須按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提出時效相關証件,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始為適法。蓋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申請案,乃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此身份及時效之要件,若符合條件始予登記。本件原告既因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業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政機關以套繪圖錯誤為由撤銷重測後地籍圖使恢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原告不服地政機關調處而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法院對原告之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符合民法第七六九條之規定,自有事實認定之審酌權甚明。
(十四)按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係指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言,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請求以時效登記已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再予登記之理?何況,地政機關在本件八十六年間發生爭議時,曾以原告未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案欲回復重測前土地標示,原告不同意,並迅予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提出聲請書並檢附時效証明相關文件,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在案。倘係聲請登記程序有瑕疵,原告亦已補正治癒在案,惟地政機關仍以俟本案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界址更正完竣後,再依規核處。然本件既經訴請法院審判,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第七六九條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向地政機關以時效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同,故法院自有實體上之審判權,自無須再經地政機關之審認,一旦法院判決確定即可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十五)按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現有房屋坐落九二五地號內(含八十四年重測前占用未登錄地部分),經複丈後如實測圖所標示九二五地號即ABCHGFE連接線之面積為九八.九二平方公尺,較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後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四.五三平方公尺,面積約減少一
五.六一平方公尺,其原因或與其他相鄰土地九二四、九六四地號界址異動有關。至於九二五地號內屬未登錄土地部分,實測圖所標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之面積為二五.六七平方公尺,雖較原告先前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按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後九二五地號其中面積四七.五三平方公尺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有所減少,惟原告考慮實測圖所標示CDEFGH位置既係建物占用界址,故同意減縮如實測圖所標示之範圍主張該部分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俾利於訴訟上之請求。至於原告所有九二五地號與相鄰土地九
二四、九六四地號間之界址,倘有誤差,嗣後可另由原告申請鑑測等語。
(十六)並聲明: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確認原告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且參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民事判決要旨:「....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揆諸首揭條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謹先陳明。
(二)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前為未登錄地,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該土地即為國有土地,又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即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是八十四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本應登記為國有,惟因作業錯誤,致將系爭土地併入於原告所有同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內。
(三)次按,主張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尚需踐行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至五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亦即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並檢附占有證明、測量成果圖暨登記聲請書等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合格後依法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可援引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須先由地政機關受理審查,而依審查結果,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始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再行聲請登記。本件倘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元月份即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則自八十四年元月份起,即可以土地法五十四條至五十六條為據,申請測量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竟未循此正途而為,徒以「套繪錯誤」之純技術上錯誤為由,倒果為因執意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法令見解容有誤會。
(四)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已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登記,而原告於八十六八月二十二日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送件,由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可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係他人「未登記不動產」,原告於八十六年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時,系爭土地既已辦理重測登記,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問題。且不動產占有人具備前開條文時效取得之要件者,僅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取得所有權,須依土地法五十四條以下檢齊證件,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並經公告等程序後,方得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今原告於八十四年重測前未提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依八十四年重測錯誤之登記,即主張其已完成時效取得之登記,尚於法無據。又原告既於八十六年間始提起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益徵原告乃係本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套繪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誠信原則洵有違背,實不足取;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意旨固係保護善意第三人,惟原告於本案為利害關係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測前新竹市○○○段六十六之九地號建地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即在該地起造房屋。前開土地後方毗鄰之土地,原係屬無所有權人之未登錄地空地,原告在自有土地起造房屋後,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在相鄰地後方未登錄之土地上再加蓋房屋一間,此項占有事實狀態一直繼續迄今。
(二)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原告所有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變更為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重測後地籍圖將原告占有未登錄土地並建有房屋部分,亦併入九二五地號土地內,故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面積則由原重測前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六七平方公尺,增加為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面積一一四點五三平方公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逕為登記,原告領有土地所有權狀。
(三)八十六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度地籍○○○區○○段○○○○號等土地界址測量有錯誤糾紛為由,將原告所有東橋段九二五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九二三地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重測之地籍圖撤銷,重新再測量,經原告表示異議,拒絕同意變更九二五與九二三地號之界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通知原、被告等調處二次,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協調會出席委員將九二五、九二三地號間界址作成仲裁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套繪後之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重測。原告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使原調處結果失其效力,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書,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認應俟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界址更正完竣後,再依規核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一)系爭重測前新竹市○○○段六十六之九地號建地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後方毗鄰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屬無所有權人之未登錄地空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對於前開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本即無所有權。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時效完成已取得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姑不論原告占有前開土地是否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自六十四年一月間在未登記他人前開土地起造建物,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將該部分土地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時,業已超過二十年以上,符合前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惟按以所有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第三三0八號判例參照),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前,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且已自承八十四年間沒有提出聲請,在八十六年間才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前已取得時效完成,原告當時僅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人,並非當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三)而於八十四年間,訴外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原告所有金山面段六六之九地號變更為重測後東橋段九二五地號,重測後地籍圖雖將原告占有未登錄之系爭土地,亦併入九二五地號土地內,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亦已自承八十四年度測量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係因測量後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並非因其聲請時效取得完成法定程序後才登記給其(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並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將原不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四)而系爭土地雖因地籍圖重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併入九二五地號土地內,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前開登記行為係因套繪偏差,重測結果有錯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地政事務所回函稱:本件土地為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新竹市○○段九二五、九二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完成地籍圖重測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標示登記完竣,惟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十測量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測隊十字第一六九二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測隊十字第五五號簡便行文表所示,重測結果確有錯誤,其錯誤原因:套繪錯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新地二字第一0五八一號函及所附之地籍補正表、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李煌泰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重測之後之所以把原來無人所有之土地,列入九二五號土地上,係因當時測量總隊套匯套錯,把這部分劃分給原告,之後因為原告土地與第三人土地有爭議,所以重新套匯,發現有誤。八十四年兩造指界依舊地籍指界。並非現場指界,事後有訂立界址,發現錯誤,所以撤銷原來指界等語。足徵八十四年間重測時確係因套繪錯誤,以致將原不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併入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內,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雖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協助指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系爭土地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0七六0號函,撤銷九二五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再測量,但原告對前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之變更行為表示異議,且拒絕同意變更九二五與九二三地號之界址,經新竹市政府兩次調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仍將九二五、九二三地號間界址作成仲裁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新套繪後之協助指界成果E、G、H實線辦理重測,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調處結果失其效力,並使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既係因套繪錯誤所致,原告當不能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既經地政機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之對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採真實主義。本件原告並非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係土地登記名義人,自無從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原告雖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正式提出聲請書,並檢附四鄰證明等件,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在案,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倘係聲請登記程序有瑕疵,原告亦已補正治癒在案云云。惟按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係以「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倘業經登記為人所有,則與前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有間。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起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時,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已非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前開登記與原告所有,乃因地政機關土地重測時套繪錯誤而誤為登記,倘回復為應有之狀態,亦應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所管理,無從回復成為他人未經登記不動產之狀態,亦即在前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後,即應為所有權登記,並無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之狀態,從而原告縱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亦無法該當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並無從補正。況倘八十四年重測後,地政機關正確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而歸被告管理,原告即無能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自不能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原告,使本於八十四年重測完成並登記後應不能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得以事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CDEFGH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二五點六七平方公尺確認原告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