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即反訴 丁○○被 告 戊○○
丙○○甲○○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複代理 人 庚○○ 住台北市○○○街○號五樓被 告 壬○○○ 住即反訴原告 癸○○ 住右二人共同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右二人共同 魏早炳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 人 己○○ 住被 告 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ㄅ、ㄆ二點間之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ㄆ、ㄇ二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ㄇ、ㄈ二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ㄈ、ㄉ二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ㄉ、ㄊ二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ㄊ、S二點間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丁○○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之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ㄋ、S二點間之連接線。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點連線所示、長四點五公尺、寬十五公分、面積零點六七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
J、T點連線所示、長五公尺、寬十五公分、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Y點連線所示、長四點八公尺、寬十五公分、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
K、4點連線所示、長五公尺、寬十五公分、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壬○○○、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
L、M點連線所示、長六公尺、寬十五公分、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7、8、
9、X、Z、17各點之連接區域,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以及如附圖所示14、15、16、8、14各點連接區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壬○○○。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Z、X、10、11、12、13、22、R、Q、Z各點之連接區域,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癸○○。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癸○○、壬○○○負擔二分之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壬○○○、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反訴原告壬○○○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反訴原告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癸○○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乙○○所有同地段六三之七地號、丙○○所有同地段六三之八地號、戊○○所有同地段六三之九地號、丁○○所有同地段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同地段六四地號、六五之九地號、被告癸○○所有同段六五地號、被告辛○○所有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間,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F1、F2、G之連接線。
(二)被告壬○○○、癸○○應將其所搭蓋坐落新竹市○○段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JKLM連接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各將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緣民國五十七年間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李錫鑄兄弟先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六三、六四之四、六六之七地號之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於六十五年五月間上開六三、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六三地號,於八十年八月間李錫鑄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出售予原告戊○○、丙○○二人,彼二人取得之持分各八分之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六三地號土地,與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先合併,其後即分割成由原告甲○○取得六三地號、乙○○取得六三之七地號、丙○○取得六三之八地號、戊○○取得六三之九地號、丁○○取得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壬○○○於五十七年三月間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六四、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上開六十五地號土地分割為六五之九、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六五之九地號土地由被告壬○○○取得所有權,另六五地號由癸○○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辛○○係於六十一年間買得坐落聚吉段六三之六地土地之所有權,致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原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因此相鄰。
(二)於被告壬○○○在五十七年三月間,購買前述之六四、六五地號土地之前,該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間,即以鐵絲圍籬予以圍住(惟斯時原告尚未購買前開土地),嗣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李錫鑄四兄弟於同年四月間購買聚吉段六三、六四之四、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後,即以水泥柱竹籬,以與被告壬○○○斯時所有之六四、六五地號土地相區隔,並與被告壬○○○當時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經雙方鑑界結果,釘椿設立水泥柱作為界址,且於五十八年間因被告壬○○○、癸○○欲在該六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而申請鑑界,經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經雙方號蓋章同意後,由被告壬○○○、癸○○二人在六五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廠房及圍牆,不久於同年間,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李錫鑄四兄弟亦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興建鋼架石綿瓦工廠之執照獲准後,而予以興建完成,當時因雙方均建有廠房,其間隔有一寬約四、五十公分之巷道,乃以前述之多根水泥柱作為界椿,而且該等水泥柱,依前所述,亦係經過地政機關先後經過三次測量所得之界址椿位,雙方原本一直以該等界椿作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F、F1、F、2、G各點之連接線)而相處。詎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時,竟以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各點之連線作為界址而為測量,致使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甚多,其後被告壬○○○、癸○○進而據以要求原告拆除原有之鋼架屋,是原告為求確定兩造間所有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實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於被告壬○○○、癸○○土地另一旁,係為鐵路局之用地,而該用地與前二被告所有之土地間,本存有舊水溝,其年代已久遠,本件兩造間土地界址之遭錯誤移動,容係可能因鐵路用地於後來截彎取直,而致其與前二被告間之土地界址往被告土地間之方向移動,致測量人員於測量時,亦將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之界址往原告土地之方向移動,而造成界址往原告土地方向位移三、四公尺寬之情形,倘該位移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全部均要由原告負擔,亦顯欠公平。
(四)經原告將六十四以前之舊地籍圖放大二倍所作之投影圖,與新地籍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間所核發者)對照後,發現依舊地圖所顯示之雙方界址,與該新地籍圖完全不符,可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間施測時完全未依舊地籍圖為測量,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且再將舊地籍圖與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供之最新地籍圖比對後,竟發現於新的地籍圖中,原告之土地深度竟減縮有四公尺之大。
(五)退步而言,前開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縱使非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各點之連接線所示,惟至少亦應以六十五年實施重測前,已公告確定之舊地籍線,作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是經測量人員將舊地籍線予以檢測還原在複丈成果圖結果後,至少應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如附圖所示之NPQRS各點之連接線為準。
(六)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既應以附圖所示之A、B、C、D、E、F、F1、F、
2、G各點之連接線為準,至少亦應以NPQRS各點之連接線為準,如此,被告壬○○○、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在原告等人上開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HJKLM各點所連接之圍牆(圍牆寬十五公分、長度為二五點三公尺、面積為三點八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爰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癸○○二人拆除前開圍牆,並將各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請求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次鑑界結果,均認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與其等指界者相同,故應予以採認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應依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址;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予以認定,而本件兩造之土地間,依其鄰地界址而言,現仍存在有被告先前所搭設之八吋牆、磚造工廠,且有十根水泥柱等,可作為認定界址之優先依據,且兩造於六十四年間在土地重測實施地籍調查時,亦均係指界以「B、C點即位於工廠巷中之二點之連線」為界,此有被告在當時之地籍調查表中表明界址為位於牆壁中,並特別要求依當時之使用位置予以施測之情可以得知,而該地籍調查表所指之B、C二點所在之工廠巷中,應即係原告先前於五十八年間所建造之工廠,及被告癸○○、壬○○○於同時所造之工廠,其間雙方事先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後所預留之四十至五十公分寬之巷道,其後雙方並於該巷中釘上十多根水泥柱作為界線,此亦即目前原告指界之水泥柱之所在位置,是土地測量局於測量時,僅片面依被告之指界為之,惟依被告之指界,卻顯然違背兩造先前於六十四年間指界之結果,其竟遠離該工廠巷中有三至四公尺之遠,自與前述土地法所定認定界址之標準有悖,不足以採認。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之測量,實際上係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核發之地籍圖為標準,此點亦違反土地法前開條文所定應以舊地籍圖為標準之規定。
2、被告另辯稱於現場其所建之牆壁位置,不得作為兩造認定界址之參考依據云云。惟查,於兩造前開土地交界處,目前除於原告指界之水泥柱旁,存在而遺留有被告於五十八年間所建之磚造廠房外,另被告亦於十幾年前,在現場南側之水泥柱旁建造圍牆,而上開磚造廠房及圍牆均係在該等水泥柱外,是依此,可認被告多年以來亦一直認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位於其廠房及圍牆旁之水泥柱之連線,而此亦與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所為之指界情形相符。
3、被告另辯稱依其指界結果,兩造土地之面積變動均很少,反之如依原告之指界,則其面積短少甚多,而原告面積則增加甚多,依此,認應以其指界為準云云惟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如界址有爭議時,應先確定雙方之界址後,始能進而確定雙方土地之面積。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新竹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在違反現場指界結果之情形下,將雙方之界址作錯誤之認定(此從將六十五年間之地籍線還原檢測結果,與原告指界之位置差異甚大,可以得知),是於六十五年間地政事務所認定雙方前開土地之面積,即已錯誤,則被告再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即欠合理。
二、反訴部分: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應以原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A、B、C、D、E、F、F1、F2、G之連接線為準,則原告在自己土地上搭建廁所、石棉瓦廠房,即無何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可言。況縱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指界之界址為準,惟因原告上開之石棉瓦廠房及廁所均已存在三、四十年之久,而被告既明知原告越界建築,卻遲至最近始提出異議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壬○○○、癸○○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工廠申請執照影本一份、新舊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訴願理由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張啟芳,暨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根據六十四年以前之舊地籍圖、六十四年新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予以鑑測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壬○○○、癸○○: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共同將其坐落新竹市○○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14、15、16、8、14之連接線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6、7、8、9、X、Y、6之連接線範圍、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反訴原告壬○○○。
(二)反訴被告應共同將其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
X、10、11、12、13、M、L、K、Y之連接線、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癸○○。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前開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次施測結果,均認為被告之指界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之地籍線相符,亦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各點之連線為其地籍線,且就鑑測之面積言,如依原告之指界,則被告壬○○○所有之該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將減少四九平方公尺,被告癸○○所有之該六五地號土地則減少六十八平方公尺,惟依被告之指界,則被告壬○○○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只比登記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被告癸○○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尚比登記面積減少二十二平方公尺,依此,可見應以被告指界者,較為正確。
(二)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六十五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予以還原檢測結果,其位置與被告目前指界,亦即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不符,惟查,此係因我國之舊地籍線乃日據時期所繪製,一則當時之繪製技術較落後,一則地籍圖經過長年之保存後,難免有皺折破損,故須重新土地丈量,而經過最新電子儀器及衛星定位之測量,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故縱或新舊地籍圖之間有部分之差異,應亦係正常之結果,不能僅以新舊地籍圖間之差異,即稱新的地籍線為不正確。而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六十五年間重測前之舊地籍線鑑測結果,雖與新的地籍線不完全相符,惟仍較接近被告之指界,依此,更可顯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之前開指界結果為準。
(三)雖原告以現場被告在先前所蓋牆壁及廠房之位址為據,主張被告先前亦認同以其所指界之所謂水泥柱之連接線為界云云。惟查,兩造於建築工廠或牆壁時未必知曉地界之所在,故自不得以兩造曾於現場所建之地上物之位置,即直接推認為兩造界址之所在。
(四)原告雖以其提出之六十四年間,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主張兩造間於當時均指出以工廠巷內為界,且以該地籍調查表為公文書,主張其有關兩造指界之結果,應予以採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記載以工廠巷中為界之該地籍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依原告片面之指界所為之記載,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且事實上地政機關於作該地籍調查表時,並未於實體上就地界予以認定,此從該調查表中記明:「擬依調查結果測量」之內容可明,是原告徒以該份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內容,主張土地之界址係在工廠巷內云云,純屬誤解。
(五)本件前開土地於六十五年間曾實施重測,其重測結果已經政府依法公告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當初如對該重測結果不服,理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詎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直至二十餘年才起訴爭執界址之位置,並主張該六十五年間之地籍圖有誤云云,實屬非是。又關於原告所稱其將六十五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投影放大,發現該圖與新地籍圖所畫之界址不符,且認依八十八年間新的地籍圖換算結果,發現原告之土地深度減少乙節,均為原告片面之詞,無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此,反訴原告僅得要求其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惟查,本件反訴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皆為數十年之老舊建物,雙方就界址之爭執亦甚激烈,是反訴原告實無知反訴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
丙、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調前開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影本,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等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就其本件之請求,主張其「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各所有之該段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十四地號、被告癸○○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F1、F2、G各點之連線,並請求被告壬○○○、癸○○將其等所搭蓋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各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其「備位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各所有之該段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
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十四地號、被告癸○○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PQRS各點之連線,並請求被告壬○○○、癸○○將其等所搭蓋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各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查,就原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部分,原告所謂之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相同,請求權依據亦相同,應無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可言;至就原告確認界址部分之請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認定之界址為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究其實質,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對象,亦僅在於由法院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何在,至於原告先行主張應以A、B、C、D、E、F、F1、F2、G各點之連線為界址,如果不是,復行請求認定以NPQRS各點之連線為準,此二項之主張,應僅是原告之事實陳述而已,尚非本院審判之對象,是原告主張該二項之請求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云云,尚有誤會。再者,本件該段之六四地號土地,為被告壬○○○與訴外人曾作藩所共有,原告甲○○就其所有之該段六三地號土地,與同段六四地號之土地,訴請本院確認其間之界址所在,雖僅列被告壬○○○為被告,惟因此一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坐落前開地段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坐落同段之六四、六五之九,被告癸○○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以及被告辛○○所有之六三之六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及被告壬○○○、癸○○分別於五十七、八年間經申請鑑界後,在前開土地上各建有廠房,並以中間所預留之巷道為界,嗣後於六十四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之地籍調查時,雙方亦均一致指定以該巷道內之範圍為界,並釘以水泥柱,以該水泥柱之連線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詎其後於八十七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時,竟一反前開已定之界址,而依被告之指界,以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各點之連線作為界址予以測量,惟倘依被告之指界結果,原告土地之面積將形減少,並須拆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爰訴請確認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F1、F2、G各點之連線,併一併請求被告壬○○○、癸○○將無權占用各原告上開土地,作為圍牆使用之部分,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各原告等語;被告癸○○、壬○○○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經地政機關前後多次測量結果,均與被告指界者相同,足認被告之指界始為實際之界址線,且雙方先前於重測時,並無如原告所言有一致指界以水泥柱連線為界之情形,況倘依原告之指界結果,則兩造間前開土地之面積變動很大,被告面積短少甚多,惟依被告之指界,則土地之面積僅有些微之差異,再者,被告之指界亦與六十五年間實施重測前之舊地籍線接近,自較為可採,如此,被告既在自己前開土地上建有圍牆,即無權占用可言,原告即不得訴請被告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五十七年間,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李錫鑄兄弟四人先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六三、六四之四、六六之七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六十五年五月間上開六三、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六三地號,於八十年八月間訴外人李錫鑄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戊○○、丙○○二人,其二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六三地號土地,與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先合併,其後即分割成由原告甲○○取得六三地號、乙○○取得六三之七地號、丙○○取得六三之八地號、戊○○取得六三之九地號、丁○○取得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壬○○○於五十七年三月間購買坐落同段六四、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上開六十五地號土地分割為六五之九、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六五之九地號土地由被告壬○○○取得所有權,另六五地號由癸○○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辛○○係於六十一年間買得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原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壬○○○、癸○○分別於
五十七、八年間,在前開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各建有廠房,而目前在被告壬○○○、癸○○所蓋磚造廠房北側,存在有數根水泥柱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工廠申請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前開之土地,應以前述之水泥柱之連線為界,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時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之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已在現場協助指界為位於前開所述之雙方土地上所建廠房間之巷道附近之情,固據其提出地籍調查表影本、現場照片為憑,且原告提出之該六十四年間之地籍調查表,確係真正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開土地六十四年間之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份可供核對。惟查,原告甲○○、乙○○、丁○○及訴外人李錫鑄在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目前之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八、六三之
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所分割由來之當時之舊六四之四、六三、六六之七地號土地(當時僅六四之四地號土地與六五地號土地相鄰),與目前之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癸○○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所分割由來之當時之舊六五地號土地,經其等協助指界後,依該地籍調查表所示,其等固指出該界址係位於工廠內巷中,惟依該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亦因無法指界係在何處,以致同意地政人員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情,有該份地籍調查表影本註明「因BC位於工廠內巷中,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情。而就被告壬○○○部分,其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現場就當時之舊六五地號與原告所有之舊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協助指界時,依該地籍調查表所載,其固曾指界係位於廠房內,惟亦因其無法指界,而同意地政人員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情,亦有該地籍調查表影本載明:「因位於廠房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前開土地所有人於六十四年間指界時,雙方並無指界一致之情形,原告所指之地籍調查表中記載之「因BC位於工廠內巷中.... 」,僅係其單方之指界情形,核與被告壬○○○嗣後指界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載:「因位於廠房內」之內容,其指界之記載內容已有不一(此地籍調查表當時均由同一測量員何義欽所製作),故原告主張當時雙方於六十四年間指界時,均已一致指界以工廠內巷中為準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與被告於五十七年間,各自取得上開土地後,已經過鑑界,乃於五十八年間各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中其係興建者係石棉瓦廠房,而被告係磚造廠房,而於其申領取得之廠房執照中,已表明其廠房係蓋於界址範圍內之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工廠執照(含配置圖)影本各一份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工廠執照內所含之配置圖所載,其廠房之外緣位置,固係位於前述之舊六四之四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與舊六五地號土地間,尚有一段之距離,惟查,原告之目前廠房現況,依測量結果,縱依原告指界之界址為準,其石棉瓦之廠房,亦有逾越其所指之界址,如附圖所示11、12、21、F1、20、11各點之連接範圍之情形,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後,其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依此,可認原告上開廠房固為老舊,惟其於五十八年興建後,是否有擴建之情形,即不無可疑。又原告於五十七年間申請前開廠房之執照前,固係有先經申請測量機關之測量,此亦有該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該等測量僅係原告單方在場指界,且縱測量機關於當時測量時,亦係參照當時之舊地籍圖(即六十五年實施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之,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調取上開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該局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四六九號函檢送六十五年間實施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到院,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依該舊地籍圖予以還原檢測結果,該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明顯與原告指界者相差甚多,而較為接近被告指界之處,此亦有前開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憑,是於五十七年間原告在申請前述廠房執照時,所申請之測量單位之測量,囿於當時之測量儀器較為老舊、測量技術較為落後等因,是否臻於準確,已值探究,則原告再執該工廠執照之配置圖上所載其廠房係位於界址線範圍內之情形,主張前開土地之界址係位於其目前之廠房與被告壬○○○、癸○○所建廠房間之水泥柱連線上,即難以逕行採用。
(三)原告另主張前開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會向其土地之方向位移,係因被告上開土地與其旁之新興段鐵路用地間之地籍線,於實施重測後有向被告之土地方向位移三、四公尺寬,以致連帶導致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亦一併往同方向位移而致侵入原告之土地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疑點予以一併查明,該局經鑑測後,已表示:「被告所有之聚吉段六五、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南側與毗鄰新興段鐵路用地間之地籍線,重測前、後並無不符,該鐵路用地與本案無關」之情,有該局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依此,原告上開主張乙節,亦難以採認。原告另主張前開其指界所依據之水泥柱,係兩造於五十八年間在前開土地上,因為建造廠房而申請測量,且其後於六十四年間在地政人員實施地籍調查測量後,確定為界址所在而釘立的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該等水泥柱可能係原告事後才設立的等語。查,倘原告所述之情屬實,即該等水泥柱係兩造間歷經其所謂之五十八年間興建廠房之鑑界測量,以及六十四年間之實施地籍調查,而確定為界址所在所加以釘立,則何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在地政人員實施地籍調查時,均未曾指出該等水泥柱所在,反而均係表明因無法明確指界,以致地政機關逕參照舊地籍圖而施測?此外,原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係自六十四年間起即豎立該等水泥柱,且被告亦自斯時起已同意並指定該等水泥柱為界址所在,則原告以該等水泥柱之存在,作為其指界之根據及理由,尚難以採認。
四、次查,原告乙○○、甲○○、丁○○與被告壬○○○於六十四年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尚無共同一致之指界,且對地政人員均係表示同意其等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界址之認定,即應參照六十五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以及與其他相鄰地間之界址等情予以認定。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該局地籍資料庫桃園分庫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等資料,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鑑定圖,其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據其保管之六十五年以前之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予以展繪於六百分之一地籍圖上結果,其界址線係為如附圖所示之NPQRS之連接點線,並認為被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各點之連線,係位於原告與被告壬○○○、癸○○之前開土地上之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而原告指界之位置,係位於附圖所示之A、B、C、D、E、F、F1、F2、G之連接虛線之情,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述之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及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之測量結果,可見原告之指界位置,與該依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之NPQRS之連接點線差異頗大,則原告主張應以其之指界為準,即有疑義。而被告指界即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即H1J23K4LM5連線,亦與該NPQRS之連接點線有不小之差異。雖被告辯稱此係因舊地籍圖年代已久,有皺折破損所致云云,惟查,本院檢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表前身即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先前所檢送到院之重測前之地籍圖影本結果,雖可看出該圖較為老舊,惟尚難認其有破損之情形。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亦說明前開土地係位於該段十二、十六號圖幅內,其僅發現第十二號圖正圖圖幅不全,惟副圖則齊全之情,有該局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在卷可憑,依此,尚難認該局之測量,有因該舊地籍圖之圖幅破損而致其產生差異之情形。且本院經核前開土地於六十五年實施重測時,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以及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均與本件針對個案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科學之方式,併較為精細之六百分之一之比例尺之測量,兩者所得之測量結果,自不可同日而語,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目前所作者為精密可採,準此,前開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既係應參照舊地籍圖為之,是其間界址之認定,自應如附圖所示依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之NPQRS之連接點線為準。且因前開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面積,係以地政機關依六十五年間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測定所得之面積,亦即先認定界址,再測定土地之面積,惟依前所述,該地政機關於六十五年間重測後所得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連線,與既不如有疏誤,自無從再依原告、被告指界結果測定所得之土地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之差異大小,作為本件認定界址所在之依據。
五、綜前所述,本院認原告甲○○所有之該段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其界址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ㄅ、ㄆ點連線(其中ㄆ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ㄅ、ㄌ點連線間之交叉點);原告甲○○所有之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ㄆ、ㄇ點連線(其中ㄇ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ㄍ、1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原告乙○○所有之該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位於附圖影本所示之ㄇ、ㄈ點連線(其中ㄈ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ㄎ、2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原告丙○○所有之該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位於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ㄈ、ㄉ點連線(其中ㄉ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ㄏ、3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原告戊○○所有之六三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ㄉ、ㄊ點連線(其中ㄊ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ㄐ、4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原告丁○○所有之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ㄊ、S點連線,另原告丁○○所有之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之同段六三之六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ㄋ、S點連線。
六、本件兩造間之前開土地,其界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壬○○○、癸○○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H1JTK4LM各點連線上,建有寬十五公分,總長二五點三公尺,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即屬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而被告癸○○、壬○○○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無權占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癸○○、壬○○○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連線之圍牆;乙○○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JT連線之圍牆;丙○○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Y連線之圍牆;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K4連線之圍牆;丁○○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LM連線之圍牆(該各段圖牆之長度、占用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七、就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而獲准之部分,原告與被告壬○○○、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壬○○○、癸○○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原告五人及被告癸○○、壬○○○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因原告所各所有之該段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被告各所有之六五之九、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位於附圖所示之NPQRS之連接點線,則反訴被告五人於五、六十年間所興建之石棉瓦屋頂,其中如附圖所示之17、7、8、9、X、Z、17各點之連接區域,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者,乃屬占用反訴原告壬○○○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之範圍,另如附圖所示Z、X、10、11、12、13、22、R、Q、Z之連接區域,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者,為占用反訴原告癸○○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之範圍;另前述反訴被告五人於五、六十年間所興建如附圖所示14、15、16、8、14連接區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亦占用反訴原告壬○○○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且反訴被告亦無何占有之權源。雖反訴被告辯稱縱認其有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惟反訴原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此時即不得再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惟查,兩造於六十五年土地重測時尚無明顯指界不一之情形,並均同意地政機關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是於重測當時,尚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明知反訴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本件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是於八十六年間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土地時,始發現界址之問題,是本件反訴被告越界使用反訴原告之前開土地,尚難認反訴原告有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是反訴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得解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之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二人各請求前述反訴被告五人拆除占用其等土地之石棉瓦屋頂,併反訴原告壬○○○請求該反訴被告五人拆除占用其土地之廁所,並返還土地,在前述所述之占用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石棉瓦屋頂就如附圖所示6、17、ZQ、R、22、M、L、K、6各點連接區域之範圍),因反訴被告並無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反訴原告前開請求獲准部分,反訴原告壬○○○、癸○○與反訴被告壬○○○、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