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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二九0之三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一之五地號、面積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三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五地號、面積一九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同段三0七地號、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五地號、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六地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八地號、面積四六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十一地號、八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十四地號、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共十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二九0之三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五地號、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一之五地號、面積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六六地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十四地號、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十一地號、八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二九五地號中如附圖一所示二九五之A部分(面積七九六點五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七一七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三0八地號,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八地號、面積四六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三地號、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第二九五地號中如附圖一所示二九五部分(面積一一五四點五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七一七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其取得均出自兩造之公同;原、被兩造為兄弟,原告居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被告居次、000年0月0日生。兩造之父江文彬於二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歿,之後在祖父江慶包為家長之下,仍與諸叔父同財共居,嗣共同取得三批土地,第一批土地五十一年十月十日在祖父江慶包主持下,原、被兩造居長房與次房江文銘、三房江文襄、四房江文通分家,訂立「兄弟叔侄分家書」,原、被兩造共同分得如附表一土地,而將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但同財共居營生。第二批土地自五十一年十月十日原、被兩造同財共居營生後,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共同節餘所得向邱乾雙買進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仍供同財共居營生,名義上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三批土地六十年二月十四日原、被兩造再以節餘所得向二、三、四房付款買進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亦仍供原、被兩造同財共居營生之用,名義上則輪由以被告名義登記。

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兩造因分家取得並以兩造名義登記之土地分割不爭執。

三、被告對於附表二、三土地尤以附表三土地主張為其自己單獨所有。第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被告並非第三人,而係與原告共同承買係爭附表二三土地之當事人,無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餘地。是以系爭附表二三土地究屬何人所有不能單從登記名義認定而應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否定之。附表三土地之承買立有「約定書」,承買人明載卓鰲、蛟即原、被兩造,向二、三、四房共同付款承買,是則附表三土地與被告不爭執其為共同購買之附表二土地同為依契約而成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同共有。如以被告之主張論之,附表一土地為原、被兩造共有在「兄弟叔侄分家書」記載甚明,且為被告所承認。附表二土地為原告購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則此附表二土地全部即屬原告一人所有矣。而附表三土地係原、被兩造共同斥資、共同購買,有「約定書」記載明確,原告對附表三土地有其權利,則原告對附表一、三擁有共有權,而對附表二土地擁有全部權利矣,是否為被告所願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三土地係雙方在同財共居期間共同斥資、共同購買,在「約定書」上記載明確,被告祇係登記名義人,實則公同共有一節始終不答辯,徒以登記為其所有即屬伊所有,尤對於約定書明白記載由原、被兩造共同承買,則附表三土地為屬公同共有至為明顯亦自始至終棄而不答應可見被告之用心。本案仍請按原告之聲明意即按兩造所立分鬮書所約定之位置分割。並聲明:(一)准將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按兩造占有使用現狀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係分割共有物(見原起訴狀所載),詎於訴訟進行至三、四年,忽而變更為確認之訴,依其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提出之準備狀觀之,已將原訴之標的全部變更無遺,雖原告於準備狀自承於訴狀送達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不能自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復變更為確認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土地,為其共有之新訴,二訴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不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要件不合,何得謂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何謂之事實及法律上同一之謬論,應其變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共分為三大部分,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消滅變為單獨所有。因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自明。原告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乃兩造於同財共居期間共同創業後所買賣而來,然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係兩造自二、三、四房處及案外人邱乾雙處,分別購買而來,之後再經兩造同意後,各自登記於原、被告各人名下所有,此一事實,可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取得原因」,記載為「買賣」自明。足見,當初兩造於同財共居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原告所謂的「公同共有」關係,即使如原告所呈之約定書中所指係由長房卓鰲、卓蛟所承買而來,其「公同共有」之關係亦因分別登記於各人名下而消滅,自不容再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推定該部分之土地,目前仍為公同共有。因此,此二部分根本非為兩造所共有之財產,今原告就此二部分兩造各自所有之「分別所有」土地亦請求分割,不僅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三部分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其來源係由原告所稱真正之袓產所受贈而來,此一事實,可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取得原因,記載為「贈與」自明,然此第三部分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同共有」之關係,而應係「分別共有」之關係。原告又援引內政部七三、九、一一台內地字第二五五七八三號;

七五、一○、七台內地字第四四五二七○號函釋指稱:共有權人相同之毗鄰二筆耕地得辦理合併,再按持分面積分割;毗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如其宗數相同,雖未按原持分面積分割,應予受理。此一行政函釋之內容,係以待分割之土地有共有關係之前提下,所為之土地分割登記方法。然本件共有物分割之系爭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皆無共有之關係存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一部分為原告所有,二部分為被告所有,則依原告所援引上開之內政部函釋,又該如何辦理?

四、至於兩造共有土地,其分割之方法及理由,因原告多年來以家中之長者自居,就財產之使用皆由其作主,被告全無置喙餘地。此一事實,可由原告多年來佔據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供自己蓋屋使用乙節窺知。而原告本有自己名下之土地,卻不使用,且去年時,原告更又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自行加蓋鐵皮屋,其相關之照片,被告亦已庭呈本院參考。被告近二十年來根本無法使用自己名下之土地,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方使用兩造共有之部分土地。為此,被告懇請於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時,能考量被告之所以使用共有土地部分,乃肇因於原告之行為,原告本應負完全之責任,故建請依被告目前使用之行為,原告本應負完全之責任,故建請依被告目前使用之現狀予以分割「兩造共有部分」。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現場覆勘時,兩造雙方有所共識,原告主張:「分得二九三、

二九四、二九五、三六七之八部份,若面積不足時,願分得三○八地號土地」;被告則主張:「以道路為界,路右邊即三○七、三六七之十一、三六七之十四、

二九五、二九六部份給我,左邊部份給原告,我不足部份願分得二九○之三、二九一之五、三六五、三六六土地」。因此,本院則以被告甲○○目前房屋所在之基地為基準之兩造主張,囑咐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就「二九三、

二九四、三六七之八、三○八分歸同一人,其餘土地分割同一人」之方案,製作分割方案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方案製作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兩造共有之十三筆土地,分割為「甲方」及「乙方」,面積各為七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其方案堪稱公允

五、綜上所陳,兩造分別所有之財產,原告就此二部分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所指,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至於第三部分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尚請參酌原告多年來佔據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供自己蓋屋使用乙節及被告目前使用共有土地之現狀為分割。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原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實質上均為兩造所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變更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請求確認所有權,其基礎事實已非同一,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變更為確認所有權,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難准許,本院仍應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原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現登記於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名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

三四、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固為兩造所共有,惟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易言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現乃兩造單獨所有者,並非兩造之共有物,兩造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亦非共有人,依據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即應以共有物為限,且參與分割之當事人應為共有人,若非共有物,即無所謂分割共有物存在之可能與必要。再者,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均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雖得主張權利,但在其依法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或其他相關訴訟將該土地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者之前,原登記仍有效力,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仍非兩造之共有物,自不得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就非屬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共有物之分割,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如共有人同時購買該數筆土地,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非共有人均同意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否則,法院不得就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是於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情形下,且共有人均同意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時,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作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法院應得就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利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於五十七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原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者,且兩造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一節,均未反對,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得准依兩造請求為合併分割。

(二)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中,第三六七之十四、三0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係二層樓之磚造新建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第二九五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則為一舊有房舍,目前亦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所有上開A、B二建物前方之二九五號、二九六號土地,則為被告開墾之田地,第三六七之八號土地則係種植樹木之山坡地,於三六七之十四、二九五、三六七之十一號土地上有一既有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長條形虛線所在位置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易言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三六七之十

四、三0七、二九五號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使用之二建物外,餘均為田地、種植樹木或雜草,原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

(三)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曾表示願分得二九三、二九四、三六七之八、二九五號土地部分,若面積不足時,願分得三0八號土地,被告則主張以既有道路為界,道路右邊即三0七、三六七之十

四、三六七之十一、二九五、二九六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左邊則分歸原告,面積不足部分願分得二九0之三、三六五、三六六、二九一之五號土地,被告並表示以其建物不拆除為原則,並維持其現有使用狀況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兩造表示之上開分割方式意願,除二九五號土地部分有所重複外,餘均各有所取,且符合被告現使用狀況,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建磚造建物(即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亦無拆除之虞;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現僅有一既有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長條虛線所在位置,已如前述,而該既有道路又係位於三六七之十四、二九五、三六七之十一號土地上,若依被告所示分割方式,將二九五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分得土地將全無對外之既有道路,原告尚須另行耗資開闢新路,若依原告所示分割方式,將該二九五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雖仍得對外通行,惟其屋前空地全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舊式房舍(即如附圖二所示B建物)亦將遭拆除,於被告之生活便利性及兩造之和諧均有妨礙,且二九五號土地現為被告開墾之田地,若全歸原告所有,衡情亦非妥適。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上開建物之屋齡、經濟價值,並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暨兩造之利益等情況,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之二九五號土地,若由兩造各取得部分權利,即以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連接實線將二九五號土地劃分為二九五(面積為一一五四點五平方公尺)與二九五之A(面積為七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將可避免上開對兩造不利之處,且可維持被告現居住現況,對原告之利益亦無妨礙,兩造亦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又均鄰接並屬方整(A點係三六七之

八、二九六與二九五號土地之鄰接點),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又符合其等表達之意願,應認尚屬妥適。是綜合上開兩造之分割方式意願、建物坐落位置、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土地利用方式等實際情形,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為可採,被告嗣亦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故比較兩造所為分割方式之意願,自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所示乙方第三0八、三六七之八、二九三、二九四及第二九五地號中如附圖一所示二九五部分(面積一一五四點五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七一七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方第二九0之三、三六五、二九一之五、三六六、三六七之

十四、三六七之十一、二九六及第二九五地號中如附圖一所示二九五之A部分(面積七九六點五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七一七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