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魏式瑜律師蔡明吟律師徐誌鴻律師被 告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一之一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律師

李元德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友公司)業受讓鴻友公司股東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一)緣原告鴻友公司係世界著名影像掃描器專業研製廠商,多年來致力於影像掃瞄器之研發,所屬研發工程師達一百五十餘人,為全球擁有最大研發團隊之廠商之一,並曾多次榮獲研發獎項,包括「科學園區創新產品獎」、「全國工業總會開發新產品獎」、中華民國光學工程學會「光學優良廠商」暨「技術貢獻獎」等。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更榮獲「台灣精品標誌」及「國家發明獎」,並因重視並建立健全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而獲經濟部工業局頒發「輔導廠商建立智權管理制度績優廠商獎」,由是足徵鴻友公司對於產品研發之重視及卓越成效。八十五年十月因產品品質優良,更榮獲美國Home PC雜誌選為「影像掃瞄器Testers' Choice第一名」,領先國外惠普及國內全友電腦、力捷電腦即被告等大廠。

(二)被告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我國影像掃瞄器廠商,與原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見鴻友公司近年來因研發成果豐碩及行銷策略成功,成長甚速,並辦理股票上市,為不法排除市場競爭並妨礙鴻友公司股票上市,乃誣指原告Paragon 600IISP(含型號MFC-600S)及Paragon 800SP(含型號MFS-8000SP)彩色影像掃瞄器產品侵害伊所有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於八十五年六月份發函至證券交易所試圖影響鴻友公司上市申請作業,並發函原告誣指鴻友公司上開產品侵害伊所有專利(原證一號)。惟因原告已先後委請專業之專利律師及學者專家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教授陳永昌博士、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技術服務社俞明賢博士、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長陳逸南先生等人進行慎密鑑定、分析,咸認原告系爭產品與被告上開專利在技術手段、功效及元件配置上均有不同,並未侵害被告上開專利,並於上市申請資料充分揭露。因此,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審查委員會均高票通過原告上市案,並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至三十日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之投標期間。在此期間,原告並曾數次與被告討論該專利權一事,且提出分析資料,詳加說明並無侵害渠之專利(原證二號)。孰料,被告等竟利用原告辦理股票上市股票承銷競價拍賣之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並於十月二十八日對外以廣發新聞稿方式公開誣陷(原證三號),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並再度發布新聞稿(原證四號),強烈誣指原告侵害渠之專利,並稱渠仍會隨時注意原告之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其專利權者,均將予以追訴云云,而惡意誣陷原告為仿冒廠商,致媒體紛紛大幅報導(原證五號),藉以惡意詆毀原告良好商譽,以達不當排除原告參與掃瞄器市場競爭,並妨礙原告股票上市掛牌及股票公開承銷(競價拍賣)之作業。

(三)被告等以不法手段,散布不實資訊影響、貶抑鴻友公司股票上市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致鴻友公司股東等受有重大損害:

1、查原告系爭產品既係獨立研發而成,並未侵害被告上開專利,有專家學者意見可按,且經原告覆函被告並附分析資料,詳加說明。被告等明知此情,猶利用原告股票申請上市、辦理股票競爭拍賣之際,對外公開不實指訴原告系爭產品侵害伊新型專利,究其目的除係為妨礙、干預原告系爭產品之產銷,以不法排除原告於影像掃描器市場競爭之外,並意圖影響、貶抑原告股票上市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甚者,被告等在伊所主張專利侵害未經司法機關為確定裁判以前,利用廣發新聞稿與媒體方式,對外公開為不實指述,此由該新聞稿右上方特別註明「敬請發佈」,足徵渠等之惡意。又,被告等所為上開不實指摘,業經本院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鑑定原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被告專利在案(原證六號)。

2、按被告等對外所為前述公開不實之指述,係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而屬不法,業經原告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原證七號、原證八號),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87)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對被告力捷公司處分在案(原證九號)在案,足證被告等確以散布不實資訊、指摘為手段,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本件原告股票於被告等散布不實資訊時,雖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惟斯時既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並公開競標以決定承銷價格,上市在際,應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而不許任何人意圖為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3、復按為符合原告鴻友公司上市時之股權分散標準,鴻友公司股東即甲○○等業總計提撥一八、一八○、○○○股份以供競標承銷,惟因被告等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影響原告股票之競標價格,進而影響、降低根據平均競標價格所計算出之原告股票承銷價格,致承銷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九二.五元,並致使鴻友公司股東等受有承銷價格未達原應有價格間之差額預期利益之損失。徵諸原告股票交易價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對外發布新聞稿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每股即下跌新台幣三元,因之,被告等如未散布前開不實言論,原告股票之承銷價格應可推斷至少得增加三元,而達九五.五元。復按為符合上市時之股權分散標準,鴻友公司股東即甲○○等業總計提撥

一八、一八○、○○○股份以供競標承銷,惟因被告等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影響原告股票之競標價格,進而影響、降低根據平均競標價格所計算出之原告股票承銷價格,致承銷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九二.五元,並致使鴻友公司股東等受有承銷價格未達原應有價格間之差額預期利益之損失。徵諸原告股票交易價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對外發布新聞稿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每股即下跌三元(原證十號),因之,被告等如未散布前開不實言論,原告股票之承銷價格應可推斷至少得增加新台幣三元,而達九五.五元。就此,鴻友公司股東甲○○等就其所提撥股數,合計至少共受有五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之損害。

4、被告乙○○為被告力捷公司之負責人,渠以力捷公司負責人而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自應與被告力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據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被告等應就鴻友公司股東等因此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因鴻友公司股東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鴻友公司,原告擬暫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原鴻友股東所受損害總額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元並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原證十一號),同時保留其餘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再擴張請求為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且已繳納擴張部分(即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元)之裁判費(原證二十三號),同時保留其餘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

(一)被告等主張其委請工業技師鑑定原告產品認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且於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發佈新聞稿之行為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具不法性之侵害行為,惟查專利權人依法固得主張其專利權,然斷無容許其濫行將未經證實,指述他人侵權之情事發諸報端之理,此觀諸民法、公平交易法及專利法相關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委請鑑定之機構並非政府機關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且被告等利用原告股票上市競價拍賣之時點對原告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發佈新聞稿,在其所發之新聞稿中,對侵害之情事言之鑿鑿,為肯定之指摘並稱將繼續追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不法侵權情事,顯已非單純報導、說明二造涉訟事實,而係具體、肯定指訴原告侵害伊專利。被告等此等濫用權利之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處分在案,要屬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1、按專利權人固得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製造或販賣專利品之權(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七條參照),然專利法並未賦予專利權人得逕自對外公開散布指摘他人侵害專利之權。被告等主張其所為發新聞稿等行為,係屬專利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實於法不合,洵無可採。蓋主張、行使專利權而遂行排除侵害之各項行為,應以侵害之事實已經確認屬實為前提,若任由專利權人片面主張即得為之,則將過度膨脹專利權人之權利,使其得恣意主張專利權利,藉假行使權利之名而行不法限制他人生產,銷售並排除合法競爭之實,顯已違專利法之立法本旨。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被告等發佈新聞稿行為而對其作成之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參原證九號)亦認,專利權人於發佈消息前應先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所謂『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原則上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為準。查本件被告等委請鑑定之工業技師,並非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所為鑑定報告尚難認係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反觀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接獲被告等指摘原告侵害其專利函後,原告亦先後委請專業之專利律師及學者專家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教授陳永昌博士、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技術服務社俞明賢博士、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長陳逸南先生等人進行慎密鑑定、分析,咸認原告系爭產品與被告等上開專利在技術手段、功效及元件配置上均有不同,並未侵害被告等上開專利,抑有進者,被告等所指原告侵害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認被告等之該專利所揭示之內容與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其技術特點並不相同(原證十二號),易言之,被告等所指控之侵害已證明並非事實。同時,被告力捷電腦所有上開新型專利,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在案(原證十三號)。自被告等於六月發函原告至十月二十四日原告股票競價拍賣首日期間,原告並曾數次與被告等討論該專利權乙事,並提出分析資料,詳加說明並無侵害渠之專利(參原證二號)。詎被告等就本件專利侵害之爭議,在未委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再為鑑定之情況下,而逕於原告股票上市競標期間發佈新聞稿指訴原告侵權,斯時本件專利侵害爭議既均尚未經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確認屬實,被告等自不應利用媒體,未審先判,且在其所發之新聞稿中,對侵害之情事言之鑿鑿,為肯定之指摘並稱將繼續追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不法侵權情事,似此行徑,乃屬惡意詆譭,要非正當之權利行使,更遑論被告等所主張本件侵害事實已經公正客觀機構認定並非屬實。

2、復按前揭公平會處分書主文謂:「被處分人(按即被告力捷電腦)對競爭事業是否侵害其專利權,在未取得公正客觀專利侵害鑑定之肯定結論前,同時亦未獲法院判決認定有專利侵害情事,即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對外散發專利權受侵害之訊息,於新聞稿中亦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顯有逾越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理由中亦謂:「從新聞稿發佈之過程來觀察,被處分人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向檢舉人寄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張檢舉人之二款掃描器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卻擇於檢舉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期間(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至三十日)之首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擇於其提出告訴後次一工作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一(前開告訴之翌日乃國定假日及週末連續假期),四處散布新聞稿指摘檢舉人侵害其專利權,影響檢舉人之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作業。.... 被處分人選擇發佈新聞稿之時點,顯屬可議」,「被處分人發佈新聞稿行為非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平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職司正當交易及市場競爭秩序之維護,是故該會對於本件情事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可資參考之處。準此,凡此皆足證被告等於提起民刑事訴訟後逕自發佈新聞稿,顯非基於其法定權利所得為之行為,而其內容亦屬不實,其顯係基於既定之計劃,欲影響原告股票交易價格之圖,實已昭然若揭。

(二)被告等主張其所據以發佈新聞稿之鑑定報告係委請合格之工業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二條出具,而認其據以提出民、刑事訴訟,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訊息,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惟查:依公平會前揭處分書,專利權人於發佈消息前應先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所謂『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原則上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為準,本件被告等送請鑑定之工業技師,並非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所為鑑定報告尚難認係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被告等未經正當程序確認其專利權受侵害,即發佈新聞稿,以強烈肯定語氣指摘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社會大眾閱報後無從查證,難為合理之判斷,該等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原告股價,且顯失公平,足徵係基於既定之計劃而不法侵害,退萬步言,被告等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

1、被告等於其答辯狀中,一再辯稱其委請鑑定之工業技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技師,故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確實可信,從而被告等據此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惟凡此狡賴之辭,均業經公平會在前揭處分書中一一駁斥(請參照原證九號),其中略謂:「被處分人(按即被告等)所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鑑定人係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工業技師,而依前段所述,權利人於發佈消息前應先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所謂『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原則上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為準,...。關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否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專利法規定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其並非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

2、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決見解,鑑定報告若由當事人本身或委由他人所為,而非政府機關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指定之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則當事人因此所提之自訴或告訴乃屬不合法(原證十四號)。且依公平會之見解,鑑定報告若係由當事人委由專利代理人所為,尚難認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鑑定報告」(參原證九號第八頁)。是以,被告等自行出資委請工業技師所為鑑定報告,顯非屬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並非適法,亦乏公信力,自不得據此於未經裁判確定前任意散布新聞稿、指摘他人仿冒,否則,即有違公平交易法。復觀諸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者」,已將工業技師執業之範圍加以界定,且其專業領域僅係限於有關技術事項,而非兼及專利事務或專利侵害鑑定,從而,該條規定要與專利鑑定無涉,無由適用。甚者,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應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定之,並未認取得技師執照之工業技師均得為之。是以,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及公平會之見解,工業技師所為鑑定報告顯非公正客觀,亦非適法。況縱依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專業技師或得出具鑑定報告,然此等鑑定報告既非適法且具公信力之鑑定,應僅得供專利權人參考用,非謂因此而即得論斷侵害事實之存在,甚而恣意對外散布,被告等據此為辯,要不足取。準此,被告等未踐行正當程序確認其專利權受侵害,即率爾任意對外公開指述原告侵害其專利,顯係基於既定之計劃而為,退萬步言,被告等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

(三)被告力捷電腦為本件專利侵害爭議,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判決敗訴在案。判決理由中認為被告力捷電腦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鑑定並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有速斷且罔顧事實之情事。準此,被告等二度發佈新聞稿,甚而提起刑事告訴暨民事訴訟之行為,顯均非基於明確客觀之鑑定結果,而係本於一己之惡意,意圖誣陷原告,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被告力捷電腦為本件專利爭議,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作成判決在案,駁回被告力捷電腦之訴在案(原證十五號)。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力捷電腦(按即該案原告)對於原告(按即該案被告等)所主張有關被告力捷電腦所提出之影像掃瞄器之結構方塊圖與系爭影像掃瞄器之結構方塊圖並不相同,或鑑定之標的物與原告產銷之上開產品結構內容並不相同等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該判決並認為被告力捷電腦自行委請之專利事務所進行之鑑定,對於上開結構方塊圖並不相同之爭點未予考慮,即逕認定侵害成立,尚難遽採。蓋結構方塊圖之出入,為極明顯之差異,被告力捷電腦或其委託之鑑定機關若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然卻略而不究。甚者,原告在該訴訟進行中,曾主張被告等送交其自行委請之專利事務所進行鑑定之標的物與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不相同,從而,基此所為之鑑定報告亦非可信,被告等對此卻迄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準此,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等為本件專利侵害爭議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並二度發佈新聞稿等行為,要非係為行使伊專利權利,而確係依計劃逐步進行,以冀妨害原告之市場利益,損害原告之商譽,影響原告公司股價,並進而不法排除原告於市場競爭之外。

(四)被告等一再辯稱其所提供之新聞稿內容,係依證券交易法規應公告週知之事項,要不因提供新聞稿予媒體而構成不法云云。惟查財政部前證券管理委員會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應申報格式內容已有明文規定,詳究被告等所發新聞稿內容,對於上開申報格式中所列事項,均未依規定為客觀陳述,反僅一再指控原告涉有侵權之情事,於法顯有未合:

1、被告等辯稱其先後二次發新聞稿之行為,係依證券交易法規所定,故未違法云云。然查財政部前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前證管會」)早先則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施行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原證十六號)第三條中要求上市公司在同處理程序第二條所定各款情事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二日內,將該訊息內容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另於同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上市公司若因其他原因無法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而以『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附表一)發佈重大訊息者,」(原證十七號),而由該附表中所載,上市公司所揭露之訊息內容應載明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有無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等。同時,前證管會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台證(八七)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函,對於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與說明記者會之應申報格式內容加以明定,其中就「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者,其應申報內容包括:「滏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事實發生日期,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處理過程,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原證十八號)。觀乎被告等先後二次所發新聞稿之內容(請參原證三、四號),可明顯確知被告等藉由該等新聞稿所發佈之訊息內容,與前證管會要求應公告事項相去甚遠,包括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等等均隻字未提,被告等所辯稱其發佈新聞稿係應證券交易法規所為,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甚者,前證管會要求上市公司公布申報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其目的即在保護廣大投資大眾,故在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前,為貫徹資訊公開原則,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要求上市公司於發生重大訊息之當日,向前證管會提出書面說明,而由前證管會統一發佈新聞。嗣證券交易法經過修正,上市公司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凡此規定,均係基於保護投資大眾,使對於各上市公司之營運能有基本了解。準此,被告等先後所發二次新聞稿內容,顯不符上述意旨,而僅在利用媒體之力量,斲傷原告之商譽,妨礙原告之正常營運,並意圖影響原告公司股價,昭昭明甚。

(五)按為符合原告股票上市時之股權分散標準,原告股東共計提撥一八、一八○、○○○股份以供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詎被告等散布之不實訊息一經報章刊載,原告之股價隨即下挫三元(參原證十號),提撥股票之原告股東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等自應就原告股東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未經正當程序確定其專利確為原告所侵害以前,率爾發佈新聞稿,導致原告股價下跌,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股東,自應負賠償之責。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我國民法學者戴修瓚、梅仲協、鄭玉波及王澤鑑等人之見解(原證十九號),本項係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亦即違反以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司法規。本件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處分在案,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被告等自應就原告股東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又依同法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股票於被告等散布不實資訊時,雖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惟斯時既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並公開競標以決定承銷價格,上市在際,應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而不許任何人意圖為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是以,被告等自應就提撥股票以供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之原告公司股東因善意賣出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致原告股票價格下跌,使提撥股票參與競標及公開申購之股東受有損失,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與全球各國股市相較,我國股市有下列特點:首先是台灣股市週轉率之高,居全球第一。以民國八十六年為例,該年我國成交值週轉率為百分之四○七,而美國紐約股市僅百分之六十五,日本東京股市為百分之三十三,香港為百分之九十一,顯示台灣投資人習慣於搶進殺出,短線交易盛行,其次為台灣股市散戶所佔投資人比重高達九成,且不重產業之基本面而重消息面,一有利空或利多之消息,容易集體搶進殺出,造成股價大幅波動。於此等環境下,如有任何有利或不利於公司之消息,該公司之股價即易大幅波動,因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設有明文,禁止任何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本件原告股票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市,並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至三十日為股票競價拍賣之投標期間,孰料,被告等竟利用該等時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為連續假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外廣發不實新聞稿,揆諸經濟日報於該段期間未上市股票所為之參考行情統計(原證二十號),原告股票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日連漲,並由每股新台幣八十四元漲至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新台幣九十六元,顯示投資大眾認同原告之良好經營與商譽而認屬績優股亟欲投資於原告公司,詎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後,原告股票於十月二十九日即巨幅下滑新台幣三元,復於翌日再下滑新台幣一·五元,其間原告並無經營不善或財務結構不良等足以導致股價下滑之情事,而僅有被告等二度發佈不實之新聞稿之情事。準此,原告股價之下跌顯因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2、依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原證二十一號),公開說明書內應就公司最近三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已判決確定或目前尚在繫屬中之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其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揭露其系爭事實、標的金額、訴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情形。本件原告於被告等發函原告誣指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後,即委請專家進行鑑定及影響評估,咸認原告系爭產品與被告等專利在技術手段、功效及元件配置上均有不同,不構成侵害,且該等專利侵害指控縱經成立,賠償金額亦屬有限,而不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未有違反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因之,原告將前開應予揭露之訊息充分於原告上市申請資料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使投資大眾得以合理判斷、評估。反觀被告等於原告股票上市競標期間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二度發佈新聞稿,斯時本件專利侵害爭議既均尚未經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確認屬實,且被告等在其所發佈之新聞稿中,對侵害之情事言之鑿鑿,為肯定之指摘並稱將繼續追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不法侵權情事,被告等雖一再辯稱其所提供之新聞稿內容,係依證券交易法規應公告週知之事項,要不因提供新聞稿予媒體而構成不法云云。惟查財政部前證券管理委員會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應申報格式內容已有明文規定,詳究被告等所發新聞稿內容,對於上開申報格式中所列事項,均未依規定為客觀陳述,社會大眾閱報後無從查證,難為合理之判斷,此顯已逾越其所稱報導客觀訴訟事實之範圍,益見渠欲藉報端媒體之廣大傳播力量,未審先判,先行造成社會大眾認原告已涉及侵害其專利,以詆譭、損害原告之商譽及權益並企圖影響原告股價甚明。

(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原證八號),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證二十二號),惟該發回判決係認事實審法院就被告等發佈新聞稿之行為是否確如其所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應踐行之程序,應予詳查,如經證實該等行為確係違法,則原告得請求之內容,亦應再予詳查,而非遽為原告不利之判決。本件被告等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及內容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定應踐行者,甚為明確。復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原證九號)雖經被告等提起訴願,亦經公平會訴願委員會駁回在案,被告等行為顯屬不法,甚為明確。

三、被告等未依正當程序確認其專利權受侵害即率爾發佈不實新聞稿,核其所為,業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原證二十三號,下稱「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業經公平會處分,且嗣被告提出訴願經駁回在案。而由公平會所持見解觀之,被告確未踐行主張專利權之先行程序。甚者,上開處理原則本為被告在原告對其提起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訴時於第二審為解釋其不法行為而提出作為佐證、依據者,茲被告似又無法自圓其說,反辯稱上開處理原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公布,故無溯及適用云云,顯前後矛盾,曲解法律之舉,要非可採:

(一)被告先則委請非屬公正客觀之鑑定機構就本件專利侵害進行鑑定,後則在先後二次發佈之新聞稿中,以肯定之語氣指摘原告侵害其專利,並意有所指地指稱將盡力防止原告在為其他之侵害行為,被告此舉實亦有處理原則第九點第項之適用,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按該點所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㮀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原證二十四號,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書)。是以,除被告所辯稱公平會就與本件排除侵害案相關所為之處分即公處字二一五號處分有所謬誤云云,要屬昧於事實之強辯,並無可採外,依上開處理原則第四點及第九點所定,被告之行徑,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要屬無疑。抑有進者,被告辯稱本處理原則係於本件發生之後公布,應不能溯及適用云云。惟查,本處理原則之通過,本在界定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所有人正當行使其權利之程序,防止權利所有人藉故傷害他事業之商譽,而破壞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已如前述。是故公平會通過本處理原則,即在說明該會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以下條文,認定不公平競爭、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行為之判斷標準及原則,此乃屬行政機構對於適用法規之闡釋及見解,自無不得溯及既往之限制,此觀諸公平會係依據該處理原則而對被告為違反之處分甚明,甚者,該處理原則則僅係將公平會過去處理類似案件所持見解:即專利權人未經正當確認程序,不得對外公開散布他人侵權之訊息,予以整理、系統化而已,此觀諸公平會公處字第○○八號、公處字第○一九號、公處字第○四八及公處字第一六五號等處分甚明(原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號),自得適用於本件。況該處理原則原係由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排除暨防止侵害之訴時於第二審時提出,用以說明其利用新聞稿散布不實訊息,非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茲因見公平會就此之解釋對其並非有利,反又辯稱該處理原則係在本案發生以後通過公布,不能溯及適用云云。其前後矛盾之情甚明,被告一再強詞奪理,要非可採。

(二)鴻友公司股東等受有競標平均價格及承銷價格未達原應有價格間之差額預期利益之損失。揆諸經濟日報於該段期間未上市股票所為之參考行情統計(參原證二十號),原告股票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日連漲,並由每股八十四元漲至十月二十八日每股九十六元,顯示投資大眾認同原告之良好經營與商譽而認屬績優股亟欲投資於原告公司,詎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後,原告股票於十月二十九日即巨幅下滑三元,復於翌日再下滑新台幣一.五元,其間原告並無經營不善或財務結構不良等足以導致股價下滑之情事,而僅有被告等二度發佈不實之新聞稿之情事。準此,原告股價之下跌顯因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因之,被告等如未散布前開不實言論,原告股票之平均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應可推知至少得增加新台幣三元。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顯見解釋性之行政處理原則,既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與一般法令適用之原則尚有不同。被告等提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主張行為後之司法實務如與行為時之司法實務有不同之見解者,不能以後是推翻前非,資以辯稱渠等於行為時未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係指判決確定後法令如有變更,自不得以後判決見解之不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而使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影響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與本件解釋性行政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則尚有不同,被告等資以為證,要非可採:

(一)首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參原證二十三號)尚未公布之前,係認若事業於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尚未經司法判決前,廣寄專利侵害警告信函,則容易使人誤認競爭對手業經法院認定侵害其專利,應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此觀公平會公處字第○一九號處分(原證二十九號)甚明。惟於上開處理原則中則加列「送請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並取得侵害鑑定報告者。」作為事業發敬告函、警告函應踐行之先行程序之一。上開公平會第○一九號處分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作成,故可代表公平會該時期之見解。公平會在當時,顯係認定事業必須先行取得法院對於侵害事實存在之判決,始得向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而於處理原則公布時,公平會則再加入取得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作為司法判決以外,發警告函前應為之替代先行程序,此似係權衡智慧財產權人向他人主張智慧財產權請求停止侵害,與防止專利權人濫行發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所加入者。由此觀之,專利權人若已取得公正客觀機關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者,類似取得法院判決之效果,而得為警告函之寄送。因此,對於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選定,自應謹慎為之,以期公平、客觀,而應排除事業自行出資委任之專利事務所,公平會就此所為之處分及所持見解,係相當一致、明確。

(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原證三十號)。準此,公平會所公布之處理原則本即在就其先前所為各相關處分之依據加以整理、系統化,原告於前次準備書狀對此已有詳述。換言之,該處理原則係公平會(即主管公平交易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為法律見解之闡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於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此觀原證九號公平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作成之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即公平會對於被告等發佈本件新聞稿散佈不實訊息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處分),以及公平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作成之公處字第一七○號處分(原證第三十一號,公平會於本處分中認定被處分人未經查證即廣發警告函,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蓋於上開二處分中,被處分人行為時係均在公平會公布處理原則(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前,而公平會之處分則在處理原則公布之後並引用該處理原則作成,顯見公平會亦係認定該處理原則僅在將其先前所為處分之審查標準明文化、系統化,而屬法律見解之表明,並非通過公布新的法律,從而亦無被告等所一再辯稱溯及既往之問題可謂。

(三)被告等所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係指明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以免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該等判例所揭示之法律原則,係在陳明判決確定後法令如有變更者,不得以後判決見解之不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而影響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此本為一般法令適用之原則,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言明「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惟細究本件,處理原則係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為法律見解之闡釋。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此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於公平交易法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因之公平會亦援該等處理原則對被告力捷公司作成公處字第二一五號處分,被告力捷公司雖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顯見公平會亦係認定該處理原則僅在將其先前所為處分之審查標準明文化、系統化,而屬法律見解之表明,並非通過公布新的法律,從而亦無被告等所一再辯稱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等援引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係針對確定判決後法令變更適用之情形,其內容、性質均與本件相去甚遠,非得比附援引。被告等執此為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等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辯稱專利權人發函制止他人繼續侵害其專利,甚或搜索、扣押關係人及其經銷商之產品等行為合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云云,要屬斷章取義之辭,不足採納。甚者,細究該二案案情,可知其所涉內容、性質均與本件相去甚遠,非得比附援引。被告等執此為證,要無可採。

1、蓋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所涉事實中,最高法院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認上訴人建展公司未經被上訴人煥臣公司同意使用煥臣公司之專利,因之認煥臣公司發函予建展公司及建展公司之客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駁回建展公司之上訴。查該件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斯時專利法尚未修正要求專利權人於訴諸司法前,應先取得客觀之鑑定報告而生確實有侵害情事之確信,始得為之,要與本件被告等發佈新聞稿時,專利法已修正要求專利權人提起刑事告訴前應先經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鑑定屬實,且斯時司法院與行政院已公布該等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者不同。復查最高法院係認煥臣公司取得專利在先,且僅發函一次制止建展公司之侵害行為,與先在報章雜誌上登載引人誤認之廣告、且未具體指明侵害專利權之範圍之情事不同,因之認其未逾越正當權利之行使。由此觀之,顯見最高法院係認事業發警告函、敬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除應審視其專利侵害之事實是否已明確外,尚應細究其所發函對象及造成影響之深廣程度,是否足以對於公平競爭之秩序有所妨礙以定。該件煥臣公司僅向建展公司及其現有客戶發佈敬告函,而非廣發與所有潛在交易相對人,因此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甚屬有限,與本件被告等利用媒體無遠弗屆之廣大傳播力量,散怖不實訊息相較,不可同日而語。

2、蓋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所涉事實中,原告華康公司(按即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者)以關係人文鼎公司仿冒其專利為由,取得搜索票引導警方搜索及扣押關係人及其經銷商之產品,行政法院在其判決中,認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案原告所採取之行為表面上雖屬合法,但已屬逾越其專利權保護所必要之程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固非無見地,惟該案原告於委請外界公正專家鑑定後,始檢具鑑定報告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警方之搜索、扣押為其職權之行使,因之認原告尚無行使權利過當之行為。於該案中,專利侵害之事實尚且經高等法院委請工研院(按屬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公布之鑑定機關)確認屬實,與本件所涉專利侵害業經工研院光電所認定不存在者,迥然不同。查該件事實亦發生於八十一年,斯時專利法尚未修正要求專利權人於訴諸司法前,應先取得客觀之鑑定報告而生確實有侵害情事之確信,始得為之,該件行政法院以華康科技於委請外界公正專家鑑定後,始檢具鑑定報告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認其未有行使權利過當之行為,顯見行政法院雖認專利權人依法固得主張其專利權,然斷無容許其濫行將未經證實、指述他人侵權之情事,藉由司法程序影響他事業活動之理。是以,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修正後,第一百三十一條即要求專利權人於訴諸司法前,應先取得客觀之鑑定報告而生確實有侵害情事之確信,始得為之,並於同條第四項明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之專業機構,即在避免由專利權人自行委任之鑑定機構或個人未具客觀公正立場,而使專利權人得輕易取得鑑定報告,並進而濫用其專利權,妨礙同業之合法營運。鑑此,舉重而明輕,公開發表他人侵害專利之言論,本不屬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專利權人本無權為之,是以縱令為之,仍應符合上揭「公平會處理原則」取得經政府指定之專業鑑定相關鑑定報告始可。被告等認專利權人公開發表他人侵害專利權言論並無須先行取得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專業侵害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云云,既乏法律依據,且有違上揭「公平會處理原則」,實屬無稽。

3、查專利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排除侵害通知,而在同條第四項則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嗣司法院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鑑定機構。凡此均可謂侵害專利鑑定之法定程序,即在避免由專利權人自行委任之鑑定機構或個人未具客觀公正立場,而使專利權人得輕易取得鑑定報告,並進而濫用其專利權,妨礙同業之合法營運。被告等復辯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83)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二三三號函釋謂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並不要求專業鑑定機關(構)出具云云,惟如前所述,專利法係於八十三年修正後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而司法院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鑑定機構,因之前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函令,係於專利法公布實施後,在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經指定前所為權宜釋示,於八十四年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後,已無從援用,是以,專利權人提出專利侵害告訴時,自應檢附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自不待言。被告等據此認為專利權人公開發表他人侵害專利權言論並無須先行取得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專業侵害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云云,要屬狡辯之辭,且有違上揭「公平會處理原則」,實屬無稽。

4、被告等辯稱其發佈新聞稿中載有敬請發佈等字樣,係就不特定註明發佈新聞之新聞稿之制式用語,且該等新聞稿經媒體平衡報導,故無誤導大眾之虞等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專利侵害事實未經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屬實前,即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係對於不特定之對象,即消費大眾散布不實訊息,對於公司營運、商譽形成嚴重之傷害,甚者,本件系爭專利業經工研院(按屬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公布之鑑定機關)光電所鑑定未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利,足徵被告等之惡意。復按被告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佈新聞稿,翌日即經各大報報導,實有誤導之嫌,昭昭明甚:原告系爭產品既係獨立研發而成,並未侵害被告上開專利,有專家學者意見可按,且經原告覆函被告並附分析資料,詳加說明。被告等明知此情,猶利用原告股票申請上市、辦理股票競爭拍賣之際,對外公開不實指訴原告系爭產品侵害伊新型專利,究其目的除係為妨礙、干預原告系爭產品之產銷,以不法排除原告於影像掃描器市場競爭之外,並意圖影響、貶抑原告股票上市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甚者,被告等所為上開不實指摘,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鑑定原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被告專利在案(參原證六號)。被告等在伊所主張專利侵害未經司法機關為確定裁判或經指定之專利侵害機構鑑定屬實以前,利用廣發新聞稿與媒體方式,對外公開為不實指述,此由該新聞稿右上方特別註明「敬請發佈」,足徵渠等之惡意。被告等雖抗辯敬請發佈等字樣,係就不特定註明發佈時間之新聞稿之制式用語,惟查一般媒體處理新聞本即以即時為原則,是以新聞稿如未特別註明發佈時間本即以即時處理為原則,是以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佈新聞稿後,翌日即經各大報報導(參原證五號)。甚者,被告等行為之不法、不當,係被告等未踐行正當程序即率爾發佈不實新聞稿,致原告客戶閱報後誤認原告產品有侵權之嫌,影響原告公司之聲譽至鉅,被告等辯稱其新聞稿右上方註明「敬請發佈」等字樣係就不特定註明發佈時間之新聞稿之制式用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當然不影響被告等未踐行正當程序即率爾發佈不實新聞稿行為之非難性。復按公平會公處字二一五號處分書(按即原證九號)理由略謂:「查事業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其方式並不以直接使用警告函、敬告函、律師函、公開信、廣告啟事為必要,是凡任何以足以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消息均屬之。本案被處分人藉由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散發檢舉人(按即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消息,並經多家報社記者報導,已足以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被告雖辯稱其新聞稿業經媒體平衡報導,故消費者僅知原被告間有此爭議,而未經誤導。惟查被告於本件專利爭議經司法判決確定前或客觀公正鑑定機構鑑定侵害屬實前,即發佈新聞稿無端指摘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消息,已足以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縱經原告極力否認,惟因專利侵害與否,涉及相當專業之判斷,一般人無從判斷真偽,顯無法於司法判決確定前消弭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產品之疑慮,對於原告公司營運、商譽足以造成嚴重之傷害。又,觀諸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六五號處分(原證三十二號),其中被處分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透過報端,發佈新聞稿散布足以影響他事業商譽之訊息,嗣為檢舉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並經公平會處分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在案。公平會在處分理由中認定被處分人未確實查證相關資訊前,即在新聞稿中載明不實訊息,「即有使人誤認檢舉人亦涉有仿冒訴訟之虞,該等資訊透過大眾媒體之報導,不免令競爭對手之往來客戶產生疑慮,進而影響檢舉人之市場行銷,核其所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行為。」。準此,被告等以發新聞稿之方式,並以確定之語氣指摘原告涉有侵害仿冒之情,且聲稱將繼續追究原告亦有其他產品涉及侵害,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甚明。

五、

(一)原告公司股東已簽署讓與同意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者,計有甲○○等八十一人,總提撥股數計八、九四九、○○○股,原告擬僅就該等股數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整:

1、按為符合原告公司股票上市時之股權分散標準,原告公司股東即甲○○等業總計提撥一八、一八○、○○○股份以供競標拍賣及公開申購,原告公司前已提出前開股東名冊暨其提撥股數,並由斯時負責原告公司股票上市作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加蓋印鑑以為證明(參附件二),謹再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原本(原證三十三號)。

2、因被告等利用原告股票競價拍賣之時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外廣發不實新聞稿,影響原告股票之競標價格,進而影響、降低根據平均競標價格所計算出之原告股票承銷價格,致使原告公司股東等受有平均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未達原應有價格間之差額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公司股東慮及損害賠償求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繁複,乃以口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3、按因原告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是以,已簽署讓與同意書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者,目前計有甲○○等八十一人,總提撥股數計八、九四九、○○○股,原告公司前業已提出前揭讓與同意書影本以為證明(參附件一)。原告擬僅就該等股數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徵諸原告股票交易價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對外發布新聞稿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每股即下跌新台幣三元,因之,被告等如未散布前開不實言論,原告股票之競價拍賣及承銷價格應可推斷至少得增加新台幣三元。就此,原告公司股東甲○○等八十一人就其所提撥股數,合計至少共受有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因原告公司股東甲○○等八十一人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

(二)原告公司於被告發佈新聞稿時,並無經營不善或財務結構不良等足以導致股價下滑之情事,而僅有被告發佈不實新聞稿之情事,原告股價之下滑,顯係因被告發佈不實新聞稿所致:

1、按原告公司掃描器產品自八十二年研發成功開始量產後,連續四年每股盈餘均達六元以上(原證三十四號),遠優於同業一至三元之水準,且原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上半年之營收成長率連續四年均超過百分之八十,顯見原告公司之掃描器產品深受市場肯定、愛用且原告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是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申請股票上市時,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審查委員會均高票通過原告上市案,並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三十日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期間。

2、揆諸經濟日報就未上市股票所為之參考行情統計(參原證二十號),原告股票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每日連漲,並由每股新台幣八十四元漲至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新台幣九十六元,復揆諸經濟日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版之報導(原證三十五號)亦稱,「另一支高科技股鴻友科技在站上90元後,維持不墜,不少盤商已喊價會漲至100元以上」,顯示投資大眾認同原告之良好經營與商譽而認屬績優股亟欲投資於原告公司。甚者,原告公司股東上市在即,乃屬利多,自係呈穩定之漲勢,昭昭甚明。

3、被告等於十月二十八日發佈不實新聞稿,並經媒體於十月二十九日大幅報導後,原告股票於十月二十九日隨即巨幅下滑新台幣三元,復於翌日再下滑新台幣

一·五元(參原證二十號),徵諸前述,原告並無經營不善或財務結構不良等足以導致股價下滑之利空情事,且十月二十九日以前股價均呈漲勢;另參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止之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報導(原證三十六號),其間均無任何不利原告公司之報導而可能導致原告公司股票下跌,反之均係有利原告公司之利多報導(參原證三十五號),其間唯一不利之情事,僅有被告等發佈不實之新聞稿之行為。

4、被告等於本件專利侵害事實尚未經客觀公正機構鑑定屬實前,即率爾提起刑事告訴,甚而即時發佈不實新聞稿,對原告及投資大眾所造成之影響及衝擊自不待言,被告等藉由媒體無遠弗屆之力量,散佈此等不實消息,對原告造成極大之殺傷力,其欲影響原告股票競價拍賣價格之企圖,昭昭明甚。準此原告股價於被告等散布不實新聞稿以前,均呈穩定漲勢,為投資大眾所看好,且上市在即,均屬利多情事,詎於被告等發布不實訊息後,隨即巨幅下跌,其間並無其他利空因素,原告股價之下跌顯因被告等發佈不實新聞稿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昭昭明甚。

六、

(一)原告公司股東係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等讓與要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且非屬訴訟信託,應屬有效:

1、被告等利用原告股票競價拍賣之時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外廣發不實新聞稿,影響原告股票之競標價格,進而影響、降低根據平均競標價格所計算出之原告股票承銷價格,致使原告公司股東等受有平均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未達原應有價格間之差額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公司股東慮及損害賠償求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繁複,乃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公司要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而受讓該等請求權。

2、被告辯稱原告股東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係屬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禁止之訴訟信託,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

A、按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揆諸該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避免興訟或濫訴,尤其係在防止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將債權移轉使出面興訟(原證三十七號)。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防止受託人利用訴訟信託之方式達到包攬訴訟之目的。惟按訴訟權乃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以訴訟方式實現其權利,本不得因其增加訟源、避免濫訴而否定之,而人民究選擇自己訴訟、委託他人代理訴訟或信託他人代為訴訟,應有其自由決定之權利,是以,依學者賴源河先生之意見,前開訴訟信託所應禁止者,應僅限於利用訴訟信託而獲取不當利益者(原證三十八號),例如委託人甲將其對丙之一千萬債權信託予受託人乙,並約定只要能回收債權,則祇要交付二百萬元予甲,其餘則歸乙所有者,則該等債權信託應為無效,蓋因此等情形不僅破壞訴訟制度之目的,且有違信託制度之目的,而具有不法性。添

B、本件原告公司股東係先以口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約定將來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時,原告公司扣除相關必要之訴訟費用後,所得數額依原告公司股東提撥股數比例分配予原告公司股東,嗣因原告決定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始商請股東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俾庭呈以為證明,惟因股東人數眾多,目前僅有八十一人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是原告僅擬就該部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未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者,原告則暫不擬以訴訟方式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原告公司股東僅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全權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公司股東要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而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與原告,否則未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股東豈非得對原告主張背信,此自係原告所不可能為者。被告辯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係屬訴訟信託,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㮀

C、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係以提起訴訟為目的,惟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係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要非屬前揭信託法第五條立法目的所禁止之訴訟信託,應屬有效。揆諸前述,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避免興訟或濫訴,即避免受託人藉由訴訟信託之方式以達包攬訴訟之目的,是以,委託人如係主動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讓與或移轉予受託人,使其代為行使請求權,且受託人並未獲致任何不法之利益者,該等信託讓與或移轉應即非屬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立法原意所禁止之範疇,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此於因同一原因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眾多時猶然。於因同一原因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數眾多時,如得允許該等請求權人將請求權讓與特定人,而由特定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不僅無興訟或濫訴之虞,反係有助於訟訴經濟,而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諸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即其明證,且學者方嘉麟亦認法律潮流既走向鼓勵團體訴訟,則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究有無存在必要,頗值推敲(原證三十九號)。

D、本件原告公司提撥股票參與競價拍賣及公開承銷之股東計有一百八十餘人,因慮及股東如均參與損害賠償求償程序所耗費之法院及二造時間、精力繁複,有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方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決定是否進行求償,要非原告公司主動招攬股東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要無興訟之嫌。甚且,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較之由原告公司股東自行進行訴訟,對於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而言,均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甚者,原告並未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而獲致任何不當之利益,參諸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立法目的,前開損害賠償讓與顯非屬前揭信託法第五條所禁止之訴訟信託,應屬有效,昭昭明甚。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股東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應準用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無效亦僅限於債權行為之無效,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即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即處分行為),依學者通說見解,處分行為係屬中性,故民法所定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者,應僅限於債權行為,處分行為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原證四十號)。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目的如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者,物權行為仍有效,受讓人就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合法之權利。

2、承上所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縱因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而應屬無效,其無效亦僅限於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之無效,而不影響原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物權行為之有效性,原告自仍得基於對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理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陳,原告公司股東係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等讓與要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而應屬有效,昭昭明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號:被告力捷電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律師函。

原證二號:原告覆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

原證三號:被告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聞稿。

原證四號:被告等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新聞稿。

原證五號:金融郵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報導。

原證六號:工研院光電研究所鑑定報告乙件。

原證七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原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

原證九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二一五號。

原證十號:經濟日報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十一版新聞報導。

原證十一號:裁判費繳納收據。

原證十二號: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鑑定報告影本。

原證十三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專利審定書影本。

原證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決。

原證十五號: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二三九號判決影本。

原證十六號:「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原證十七號:「上市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

原證十八號:「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與說明記者會之應申報格式」。

原證十九號: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一八七頁及第一九四頁。

原證二十號:經濟日報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四日剪報影本。

原證二十一號:「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八條。

原證二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影本。

原證二十三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原證二十四號: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二十五號:公平會公處字第○○八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二十六號:公平會公處字第○一九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二十七號:公平會公處字第○四八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二十八號:公平會公處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二十九號:公平會公處字第○一九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三十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原證三十一號:公處字第一七○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三十二號:公處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影本。

原證三十三號:原告公司提撥股票參與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之股東名冊原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號: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年報第二十一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五號:經濟日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版報導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六號: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報導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十七號:信託法第五條草案說明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八號:賴源河、王志誠先生合著「現代信託法論」第四四、四五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九號:方嘉麟先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三二八頁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號: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第二四九頁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就「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獲有經濟部核准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原告於本身未具有相關之專利之情況下,推出與被告產品相同或近似之影像掃瞄器,不免啟人疑竇。於是被告乃購得原告產銷之Paragon MFC600S及ParagonMFS8000SP商品委由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工業技師陳燦輝先生鑑定其裝置是否侵害前開專利權。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取得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載﹂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製品,係同於專利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所界定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功效,故有侵害專利之嫌﹁(請見被證一號:鑑定報告影本)。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委請律師具函通知檢舉人前開專利侵害情事,促其停止侵害行為,期能協商解決以免訟累,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嗣被告慮及專利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行將屆滿(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知悉,告訴期間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屆滿),為維護合法權益計,不得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亦不過就兩造爭執之經過,及業經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予以說明,踐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之訊息公開義務而已。

二、被告行為係善意信賴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一)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鑑定,技師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係善意信賴工業技師陳燦輝之鑑定意見:「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製品,係同於專利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所界定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功效,故有侵害專利之嫌」,始提起民、刑事告訴,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公開訊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究侵害甲○○先生何種「權利」:被告並未侵害甲○○先生持有之原告公司一八、一八○、○○○股之股份,則原告究主張甲○○先生何種「權利」受侵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尚請訊明原告。

(四)被告發布新聞稿,係踐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法定義務,並非「不法」行為:

1、「(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並規定:前開情事包括﹂因訴訟.. 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2、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就與原告間因專利權爭議已提起訴訟一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有公告之義務,且證管會前曾以榮聯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申報並公告侵害商標訴訟事而處以罰鍰;而被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亦不過就兩造爭執之經過,及被告業經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予以說明而已,被告所提之新聞稿內容,本即係依證券交易法規應公告週知之事項,要不因提供新聞稿予媒體而構成不法。

3、至原告指被告新聞稿中載有敬請發佈等字樣,足徵有貶抑鴻友公司股票上市競標價格之惡意云云,然查「敬請發佈」等字樣,不過係就「不特定註明發布時間的新聞稿」所設之制式用語而已(請見被證二號:公關寫作手冊影本)。

(五)原告縱有股票承銷價格下跌情事與被告發布新聞稿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股票價格係由市場買賣雙方決定,影響其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夥,原告徒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每股價格下跌三元,即認定此價格波動係被告發佈新聞稿造成,顯屬無據。

2、況原告自承,兩造專利權侵害糾紛「已在該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申請文件與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按日期在被告提出告訴之前)」(請見被證三號:剪報影本),既已揭露,顯難認定其後價格波動確係被告發布新聞稿造成。

(六)原證八號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證九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被告已提起訴願,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提供新聞稿與媒體,係依行為當時之司法判決及專利主管機關函釋意見所為,尚難認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一)按「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後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終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當,僅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對於法律上之解釋,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意,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反足以阻遏運用法律之精神,故就統一法令解釋之效果而言,自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之判決效力受其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二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附件一),足資遵循。秉同一論理,如於行為當時之司法實務見解並不認該行為有所不法時,縱行為後之司法實務上另有不同之認定標準,亦不能以後是推論前非,而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合先辯明。

(二)經查專利權人發函制止他人繼續侵害其專利,甚或搜索、扣押關係人及其經銷商之產品等行為,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附件二),足資參照。又關於專利受侵害時,行使權利所需之鑑定文書,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83)台專乙一五0七0字第一0二三三號函釋謂:「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並不要求專業鑑定機關(構)出具」,亦可知專利侵害案件得出具鑑定意見者,不以司法院函示之鑑定專業機構為必要。

(三)是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及專利主管機關函釋行使權利,核屬正當,要難謂有違法之處。原告雖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決見解,指稱被告行為屬不法,惟查上開處理原則及判決,均係自八十六年以後所公布或揭示者,於被告行為時尚未存在,縱該後揭示之法律見解,業修正先前司法及專利主管機關之見解,然此認定標準之變更究非被告行為時所得預知,自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之處。

四、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一)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鑑定,技師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善意信賴工業技師陳燦輝之鑑定意見:「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製品,係同於專利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所界定之構造、技術手段及功效,故有侵害專利之嫌」,始提起民、刑事告訴,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公開訊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次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並規定:前開情事包括﹂因訴訟.. 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被告係股票上市公司,就與原告間因專利權爭議已提起訴訟一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有公告之義務,且證管會前曾以榮聯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申報並公告侵害商標訴訟事而處以罰鍰;而被告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亦不過就兩造爭執之經過,及被告業經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予以說明而已,被告所提之新聞稿內容,本即係依證券交易法規應公告週知之事項,要不因提供新聞稿予媒體而構成不法。至原告指被告新聞稿中載有敬請發佈等字樣,足徵有貶抑鴻友公司股票上市競標價格之惡意云云,然查「敬請發佈」等字樣,不過係就「不特定註明發布時間的新聞稿」所設之制式用語而已(請見被證二號:公關寫作手冊影本)。矧上開新聞稿不過係就提起訴訟之事實為陳述,要無不實之處,姑不待言,且僅提供媒體作為發佈新聞之參考,社會大眾並未見聞該新聞稿,而真正刊諸報端者,則為兩造主張事實之平衡報導(被證四號),社會大眾顯足依該報導理解所載述者,不過為兩造有所爭訟之消息而已,自無有社會大眾受被告新聞稿「誤導」,以為原告即有仿冒行為而殫於申購其股票之情事。

五、被告之行為於原告股票之投標價格,並無影響:

(一)經查原告股票於被告提供新聞稿與媒體前,並未上市,難謂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姑不待言。且其與被告間涉嫌侵害專利權乙事,業經原告自稱已於上市申請資料中充分揭露,此有原告於鈞院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準備書狀(被證五號)中載明綦詳,社會大眾於投標或申購原告股票前,對所涉專利權爭議情事,早已因該揭露而知悉,原告事後股價漲跌,自與該訊息之揭露無涉。

(二)其次,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藉報端陳明:「鴻友科技今日上午針對力捷所提出侵權一事指出,該案已經過專家鑑定無侵權問題,且已在上市過程中充分揭露,對於公司將不會有重大影響」(被證六號),另依市場預期,原告之股價亦在新台幣(下同)九十元左右(請見被證六號),而原告股票上市競價拍賣結果,得標價尚有高達一0八元者,益見原告稱其股價因被告行為而下滑致受有損害乙節,並無理由。

六、原告所稱伊係基於部分股東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顯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項「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

(一)按信託行為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云云,姑不論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有無理由,本件請求既與原告本身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亦未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本件所主張損害之情形,本件訴訟所牽涉者,至多僅涉及原告股東個人權益之得失與否,要與原告之營運無影響,亦非管理公司之必要行為,何須由原告「挺身而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其正當性,不無質疑。

(二)原告雖謂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其受讓股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查原告所謂「債權讓與」行為,實際上為部分股東專為提起訴訟之目的,始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俟將來本訴取得有利判決時,再將訴訟所得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與原讓與之股東,此觀證人王明松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日庭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讓與公司之原因是大家覺得要求償委託公司來做比較容易,協議上應該扣除訴訟費用再照比例給我們,我們與公司之間互信」;證人董兆維於同一期日就本院所訊:「請問請求權讓與原因?」,答稱:「公司要代表我們打官司,請公司代理股東出面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同期日自承:「證人之前有向公司提及此事,鴻友公司才提訴訟,股東才簽署同意書,有簽署之八十一份同意書與三位證人之情形一樣」等語即明。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實質上係受其股東信託,以提起本件訴訟為主要目的所為。

(三)又關於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情形,於前揭期日訊問證人董兆維:「同意賠償請求權讓與公司是簽同意書之前?」,該證人答稱:「是在簽同意書之前,約在今年年初的時候,同意書也是一月簽的」,可知原告迨至今年年初,始與股東間有所謂「債權讓與」之協議,而後才於同一月份簽具同意書。然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以書狀為本件請求,斯時原告根本未取得股東債權讓與之同意,而係於本訴訟進行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邀集股東同意讓與賠償請求權,並徵求得部分股東簽具所提附件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八十一份。是原告所稱「債權讓與」者,乃係為興訟之目的所為者,足見一斑。

(四)另原告就本件「債權讓與」行為動機,所為之解釋為:「原告股東慮及損害賠償求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繁複,是以乃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提陳報狀第六行以下)。然查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時,欲減省損害賠償求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非不得以共同選任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當事人之方式,達致上開目的,於求償程序上均應較先行「債權讓與」公司,嗣公司勝訴後再輾轉分配所得利益之迂迴方式,減省時間、精力。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日中,亦稱本件訴訟方式是類似選定當事人之行為,而原告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狀,本為相同訴訟代理人所撰,難謂原告於起訴時不知另有上開方式可行,是原告所為,係為對被告興訟之目的,至屬顯然。

(五)末查,兩造同為銷售影像掃描器之廠商,於國內、外市場上競爭激烈。八十五年間,被告因發覺原告產品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嫌疑,遂依法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繫屬中),而原告為求反制該訴訟,迫使被告放棄對伊主張權利,除本件訴訟外,乃就同一原因事實,另先後分別為多項起訴,或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伊商譽信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字第三號繫屬中);或自訴被告妨害名譽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億九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七‧五元(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繫屬中);或請求被告賠償伊產品預期利益損失五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二‧五元(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繫屬中)。而本件訴訟,不外為達其上揭大量興訟,致令被告窮於應訴之策略運用,並巧妙轉藉股東讓與債權方式為之,以逞前開目的,難謂具正當性,顯與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有違,自屬無效。

七、原告就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就超出伊所主張股東提撥股數八、九四九、000股部分者,應已為訴之撤回: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受讓自各股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如屬實在,則依法各股東所讓與原告者,應為該讓與股東各自分別獨立所有之請求權,原告可據所受讓之不同股東所有之分別獨立之請求權,併同或分別起訴請求,殆無疑義。然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第四頁載明,伊係以受讓自公司股東計一八、一八0、000股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係就原持有該一八、一八0、000股股東所有之分別獨立之請求權,併同起訴。此一訴訟標的,與原告所欲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核屬二事,不因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有所保留,而有所不同,合先辯明。

(二)其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四行及同年月十二日庭訊中均表明:「原告擬僅就該等股數(即伊所主張八十一位股東所提撥之八、

九四九、000股)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由起訴時所主張之一八、一八0、000股股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僅有八十一位股東所提撥之八、九四九、000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不再請求之部分,業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規定撤回訴之一部之要件,被告並於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旨,當日筆錄漏未記載,請參聞當日錄音記錄後補充記載之】,應已生撤回之效力。

八、原告就八十一位股東,確有提撥八、九四九、000股供競價拍賣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

(一)經查原告關於所主張股東提撥股數乙節,固提出原證二十三號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為憑,然查該文書關於提撥股數之部分,業經該銀行函覆稱:「提撥股數部分非屬本行填寫」等語在卷可稽,自難證明原告所為提撥股數之主張為真實。

(二)其次,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日時訊問證人王明松:「(提撥股票)承銷出去後之收入,再向公司收取?」,該證人答稱:「公開上市要提供固定之比例,數目我不大清楚,獲利是我個人所得」,益見真正提撥股數若干?縱連有參與提撥之股東均未必知悉,要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之。

九、按因債權讓與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前,當有發生債權移轉義務之原因行為,債權之讓與即為移轉義務之履行。換言之,債權移轉之目的,即在達成該原因行為約定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部分股東將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原因行為,乃係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後,再將因訴訟所得之利益,返還與該股東,此有證人王明松等人之供述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係以進行訴訟為其主要目的,殆無疑義。

十、又按「如係以債權讓與或票據背書的方式,而非以信託行為的方式,達成訴訟信託的目的時,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而認為該債權讓與或票據背書的行為無效」,亦為原告所援引賴源河、王志誠先生合著「現代信託法論」第四七頁所明載(請見原證三十八號),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所稱「原告公司股東係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核屬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訴訟信託行為。至原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股東要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而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與原告,否則未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股東豈非得對原告主張背信,此係原告所不可能為者」等語。然查未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股東是否確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何由該股東對原告主張背信?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十一、其次,人民固有提起訴訟及自由決定自己訴訟或委託他人訴訟之權利,然此並非謂國家法律於不妨礙人民訴訟權及基於其他法律政策之考量之情形下,不得對提起訴訟之方式有所節制。經查現行信託法禁止為訴訟信託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防止濫行起訴與挑唆或包攬訴訟並維護律師制度(附件三),而人民亦不因該規定而喪失得自由決定訴訟之權利,自難謂對訴訟信託之禁止,有礙及人民之訴訟權。矧原告既稱「原告公司股東係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本件債權讓與非但專為進行訴訟之目的而約定,真正債權人甚將是否決定提起訴訟之決定權,併委由原告自行決定,即真正債權人本身並未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興訟與否,反繫乎原告之決定。換言之,原告提起本訴訟已與單純被動地受股東委託為訴訟行為者不同,而係藉債權讓與之巧詐方式,達其自行積極主動地挑起訟端以打擊同業競爭者之目的,殊悖於前揭信託法之規範目的,依法自應禁止。

十二、又原告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團體訴訟」為例自擬,以佐所稱本件訴訟之正當性,惟查所謂「團體訴訟」之法制,係專為公害、事故、商品瑕疵等事件,允許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依多數有共同利益社員之請求,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就一定之法律關係,為該社員之利益起訴,以減少訟源,並保護多數之被害人,此觀修正中之民事訴訟法草案說明及條文(附件四)即明。本件訴訟情形與上開「團體訴訟」之規範意旨,尚差之千里,不容張冠李戴,圓鑿方枘。

十三、再按「物權行為純具技術性,在公序良俗上係屬中立,固為通說之見解,但不能因此而謂物權行為絕對不致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若依物權行為之目的及效果,顯示其本身具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特徵時,亦應使其依民法第七一條規定,罹於無效」,此有法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可稽(附件五)。原告債權讓與行為之目的及效果,既在達成訴訟信託之目的,則無論原因行為或債權移轉行為,均生違反信託法規之效果,自應均為無效。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松、董兆維及吳振益為證以及函查原告公司股東提撥股數。

被證一、鑑定報告影本一份。

被證二、公關寫作手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剪報影本一份。

被證四、簡報四則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原告書狀節本影本一份。

被證六、簡報二則影本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於本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股東人數眾多,目前僅有八十一人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是原告僅擬就該部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表明撤回其餘請求部分,且於同一期日又表明仍係就原有金額請求,是原告仍以受讓自原告公司股東即甲○○等人(如原證三十三號:

原告公司提撥股票參與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之股東名冊所示共計一千八百十八萬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並無撤回部分訴訟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均係影像掃描器專業研製廠商,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不法排除市場競爭並妨礙鴻友公司股票上市,乃誣指原告所生產Paragon 600IISP(含型號MFC-600S)及Paragon 800SP(含型號MFS-8000SP )彩色影像掃瞄器產品侵害伊所有新型第九二○八八號專利,於八十五年六月份發函至證券交易所試圖影響原告公司上市申請作業,並利用原告辦理股票上市股票承銷競價拍賣之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另於十月二十八日對外以廣發新聞稿方式公開誣陷,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並再度發布新聞稿,強烈誣指原告侵害渠之專利,致媒體紛紛大幅報導,影響、貶抑原告公司股票上市競標價格及承銷價格。原告公司股東即甲○○等為原告公司公開上市業總計提撥一千八百十八萬股以供競標承銷,惟因被告等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影響原告股票之競標價格,進而降低根據平均競標價格所計算出之原告股票承銷價格,就此,原告公司股東甲○○等就其所提撥股數,合計至少共受有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力捷公司之負責人,渠以力捷公司負責人而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自應與被告力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玆因原告公司股東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擬暫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部分,同時保留其餘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伊係基於部分股東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乙節,顯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項「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於原告股票之投標價格,並無影響以及被告行為係善意信賴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七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審查委員會均高票通過原告上市案,並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至三十日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之投標期間,為符合原告鴻友公司上市時之股權分散標準,鴻友公司股東即甲○○等業總計提撥一八、一八○、○○○股份以供競標承銷,已據其提出提撥股票參與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之股東名冊,並經辦理承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信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前開股東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部分,雖據提出原告公司股東甲○○等八十一位股東所提撥之八、九四九、000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屬信託行為,而非屬單純之債權讓與等與。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王明松、董兆維及吳振益,證人王明松證稱:「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是我簽的,於任職期間(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約八十五年以前持有股票,有提供股票公開承銷,鴻友準備上市,力捷發布新聞對公開承銷有影響,一股價差三元,受影響降低價格,於八十八年一月讓與公司之原因是大家覺得要求償,委託公司做比較容易,協議上應該扣除訴訟費用再照比例給我們,我們與公司間互信。」證人董兆維證稱:「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是我簽的,取得股票有增資有配股,簽讓與同意書原因與王明松所述相同。」證人吳振益亦證稱:「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是我簽的,取得股票有增資有配股,簽讓與同意書原因與王明松所述相同。」另原告到庭稱:「證人之前有向公司提及此事,鴻友公司才提訴訟,股東才簽署同意書,有簽署之八十一份同意書與三位證人情形一樣。」於準備書狀中亦稱:「本件原告公司股東係先以口頭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約定將來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時,原告公司扣除相關必要之訴訟費用後,所得數額依原告公司股東提撥股數比例分配予原告公司股東。」則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行為,顯係股東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先讓與公司,由原告公司出面代向被告請求賠償,俟取得賠償金扣除必要之訴訟費用後,再將所得按比例返還原告公司股東,此項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財產權)信託移轉,使原告公司依約完成原告公司股東委託之目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管理或處分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信託行為無疑。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信託之成立如係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將滋生弊端,如債權人以律師為受託人,將債權移轉,使出面興訟等,因與信託制度之立意相違背,爰參酌日、韓之立法例設本條之禁止規定。

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為前述信託行為,係原告公司出面代向公司股果被告請求賠償,俟取得賠償金扣除必要之訴訟費用後,再將所得按比例返還公司股東,乃以訴訟求償為其「主要目的」,屬信託法上禁止之訴訟信託行為,依前開信託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所為信託行為無效。原告雖以原告公司股東慮及損害賠償求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繁複,乃將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公司全權決定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原告公司要非以提起訴訟為目的而受讓該等請求權云云,惟依信託法律關係,受託人於受委託後,本即於受託後可全權決定如何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原告公司前開主張之事實,實與訴訟信託要件相符。另原告主張,而人民究選擇自己訴訟、委託他人代理訴訟或信託他人代為訴訟,應有其自由決定之權利,是以,依學者賴源河先生之意見,前開訴訟信託所應禁止者,應僅限於利用訴訟信託而獲取不當利益者等語。惟受託人是否為不當利益而受訴訟信託,屬委託人與受託人內部行為,外人實難窺知,又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如繫於行為人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勢將嚴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是基於此點,故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如前述學者之主張。且原告此部分之爭論,屬立法政策當否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復按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所示,包含委託人表示信託之意思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屬我國法律制度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併存(此係由於信託法源於英美法系與原採大陸法系架構之我國民法於區分物權與債權有扞格之處),是在一般法律行為,因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雖原因債權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歸於無效,依多數學者主張,物權行為仍為有效,但信託行為既屬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併存之單一法律行為,於信託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場合,則不能將之分別認定,應認整體之信託行為,即包含信託之意思及信託財產之移轉均歸於無效。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縱因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而應屬無效,其無效亦僅限於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之無效,而不影響原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物權行為之有效性,原告自仍得基於對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容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該公司股東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既屬信託法上所禁止之訴訟信託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以力捷公司負責人而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法則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六百八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