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徐誌鴻律師蔡明吟律師林慧蓉律師複 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被 告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莉玲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全部暨第四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部分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應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所準據且適用之商務仲裁條例:查仲裁法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該法第五十六條並規定,仲裁法於公布日後六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於仲裁法施行日前之仲裁案件,仍應適用原商務仲裁條例以為仲裁。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系爭仲裁,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原告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收受仲裁判斷書),故系爭仲裁之程序皆係適用原商務仲裁條例,並以之為仲裁判斷之依據,此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第六十頁載有:「爰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及商務仲裁協會及仲裁費用規則第三十七條,判斷如主文所示。」等語甚明。次查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乃係因仲裁判斷違反法令或程序有重大瑕疵,非予以撤銷無以維護法治並保障仲裁當事人之權益,故所謂仲裁判斷具有應予撤銷之瑕疵,應係以仲裁判斷作成時為基準時,此參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以及同項第三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皆係以仲裁詢問終結(即相當於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斷是否具有應予撤銷之瑕疵之基準時,至為灼然。因之,仲裁判斷有無應予撤銷之事由,自應就仲裁判斷作成時所適用之法律定之。基此,被告前聲請系爭仲裁(仲裁繫屬)、仲裁程序之進行,乃至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既皆係準據及適用商務仲裁條例,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及程序,自應依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所適用且有效之商務仲裁條例,且應依同條例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法定應予撤銷事由。退萬步言,縱令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及程序應適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應予撤銷事由,而應予以撤銷。是本狀於援引商務仲裁條例為依據時,另於其後以括號表明仲裁法之相關規定,併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依據。
二、按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仲裁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查二造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僅於行三次詢問會後即草率終結,其具有多項法定應予撤銷之事由,於法實有重大違誤,原告乃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本院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就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或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法定應撤銷之事由,爰逐一臚列陳明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係就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而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指附表之資料,皆係屬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Mr. James Copper宣誓書第五點記載:「上開第四段所描述之所有資訊,皆係美國Applie 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之機密資訊。」(All of the informatio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4above i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f Applied Materials, Inc.)可證。
甚者,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蝕刻部門主管Mr. Ralph C. Kerns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仲裁詢問會時原告代理人詢問:「該等資訊是否為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之財產?(Are they property of AM Inc,?)時,亦證稱:「該等資訊係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之財產且由該公司市場行銷人員所發展」 (It's property of AM developed by ourmarketing people.)。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稱之「附表所列之資料」,確屬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且係該美國公司之財產,要屬明確。查被告聲請系爭仲裁請求原告返還如該附表所列之資料,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且係以系爭聘雇合約書第一條為依據,此由被告主張「同時並依聘雇合約書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將其仍持有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機密資料返還予聲請人」可資為證。次查,該條第一項規定:「機密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一切與下列事項有關之資料:...。除經AMT書面授權外,本人應將上述機密資料保密,...本人且同意於聘雇關係終止或依AMT(即被告)隨時之要求,立即將當時為本人所持有、保存或控制之備忘錄、筆記...及屬於AMT(即被告)之其他文件或物件,包括其所有版本,交付予AMT(即被告)。於本合約或本人與AMT間之聘雇關係屆滿或終止後而本項規定之資料仍屬應予保密者,本項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仍繼續有效。」,該所謂「屬於AMT(即被告)之其他文件或物件」,乃係用以界定其前所稱之「備忘錄」、「筆記」等資料之性質且補充該等項目之不足者,是被告得據系爭聘雇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原告返還之資料,僅係「屬於AMT(即被告)」所有者始屬之,且僅該係「屬於AMT(即被告)」所有之資料之返還爭議,始為系爭聘雇合約書第六條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此即如同甲、乙間雖有仲裁契約,縱令乙應返還資料予丙,甲亦不得以其與乙間之仲裁契約聲請仲裁主張乙應將丙所有之該等資料返還予甲,仲裁人亦不得為如是之判斷。否則,甲乙間之仲裁契約,即幾乎具有對世效力,縱令係與第三人丙之爭議,亦得由兩造以仲裁決之,荒謬之極莫此為甚。依該第一條所定,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返還之資料者,僅及於「屬於AMT(即被告)」所有之資料。是「屬於AMT(即被告)」所有之資料,始為系爭聘雇合約書第六條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稱之「附表所列之資料」,既經被告所提出證人之宣誓書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俱證稱該「附表所列之資料」係屬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之財產,是形式上觀察即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屬該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之資料,顯非屬系爭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仲裁人未察及此竟為該等資料為被告所有之認定且命原告返還該等資料之判斷,實乃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之違誤,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予撤銷。
(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係擅自變更兩造契約之內容後而為判斷,而與仲裁契約爭議之標的無關:按被告聲請系爭仲裁請求原告返還資料之依據,乃系爭聘雇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於本合約或本人(即本件原告)與AMT(即本件被告)間之聘雇關係屆滿或終止後而本項規定之資料仍屬應予保密者,本項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仍繼續有效。」,是以被告以仲裁請求返還之資料應限於仍屬應予保密者,原告始有返還之義務,亦始為系爭仲裁契約爭議之標的。甚且,依系爭聘雇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密資料應包括但不限於一切與下列事項有關之資料:...。」,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本項規定之資料」,乃僅限於同項前段所規定之機密資料。準此,必被告以仲裁請求返還之資料係屬仍應予保密且為被告所有之機密資料,始為系爭仲裁契約之標的。惟暫不論原告確未持有任何附件所列之資料,系爭仲裁判斷竟未經兩造同意,擅自變更上開契約之內容,認「相對人應返還之資料不限於具有營業祕密性之資料」,遽將被告請求基礎之聘雇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本項規定之資料仍屬應予保密者」之要件刪除,而為如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之判斷,顯係「變更契約之內容」而為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判斷。依上開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以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予撤銷甚明。
(三)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請求返還之資料,認係原告以被告受僱人之身分向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取得,其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云云,惟據前述資料可知,附表所列之資料乃屬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且其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仲裁庭所為上開認定,顯亦逾越仲裁協議之標的,且乏具體事證可稽。
(四)系爭仲裁判斷以被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載之資料,然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協議)並未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該仲裁判斷第二項顯係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契約(協議)之範圍:
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一九五八年聯合國承認暨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五條亦規定,仲裁判斷所判斷之爭議非為聲請仲裁之標的,或仲裁判斷記載有關聲請仲裁範圍外之事項者,即應拒絕承認且執行該仲裁判斷,亦同此規定。再按,仲裁人必須依據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作成判斷,此乃仲裁人之法定職責,故仲裁「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須完全一致,範圍並應相符,如所為之判斷,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或變更契約內容而為判斷,自屬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明確指明。查本件被告系爭仲裁判斷係被告依雙方間之聘雇合約第六條所定,聲請仲裁而作成,而查該條係規定「本人(即原告)同意除本條最後一段另有規定外,因聘僱本人(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以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是兩造間合意得聲請進行仲裁者,應以該聘雇合約書之內容為斷,而未及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並未包含於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協議)(縱原告占有該等資料,亦係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尚非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無權占有,兩造間終止聘僱合約,僅使被告得依約請求返還,尚非原告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即非兩造間仲裁契約(協議)標的之爭議。被告苟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其所有之資料,該請求顯不在仲裁契約範圍內,詎系爭仲裁判斷竟以被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載之資料(仲裁判斷第六十頁第四點參照),該仲裁判斷第二項顯係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契約(協議)之範圍,是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自應予以撤銷。
(五)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定原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資料返還於被告部分,因原告確未持有該等資料根本無從返還,且該附表所列之資料乃係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所有,被告並無返還請求權,本件仲裁判斷命未持有該等資料之原告將該等資料返還予非該等資料所有人之被告,顯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予撤銷:
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之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無法律上依據而強制仲裁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者而言,此項見解迭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且學者林俊益亦同此見解。次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實務界所廣泛採用之「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乃係包括憲法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亦即,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乃係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實質內涵與界限,如私人間之法律行為有違憲而侵害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者,即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該私人間之法律行為應屬自始、當然且確定無效。系爭仲裁判斷亦認:「按憲法為最高之法規範,以保障基本人權為其主要任務,私法關係自應受其規範。違反憲法規定之私法行為應屬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見附件仲裁判斷第五十二及五十三頁)。是以,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之行為有違憲、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者,即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應予撤銷之事由。
(六)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稱「附表所列之資料」,乃係美國Applied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此業經證人Ralph C. Kerns於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時證實,且系爭系爭仲裁判斷所舉之宣誓書亦係記載該等資料屬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是該等資料既屬美國Applied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顯然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請求原告返還(實則,原告確未持有該等資料),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該等資料予被告,亦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七)次按,依兩造間聘雇合約第一條所定,被告所得請求返還者,係以文件或物件為標的,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項所稱「附表所列之資料」為何,僅從該附表實無從知悉,該等資料究係屬書面、電腦檔案或其他形式,具體內容為何、頁數多寡等,系爭仲裁之仲裁人於第三次詢問會即最後一次詢問會中質之被告,被告尚稱「我們還會再澄清它是soft- copy or hard-copy」。系爭仲裁未經詳查其具體內容,遽草率終結仲裁程序,而於判斷主文第二項命原告返還即令被告皆不知係書面或電腦檔案、不知內容為何、頁數多寡(或檔案大小)之資料,其所命給付既乏明確、具體,顯係命原告為不可能之行為,其亦非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資料,衡諸「法律不強人所難」之基本原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顯係命原告為事實上客觀不能之行為,且有違所命給付應具體、明確之原則,即屬命原告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而屬「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予撤銷。
(八)又仲裁判斷撤銷非得僅以主文為判斷,被告所辯應僅以主文判斷乃屬有誤,茲分述之如下:系爭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而其是否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依該仲裁判斷之理由判斷,而非僅以主文判斷:按仲裁判斷理由書,除當事人欄外,尚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三欄,主文者,僅為判斷之結論,在聲請人勝訴之給付判斷,主文中僅載明給付之物或行為,實無從明暸仲裁人判斷之訴訟標的,是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必須從判斷理由中得之,此由判決之既判力應依判決理由得之可證。被告辯稱:依體系解釋,仲裁判斷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依從主文判斷,實屬無稽。否則,於請求給付賭債之場合,其主文亦係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是否亦非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足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退步而言,縱僅能由主文判定是否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及其附表所載可知,由於附表資料原告並未持有,且係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更係即令被告皆不知係書面或電腦檔案、不知內容為何、頁數多寡(或檔案大小)之資料,其所命給付既乏明確、具體,顯係命原告為不可能之行為,是亦足以判定其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應予撤銷。
(九)系爭仲裁判斷第二項另具有不附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按系爭仲裁判斷以「聲請人(即被告)主張附表所列之資料業已交付相對人(即原告),應可採信」,「相對人(即原告)抗辯稱:聲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資料非營業祕密,相對人(即原告)無返還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見附件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九頁),即認原告應返還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稱「附表所列之資料」,就原告是否業已返還此節,竟未附理由,顯有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違誤,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撤銷。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即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其並無須「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規定,是被告所辯須完全不附理由,顯係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號,實係包括全未記載,或記載不全、不明或空洞,無從據以得知何以能產生判決結論之主文者,準此,苟仲裁判斷雖附有理由,惟無從據以得知產生判決結論之主文,自亦屬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上開判決之認定,顯有誤會,被告所辯應完全不附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十)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人未使當事人為陳述,應予撤銷:按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更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是仲裁人於判斷前應使當事人兩造充分陳述,並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其自應包括「完全未使當事人陳述」及「未使當事人為完全之陳述」,此參諸仲裁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觀之甚明。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資料返還於原告部分,該附表乃係被告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變更之仲裁聲明第三項,將原請求原告返還之附表資料變更為附表二資料,僅該附表二即多達七頁,其上並羅列繁多之資料項目,原告非逐一就該附表二所列各項資料一一清查且核對相關證據,實無法進行答辯。原告鑒於本件仲裁當時業經仲裁人諭示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詢問會後終結,自被告變更聲明日起至第三次仲裁庭,扣除例假日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僅有兩日之時間,實無法為答辯之準備,故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補充答辯書狀」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修正聲明。然本件仲裁人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時,先則未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變更此項聲明,另一則悍然拒絕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就被告所主張之附表二進行調查,且於被告自承該附表二之具體內容為何尚待另行查報之情形下,率爾依被告之主張即為認定,顯有於判斷前不未使原告陳述之情事。
(十一)系爭仲裁基礎之文書係登載不實者:按系爭仲裁判斷以James Cooper,Charisse F. Okanato, David Lin, Ralph C. Kerns及Jeff Chinn之宣誓書及被告公司法務經理楊璧華律師之證詞為依據,認定其等曾交付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附表所列之資料交付予原告。然查該等人員之宣誓書及被告公司法務經理之證詞,乃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虛偽之情事:查Mr. Ralph C. Kerns宣誓書記載:「該訓練課程交付原告有關介電蝕刻部門現有及未來產品技術及行銷計劃之詳盡機密資訊」。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仲裁詢問會,仲裁人蔡玉玲問及:「依據您的宣誓書,您有提供資料與乙○○先生(即原告)?」,Mr. Kerns答:「我所提供之資訊多經由我的下屬提供予乙○○先生(即原告)」,顯見Mr. Ralph C. Kerns宣誓書中記載其曾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乃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Mr. James Copper宣誓書記載,有關"An eMxl + EngineeringRelease Timeline, Contimuous improvement program, Product releaseschedules"等資料曾交付予原告,亦與事實不符,而有登載不實或虛偽之情事。Mr. Charisse F. Okamoto宣誓書記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提供該宣誓書所列之眾多資料與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受該等資料,其宣誓書記載之內容亦有偽造、變造、不實或虛偽。Mr. David Lin宣誓書記載,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原告會面,並交付該宣誓書所列之資料予原告,惟查原告並未收受其宣誓書上所載之資料,該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基礎之宣誓書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虛偽之情事。被告公司法務經理楊璧華律師於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中,對原告說明「我有問她(即原告前任職於被告之秘書)我該還的都還了,你是不是有看到我在收東西,她說,我都還了。」時,證稱:「為什麼黎先生的秘書可以判斷他該還的都還了,因為這個我有請教過他的秘書,她說是黎先生請她去房間看他還了什麼東西,請她列了清單。」。惟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時之秘書,確係於原告離職時業已查核原告皆將資料返還,且原告攜離之資料皆係原告所有,故被告公司法務經理之證詞確與事實不符,系爭仲裁判斷實具有為仲裁判斷基礎之文書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應予撤銷。查本件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多項文書,確有上述登載不實或內容虛偽之情事,如本件係以商務仲裁條例為判決之依據,因其並無如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是自應依法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苟本院係採仲裁法為判決之依據,則此項之主張,原告自得待日後如有宣告有罪判決並經確定情事時,另行依法提起撤銷判斷之訴。
(十二)本件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應予撤銷:按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仲裁人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乃係指仲裁繫屬後之審理程序及適用法規作成仲裁判斷;而「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則係指,仲裁人於仲裁之審理程序、適用法規及作成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而言。查前開各項所陳述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情形,皆係因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於仲裁審理程序、適用法規及作成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之情事,故亦俱構成「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上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仲裁人未使當事人陳述」等事項如可成立,則本款事由無獨立討論之必要,因該等事由成立者,本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如不成立者,本款事由在本案亦無法成立,惟查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係各自獨立,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於仲裁審理程序、適用法規及作成仲裁判斷,如有違反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之情事,即亦構成「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除依上開理由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外,本院尚得依本款理由,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兩者並無衝突。且按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且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依法即應就重要之證據即有為必要之調查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相關規定予以調查證據,詎本件仲裁庭就前述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究屬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或被告所有,該等資料是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是否確曾收受且未予返還)等事實,僅憑被告片面之主張、與其具利害關係之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主管之宣誓書及被告公司法務經理之陳述(其所陳述秘書之說明乃屬傳聞證據,而有違民事訴訟法及程序法之證據法則),遽認原告就該等並未持有,且係美國Applied Materials, Inc.公司所有,更係即令被告皆不知究係書面或電腦檔案、不知具體內容為何、頁數多寡(或檔案大小)之資料返還予被告,則本件仲裁庭就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顯係有背商務仲裁條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而具有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又仲裁法固僅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惟系爭仲裁判斷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而進行程序並為判斷,且未載明另行適用其他適當程序,則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自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尤以就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之調查證據法則,仲裁庭應不得任意違背,併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陳,本件仲裁判斷確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八款即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八、九款所列應予撤銷之事由,應予撤銷。被告固又辯稱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三項事由於被告聲請法院為准予執行仲裁判斷時,業經法院審查,法院認無該等情形,是證系爭仲裁判斷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惟查仲裁法既就該等事由,亦於第四十條規定得據以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足證是否有此等情事,當由審理撤銷仲裁之訴之法院獨立判斷,而無受執行法院裁定拘束之理,更況執行法院所為裁定未經任何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即作成未具既判力之裁定,其所為認定依法自不足以拘束本院,苟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為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即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仲裁聲請書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仲裁補充答辯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聲請暨仲裁補充答辯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仲裁答辯書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第四及五頁影本乙份、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記錄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影本乙份、兩造間聘僱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Mr. James Cooper宣誓書影本乙份、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記錄第四十三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司法院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影本乙份、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記錄第二十五頁、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補充理由附件四資料影本乙份、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記錄第一○六頁及第一○七頁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聲證四號職位說明影本乙份、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聲證四十七號Mr. Ralph C. Kerns宣誓書影本乙份、系爭仲裁第三次仲裁詢問會記錄第三十六及三十七頁影本乙份、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聲證三十六號Mr.Charisse F. Okamato宣誓書影本乙份、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聲證三十六號Mr. David Lin宣誓書影本乙份、系爭仲裁第三次仲裁詢問會記錄第五十五頁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影本、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被告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全球半導體製程設備之領導廠商,鑒於半導體設備產業製程技術日新月異,高科技產業激烈競爭及服務客戶之需要,被告公司在民國八十六年底正式成立產品市場處,在同年十月份高薪聘請原告擔任該處處長之職,負責反應客戶要求、規劃產品策略及導入新產品等重要責任。鑒於原告擔任產品市場處處長高職,職務範圍中將接觸被告公司內部最機密之產品及行銷策略等資料,更必須參與被告公司之重大決策,為保護公司之營業機密及競爭地位,兩造簽定之聘僱合約書中特別約定「保密條款」(第一條)及「競業禁止條款」(第三條),雙方並約定「任何因聘僱本人(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是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以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第六條)。詎料,原告竟於任職六個月,了解被告公司之產品及行銷機密後,立即在八十七年四月接受美國科林公司聘僱,派至台灣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科林公司正是被告公司全球蝕刻設備產品最大競爭對手。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兩造間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尤有甚者,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離職前曾至被告公司之美國總公司(下稱被告總公司)所在之Santa Clara產品事業群(Product Business Group)取得甚多極機密之產品技術資料﹐原告離職後並未返還﹐違反兩造「保密條款」之約定,亦違反離職員工應返還公司所有物之規定。經被告公司催請原告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不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依約提請仲裁。被告選任蔡玉玲律師擔任仲裁人,原告選任李復甸律師擔任仲裁人,兩位仲裁人共推台大法學院院長廖義男教授擔任主任仲裁人,合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詢問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三次詢問會,每次均歷時數小時之久。仲裁案件之聲請人(即被告)除仲裁聲請狀外,提出之書狀包括補充理由狀,相對人(即原告)亦提出答辯狀。仲裁人評議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作成判斷主文書,被告公司則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接獲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仲裁判斷書。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訴請前開仲裁判斷。另須敘明者,被告公司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數度依據仲裁判斷支付代償金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履行仲裁判斷,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繼續在台灣科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提請仲裁,就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侵害其人格權,在此次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仲裁庭歷經六次詢問會,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後,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作成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二次仲裁判斷)。本案請求部份,命原告給付違約金三百一十五萬元,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部份,駁回原告反請求,仲裁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另案訴請本院撤銷第二次仲裁判斷,案列本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二、本件應適用仲裁法審理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兩造爭議提付仲裁。仲裁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之,本件仲裁程序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然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時,仲裁法已取代商務仲裁條例,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依「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審理,厥為審理本案時應先處理之問題。基於下列理由,審理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適用仲裁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對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此即為程序從新原則之基本法理。仲裁法係屬當事人協議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程序法,自有前開法理之適用。仲裁法既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本案審理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仲裁法。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均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於形成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或及第四十條列舉之事由,性質上如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各事由均為獨立撤銷之原因。實體法上,不同事由屬於不同之形成權:程序法上,該不同形成權為各個獨立之訴訟標的。形成權係由法律賦予,且法律亦規定行使形成權之期間,如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便期間內為之。形成權既由法律賦予,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時,亦僅能依仲裁法取得撤銷事由之形成權,故亦僅能依仲裁法之規定行使形成權。審理本案應適用仲裁法無疑。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足供參照。就立法政策之貫徹而言,修正仲裁法取代商業仲裁條例之目的,旨在合理化並釐清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以「偽造變造仲裁判斷基礎證物」之事由為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必須受有罪判決確定為限,始得以該事由訴請再審。然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卻未加限制。為避免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濫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仲裁法修改使其合理化。原告提起本案時,仲裁法既早已公布施行,為實現立法目的,當無適用已不存在之商務仲裁條例之理。至於原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商務仲裁條例作成,此與原告究得依仲裁法或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事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分屬兩事。而原告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稱特定事由有無瑕疵以詢問會終結時作為判斷基準時,不僅自我矛盾,亦證明本案應適用仲裁法。倘如原告所言,特定事由有無瑕疵應以仲裁程序詢問會終結時加以判斷,則該主張係屬於仲裁法之規定,並非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既已修正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其已廢除或禁止當事人以舊法之規定加以請求。實則,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曾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當時兩造即曾激烈爭執,應適用仲裁法或已不存在之商務仲裁條例,案經本院審酌後,適用仲裁法作成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顯見本案審理應適用仲裁法無疑。
三、原告已撤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訴訟標的,依法不得准許追加:前已敘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每一事由均為獨立之撤銷原因,屬於不同形成權,在訴訟法上,該不同形成權為各個獨立之訴訟標的。為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法律上所規定之形成權通常均有行使期間之限制,故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此項行使形成權之法定期間,並無縮短或延長之餘地,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指明,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受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之限制(即今仲裁法第四十一條)。原告起訴時本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六項得予撤銷之事由。其後,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作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陳述。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共有五項,與起訴狀有所不同。要之,原告除變更聲明外,實已撤回有關「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訴訟標的。詎料,原告嗣後又於辯論意旨狀中追加「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訴訟標的。然該訴訟標的既經撤回,而行使形成權之不變期間又從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開始計算,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原告依法不得追加該新訴訟標的。被告亦不同意,特此陳明。
四、原告訴請撤銷部分撤銷判斷,其訴之聲明顯與其陳述不符且有諸多疑義:被告已於歷次答辯狀敘明,原告主張訴請撤銷「部分仲裁判斷」之事由多種,若干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依其性質無法僅存在於部分仲裁判斷。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或仲裁協議規定」為例,仲裁程序既不合法,則該瑕疵當影響及於全部仲裁判斷,何能以該事由訴請撤銷部分仲裁判斷,殊屬費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撤銷「···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全部暨第四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部分應予撤銷」。觀原告敘述之文字,實不明原告究係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全部,抑或主張撤銷仲裁斷主文第四項部分。仲裁庭依法於判斷
主文第四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乃係斟酌爭議性質及系爭判斷結果所為之兩造負擔仲裁費用之決定,原告既已不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則原告如何主張「仲裁費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部應予撤銷,亦難理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聲明猶如請求第二審法院判命「第二審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他造負擔」。惟查,本院既非仲裁庭之上級審,如何能判命被告負擔仲裁費用?原告誤將本院當作仲裁庭之上級審,其錯誤至為明顯。
五、原告有無返還資料之爭議屬於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係指當事人約定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事項範圍而言。因此,要認定有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瑕疵,應先釐清兩造約定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事項範圍(即「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進而與「仲裁判斷」相互比對。本件兩造仲裁協議為聘僱合約第六條:「任何因聘僱本人(即原告)(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係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以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由前述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事項範圍甚為廣泛,包括「因聘僱或終止聘雇所生之爭議或主張」或「與聘僱或終止聘僱有關之爭議或主張」,至於源於前開爭議之訴訟標的,則包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原告辯稱,根據Mr. James Copper宣誓書以及Mr. Ralph C Kern.於仲裁詢問會之證詞,系爭資料乃被告總公司所有。依聘僱合約第一條規定,屬於被告公司資料,原告始須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於離職前,曾以「為被告公司工作職務需要」為由,向被告總公司索取甚多機密資料。被告總公司以移轉予被告公司所有之意思,將資料交付予原告攜回台灣使用。原告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持有該項資料,被告公司始為該資料之所有權人。故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敘明:「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之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交付予相對人(即原告)之資料,應認為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受僱人之身分向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取得,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聲請人。相對人抗辯稱:該等資料係由聲請人之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交付,聲請人非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於理不合,顯不足採」。因原告離職後並未返還該等資料,故被告公司兩次寄發存證信函附上資料文件表,請求原告返還。當時原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接觸該等資料,係經台灣應材同意,並由台灣應材主動提供」、「洽公期間所接觸之一切資料,皆係經台灣應材及美國總公司所允許、同意並由渠等提供」。「貴律師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所列之資料,部分項目或者不甚明確,或者屬於本人於任職台灣應材期間並未接觸者,另有部分項目本人雖曾接觸,惟皆係經台灣應材同意並由台灣應材主動提供」。顯見原告自被告總公司攜回資料時,對於該資料屬於被告公司所有,知之甚明。原告臨訟翻異,辯稱該等資料非被告公司所有,無非推卸返還之責。為證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取資料,被告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曾提出六份經公證、認證之宣誓書,包括Brian McGinley, Charisse F. Okamoto,James Copper,(參見仲裁卷宗聲證三十六)、Ralph C. Kern(參見仲裁卷宗聲證四十七)、Jeff Chinn(參見仲裁卷宗聲證五十)。James Copper宣誓書記載該資料屬於"Appllied Material Inc."以及Ralph C. Kern於詢問會稱:「該等資料係為AM之財產,由AM市場行銷人員發展」,旨在說明該等資料係運作AM集團之資源所作成,並非否認被告總公司係以移轉被告公司所有之意思將資料交給原告。原告又辯稱:依照聘僱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第三段,應限於機密資料原告始有返還義務,仲裁判斷認為應予返還者並不限於具有營業祕密性質之資料,變更兩造聘僱合約之內容云云。惟查:兩造聘僱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段界定機密資料,其所界定之「機密資料」範圍,與營業祕密法第二條所界定之「營業祕密」並不相同。第一項第二段後半部說明:「本人且同意於聘雇合約關係終止或依AMT隨時要求,立即將當時為本人所持有、保存或控制之備忘錄、筆記、筆記本、記錄、報告、手冊、圖式、藍圖及屬於AMT之其他文件或物件,包括所有版本交付予AMT」,其所說明應予返還之種類,與第一項第一款所界定之機密資料,亦不相同。至於第一項第三段說明「於本合約或本人於AMT之聘僱關係屆滿或終止後,而本項規定之資料仍屬應予保密者,本項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仍繼續有效」。其中所稱本項之權利義務係指第二段前半部所稱「本人受僱於AMT期間或聘僱關係結束後,不得為AMT以外第三人之利益而揭露或使用該等資料」。要之,此處所規範者,係受僱人離職後之保密義務,而第二段後部分所規定者,係受僱人離職時之資料返還義務,兩者並不相同。原告首先誤將聘僱合約規定之「機密」等同於「營業祕密法所稱之營業祕密」,限縮應予保密之機密資料範圍。其次,原告又刻意混淆離職時之資料返還義務以及離職後之保密義務,進而宣稱應予返還者限於機密資料,其主張明顯誤謬,自無足採。再者,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聘僱合約之一部分。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離職辦法第三條規定:「人員解聘或自行辭職時,應將所領物品、工具、材料、圖書等繳還」。足見依聘僱關係,員工應予返還者,本不限於應予保密之機密資料。原告或辯稱,工作規則不屬於聘僱關係一部分,因其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工作規則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有效,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只要工作規則具有合理性,即有拘束雇主及勞工之效力。要求員工離職時返還資料之工作規則具有合理性,而成為兩造聘僱關係之一部,原告自應遵守。原告所謂工作規則未經其同意,非屬聘僱關係之一部云云,實無足採。基於前述認識,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載明:「聘僱合約第一條規定:『···本人同意於聘雇關係終止···立即將當時為本人所持有、保存或控制之備忘錄、筆記、筆記本、記錄、報告、手冊、圖式、藍圖及屬於AMT之其他文件或物件,包括所有版本交付予AMT』」,又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離職辦法第三條規定,足見相對人(原告)應返還之資料不限於具有營業祕密性質之資料(請參見原告提供之附件一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九頁;另請參見第三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一百零七頁,主任仲裁人明白表示,依據聘僱合約,應返還之資料不限於機密資料)。據上,原告所謂仲裁判斷變更聘僱合約有關「機密資料始應返還」之約定,毫無足採。原告復辯稱:兩造聘僱合約約定之仲裁協議並未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原告占有該資料,亦係基於僱傭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兩造終止聘僱合約後,僅使被告得依約請求返還,並非使原告之占有成為無權占有,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兩造約定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事項之範圍包括「因聘僱或終止聘僱所生之爭議或主張」或「與聘僱或終止聘雇有關之爭議或主張」,至於訴訟標的,則包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範圍涵蓋甚廣,凡是因聘僱關係而生或與聘僱關係有關之爭議,均得在原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請仲裁解決。原告離職後是否已將資料返還被告公司,乃「因聘僱或終止聘僱所生之爭議或主張」,自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如前所述,不論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一條,或規範兩造聘僱關係之工作規則,原告均應返還資料,故被告得依契約關係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返還。聘僱關係終止後,原告無權占有該等資料,故被告公司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付仲裁請求原告返還。不論被告公司以契約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或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包含於仲裁協議所稱「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原告所謂「兩造終止聘僱合約後,僅使被告得依約請求返還,並非使原告之占有成為無權占有」,實不知所云。
六、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資料並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從仲裁判斷主文認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實務見解,所謂「命當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言。然究竟如何認定仲裁判斷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依體系解釋,仲裁判斷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依從判斷主文加以判斷。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倘當事人聲請執行裁定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而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仲裁判斷,係指法院准予執行仲裁判斷之主文而言,故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須依判斷主文之內容而定。原告辯稱:所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非僅從主文判斷,蓋從主文無從了解訴訟標的。仲裁法係規定「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並非規定「訴訟標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如何認定訴訟標的與是否從仲裁判斷主文認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分屬兩事,迥不相干。原告辯稱:該等資料既為被告公司之美國總公司所有,則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即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仲裁判斷命原告應予返還之資料,不知為書面或電腦檔案、不知內容與頁數多屬,乃命原告為客觀不能之行為,其所命之給付缺乏具體、明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查:有關該等資料乃被告總公司以移轉被告公司之意思,交付予原告攜回被告公司使用,前已敘明,於茲不贅。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判斷之執行分屬兩事,並非所有仲裁判斷均需執行。又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與仲裁判斷主文內容不夠明確,無法執行,亦有所不同。就強制執行而言,兩者雖均難以執行,然就撤銷仲裁判斷而言,僅有前者始得成為撤銷仲裁判斷判斷之事由,後者則否。就前者而言,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從主文即可判斷。例如判決所命給付之物為法律禁止交易之物。就後者而言,給付之內容是否具體明確,常涉及執行名義之解釋,必須參酌理由,如有必要,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八條參照),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迺原告竟刻意將主文所命之給付違背公序良俗與主文所命之給付不夠明確兩者混為一談,稱兩者均違背公序良俗,實不足採。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附表二之資料予被告公司,該主文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原告爭執附表二之內容不夠明確,亦屬無稽。經查:該等資料為書面或電腦檔案之問題,仲裁人詢問Ralph C. Kern,證稱其交付者為書面資料。被告公司代理人楊璧華亦說明該等資料為書面(請參見仲裁詢問會第三次筆錄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一頁)附表二所列之資料明確載明資料之名稱與內容,例如"SilconEtch Business and Product Update"名稱之資料,含有七十一個項目資料(請參見附表二第一頁至第三頁)。"Mental Etch Product Roadmap,June 1997"名稱之資料,含有二十二個項目資料(請參見附表二第三頁、第四頁)。"EtchTechnology Challenges and AMAT Roadmap" of Etch Production BusinessGroup名稱資料,含有五十四個項目資料(請參見附表二第四頁、第五頁),其詳細程度可謂除了“書名“外,並已列出“每一章節“名稱,只差沒列出頁數。若謂此不夠詳盡,恐惟有將資料全部作為判決之附件,原告才不至於爭執不夠明確矣。再者,為說明原告所取走之資料重要性,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張柏齡先生於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時,即曾提出原告所取得之資料作為舉例,俾仲裁庭了解(請參見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顯見該等資料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原告給付之內容,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以此事由撤銷撤判斷,並不足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亦無不夠明確之情形,此項執行之問題亦與法律所規定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不同。
七、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資料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是為了配合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當事人得約定無庸記載事實及理由」。所謂「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已有敘述理由,不管該理由是否完備、矛盾、正當或相互矛盾,都不能認為不附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決參照)。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返還資料予被告公司,理由記載於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九、六十頁,並無「不附理由」之瑕疵。原告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是否已返還資料未附理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本項事由應包含「不備理由」,以及無從由理由得知主文結論云云。惟查:依舉證責任原則,被告公司已證明將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證明已返還。就此,仲裁庭已說明被告公司證明交付但原告未證明返還(請參見仲裁判斷理由書第五十九頁第十行以下)。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被告公司除於答辯狀第九頁第十行以下說明外,另於答辯狀第十二頁以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所謂「不備理由」之瑕疵。茲不贅述。
八、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資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瑕疵: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本款事由,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收受仲裁庭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有陳述中之機會,仲裁人於認為可為仲裁判斷之程度,即可作成仲裁判斷,雖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庭於詢問會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系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共召開三次詢問會,每次均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出庭陳述。原告委任三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每次詢問會三位代理人均到場陳述。原告自己本身並在第三次詢問會親自到場(有關詢問會通知及到場之記錄,均有仲裁協會開會通知以及詢問會筆錄之記載可稽)。顯無本件並無所謂「仲裁詢問會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且仲裁庭是否同意被告修正聲明,與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兩者內涵並不相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未使當事人陳述」並不包含未使當事人完全陳述: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未使當事人陳述」,條文規定明顯與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不同,倘兩者應為相同之解釋,使用相同要件規定即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記載:「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據以形成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為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該判決要旨所稱之「仲裁人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其判斷標準係指仲裁庭形成之理由援引兩造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始得稱該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本件仲裁庭依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形成其理由,絕無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可能。被告公司於提請仲裁之前,即將文件資料整理為附表寄給原告,請求返還。提付仲裁後,被告整理六份宣誓書中明確提及曾交付給原告者,成為附表二。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時,已提出四份宣誓書。其後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另兩份宣誓書,並已提出附表二。其後始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修正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因此,原告所謂沒有時間比對云云,實為遁詞。再者,從第三次仲裁詢問會之詢問筆錄可知,歷時三個小時左右之開庭時間,前半段仲裁庭依附表二以及宣誓書之內容,逐一請原告本人表示意見(請參見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二十一頁以下)。明顯可見當事人已充分對證據資料及附表二加以陳述。至於原告所稱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人云云,依原告自己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倘仲裁庭認為無調查必要,亦未將之援引作為事實及證據,即無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瑕疵。
九、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偽造、變造情事:前已敘明原告撤回此項訴訟標的,事後追加超過行使形成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應准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第二項規定,第八款之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三項進一步規定,第八款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始得以本款事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宣誓書及楊璧華律師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變造登贊不實或虛偽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罪之確定判決,證明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偽造、變造」,亦未說明該偽造變造之證據如何情形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根本不符本款事由之形式要件,實無審酌之必要。原告另辯稱:商務仲裁條例並無如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原告得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撤銷仲裁判斷。苟本院適用仲裁法為依據,原告得待日後另有確定判決時,另行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原告對於其本項陳述不符仲裁法所規定形式要件知之甚明。至於其所謂「日後」得另依本項事由訴請撤銷云云,乃另案審理之問題,與本案審理無關。
十、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參與仲裁程序,並未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本款事由可再區分為兩種態樣:一是,「仲裁庭之組成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另一是,「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兩種態樣。然原告僅爭執後者,並未爭執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其所主張之「參」至「陸」之瑕疵,因此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就此,被告已於準備狀敘明,因原告對此項事由之主張,完全與「參」至「陸」事由重疊競合。因此,本款事由並無獨立討論之必要。倘「參」至「陸」事由成立者,本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參」至「陸」事由不成立者,依原告對此項事項之說明,本項事由亦無可能成立。原告則於辯論意旨狀第二十八頁第七行以下辯稱:因各項事由均為獨立撤銷原因,故如前述各項事由之主張均不成立時,本款即有討論之必要。原告並稱仲裁程序未使原告完全陳述,未調查證據,因此具有本項事由之瑕疵云云。惟查:各項事由為獨立撤銷原因誠屬正確,然原告所謂未使原告完全陳述,未調查證據,乃原告已在其他事由項下主張前述瑕疵情形。如原告之主張不符該其他事由,自亦無法符合本項事由。此因原告並未說明本項事由之瑕疵,與其他事由之瑕疵相較,有何不同。實則,所謂「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未依據當事人仲裁協議所約定之準據法作成仲裁判斷而言。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之實體法均為我國法。系爭仲裁判斷則完全依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作成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十一、原告另辯稱:本院雖另有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之情事,惟本院應獨立認定,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云云。惟查,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命託推事受其羈束﹐此為裁定之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已確定之裁定就訴訟標的實體法律關係固無既判力,但就該裁定程序中已審查之事項,應具備實質確定力,其他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裁定已審查之事項相反之裁判。本院准予本件執行之確定裁定中記載:「經核上開文件,本件仲裁判斷,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即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瑕疵。
十二、綜右所陳,倘釐清各項事由之瑕疵認定基準,實不難看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原告所舉之瑕疵事由存在。原告先刻意扭曲各項瑕疵事由之認定基準(或者擴張解釋,或者自行增加法條或實務見解所無之文字),再任意臚列種種情況,誑稱符合其所主張之瑕疵事由,一一檢視其臚列之情況,皆不符合其所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與乙○○之聘僱合約書、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孝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仲裁法第四十條立法理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要旨、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判一六五一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三則、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回覆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原告回覆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判一六五一號判例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仲裁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我國仲裁法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將原「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本件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兩造爭議提付仲裁,仲裁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故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時,仲裁法已取代商務仲裁條例,則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及依程序法「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依仲裁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本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六項得予撤銷之事由,嗣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並提出準備書狀作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陳述,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共有五項,與起訴狀有所不同,要之,原告除變更聲明外,實已撤回有關「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訴訟標的。詎原告又於辯論意旨狀中追加「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訴訟標的,然該訴訟標的既經撤回,而行使形成權之不變期間又從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開始計算,則原告依法不得追加該新訴訟標的,被告亦不同意等情。惟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競業禁止部分及第二項返還資料部分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六項得予撤銷之事由,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撤回競業禁止部分之訴訟,且為被告所同意,亦有撤回部分起訴狀、陳報狀分別附卷可稽,原告於提出撤回部分起訴狀之當庭雖亦提出準備書狀一份,且就撤銷事由僅論述五項撤銷事由,惟其僅就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競業禁止部分為撤回,並未表明撤回有關「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訴訟標的,是本院仍應就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返還資料部分是否有「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事由為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其間聘僱關係訂有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六條就雙方任何因聘僱(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係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約定應以仲裁判斷為最終解決,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嗣因原告離職後違反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且未返還其所取得之被告公司資料文件,故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作成仲裁判斷,其主文為「一、於聲請人每月支付相對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時,相對人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不得接受美國Lam Research Corporation,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或其全球分公司、子公司或非公司之事業實體聘雇,亦不得接受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總公司及其全球分公司或子公司或非公司之事業實體聘雇,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一切職位,從事與聲請人業務,或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際上或預計執行之研發計劃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行為,亦不得自行從事前述行為。二、相對人應將如附表(共七頁)所列之資料返還於聲請人。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覆之仲裁判斷書原本可憑,該項仲裁判斷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覆仲裁判斷書准予備查及附件內可稽),原告因認該仲裁判斷
主文第二項(返還資料部分)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八款規定情形,而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競業禁止部分及第二項返還資料部分,嗣經撤回競業禁止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即返還資料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八款規定之事由,而得援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茲一一詳述如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是否無關: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做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所訂立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且被告係以原告離職時未返還所持有被告公司資料為由,依據兩造間聘僱合約第六條:「任何因聘僱本人(即原告)(包括終止聘任)所生或與其有關之爭議或主張(無論係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以仲裁判斷為最終之解決」之約定聲請仲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由前述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事項範圍包括「因聘僱或終止聘雇所生之爭議或主張」或「與聘僱或終止聘僱有關之爭議或主張」,且其爭議或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被告就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即因終止聘雇所生或與之有關之返還資料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據此而於經詢問後針對兩造之爭議為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資料之仲裁判斷,客觀上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有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告雖主張仲裁判斷所定原告應返還之系爭資料乃被告總公司所有,並非兩造聘僱合約第一條所定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自非聘僱合約第六條仲裁契約範圍云云;惟查,兩造於仲裁詢問會中業已針對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究屬被告公司所有與否,分別為證據調查及辯論,業經本院調閱仲裁詢問會筆錄核閱無訛,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就此部分已敘明:「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之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交付予相對人(即原告)之資料,應認為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受雇人之身分向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取得,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聲請人。相對人抗辯稱:該等資料係由聲請人之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交付,聲請人非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於理不合,顯不足採」等語,有仲裁判斷書可稽,即仲裁判斷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資料係屬被告公司所有,且兩造聘僱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段後半部約定:「本人且同意於聘僱關係終止或依AMT隨時之要求,立即將當時為本人所持有、保存或控制之備忘錄、筆記、筆記本、記錄、報告、手冊、圖式、藍圖及屬於AMT之其他文件或物件,包括其所有版本交付予AMT」等語,即為終止聘僱關係後之資料返還義務,自屬因終止聘僱所生或與終止聘僱有關之爭議或主張,而在兩造聘僱合約第六條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就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資料所為之判斷,係屬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項,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云云,尚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依聘僱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段,應限於機密資料原告始有返還義務,仲裁判斷認為應予返還者並不限於具有營業祕密性質之資料,變更兩造聘僱合約之內容云云;惟查,兩造聘僱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段後半部之約定係屬資料返還義務之約定,業如前述,觀其內容並不限於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段所定之機密資料範圍,且被告公司員工手冊離職辦法第三條規定:「人員解聘或自行辭職時,應將所領物品、工具、材料、圖書等繳還」等語,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聘僱合約及屬於兩造聘僱關係一部分之員工手冊,認原告所應返還之資料不限於機密資料,自無變更兩造聘僱合約內容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兩造聘僱合約約定之仲裁協議並未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原告占有該資料,亦係基於僱傭契約,並非無權占有,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兩造約定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事項之範圍包括「因聘僱或終止聘僱所生之爭議或主張」或「與聘僱或終止聘雇有關之爭議或主張」,且其法律關係包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原告離職後是否已將資料返還被告公司,乃「因聘僱或終止聘僱所生之爭議或主張」,自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被告公司以契約關係或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均包含於仲裁協議所稱「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或其他因素」中,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為法所不許。
(二)仲裁判斷書是否未附理由: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未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有之如附表所列資料乙節,業經提出證人之宣誓書附卷可稽,雖相對人抗辯: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縱曾收受,於離職時,應已全數返還云云,然查相對人稱已返還乙事,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楊璧華律師當庭否認,相對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又查前述證人之誓詞均明白陳述將系爭資料交付予相對人,有別於其他證人之誓詞稱相對人曾接觸聲請人之資料,聲請人主張附表所列資料已交付相對人,應可採信...」為其判斷原告是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資料之理由,即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就被告請求返還之資料是否業已交付、業已返還及原告是否需返還等部分予以論述,並確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係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於離職時尚未交付,原告應負返還義務,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足見仲裁判斷書就原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資料予被告公司,在理由欄已予指明,且針對原告於詢問會中抗辯之被告請求返還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其無返還義務及被告並非該資料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等節,均一一敘述,自不能指為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縱該仲裁判斷書確有原告所指,未查究原告是否已返還系爭資料之實體理由,即以舉證法則引為仲裁判斷之依據等情,亦屬理由不備,而與未附理由有別,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是否已返還資料未附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仲裁判斷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係命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返還予被告,係屬動產之交付,尚非上開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比。至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非僅從主文判斷,該等資料既為被告公司之美國總公司所有,則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即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仲裁判斷命原告應予返還之資料,不知為書面或電腦檔案、不知內容與頁數多屬,乃命原告為客觀不能之行為,其所命之給付缺乏具體、明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資料係屬被告公司所有,業經該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如附表所示資料確屬被告公司所有無訛,該等資料又非法律禁止交易之物,則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自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返還如附表所列之資料,該主文內容本身,亦無何因不明確致為客觀不能、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蓋仲裁判斷書所附附表中所列資料均已明確載明資料之名稱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自亦無返還該等資料為客觀不能、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之情事。抑有進者,關於仲裁判斷,應否給付或返還動產,係實體上之當否問題,果無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之撤銷事由,縱對仲裁判斷結果不服,亦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四)仲裁庭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庭既未認有調查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庭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三次詢問會,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場陳述(有關詢問會通知及到場之記錄,均有仲裁協會開會通知以及詢問會筆錄之記載可稽),且針對原告所爭執之返還資料部分仲裁判斷,仲裁庭分別於第一次詢問會就原告是否取得、交還資料及資料是否應屬機密資料等部分使當事人兩造為陳述(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六十四頁以下、第八十五頁以下),並於第二次詢問會中使當事人就與系爭資料是否需返還有關之證據即宣誓書及系爭資料是否屬被告公司所有、是否屬機密資料等部分為陳述(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七頁以下、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以下),第三次詢問會中並使原告本身就附表所列資料是否收取及返還一節為陳述,且於詢問證人後使原告為陳述(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二十一頁以下、第四十八頁以下),足見仲裁庭就兩造爭議之返還資料部分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仲裁庭就返還資料部分係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有之如附表所列資料乙節,業經提出證人之宣誓書附卷可稽,雖相對人抗辯: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縱曾收受,於離職時,應已全數返還云云,然查相對人稱已返還乙事,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楊璧華律師當庭否認,相對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又查前述證人之誓詞均明白陳述將系爭資料交付予相對人,有別於其他證人之誓詞稱相對人曾接觸聲請人之資料,聲請人主張附表所列資料已交付相對人,應可採信。次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前述聘僱合約第一條規定...,又依聲請人之員工手冊,離職申請辦法第三條規定...足見相對人應返還之資料不限於具有營業秘密性之資料,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請求返還之資料非營業秘密,相對人無返還義務云云,與前述合約及員工手冊之規定不合,顯不足採。末查,聲請人之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交付予相對人之資料,應認為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受雇人之身分向母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取得,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聲請人...」等語為其判斷理由,有仲裁判斷書可稽,則就仲裁庭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即有關原告是否取得、返還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是否限於機密資料及系爭資料是否屬於被告公司所有等節,仲裁庭均使當事人兩造於詢問會中為陳述,並無何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附表二之資料多達七頁,原告不及比對,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變更聲明,仲裁庭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變更聲明,且拒絕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自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變更聲明已表明不同意,且其同意與否,與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並無關聯,遑論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之程序部分第二段中已敘明被告之變更聲明屬聲明之減縮,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仲裁程序之終結。且仲裁庭縱有拒絕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之情事,亦屬仲裁庭認無調查必要之範圍,此觀之仲裁庭上開形成判斷之理由即知, 仲裁庭並未將之援引作為事實及證據,自無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瑕疵。
(五)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按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以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庭之仲裁程序」,係指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包括在內,而仲裁庭之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為仲裁庭之職權依據,如仲裁庭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仲裁協議,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庭之效力,仲裁庭應依據該準據法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參照);且並非任何仲裁程序之瑕疵,均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為由而撤銷該仲裁判斷,必須是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查本件仲裁協議係約定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判斷之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亦係依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作成仲裁判斷,此觀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程序部分第一段之說明即知,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仲裁庭於仲裁時之各項程序及仲裁判斷之作成,均係基於仲裁協議,並無何仲裁庭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雖主張仲裁程序未使原告完全陳述,未調查證據,因此具有本項事由之瑕疵云云,惟仲裁程序中並無未使原告陳述及未調查證據之瑕疵,均如前述,縱確有上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該等瑕疵有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六)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是否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及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宣誓書及楊璧華律師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虛偽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罪之確定判決,證明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偽造、變造」,亦未說明縱確有上開虛偽情事,該等虛偽情事有何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上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等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即屬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