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 告 庚○○
丁○○
樓子○○ 住基壬○○ 住新丙○○○ 住新乙○○○ 住基癸○○ 住新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一之七號丑○○ 住新甲○○○ 住新辛○○ 住新被 告 寅○○ 住新
蘇岳杉原名卯
住新午○○ 住新巳○○ 住花
三辰○○原名蘇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弄○○號未○○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辦理因繼承所得土地分別共有之訴,因繼承而得之土地目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各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共有人,未以其他不同意辦理分別登記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兩造當事人之人數總和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查本件原告十一人與原告己○○(另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詳如後述)起訴請求其與被告寅○○六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謝娥所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及同段六七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間公同共有,因被告六人不同意原告所計算各個共有人應繼分,拒不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核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己○○之住所係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惟本院依該址對其送達,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楊南起訴之部分,本件因原告己○○起訴部分不合法,致兩造當事人之人數已少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共有人之人數,揆諸上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