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永興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之新竹廠進行維修,經原告修復完成,總計工資及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支付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所餘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迄未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積欠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後當庭具結前開主張屬實;復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訊問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原告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具結在案,是參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修理費用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