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E點。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六之一○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七一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E、F貳點之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六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八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丁○○、丙○○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四六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G、H、J、K、L伍點之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一分之一,被告丁○○、丙○○各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七五五、八二五地號),與被告乙○○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第七一六地號)相鄰,又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六之一○六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亦與被告丁○○、丙○○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第四六六地號)相鄰,民國八十六年間,新竹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兩造對於上開土地指界並不一致,雖經新竹市政府進行調處,原告對該調處結果深感不服,糾紛仍存,故請求確定上開土地界址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新竹市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四八三五○號函、新竹市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五筆土地間之界址,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壹仟貳佰分之壹及伍佰分之壹),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謄繪資料、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及調處結果等,謄繪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依鑑定結果,兩造間系爭五筆土地之界址,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亦即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同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E點;同段一四六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E、F二點之連接點線;又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
G、H、J、K、L五點之連接點線,此有省測量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四三一六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鑑定書、鑑定圖(一)、鑑定圖(二)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各點或連接點線係依照前述最精密科學之方式所測量繪製,並依重測前原地籍圖施測,被告對於省測量局土地鑑定圖之鑑定結果均表示同意(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如依鑑定結果土地面積將有減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界址係舊地籍圖經界線(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而鑑定書已載明上開各點或連接點線即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且鑑定人即省測量局測量員王振謀亦到院證述藄詳(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鑑定結果與原告之主張一致,實難認有何瑕疵,自堪予採信。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前開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從而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益足認定。
五、雖省政府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略有增減,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再者,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況省測量局鑑測係依據新竹市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經界線,採用坐標讀取儀計算地籍面積,雖較登記簿所載有所增減,可能因素應為地籍圖圖紙伸縮、摺皺破損所致,因此前開鑑定肇致面積略有增減之情形,對於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又本件起訴時,原告另請求確定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同段一四六之一○三、一四六之一○四、一四六之一一八、一四六之一一九、一四六之一二二、一四六之一二三、一四七之五等七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因該七筆土地與原告土地並不相鄰、無確認必要而予撤回,則此部份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林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