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林保朝即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芳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份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會份其中關於林保邦(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拱寰會份一股之會員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本件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會員名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保邦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代理其父林祺熾擔任管理工作時所編,而向竹北市公所申報並公告。按原告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份名拱寰二股會員之所有人,林保邦之會員權存否與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固有確認之必要。
(二)林保邦非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亦非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派下員,無權出任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之會份會員,然被告確趁代理其父林祺熾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工作時,擅自在拱寰會份名下登載林保邦與林祺壣為會員,並向竹北市公所申報而准予公告。
(三)被告所提證物,僅屬管理人等及部分派下人之會議,擬予讓渡林次聖公之拱寰會份之議,是否已讓渡應以讓渡書為憑,被告既無讓渡書,何來讓渡之事實。祭祀公業之財物為派下公同共有,如處分應得全體同意,被告舉證之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派下臨時總會會議記錄,記載派下人六十二人,出席者僅四十二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法無效。又被告所提之被證五,係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內部會員改選決議書,與原告會份讓渡無關。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份之讓渡,依規應於祭祀公業林次聖公之會簿三十二股半會員氏名列明登記方生效力,例如簿內「礽極貳股其內半股石生承頂」、「礽煥半股此礽煥改稱林保深會員」、「繩奪一股此繩奪一股歸予金生玉池各半股」,被告並無上例之登記。
(四)被告答辯祭祀公業林先坤合簿第一條:「留存拱寰公嘗田新竹郡新埔庄下枋寮第六六番外三筆田人應得五十九公嘗三分半並次聖公嘗二份老觀吾公嘗二份係拱寰公名義以上田業持份參拾玖分式厘之額內先坤公有應得十六分七厘之租谷˙˙˙係先坤公祭祀公業每年租谷要收支決算之件」,其中枋寮第六六番外三筆田「人」係「又」字之誤,由此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合簿所載「「以上田業」係指枋寮第六六番外三筆田,持份三十九分二厘之額內先坤公有應得十六分七厘之「租谷」而言,與原告所有拱寰公名義之五十九公嘗三分半,次聖公嘗二份,老觀吾公嘗二份無關。祭祀公業林次聖內之拱寰兩股,係林保邦於七十三年間向竹北市公所申報時祭祀工業林次聖之會員名冊之會份名尚列拱寰為拱寰所有,林祺熾、林池如有取得,會份名應列林祺熾、林池之名,足證林祺熾、林池未取得。被告主張林保邦經買賣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會簿上拱寰二股會份,亦有登記由林祺熾、林池各取得一股之註記,主張為買賣取得,顯與事實不符。會份之會員變更,分買賣、繼承,派下員代表記載於合簿(一)買賣如已丑年欄礽極(被告之太祖父)改石火半份,昭和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將此應得之額「讓渡」石火承頂立字炳據。(二)繼承,如礽極改金石壹份,此份全部「歸與」金石取得過簿人林祺熾(被告祖父)。(三)派下員代表拱寰一股會員原為林雲泉,另一股會員林祺輝,係當年管理人之一,代表拱寰一股之會員。被告所稱拱寰一股係取自買賣,則合簿應登記為「讓渡」,但卻登記為「歸與」非買賣,記載持份僅一五六0八分之一五五二八歸與林祺熾取得,亦非全部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處分。林先坤公嘗簿記載第一條:「留存拱寰公嘗田新竹郡新埔庄下枋寮第六六番外三筆田人應得五十九公嘗三分半並次聖公嘗二份老觀吾公嘗二份係拱寰公名義˙˙˙。」證實確為林先坤留存又應得之次聖公嘗拱寰名義二份。被告一再主張藉拱寰公嘗之土地與林池、林祺熾間土地買賣讓渡取得,舉證讓渡之經過,但其所提資料並未提涉及讓渡拱寰二股之情事,毫無事實豈可經買賣讓渡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原有會員氏名列明,拱寰一股會員林雲泉,另一股會員林祺輝,當年林雲泉、林祺輝為林先坤五房與一房之代表,故予列名為代表會員,如有讓渡會份變動應於該會員氏名列明更改買受人為會員,本公業既無變動更改,足證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七十三年之會員名冊及原始名冊各一件、祭祀公業林先坤合簿一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派下員取得與喪失」節本一件、祭祀公業林公先坤更正派下員名冊一件、新竹縣竹北鄉公所七十五年五月五日函一件、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規約一件、祭祀公業林次聖公管理委員會規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保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名冊係被告之父林保邦於七十三年元月間,經會員林保熙等同意推舉為申報人所製作,並向竹北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證明」,經竹北市公所七十三年二月十日以竹鄉民字第一三八八號公告,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登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竹北祭派證字第四六六六號會員證明書。
(二)依據前開申報資料所附「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沿世規約」共計三十二股半會員,其中拱寰二股會員係分別登記為林雲泉及林祺輝二人名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合簿主張該拱寰二股會份係屬祭祀公業林先坤所有,惟祭祀公業林先坤曾於昭和十五年六月二日召開「林先坤公役員會」、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先坤臨時役員會」及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臨時總會」等會議,決議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先坤公、拱寰公、延將公名義應得五十九公及次聖公會份處分讓渡,並通過林五十九公及林五十九嘗股份權每一股付代金六百円,林次聖公及林次聖嘗股份權每股付代金八百円,與前開股份權之讓受者,其中拱寰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二股,一股係由林池買賣讓受,一股係由被告被告之祖父林祺熾及叔父林金石各買賣讓受半股,前開股份權讓渡亦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及林次聖嘗次聖嘗祖公會股份權者林拱寰林延將林先坤派下」於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會員改選會議決議通過林池為林拱寰一股新會員,林祺熾、林金石分別為林拱寰半股新會員。
(三)由前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二股,早已於昭和十五年間,經祭祀公業林先坤及林次聖公派下開會決議通過,由林池及被告之祖父林祺熾與叔父林金石讓渡取得。嗣後被告之叔父林金石再將拱寰半股會份讓渡予被告之祖父林祺熾,七十三年間因為林祺熾中風,必須由被告之父林保邦來管理林次聖公祭祀公業,所以才將拱寰一股登記在林保邦名下,故被告之父親取得系爭拱寰一股會份自屬有據。
(四)另據「祭祀公業林先坤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會之會員以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人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人名單為會員,前開會員證名書中被告之父林保邦係名列會員,故原告指稱被告之父非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派下員,並非事實。
(五)原告之祖父林疇曾經參加前開會份處分讓渡之會議,另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之父林保邦申請更正渠所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公「際薰」一股登記與事實不符,應更正為「半股林祺興、半股林保朝」,當時原告即已擔任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何以當時不提出異議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此蓋原告心知肚明被告所呈前開讓渡及繼承之事實。
(六)現今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經手系爭會份買賣讓渡之被告祖父林祺熾已於八十七年間以九十高齡去逝,被告之父林保邦復因身體不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病逝,原告因見被告對此家族之祭祀公業事項不熟,隨乘機提起,幸被告耐心尋覓,得到當年舊檔,足以證明及推論原告早已無法律利益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林先坤合簿、祭祀公業林先坤派下人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九承諾書、林池、林祺熾二人讓渡覺書、拱寰嘗讓渡金收支明細書、林拱寰持份明細書、新竹地方法院昭和十七年和第一一六號調書、團體名義土地共有名義登記申請、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合簿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會員名冊及查詢目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被告林保邦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本件乃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利之訴訟,按習慣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如無特別規約及約定,皆由男子繼承,女子無繼承權,經查林保邦之繼承人中男子者為被告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故本件由被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保邦於代理其父林祺熾擔任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期間,乘編製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名冊之便,擅自在拱寰會份名下登載被告與訴外人林祺壣為會員,因拱寰會份原係登記在林雲泉、林祺輝名下,他二人係代表祭祀公業林先坤,該二人死亡後,會員名稱應改由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列名,林保邦之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二股,早已於昭和十五年間,經祭祀公業林先坤及林次聖公派下開會決議通過,由林池及被告之祖父林祺熾與叔父林金石讓渡取得,嗣後被告之叔父林金石再將拱寰半股會份讓渡予被告之祖父林祺熾,再由被告之祖父指定登記在被告之父親林保邦名下,故被告之父親取得系爭拱寰一股會份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二股原登記在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人林雲泉、林祺輝名下,嗣經被告之父親林保邦於七十三年間,將上開拱寰會份分別登記在林保邦、林祺壣名下各一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原始及七十三年之會員名冊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一件在卷足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會員名義之變更,係遭被告之父林保邦擅自更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一股登記被告之父林保邦名義,乃合法經祭祀公業林先坤讓渡予林祺熾,林祺熾再登記予林保邦等語,並以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為佐證,原告則否認有讓渡行為,並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之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祭祀公業林先坤究有無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讓渡?茲就被告所提證據,一一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昭和十五年六月二日林先坤公役員會決議錄第一點:「林先坤公所有應得林五十九公嘗及林次聖公嘗股份權利讓渡并『林拱寰公嘗在新埔庄枋寮字下枋寮之土地買賣渡』之件役員全部無異議決議實行買賣::。」第三點:「『拱寰公在下枋寮土地賣渡登記』::。」之記載可知,該決議係針對拱寰公所有之土地買賣為之,並未提及拱寰公會份權利轉讓一事,故該決議錄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抗辯讓渡拱寰公會份權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祭祀公業林先坤公臨時役員會出席簿暨決議錄部分,依據該決議錄第三行記載:「出席者、全役員出席及『會份買受人』出席參加本會議可決事項如左、一前時總會決議先坤公『拱寰公』延將公名義應得五十九公及次聖公『會份處分讓渡之件』因不能全員派下同意故役員一同協議結果,將此會份按照房份算出各派下人應得持分額分撥與各派下人任其『自由讓渡』或留存不干管理人關涉之事。」可知,該次臨時役員會已在討論關於拱寰公會份讓渡事宜,所以出席者才會除役員外,還有會份買受人。再者依該決議錄第三點:「前記會份買受者決定如左::::『拱寰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壹份同上(指買受人)林祺熾』」;隔行記載:「『同上(指拱寰公名義應得次聖公會份)壹份同上(指買受人)林池』」之記載,顯然該次臨時役員會已決議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會份分別讓予林祺熾、林池各一份。原告雖否認該決議錄之真正,並稱讓渡須有讓渡書等語。然查該決議錄之出席簿上均有出席役員之捺印,經與決議錄上之各役員印文比對結果,各役員之上開二印文均相同,且各役員之印文形式、字體亦不盡相同,觀之出席簿之字體工整、用字如「番地」、「役員」,地名部分仍以「新竹郡」載之等情,在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該決議錄係虛偽之事實之情形下,應可認該出席簿及決議錄應確是昭和年間所製,當為真正。
(三)又依據被告所提昭和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總會決議錄第二點述及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每一股股份權代金八百円,及第四點記載:「::林拱寰壹股林池讓受::壹股林祺熾林金石各半股::」可見,上開臨時役員會讓渡拱寰公之會份權利之決議,亦嗣經總會決議確認,且受讓人及受讓股份亦均明白記載如上;且同時於該日作成之會員改選決議書中亦記載新會員為:「股份權者林拱寰壹股會員林池,股份權者林拱寰半股會員林祺熾,同上(即股份權者林拱寰半股會員)林金石。」其後並有出席會員之蓋印,印文形式、字體均不相同,應非事後或臨訟捏造。
(四)綜上(二)(三)點所述,被告抗辯祭祀公業林先坤已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拱寰股份讓與林祺熾、林金石、林池等語,為可採信。
(五)按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有台灣民事調查報告可稽)。因此祭祀公業派下自得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讓與縱為真,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讓與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述,本件拱寰公會份權既係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員即林祺熾、林金石、林池(參祭祀公業林次聖公原始會員名冊),依前皆說明,顯然係屬於房份歸就之情形,應可自由讓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之父林保邦於七十三年間經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推舉為申報人,向當時之新竹縣竹北鄉公所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會員名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發給會員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竹北鄉公所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函一件足案,而該會員名冊中編號十八號即已有「拱寰壹股林保邦」之記載;且另由原告所寫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關於更正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員名冊編號二十五號際薰壹股持股內容末記載:「此致祭祀公業林次聖管理人林保邦」可知,原告已知悉林保邦於七十三年申報會員名冊內容為何,換言之,原告於知道拱寰公壹股登記為林保邦所有之情形下,非但未為異議,反而於其後之上開更正通知中,進一步承認林保邦之身分,而當時原告已具有祭祀公業林先坤之管理人之身分(按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當選為管理人,參本院依職權向竹北市公所調閱之會議紀錄),衡諸常情,若上開名冊林保邦部分之記載如原告所主張係虛偽,原告為維護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權益於當時豈有不提出訴訟之理。 三
四、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內容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次聖公會會份其中關於林保邦拱寰會份一股之會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