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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竹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各伍佰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⑴原告本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二千股,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

月六日偽造轉股書,捏稱原告同意轉讓新生公司持股各五百股予被告,並持該不實之轉股書向新生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兩造間就上開各五百股之股份並無轉讓關係存在,雙方對此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系

爭二份轉股書並非偽造,而係兩造之父莊榮枝以原告名義購買,已獲授權云云。然查,該案中訴外人莊雪玉自承伊因母命難違,復確信其母莊陳瑞蘭已獲授權,方偽寫系爭轉股書,足見兩造間確無轉讓之合意;況且,兩造之父莊榮枝因肺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病逝,其生前並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之意,遑論系爭股份乃原告自始取得,原告亦未曾同意父親莊榮枝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再者,被告所稱之家庭會議,係由兩造之母莊陳瑞蘭通知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召開,系爭轉股書記載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何來莊陳瑞蘭於會議中表示莊榮枝生前贈與股份之事實?又系爭轉股書上所載原告之住址明顯有誤,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並未設籍或居住「新竹市石坊里十二號」,而係住在新竹市○○街○○○號,益徵該轉股書係遭偽造。

⑶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股份為莊榮枝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又莊榮枝生前有贈與

股份予被告之意思,惟信託關係並未合法終止,且生前贈與既未完成過戶手續,理屬遺產,要非被告等可偽造轉股書,率於莊榮枝亡故後擅行過戶。

⑷至被告所提形式上由原告及訴外人莊坤明、莊坤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立

具之同意讓渡書,以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其上關於原告之印文均非真正,且訴外人莊陳瑞蘭、莊雪玉就同意讓渡書之來源,所述互相齟齬,而該紙同意書形式上為電腦打字,日期為莊榮枝尚在世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然莊榮枝並不識字,遑論能以電腦打字,且該同意書並未寫明係出具予何人,不合常理,又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原告及莊榮枝均患病在身,二人未於上開期間內會過面,原告如何能出具該同意書?況且,若謂莊榮枝生前均己取得原告蓋用之同意讓渡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可於其生前即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焉有俟其過世後,再行辦理之理?此外,因莊榮枝並不識字,其生前諸般事務,例如:房屋租約之撰寫等率交原告處理,訴外人莊雪玉於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三二三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証稱,該案之房屋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期,因找不到原告而未再續訂租約,則本件新生公司之股份轉讓焉有可能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找到原告,使原告於上開同意書上用印表示同意?

(二)被告方面:⑴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莊雪玉提出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案號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於該案偵查中原告已自認系爭轉股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且此二份轉股書經與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從訴外人鄭海樹、鄭春榮受讓新生公司股份時,留存於新生公司之轉股申請書相較,其上關於原告之印文完全一致,現原告反稱印文遭人偽造,所言顯非實在。至於轉股書上原告之住所本即為新竹市○○○里○街○○號,嗣原告雖遷至新竹市○○街○○○號,惟迄未向新生公司申請變更住所。

⑵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上原告之印文,亦與系爭轉股書、上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轉股申請書所載者相同,確屬真正。

⑶系爭各五百股之新生公司股份,以及登記於訴外人莊坤燦、莊坤明名下之新生

公司股份,實均係兩造之父莊榮枝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原告及莊坤燦、莊坤明之名下而已,此由訴外人莊坤明於前開偵查案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之陳述即明。又莊榮枝生前曾表示欲將新生公司之股份贈與被告及其他女兒們作為紀念品,渠等便將印章交予父親,其過世後母親莊陳瑞蘭於家庭會議中又再說明一次,是前開同意讓渡書足資證明莊榮枝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雖該股份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始辦過戶手續,然無妨礙,何況依公司法之規定,股票之過戶僅生對抗公司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二千股,其中一千股股份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各五百股,業據其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未為該股份之移轉行為,系爭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同年十月六日轉股書原告名義之印文、簽名均非真正,縱屬真正,該等印文亦係遭人盜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是否為真;倘係真正且非他人偽造或盜蓋印文,則被告主張系爭股份係莊榮枝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終止信託關係,而將之贈與被告一節,是否屬實。

(二)關於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上之真偽部分:⑴查原告與訴外人莊坤燦,因認渠等名下新生公司之股份各一千股遭訴外人莊雪

玉盜賣(原告部分各移轉五百股予被告,莊坤燦部分則移轉予莊陳濱),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偽造文書之檢舉,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誤。其次,原告在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時陳稱:「(問:為何轉股書上有你甲○○之印章印文,該印章係何人所有?)該印章確係我本人所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轉股書上的印章是何人並提示該轉股書時,原告亦答以「章是我的」(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反面),足認系爭轉股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再者,原告對於卷附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其自前手鄭樹海、鄭春榮共受讓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之轉股申請書,其上「甲○○」印文坦認為真正。經本院將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與前開原告自認真正之轉股申請書以肉眼比對結果,此揭文件上「甲○○」之印文均相符合;且觀以該印文皆係半陽刻、半陰刻,實屬少見,衡情,若他人欲偽造原告之印章用以盜蓋,應不致於偽造如此之印章。是以,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上之印文堪信均為真正。

⑵原告另以系爭轉股書上所載原告之住址有誤,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並未設籍

或居住「新竹市石坊里十二號」,而係住在新竹市○○街○○○號,進而主張轉股書係遭偽造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查,原告與前手鄭海樹、鄭春榮間轉股申請書上所書之住址均為「新竹市○○街石坊里十鄰十二號」,有該轉股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其於新生公司留存之住址並未辦理變更,則系爭轉股書上所載之住址,雖較為簡略,惟非全然不同,尚難憑系爭轉股書上簡略之住址記載,即認係遭他人偽造。

⑶訴外人莊雪玉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轉股書連同「甲○○」之簽名為其

所書寫,然由後述(三)之說明可知,原告將系爭印章交由莊榮枝使用,縱無明示亦屬默示授權莊榮枝就系爭股份為一切之處置行為,堪信系爭股權之轉讓確係莊榮枝決定並蓋用印章,是莊雪玉辯稱係其母莊陳瑞蘭告知莊榮枝生前就系爭股份有所分配,囑伊辦理手續,絕非偽造等語,即屬可採。

⑷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上原告之印文確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自難採信。

⑸綜合上述,堪信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均為真正。

(三)關於被告主張股份轉讓關係存在一節,原告否認其與莊榮枝間有何信託關係,復辯稱縱認屬信託,惟信託關係並未合法終止,且生前贈與未完成過戶手續等語,經查:

⑴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原告與訴外人莊坤燦於八十三年間向新竹市

調查站提出檢舉,以及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均稱渠等名下各二千股之新生公司股份係父親莊榮枝無償給予,從而,原告名下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自前手鄭樹海、鄭春榮受讓之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並非其出資購得,已堪推認。其次,原告於該案件中先後陳述:「我前來檢舉‧‧莊雪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轉股書,將我市價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私自轉售予丙○○、乙○○二人之不法情事」、「由於該印章為了辦理新生糖業公司各項需求之便利,我從取得股份時即將該印章交付我父親代為保管,而我父親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逝世後,我因身體不適(肝結石及脫肛末期)且新生糖業公司又無業務上之需要需用我本人之印章,所以一直未將印章取回」(均見該偵查卷第四頁)、「章是我的,放在我父親那裡」(見該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等語。按留存於公司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通常僅有一個,且非其他印章或股東簽名所得取代,其重要性不言可喻,但本件原告自六十七年無償取得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後,即將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交付予莊榮枝,迄莊榮枝逝世時已歷十四年之久,且於莊榮枝過世後,雖自認該股份市價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卻未立即取回或追問印章去向,是其所辯系爭股份為特有財產云云,實難採信,被告主張該股份係莊榮枝信託登記予原告,核與首揭說明相符,較為可採。況且,該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莊坤明於檢察官詢問莊榮枝生前擁有新生公司股份若干時,亦證稱:「有六千股,我與甲○○、莊坤燦各二千股,但是否還有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些股份是我父親的,只是借我們兄弟的名字當股東,我父親生前有說股票要平均分配給我們的姊妹,是他親口向我及我母親說,他就向我要印章說要辦理股票的事,我就將印章拿給他」(見該偵查卷第九十頁)。查莊坤明與兩造互為兄弟姊妹,然就其持有新生公司股份而言,則與原告同係立於轉讓人之地位,當無偏頗被告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益徵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第查,兩造之母莊陳瑞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轉股書上之印文係其夫

莊榮枝生前蓋妥,且股份之分配亦為莊榮枝生前所交代(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該案證人莊陳濱亦證述祖父(即莊榮枝)生前曾囑咐伊照顧祖母莊陳瑞蘭,還將印章拿走,後來方知祖父贈與一千股新生公司股票給伊(見該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查斯時莊陳瑞蘭或莊陳濱均非該案之被告,與兩造之親戚關係復相等,殊無偏頗任一方之理由,渠等之證言應屬可採,又參諸前述莊坤明所述,足見被告所稱莊榮枝生前曾表示欲將新生公司之股份贈與渠等、渠等並將印章交予父親一節,尚非無據。其次,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另由原告將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交予莊榮枝使用十四年之事實,原告就系爭股份顯有長期聽憑莊榮枝處理之意思,衡情度理,其縱無明示亦屬默示授權莊榮枝得就系爭股份為一切之處置行為。準此,莊榮枝決定將系爭股份分配予被告二人時,其真意當係終止其與原告間就該部分之股份信託契約,且其在轉股書上蓋用原告之印文,亦屬經原告廣泛授權所為之行為,雖莊榮枝於終止信託契約後,未循先取回系爭股份、登記自己名義、嗣再以自己名義贈與被告之途徑辦理,然其既已取得原告之授權,則其逕行以原告名義轉讓股份予被告,堪認係避免花費過多時間、手續之便宜措施而已,就其終止信託關係、另贈與被告股份以及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之存在,均不生影響。職是,被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均堪信為真正,被告主張之股份轉讓關係亦屬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