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 人 陳景新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 人 許修齊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如和解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作價伍佰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履行和解契約之保證,於原告履行和解條款後被告除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外,並應即將上開保證本票返還原告,簽約後被告即具狀撤回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亦於簽約同時將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被告收執。原告依和解書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面積四九五.五八平方公尺、持分二十五分之六)、八五六地號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持分二十五分之四)、八○○地號(面積
三七九.○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十五分之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通知已解除禁止處分,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於次日二十日申領印鑑證明書於被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其移轉面積與和解書附表所載完全相同。被告受移轉登記後新竹縣政府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將系爭土地列入該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範圍。被告即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0000000元,尚有加發四成之補償費計0000000元可得領取,總計被告可領取之補償金為0000000元。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二九二○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以和解書所載內容為斷。原告既已履行和解義務,不僅被告二九二○萬元之請求權已消滅,且應立即將面額二九二○萬元之保證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不僅未將上開保證本票交還,且持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以原告將名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黃鄒寶珍係脫產行為為由,假扣押執行黃鄒寶珍之不動產。嗣又再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經黃鄒寶珠及原告聲請限期起訴並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自知無理由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唯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意圖再為不法之執行,被告所為已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再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危險。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須於主管機關確定不徵收後,始得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預知系爭土地仍將被徵收卻故意移轉予不知情之被告,不僅違約且使被告遭致負擔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之損失,徵收後系爭土地可得申請發回之抵價地僅為徵收土地之四成,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但查,是○○○區段徵收為主管機關之職權,豈是原告所能確定,且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復規定...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即原告)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當時系爭土地尚在禁止處分中,其後何時解除及因何解除禁止處分亦非原告所知,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通知原告可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規定,必須於次日備妥文件以配合被告,否則即立於違約之不利地位,因此原本被禁止處分之系爭土地,被告通知可得移轉登記時,原告除立即配合辦理移轉外,豈容原告有其他選擇?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公告徵收,被告委任有在地之專業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對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遠比原告清楚,豈能諉過於原告:徵收後得申請發還之抵價地為徵收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徵收後之土地經政府或用地機關規劃、建設、所發還之抵價地較原徵收土地其市價有天壤之別,此為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以申請發回之抵價地其面積較原徵收面積為小主張被告蒙受損失,其係事後卸責之詞實已不辯明自明。否則被告何須要求於和解書第二條載明「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即原告)應於徵收期間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即被告)或其指定人」。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將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後,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仍操之於被告,被告明知以原告名義申請發回抵價地或申請發給土地補償費皆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何以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一月二十日收到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後即於次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足證被告所委請之代書莊寶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鈞院陳證「被告有聽到消息可以辦過戶,所以一直來問,被告曾說買賣很久未能過戶,所以打算能過戶時就要過戶,也知道空窗期過了還是會徵收,故她約地主來辦過戶」確係事實。
(四)被告急於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切結放棄申請發回抵價地,而寧願繳納土地增值稅以領取八百餘萬元之土地補償費,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領取0000000元,足證被告應係急需用錢而出此下策。蓋抵價地須經徵收後數年始發還,且被告既已依和解書附表所示之相同面積領取土地補償費,其再爭執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有何不妥,豈非無的放矢,毫無意義。
貳、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被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被告成立訴外和解,並簽有和解書為證。被告於和解書簽訂後,即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原告之上述民事訴訟起訴,至未經被告撤回訴訟之其他賠償義務人,均經該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利息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足稽。
(二)依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係將其所有竹北市○道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五、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分之六,同地段八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0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分之六,及同地段八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0五、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分之四,作價五百萬元出售與被告,惟於簽訂和解書時,因上述土地奉台灣省政府86.04.15八六府地六字第28553 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是以兩造乃有於和解書第二條:「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附表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乙方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甲方名義行使或主張者,甲方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乙方。」之約定情事,依該等約定,原告應對上述土地在已確定不被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始得於該土地禁止移轉處分解除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人所有,否則不得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該等土地如已在確定實施區段徵收情況下,原告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俟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然查,嗣後該等土地雖經主管機關解除禁止移轉處分。但因該等解除處分,並非為該等土地已確定不被實施區段徵收之解除處分,且該等土地在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前,原告係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對該土地是否將被實施區段徵收,應知之甚稔。
(三)系爭土地係因將實施區段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但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之期間已滿一年六個月,徵收機關因作業上延誤,尚未及辦理徵收,而依該條第四項又規定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限,是以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解除上述禁止移轉等之公告,該等解除禁止移轉等之公告,並非表示系爭土地有解禁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意義,而係在徵收機關作業不及,依法必須如是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有該土地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竹北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可資傳訊證明,該承辦人員並已於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偵查中(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到庭結證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自將實施區段徵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公告禁止移轉等處分後,從未曾有過變更不予徵收情事。
(四)查,系爭土地之所以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解禁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原告之妻黃鄒寶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該土地可以辦理過戶,被告乃攜該土地所有權狀等至竹北找莊寶蓮代書,請伊代辦所有權移轉手續,當時莊代書告以當時尚未得辦理,俟得辦理時,再通知被告,事後莊代書以電話告訴被告,已得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乃邀原告同至莊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原告由原告之妻黃鄒寶珍代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被告在代書事務所對該土地是否已確定不被徵收存疑,黃鄒寶珍告以該土地為建地,應不會被徵收,如果不幸被徵收,因係建地,發放抵費地時,亦不致會打折,將會全額發給,即面積不會減少,被告當時信以為真,但為確保自己權益,曾要黃鄒寶珍先繳土地移轉之增值稅,俟事後該土地已明確不實施區段徵收時,再由被告將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給付原告。當時黃鄒寶珍向被告告稱,原告沒錢可繳增值稅,且該土地為建地,將不會被徵收,且縱然被徵收,被告事後亦會全額領得抵費地,被告取得之抵費地面積將不會較原有土地面積減少。同時莊代書亦向被告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被告較有保障,被告係在該等情況下,繳付土地增值稅,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事實,已據該莊代書於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作證時,據實證述,足證被告絕非在縱然該土地將會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亦在所不惜,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後,兩造即生有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即應依該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於「確定」系爭土地不實施區段徵收時,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茲查,原告自認並非在已確定系爭土地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查,該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之解禁,亦非為不實施區段徵收之解禁,而係恪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使然,諸如前述,則原告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亦即原告之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及違反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自得依和解書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行使被告持有原告簽交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一再主張,茍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如予拒絕,原告即屬違約,原告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非有理由,因被告在原告尚未確定該土地將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如向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時,原告得以該土地尚未經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為由,予以拒絕,原告之拒絕理由至為正當,如被告在原告之拒絕下,仍堅持強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爭執,自可在要求被告書立「該土地係被告要求移轉登記,將來如實施區段徵收,被告非得以茲理由,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字據後,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而原告並未有上述舉措,空言主張其未曾違約,應屬無據。
(六)查,目前政府之徵收土地,對地主之補償方式有二,一為按徵收土地加四成發放補償費,一為按徵收土地面積之四成發給抵費地,被徵收土地之地主對上述方式,得向徵收機關選擇其中一種方式為補償,然地主無論是採領取補償費或是領取抵費地方式補償,該地主均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亦即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並不扣除增值稅,發給抵費地時亦同。亦即原告前開抵價五百萬元之三筆土地,如未於徵收前移轉為被告所有,而仍在原告名下,原告即得依上述補償方式,得到補償,並無扣繳增值稅問題,然而該等土地於徵收前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其移轉登記須繳增值稅,被告卻在不知該等土地將被徵收之情況下,接受原告之要求,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依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負擔移轉登記時所應繳付之稅捐,包括增值稅及費用等,被告因該等土地之移轉登記繳付增值稅額高達0000000元,此等增值稅之繳交,於兩造均屬不利。原告所以會在未確定該等土地不實施區段徵收前,即要求被告立即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考其原因,應在原告為避免該等土地一旦被實施區段徵收,縱然申請發給抵費地,並將該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所得移轉給被告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勢必較原有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為小,原告應依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負擔繳付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費用之義務;且查,按原有土地面積四成發放之抵費地,雖得立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毋庸繳增值稅,然該抵費地之面積已較原有土地面積為小,是否仍得作價五百萬元抵扣其所欠被告之債務,不無疑問,因和解書中並未有明確約定,將來勢必會發生爭執,可見原告之急於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應有避免將來為該等得否實足抵扣五百萬元發生爭執之意思。依兩造所訂之前述和解書第二條及第六條,關於「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等同前述土地原有面積,過戶稅捐及費用概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情事觀之,被告於簽訂該和解書時,本意即在取得前述土地被徵收前相同面積之土地所有權。後來因土地之被徵收,申請發放抵費地,其面積係按被徵收土地面積之四成計算,並非被告所願,再就地主一部分土地被徵收,其所保留未徵收之土地,價格即應按公告地價除以0‧四,亦即按公告地價之二倍半計算以上,方屬合理,由是情況觀之,土地之被徵收,對地主而言,實屬不利,且係不得已,益足證明被告應無以前述土地被徵收後,所發給之抵費地抵扣原告所欠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五百萬元之意思至明。
(七)再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七條:「甲方履行第二條之過戶義務應先於乙方給付第一條價金之義務,甲方於履行第二條之過戶義務後,乙方應給付之第一條價金在該條價金範圍內與前開乙方請求甲方連帶賠償貳仟玖佰貳拾萬元本金及利息抵扣之。抵扣後不足之部分,乙方應向其他應負責之人催討。但如甲方未依本和解履行者,乙方仍得請求甲方連帶賠償貳仟玖佰貳拾萬元。」之約定觀之,原告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已予是認,兩造簽訂上述和解書之目的,在原告以其所有坐落竹北市○道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五‧五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八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九‧0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分之六,同地段八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0五‧五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分之四,作價五百萬元,抵扣原告所欠被告上述債務之部分,惟原告對上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所有,其方式應依第二條:「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被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之約定為之,否則原告即屬違約,原告如違約,被告即得依上述第二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且得依和解書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如其有違反本和解之情事者,無論乙方是否解除本和解,乙方均得提示兌領該本票金額。」之約定,執原告簽交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履行和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兌領本票金額。
(八)前述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公告徵收,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已足認為真實;而查原告係在該等土地被公告徵收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移轉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無論其移轉原因發生日或移轉登記日,均與公告徵收日,相距僅約一個月左右,足證原告係在未經確定該等土地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無疑義,原告該等行為,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至明。被告自得依該和解書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行使權利。被告既得依上述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行使權利,則被告在原告未曾清償所欠被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前,自得合法執有系爭本票。
(九)原告於和解書簽訂後,除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先行於前述土地被徵收前,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外,並未清償所欠被告任何損害賠償債務,從而被告即得以原告違約,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對原告就該等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即屬存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如和解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作價伍佰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簽發面額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履行和解契約之保證。於原告履行和解條款後,被告除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外,並應即將上開保證本票返還原告。簽約後被告即具狀撤回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部分之起訴。原告亦於簽約同時將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被告收執。原告依和解書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面積四九五.五八平方公尺、持分二十五分之六)、八五六地號(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持分二十五分之四)、八○○地號(面積三七九.○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十五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八五五三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通知已解除禁止處分,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於次月二十日申領印鑑證明書於被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其移轉面積與和解書附表所載完全相同。原告已履行和解義務,被告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債權即已消滅,且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二千零九十萬元之保證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竟持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於簽訂和解書時,因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核定該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是以兩造乃有於和解書第二條:「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附表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乙方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甲方名義行使或主張者,甲方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乙方。」之約定情事,依該等約定,原告應對上述土地在已確定不被實施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始得於該土地禁止移轉處分解除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人所有,否則不得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該等土地如已在確定實施區段徵收情況下,原告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俟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將實施區段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但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之期間已滿一年六個月,徵收機關因作業上延誤,尚未及辦理徵收,而依該條第四項又規定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限,是以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解除上述禁止移轉等之公告,該等解除禁止移轉等之公告,並非表示系爭土地有解禁不實施區段徵收之意義,而係在徵收機關作業不及,依法必須如是之行為。原告違反兩造和解,於系爭土地非確定不徵收情形,通知被告辦理過戶,自屬違約,原告既違約,被告自得依上述第二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二千九百二十萬元,且依和解書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如其有違反本和解之情事者,無論乙方是否解除本和解,乙方均得提示兌領該本票金額。」之約定,執原告簽交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履行和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兌領本票金額等語置辯。
三、兩造就雙方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損害賠償一案而簽訂和解書,因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核定該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是以兩造乃有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附表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乙方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甲方名義行使或主張者,甲方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乙方。」,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該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公告徵收一節,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本案本票;被告則抗辯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應由原告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和解書是否約定應由原告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定不實施徵收。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無庸另行立證,又,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有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定不徵收之義務,因原告違約故被告得行使本案票據權利,自應就該事項負舉證責任。
五、觀之兩造和解書第二條:「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因主管機關選定為都市區徵收地區而公告禁止處分移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附表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衍生之其它一切權利及利益,均歸乙方享有,如該權利利益須以甲方名義行使或主張者,甲方應依法行使或主張後再將之歸付乙方。」約定,雖載有上開土地如確定不實施區段徵收時,甲方應於主管機關解除禁止處分移轉之次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如確定實施區段徵收者,甲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人等語,惟觀之全文並無約定應由原告查證確定系爭土地是否徵收後,始決定原告應履行何和解條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前,原告係所有權人,是以原告對該土地是否將被實施區段徵收,應知之甚稔為進而抗辯原告有查證義務,即難採信。
六、查,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代書莊寶蓮結證稱:「被告有聽到消息說可以辦過戶,所以一直來問,(說)如果可以過戶,就辦過戶,故她(指被告)約地主來辦過戶,因地主完全沒錢,被告還是願意付增值稅三百多萬元,但那時是空窗期,過了還是會徵收,兩造在我事務所時,(原告)有要求(返還)本票,被告乙○○也同意了,他們有講到增值稅部分,乙○○也同意了,因他們(指原告)沒有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原告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要過戶,叫我去辦,我找了莊代書,也約了黃太太,結果代書,還不能辦,當時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多,確定日期應該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代書打電話說可以辦了,我就約了黃太太到代書那邊,代書說要增值稅三百多萬,我叫黃太太出,她說土地又不被徵收,說增值稅應該由我出,結果被徵收了,所以我才就這張本票主張權利」,顯見代書莊寶蓮乃係由被告所聘用,衡之所為證詞不致偏頗原告,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辦理過戶前即持續詢問代書系爭土地是否可辦理過戶,且代書已告知當時是空窗期,過了還是會徵收,被告猶通知原告辦理過戶,則姑不論兩造間和解書是否約定原告應確定系爭土地是否徵收,被告既於辦理土地移轉時即明知系爭土地嗣仍會被徵收,而猶請原告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原告亦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兩造既是合意於該情況下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和解書約定。
七、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點所述:
(一)「系爭土地之所以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解禁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原告之妻黃鄒寶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該土地可以辦理過戶,被告乃攜該土地所有權狀等至竹北找莊寶蓮代書,請伊代辦所有權移轉手續」,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和解時,即將之交付被告,即屬可信。
(二)又依該辯論意旨狀所述:「當時莊代書告以當時尚未得辦理,俟得辦理時,再通知被告,事後莊代書以電話告訴被告,已得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乃邀原告同至莊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原告由原告之妻黃鄒寶珍代原告至代書事務所,被告在代書事務所對該土地是否已確定不被徵收存疑,黃鄒寶珍告以該土地為建地,應不會被徵收,如果不幸被徵收,因係建地,發放抵費地時,亦不致會打折,將會全額發給,即面積不會減少,被告當時信以為真,但為確保自己權益,曾要黃鄒寶珍先繳土地移轉之增值稅,俟事後該土地已明確不實施區段徵收時,再由被告將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給付原告。當時黃鄒寶珍向被告告稱,原告沒錢可繳增值稅,且該土地為建地,將不會被徵收,且縱然被徵收,被告事後亦會全額領得抵費地,被告取得之抵費地面積將不會較原有土地面積減少。」顯見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數次詢問代書有關系爭土地得否辦理移轉登記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委有專業代書,對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應很清楚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在代書事務所對該土地是否已確定不被徵收仍有存疑,原告之妻黃鄒寶珍僅以猜測言氣告以該土地為建地,『應』不會被徵收,如果不幸被徵收,因係建地,發放抵費地時,亦『不致』會打折,顯見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並未告知確定不被徵收。且依被告抗辯,其為確保自己權益,曾要黃鄒寶珍先繳土地移轉之增值稅,俟事後該土地『已明確』不實施區段徵收時,再由被告將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給付原告。顯示縱在該土地是否被徵收不明確情形下,被告仍願辦理移轉登記。
(三)又依該辯論意旨狀所述:「同時莊代書亦向被告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被告較有保障,被告係在該等情況下,繳付土地增值稅,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益證莊寶連代書前揭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嗣仍會被徵收一節乃可採信,否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有何較有保障之比較?
(四)綜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嗣確定不被徵收,僅係猜測;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亦有系爭土地嗣會被徵收之疑慮,是在其所聘僱之莊寶蓮代書向伊建議「既然已解禁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辦理對被告較有保障」下,始繳付土地增值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則估不論兩造間和解書是否約定原告應確定系爭土地不被徵收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抗辯,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原告猜測系爭土地應不致被徵收、被告質疑仍會被徵收、在被告受僱人建議下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則兩造已有就該情況下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縱與兩造原來和解條件未符,亦有何原告違反約定之謂?況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知嗣後仍會被徵收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即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和解條件而得行使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和解約定義務,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而就系爭本票二千九百二十萬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金額貳仟玖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