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竹簡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 人 乙○○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旱、面積四二七四六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BMW牌Z3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簡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貸款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分十八期清償,清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並由原告提供該車為抵押及簽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分期價金清償之擔保。孰料於原告繳交分期款項半年即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後,因財務發生狀況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車輛自行拉回,因原告已清償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僅尚欠被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其後該車經被告拍賣金額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是已逾原告未清償被告之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故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再依該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是依該條規定,於出買人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行出賣之情形,買受人可免除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之義務,就標的物之損害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必償還使用標的物之代價及取回占有標的物之費用。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即將系爭車輛取回,並遲至同年八月間始將該車賣出之情,為其所自承,顯然距其取回該車時,已逾三十日,是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經失效,原告自無再對被告負有何契約上之債務,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務已確定不存在,被告依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雙方係約定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雙方於簽約當時,被告僅要求原告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清償價金之擔保,倘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被告殊無僅要求原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理。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繳納之分期價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係作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折舊及使用代價,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是於被告日後將該車另行拍賣,原告在計算其應再給付被告之價款時,即不得將原告先行已付之價款扣除云云。惟查,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抵押物賣得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指作為折舊及使用利益代價之費用,自不得以拍賣抵押物所得之金額予以抵充,故被告辯稱其請求原告給付之價金,不需將該部分金額扣除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為汽車,因牽涉到過戶登記及欠稅罰款等費用問題,若原告未先行繳納前述之欠繳費用,該車即無法過戶再行出賣,是被告於取回該車後無法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繳納欠稅等費用,自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認該契約已經失效云云。惟查,出賣人於取回後再行出賣標的物,結果未能賣出,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然為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及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應認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為失效,是本件縱認原告有欠繳規費及欠稅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認為該契約亦已失效。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係由原告至車行看車而選中系爭車輛後,由被告先行付清該車之車款予車行,再行出售予原告,並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因原告係分期清償,且於付清車款前即先行自被告處取得該車使用,是兩造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車款自較被告向車行購買者為高,且依該契約所定,系爭車輛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總價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此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原告並因此簽立每期分期付款票款七萬四千四百元,且從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共十八紙,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價金之給付,至於該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先前係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車行購車,乃以該價額而於訂約時要求原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日後原告分期價金清償之擔保,是原告執該紙本票,主張其係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而非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即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八月間始再行公開拍買而賣出,惟因原告於使用該車期間,積欠有違規罰款一萬二千元、汽車行車牌照費二百元,以及其他牌照稅等規費未為繳納,致被告無法於三十日內辦理過戶再行出賣,是此種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再行出賣,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因其他動產無須過戶登記即可再行出賣,但汽車買賣經公開拍賣時若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即為無法出賣,且因顯有辦理過戶上之瑕疵,根本無人會應買,此種情形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所定逾期再行出賣者完全不同,是應無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應因被告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而失其效力。且縱使本件要計算動產擔保法第二十九所定出賣人再行出賣之時間,其起算點亦應以原告返還被告所代墊之稅捐及罰鍰時為準,否則如於違規罰款高過於車價時,被告如何再行拍賣出售?是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應因被告未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而失其效力。

(三)雖原告已繳納分期價金三期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惟依兩造簽訂之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買方即原告違約時,其已繳納之價金,全部視為標的物之折舊及使用代價,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退還,因此於被告向原告請求未付之價金時,原告不得主張從總價款中扣除。故本件系爭車輛雖經被告公開拍賣得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惟扣除後原告確仍積欠被告車款五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縱認再扣除原告所已繳納之前述車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其仍積欠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是原告積欠金額係在系爭本票裁定金額之範圍內,則被告據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係屬合法之債權行使,原告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影本一份、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七七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三份、行照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簡稱新竹市監理站)簡覆表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灣省公路局繳費收據影本三份,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市監理站函查自用小客車欠稅或違規罰鍰未繳時,是否禁止異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貸款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分十八期清償,清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分期價金清償之擔保。於原告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半年即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後,因財務發生狀況無力繼續繳納,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系爭車輛自行拉回,因原告已清償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僅尚欠被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其後該車經被告拍賣金額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是已逾原告未清償被告之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且被告取回該車後逾三十日始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雙方間之契約亦已失效,故兩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再依該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顯有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書,原告係為擔保其分期價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併原告已清償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且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取回系爭車輛,至同年八月間始將該車再行出賣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既未依約分期清償,依兩造契約所定,其先前繳交之分期價款應予沒收,作為其使用該車之利益及該車之折舊,原告自不得要求退還,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其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之擔保,而係作為其向被告購買該車,車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分期價款之清償,況原告於使用該車期間,積欠違規罰鍰及其他稅款未繳,致該車無法辦理過戶而再行出賣,是其未能於取回後三十日內再行出賣,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件應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契約仍屬有效,且該車嗣後經被告再行出賣後其所得價金,經扣除後仍不足原先兩造約定之價款,原告仍積欠被告價款,自為該本票擔保效力所及,被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約定原告分十八期清償,清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分期價金清償之擔保,原告於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半年即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後,因財務發生狀況無力繼續繳納,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將系爭車輛自行拉回,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行出賣該車,詎被告竟於先前即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八七七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惟其已分期清償三期之價金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經扣除後僅積欠被告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而被告取回該車後因已逾三十日始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追償,況被告出賣該車所得價金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已超過原告上開所述積欠被告之價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該車再行出賣之價金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惟否認原告其餘所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與被告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由原告分十八期清償被告,每期清償價金七萬四千四百元,原告並簽立十八張面額均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支票總面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以及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觀之,堪認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係積欠被告公司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價金債務。雖原告主張其僅係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而非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價金債務云云,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簽約時,僅積欠被告一百萬元債務云云,已不可採。是原告確於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與被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並積欠被告該數額之價金債務。

(二)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二項亦有明定,而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是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買受人得免除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的義務,出賣人得保有占有該標的物,不必再為給付予買受人,所受領的價金也不必返還予買受人,雙方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經查,系爭車輛原告於未依約清償價金後,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取回該車,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因該車於原告使用時欠繳違規罰鍰及稅款,無法辦理過戶,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代原告繳清後,始行辦理過戶於被告名義,其後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行出賣他人,是該車無法於三十日內再行出賣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再行出賣之三十日時間起算點應自被告返還其代繳之款項時為準,本件契約並未失效等語,固據被告提出行照影本一份、新竹市監理站簡覆表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台灣省公路局繳費收據影本三份為證。經查,原告對於其有積欠上開罰鍰及稅款,其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為繳清,並由被告申請先將該車辦理過戶予被告名下等情固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於罰鍰或稅款未向監理單位繳清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亦據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向新竹市監理站查明屬實,有該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檢送八九竹監新字第一九二號函文及相關法規條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因系爭車輛於被告取回辦理過戶登記前,其行車執照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故主管機關有關違規罰鍰或稅款繳納之通知書,均係寄予原告,被告無法於取回車子前,即先行得知車子違規欠繳罰鍰及欠稅之情形,是倘被告於取回該車後未代原告繳納,因被告本無代為原告繳納該等罰鍰或稅款之義務,則是否因被告未代原告繳納稅款,致該車因無法辦理過戶而遲遲無法由被告再行出賣出去,致因被告無法於取回該車後三十日內出賣,而認應適用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失效,固有疑義。惟查,本件因被告於取回該車後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行代為原告繳清罰鍰及欠稅,並於同日申請監理單位,已將該車辦理過戶於被告名義之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於此時,被告已處於可以辦理該車過戶手續,並出賣該車之情況,惟被告卻仍未於三十日內將該車出賣,遲至同年八月間始為再行出賣之行為,則參酌前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文所定,在於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拖延不決之立法精神,併保護買受人即原告之利益,本件此種情形,應有該條文第二項之適用,準此,堪認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

四、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嗣後出賣該車時,僅得價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扣除該數額以及原告業已清償之價金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與原先約定之價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相較,被告仍不足受償價金數額有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惟因出賣人即被告已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價金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追償,買受人即原告已得免除繼續支付價金或履行其他契約上債務的義務,其與被告雙方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消滅,是被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之價金債務或其他價金債務之清償。而因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系爭車輛之價金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價金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至於被告因代原告繳清罰鍰及稅款,是否對於原告得主張其他非本件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則屬另一問題,且縱使存在,然其亦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被告亦不得執該紙本票而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嗣後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