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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竹簡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

六、第四二二地號原告管理之土地,本院刻進行履勘被告竊佔前開土地之範圍時,被告竟糾集民眾假裝「龍山我母宮」信徒,並出拳對原告施加毆打,使原告受有重傷,至今尚在醫治中,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之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罪責成立,嗣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傷害罪成立,並判處罰金二千四百元確定在案。

(二)原告自遭受被告毆打受傷,迄今仍在醫治中,且每年必須住院治療七日,每年花費醫療費用五千元,五年合計二萬五千元;又原告在苗栗市公所擔任調解委員,每次出席費七百元,因遭受被告毆打後,因治療缺席十二次,致損失八千四百元,又原告因遭受前開毆打備受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另原告係經營宏安參藥行為業,因受傷三十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元;又原告受傷期間計支出療養費用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三十萬元。

(三)原告雖有擔任律師事務所助理,惟僅係兼職,協助該律師事務所在苗栗地區之業務,其確係前開參藥行之負責人,亦曾擔任苗栗地區中藥商同業公會理事長。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份、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住院收據二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刑事傷害部分雖經認定成立,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前開刑事判決以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二紙、證人詹昭廷之證述及斷裂之皮包帶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顯屬率斷;蓋原告所提出之兩紙驗傷單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而原告主張之發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而開立驗傷單之崇仁醫院檢驗醫師何以會於案發九日後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出具載明檢驗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驗傷診斷書,其上並加載原告右大腿主訴壓痛、左小腿瘀血;又證人詹昭廷為原告之親屬,曾與其妻詹謝蘭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有罪確定,證人詹昭廷率爾與有法務經驗之原告勾結,而連續以誣告、偽證之方式提出報復之主張,誣指被告竊佔苗栗縣○○鄉○○段四二二之四、四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十一、四二七及四二二之五四地號土地,興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是證人詹昭廷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原告之皮包帶斷裂,僅與兩造拉扯有關,如何證明原告有毆打被告,且皮包斷裂時通常皆為接縫處,而非如原告所指之斷裂情形。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彎腰撿拾皮包時,為五、六人毆打,致其面部流血不止,另其胸前、下體等多處青腫瘀血,然原告既在彎腰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毆打其胸前及下體,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三)被告係鑑於原告與訴外人詹煥章共同毆打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確定),被告始基於自衛之本能用手抵擋原告之以皮包揮打,因而造成原告鼻樑、右下眼瞼、右鼻出血之傷害,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既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屬不罰之行為,自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明,被告均否認與前開傷害有關,且原告係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原告所稱之參藥行僅係以其名義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並未負該藥房之業務,亦否認原告因前開事件造成其三十日無法工作,亦不可能每年均須住院七日,亦否認前開傷害造成其十二次無法出席調解委員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三十萬元,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自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案卷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造成原告受有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持皮包與訴外人詹煥章共同毆打被告,被告始基於自衛用手抵擋原告之以皮包揮打,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依據崇仁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傷害,茍被告僅係以手抵擋原告之皮包,何以會造成原告之前開傷害?又查原告所有之皮包提把皮帶因前開兩造發生衝突後業已斷裂,亦有相片二張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0四刑事卷第十五、十六頁),則茍被告僅係當原告以皮包毆打時,以手撥開及抵擋,何以會造成該皮包帶斷裂?足見被告在遭原告及訴外人詹煥章毆打時,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原告加以毆打自明。另查證人即當時有在現場目擊之詹昭廷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稱:「法官履勘時他們(指兩造)有發生衝突,乙○○有打甲○○」,證人即另有在現場之詹增昌亦證稱:「看到乙○○一拳打到甲○○臉上,眼鏡破掉」等情(本院前開刑事審理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前開證人與原告係親戚關係,且與被告亦有怨隙,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係同時對被告及訴外人范增達提起傷害、搶奪等自訴,惟上開證人就訴外人范增達有無毆打原告均表示並未注意或未見到,另就被告是否有搶奪原告皮包之行為亦未為明確之證述等情,茍上開證人係與原告勾串,何以會為上開之證述?復查證人詹增昌亦證稱當時本院另案履勘時,不知何故兩造即打起來等情(見同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詹增昌亦未刻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且查證人詹昭廷、詹增昌之上開證述情節與原告受傷情形亦相符,自足作為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復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罪責成立,判處罰金二千四百元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其毆打另造成其頭部外傷、左小腿瘀血一X一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依據原告就刑事自訴被告傷害之崇仁綜合醫院最初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原告係受有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傷害,至其餘部位經檢查結果,均未有任何受傷之註記,且該驗傷診斷書並附有檢查結果之人體部位圖,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而上開原告另主張之傷害,均不在前開最初之驗傷診斷書範圍,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另外之傷害,係崇仁綜合醫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前開刑案卷及本民事卷可按,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即前往就醫,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另外之傷害均甚為明顯,且兩造間在本次事件前即迭因糾紛而向本院提起多項民刑事事件,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就醫時,原告即已受有上開另外之傷害,豈有不向檢驗之醫師訴說或請求記載之理,又檢驗之醫師何以未在前開檢驗結果及人體部位圖為註記,均足見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縱屬真實,亦不能認係被告毆打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論述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而受傷,迄今仍在醫治中,且每年必須住院治療七日,每年花費醫療費用五千元,五年合計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不可能尚需每年住院七日等情,原告就此雖提出行政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感染、腎盂、腎炎併血尿、缺血性心臟病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等情,而基於前述,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而上開傷害在客觀上並不會導致原告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疾病,而原告亦未說明前開住院治療之疾病與前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住院所生之花費縱令屬實,亦難謂係屬因前開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計支出療養費用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在苗栗市公所擔任調解委員,每次出席費七百元,因遭受被告毆打後,因治療缺席十二次,致損失八千四百元,又原告係經營宏安參藥行,因受傷三十日無法營業,每日損失五千元計算,共計十五萬元,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份、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等為證,惟基於前述,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為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而上開傷害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前後門診四次,並未有住院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無法營業三十日之證明;另衡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加諸原告所主張其係經營參藥行之工作性質,客觀上亦無須達到其無法營業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致無法營業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失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調解委員會通知,僅能證明原告為調解委員,並無從證明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十四次無法出席調解委員會,且依前述,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衡情亦不會影響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職務之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侵權行為肇致鼻樑挫裂傷二點五X二點五公分、右下眼瞼挫擦傷一點五X零點二X零點二公分、右鼻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及不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諸原告現為六十餘歲(000年0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以經營參藥行為業,另兼職為律師事務所助理,每月之收入有二十餘萬元,被告為五十餘歲(000年0月000日生),國小肄業,係在寺廟擔任義工,另有經營土木包工業,月入平均三萬餘元,原告前開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先遭原告及訴外人詹煥章共同傷害後起意傷害原告之原因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八千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前開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八千元。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方法並非回復原狀,是其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仍應自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八千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