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丑○○
辛○○壬○○
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複 代理人 癸○○ 住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己○○ 住被 告 子○○○ 住
丙○○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五三地號全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六0地號全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六一地號全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九點九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六九地號全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一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甲○○負擔十一,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仟元、新台幣肆仟元、新台幣肆仟元、新台幣肆仟元、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乙○○、甲○○、子○○○、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緣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五三、八六0、八六一、八六五、八六九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四點二八、八點二五、八點六八、十點四0、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乙○○竟無權占用前開八五三地號土地全部並有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甲○○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0地號土地全部並有增建之石棉瓦屋頂及磚造牆壁之車庫,被告子○○○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一地號土地全部而增建車庫及庭院,被告丙○○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九點九0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石棉瓦之建物供家庭工廠使用,被告丁○○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九地號土地全部增建鐵皮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等各自將前開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等所購買之建物並非原告與建商所合建,前開所有之土地亦無同意提供被告等使用等情。被告丙○○、子○○○、丁○○則以其等所購買之建物係原告與建商所合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即舖設有水泥,提供被告等使用,以通行至道路,被告丙○○、子○○○、丁○○始於原告舖設水泥之土地邊緣興建圍牆使用,否則茍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使用權,其等將無法通行至道路,又豈會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後方購買土地及建物,另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如面臨之道路寬度不足,必須退縮建築,是原告與建商合建時,乃將所有之前開土地分割出來為空地,並經編列為道路用地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其等係於事後分別買受同段八五四、八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購買時於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即已有增建之建物及圍牆,當時並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丙○○、子○○○、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乙○○竟於前開八五三地號土地全部有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甲○○則在前開八六0地號土地全部有增建之石棉瓦屋頂及磚造牆壁之車庫,被告子○○○則在前開八六一地號土地全部增建車庫及庭院之地上物,被告丙○○則在前開八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九點九0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石棉瓦之建物,被告丁○○則在前開八六九地號土地全部增建鐵皮屋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所購買之建物係原告與建商合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即舖設有水泥,提供被告等使用,以通行至道路,否則茍對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無使用權,其等將無法通行至道路,另原告與建商合建時,因面臨之道路寬度不足,乃退縮建築,並將前開土地分割出來登記為道路用地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前開與建商合建並將前開土地提供被告等使用之事實,被告等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復查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楊寮段南油車港小段三二三之九四、三二三之九七、三二三之九八、三二三之一00、三二三之一0二等地號,均分割自同段三二三之八一地號土地,而前開分割,係依據原告等三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調查結果辦理分割等情,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新地二字第一一三八四號函覆在卷;次查被告乙○○所有之建物係在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建物總登記,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則係在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完成建物總登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並非因被告等購買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退縮建築始為分割自明,足證被告之所辯不足採。至於被告等雖辯稱其如不使用前開所分別占用之土地,將不能通行至道路云云;惟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等得否另向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尚不能作為其可占用前開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地上物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權占用前開八五三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其上有其所有增建之鐵皮屋,被告甲○○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0地號土地全部並有其所有增建之車庫,被告子○○○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一地號土地全部而增建圍牆供車庫及庭院使用,被告丙○○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五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面積九點九0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石棉瓦之建物,被告丁○○則無權占用前開八六九地號土地全部增建鐵皮屋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分別排除被告等之侵害,各自拆除前開地上建築物(或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就向各被告請求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