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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竹簡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恬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新竹○○○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徐誌鴻律師馮博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鈺珊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國內旅遊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墾丁福華悠閒三日遊,被告共分兩批前往目的地旅遊,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第二批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原告俱已提供契約所言明之各項服務。兩批旅遊總團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僅支付一百萬元,尚積欠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尾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若罔聞,未按照契約第二十五條付款載明之三種方式支付尾款,顯見被告有不付團費之意圖與事實。

(二)被告主張已支付尾款之依據即四紙收據,顯與原告交付被告之訂金收據大不相同,甚且,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那紙收據而視,既載明已給付現金九十萬元予訴外人李志宏,惟由原告之存摺而視,被告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七十五萬元予原告,可知被告所提之收據,顯未能證明原告已收任何旅遊款項。

(三)本件旅遊之承辦人訴外人李志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原告亦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三日內通知被告為求帳目明確,暨減少糾紛,乃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團費,否則不承認給付之效果,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旅遊費用,如被告不知訴外人李志宏已離職,為何改變付款方式?

(四)原告依約出團結束行程,經兩造會計部門對帳無誤後,並開具發票請款時,惟被告遲遲不願付款,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至被告公司處向訴外人古鴻勝收款時,訴外人古鴻勝竟言只願將尾款給付予訴外人李志宏,而其早知訴外人李志宏已離職,為何還不願將尾款給屬於原告之重要幹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安排被告公司年度員工旅遊,前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志宏接洽相關事宜,並與原告簽署國內旅遊契約,總團費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並即分期給付旅遊團費予訴外人李志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二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五萬元,同年六月八日給付九十萬元,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有原告公司開立之各次收款憑單為證,其上並加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並經訴外人李志宏簽名,及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古鴻勝簽名確認。顯見被告業已依約給付旅遊團費,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之員工年度旅遊係由被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負責接洽、安排,所需團費支出,亦係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獨立支付,與被告一般會計帳戶無涉,且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於該等期日均僅有現金支出而無匯款記錄,足徵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縱認訴外人李志宏無代收旅遊團費之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被告公司員工旅遊係由訴外人李志宏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且訴外人李志宏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乃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此實有充分正當理由信任訴外人李志宏有權代表原告收取旅遊團費,甚且,原告並未否認其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前已收取部分旅遊團費,顯見原告亦承認訴外人李志宏於離職前有權代收團費,則被告於未知悉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前繼續給付訴外人李志宏旅遊團費,於法顯無不合。原告空言指稱其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三日內即通知被告前開情事,惟按被告從未接獲該等通知,甚且,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團旅遊時,乃係由訴外人李志宏帶團,被告實足信任訴外人李志宏有權代收團費。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國內旅遊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墾丁福華悠閒三日遊,被告共分兩批前往目的地旅遊,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第二批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原告俱已提供契約所言明之各項服務。兩批旅遊總團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原告原承辦人訴外人李志宏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旅遊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前,訴外人李志宏僅繳回原告公司現金二十五萬元,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之同年六月八日,被告則以匯款方式給付七十五萬元,總計支付一百萬元,業據其提出回團結算表、存摺各乙紙、收款憑單(以上均為影本)二紙為證,證人鄒麗娟即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中亦證稱:李志宏出團前繳二十五萬元訂金回公司,這些款項在五月底以前繳回公司,一次繳回,由李志宏向被告收款再繳回公司,收款憑單十萬元是我簽的,另一張並非我簽的等語,足徵原告之主張應非虛妄。被告則辯稱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二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五萬元,同年六月八日給付九十萬元,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有原告公司開立之各次收款憑單四紙為證,顯見被告業已依約給付旅遊團費云云。經查:就被告前開所提之收款憑單,原告雖稱當時是否使用前開憑單不清楚,因後來此版本不好沒有用,如果業務有使用有效,若李志宏離職前使用收款憑單其效力部分原告無意見,若是李志宏離職後之款項,則認為不應該由李志宏收取等語,證人鄒麗娟亦證稱當時曾經看過另一個業務用過前開收款憑單,足徵原告公司確實存在如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憑單,倘訴外人李志宏於離職前使用前開收款憑單向被告收取旅遊團費,則原告承認其收款之效力,離職後所收取之款項則不承認其效力,從而倘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憑單形式上為真,其效力亦可能因係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前後而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三、就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是否仍向被告收取團費,其效力為何乙節,被告雖提出收款憑單二紙,其中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收款憑單上記載被告支付訴外人李志宏九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支收款憑單上則記載訴外人李志宏收取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以證明被告之尾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查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被告匯款七十五萬元至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相關資料,經前開支庫回函,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合金原匯字第一0一四號函及所附之匯款備查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前開匯款備查簿上明白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匯出單位為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收款人為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匯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而兩造之間除本件旅遊契約外,別無其他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匯款亦不可能係被告公司因兩造間其他契約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於該等期日均僅有現金支出而無匯款記錄,足徵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提領之款項乃為一百二十萬元,非僅七十五萬元或九十萬元,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提領現金後,再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尚難以被告所提前開帳戶無匯款記錄即認被告並未匯款。則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何以被告所提出是日之收款憑單,仍記載被告支付原告九十萬元,並由訴外人李志宏代收,倘前開收款憑單內容亦為真,則被告當日所繳與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顯然已高於團費,甚不合理,從而前開二紙收款憑單形式上雖屬原告公司肯認有效之憑單,其上並有訴外人李志宏及古鴻勝之簽名,惟實質上被告是否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交付訴外人李志宏九十萬元、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則有所疑。縱認被告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確實交付李志宏前開款項,並認前開以被告名義匯入原告帳戶係訴外人李志宏所為,惟原告主張於訴外人李志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原告於同年六月初即通知被告李志宏已離職,並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團費,否則不承認給付之效果等語,業據證人鄒麗娟證稱:李志宏五月底離職,我們六月初有像古鴻勝說出發款要給付,古鴻勝說要李志宏來領,我們告訴他李志宏已經離職,請他用匯的方式,匯到我們公司戶頭,尾款部分沒有約定如何付等語,證人陳芬芳即原告公司之導遊則證稱:伊是帶第二梯次是六月十九日左右,伊有告訴古鴻勝李志宏已離職,之前公司有告訴被告李志宏已離職等語,而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被告公司確實改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七十五萬元,已如前述,此情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再參諸系爭國內旅遊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餘款於旅行結束後三日遊乙方(即原告)將各支出項目整理明細交由甲方(即被告)結帳,並繳清餘款,有前開國內旅遊契約可稽,而系爭旅遊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束,則當原告公司於旅行結束後,將明細交由被告向被告請求繳清尾款時,必然會告知被告李志宏已經離職之事實,以防止被告在將尾款給付予訴外人李志宏,而依被告所提之繳款憑單,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距離李志宏離職已一個多月,距離旅行結束亦約一個月,被告何以仍不知李志宏已經離職,而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李志宏?證人古鴻勝即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雖證稱:李志宏後來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有與他太太到我們公司說李志宏已離職,但之前原告沒有通知我們李志宏已離職,然證人古鴻勝身為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復為本件被告員工旅遊之承辦人員,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較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縱認訴外人李志宏無代收旅遊團費之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明確表示訴外人李志宏業已離職,不再擁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既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初,在被告尚未於同年六月初將九十萬元交付訴外人李志宏前,即已告知被告之經辦人古鴻勝訴外人李志宏已離職之事實,則被告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後將款項給付與訴外人李志宏之行為,自然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尚不足採。

四、就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前所收取之團費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宏於離職前確實繳回原告公司二十五萬元,足徵訴外人李志宏應曾向被告收取團費,否則何來費用繳回原告公司?惟訴外人李志宏雖僅繳回公司二十五萬元,並非即可表示被告於訴外人李志宏離職前給付之款項亦僅有二十五萬元,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六日收款憑單其上分別記載預收訂金二十四萬元、五萬元,合計二十九萬元,並有兩造之承辦人員訴外人李志宏、古鴻勝簽名於其上,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李志宏於離職前僅向被告收取二十五萬元,從而被告應係交付訴外人李志宏二十九萬元。而訴外人李志宏於離職前仍屬原告之承辦人員,有代理原告收取旅遊團費之權限,倘被告向其給付團費均應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認如果訴外人李志宏確實在離職前收取款項,效力部分沒有意見,從而訴外人李志宏所繳回原告之二十五萬元部分,對於原告固發生清償效力,其所未繳回原告之四萬元,對於原告仍生清償之效力,因之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志宏已收取但未繳回公司之四萬元部分,即無理由。從而,被告應僅積欠原告尾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按前開國內旅遊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餘款於旅行結束後三日遊乙方(即原告)將各支出項目整理明細交由甲方(即被告)結帳,並繳清餘款,有前開國內旅遊契約附卷可參,而系爭旅遊日期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三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整理明細交由被告,被告並應繳清餘款,則繳清餘款之日期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而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旅遊團費尾款,於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團費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