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並無理由,上訴人並未參與傅滿堂之開槍犯行,訴外人任文福死亡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其車受損亦非上訴人行為所致。
(二)上訴人為負道義責任已與任文福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賠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無何代位權可主張。雖該車非登記任文福家屬之名下,但該汽車為任文福家人所有,可傳訊任文福之父任全勝為證。其與任文福家屬之和解乃包含該汽車之損害在內。車主雖登記顧晉安,但事實上是任文福出錢買的。
三、証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現場,就訴外人傅滿堂、任文福發生肢體衝突及傅滿堂取槍情事,應屬知悉,且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均承認是駕車欲追人,且訴外人李昀龍亦稱上訴人開車追逐至科學園區遇到任文福所駕汽車時,反而開的很靠近,並說開槍、開槍,可知上訴人之駕車行為係訴外人傅滿堂開槍毀損系爭汽車之幫助行為,故應與實際加害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再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原因,不因上訴人與任文福家屬達成和解而消滅。且上訴人與任文福家屬之和解書觀之,乃係就任文福之死亡達成和解,並非就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部分和解;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於第三人任文福之家屬而非汽車所有權人,且代位求償權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非繼受取得,更無上訴人所述已付道義責任而使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消失。
三、証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証據方法外,補提汽車保險單一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滿堂、李昀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不滿訴外人任文福在「君意酒店」滋事,遂於訴外人任文福駕駛訴外人顧晉安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離去之際,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傅滿堂、李昀龍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追躡訴外人任文福所駕系爭車輛,並開槍射擊該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訴外人任文福中彈後使該車滑行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尾部,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修護後支出費用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顧晉安,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君意酒店」消費,因見訴外人即鄰居傅滿堂被撞受傷而受邀載送就醫,尋醫途中傅滿堂突然開槍射擊訴外人任文福所駕系爭車輛,上訴人始料未及,是系爭車輛受損尚難認為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事後亦與訴外人任文福之家屬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道義賠償任員家屬一百五十萬元,該和解金額係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被害人等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基於代位權請求賠償之事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顧晉安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綜合損失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業據提出保險理算書、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証,上訴人辯稱已與訴外人任文福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賠償訴外人任文福家屬一百五十萬元,該和解金包含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等情,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惟觀之和解書僅載明「雙方就任文福命案達成和解、乙方(即上訴人)願意負道義責任」,顯未就汽車之損害賠償為和解,況系爭汽車於八十六年四月出廠後,即由訴外人顧晉安登記為車主,並隨即由顧晉安以該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汽車既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顧晉安,訴外人顧晉安就系爭汽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立場主張權利,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任文福出資購買,惟其乃任文福與訴外人顧晉安二人間之約定,就訴外人顧晉安就系爭汽車得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傳訊任文福之父任全勝證明系爭汽車係由任文福出資所購,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顧晉安已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並出具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書,被上訴人理賠訴外人顧晉安之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槻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顧晉安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則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已與訴外人任文福家屬達成和解而謂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顯無足採。
三、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滿堂、李昀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不滿訴外人任文福於「君意酒店」滋事,遂於訴外人任文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際,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訴外人傅滿堂、李昀龍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追躡訴外人任文福所駕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傅文堂開槍射擊系爭車輛,造成訴外人任文福中彈後使該車滑行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尾部,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伊受邀載送傅滿堂就醫,就醫途中傅滿堂突然開槍射擊訴外人任文福為其所始料未及,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滿堂、李昀龍因不滿訴外人任文福於「君意酒店」發生衝突,乃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訴外人傅滿堂、李昀龍追逐任員所駕車輛,嗣並由訴外人傅滿堂開槍射擊任文福所駕車輛,致系爭車輛滑行碰撞毀損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同車之李昀龍、傅滿堂於其殺人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供承當時駕車即係欲追人(見該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第十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核與傅滿堂於警訊中所供,「就共乘一部黑色自小客追他們,欲攔任文福理論」(見同偵查卷傅滿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又依開槍射擊任文福情形,訴外人李昀龍於警訊中供稱「在交流道下面(橋下)開第一槍,第一槍沒中,第二槍打中該車後面玻璃(駕駛座後面),第三槍打中駕駛座的玻璃,第三槍打中後,任文福所開的車就慢下來,並偏向外車道,我們車就超越該車,看到打中了就加速開離」。核與傅滿堂於警訊中供稱:「至光復路交流道橋下,往任某所駕車輛射擊一槍,約在匝道口又射擊一槍,並超前與任某車平行,再朝駕駛座射擊」相符,亦與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李昀龍叫我駕車去追他們,..在交流道時射乙發,..在高速公路匝道口又射乙發,最後平行該車時,駕駛座玻璃再射擊乙發」等語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在警訊所陳不實在,惟乃僅就「供稱李昀龍開槍部分不實在」,益徵其就開車追車、開槍經過情形供述為實在而可採。訴外人傅滿堂開槍射擊被害人任文福所駕駛之H三─九七八七號自小客車,係分別自左後車窗、左前車窗、左後視鏡下車窗邊緣射入,且左前車窗之彈孔射入位置距離車子底盤一點0四公尺,左前車窗彈孔距離地面一點一公尺、距離車子底盤零點九五公尺,左前、左後車窗二個彈孔距離零點六五公尺,而汽車駕駛座之頭枕部位距離地面一點零五公尺、距離車子底盤零點八五公尺,亦有檢察官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又「訴外人傅滿堂不知係何車撞他,上訴人就說就是這台,訴外人傅滿堂即把車窗搖下叫任文福下車,叫了幾聲任文福沒理他,反加快車速逃逸,上訴人開得很靠近,就說是這一台車子,開槍!開槍!訴外人傅滿堂就開槍了」等情,亦經李昀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殺人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駕駛該車時即知是去追阻任文福所駕駛之車,且於開槍射擊任文福未中時,並加速超前與任文福所駕之車平行,以利槍殺任文福,於任文福中彈車速緩慢後,並超越該車以供查明是否開槍打中後,再加速開離現場。上訴人既知訴外人傅滿堂帶槍追躡任文福,而槍枝之殺傷力足致駕駛系爭汽車之任文福傷亡而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其顯對傅滿堂之槍殺任文福致系爭汽車受損害有故意,是上訴人辯稱係欲駕車送傅滿堂就醫,不知傅滿堂帶槍云云,顯不足採信,足稽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有損害乃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決議可參,本件因上訴人之故意致毀損訴外人顧晉安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顧晉安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及民事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為三十六萬元,其中零件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修護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四月出廠,同月三十日發照使用,有被上訴人所呈之行車執照乙份為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系爭車輛自領牌照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使用一個月二日,而上開修理費中零件費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係以新品換舊品,參諸前開決議,被害人所得請求者,自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以外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被害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扣除使用一個月又二日之折舊價額九千六百一十元後(第一個月部分:292981x0.369x1/12=9009元;二日部分:292981x0.369x1/12x2/30=601元)後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再加上所支出之板金費、噴漆工資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合計為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顧晉安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險,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前開上訴人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件,業依前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三十六萬元,有其所提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顧晉安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如前所述,訴外人顧晉安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元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自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三百九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 官 彭 淑 苑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