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立新竹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複 代理人 廖鳳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學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陳:上訴人於新竹師院八十三學年度操行成績八十二分,第二學期八十三分,教育實習七十五分,均有及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職前研習期滿,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研習期滿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成績及格,准予研習之證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結業證明書,上訴人取得結業證書後,分發到桃園縣大園鄉潮音國小實習,服務滿一年後,該國小發給服務證明,並叫上訴人於七月一日至新竹師院換發畢業證書,未料校長黃萬益先生以張勢力逼上訴人補行實習一年,並以實習成績不及格為由令上訴人退學,監察院並曾出具公函表示被上訴人不核發畢業證書,涉有不當等情,上訴人成績全部及格,被上訴人應發給畢業證書,且無理由索回公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監察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院台業貳字第八七○一六八四七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依「師範校院結業生教育實習準則」參、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學生手冊中「台灣省立新竹師範學院學生實習實施要項」四、(四)之規定,結業實習期滿後,由實習導師暨實習國民小學校長考評,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發結畢業證書。實習成績不及格者,須補行實習一年,如補行實習成績仍不及格者,應勒令退學,並追繳公費。上訴人第一年實習成績不及格,經補行實習一年,仍不及格,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確定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追繳公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師範校院結業生教育實習準則」,學生手冊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起,為被上訴人學校初級教育學系之公費生,除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間休學一年外,迄八十四年六月止,共受領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含主副食費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學雜費等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因操行成績被評定為丁等,遭被上訴人勒令退學,經申復後雖於八十三年復學,然於八十四學年結業後首次分發至桃園縣潮音國民小學教育實習,實習結果成績不及格(四十五分),翌年改分發至桃園縣員樹林國民小學補行教育實習,其實習成績仍不及格(四十九分),被上訴人乃予以勒令退學,爰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待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公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並無應被勒令退學及不適任教師之理由,其一心為教育服務,辛苦考入被上訴人學校,其間成績及格,而領得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發應屆結業生職前研習期滿證明書,又領得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所發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其於實習期間亦兢兢業業地服務於教育工作,實習成績亦及格,詎竟屢遭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藉詞迫害,捏造事實,違法勒令伊退學,使伊不能在教育界服務,伊飽經折磨,受害匪淺,被上訴人實無由再向伊索回公費,故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函件、催繳計算書、教育部函、上訴人教育實習輔導記錄摘要及實習輔導記錄、學生手冊影本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在校期間學業及操行成績均及格,實習成績亦及格,純係因校長一人之迫害,使其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後二次實習期間之實習輔導記錄,已詳列輔導老師透過書面、電話、到校訪視之方式,對上訴人在實習學校有關教學輔導與管理、行政工作、人際溝通與生活言行等方面之表現所作之評估,確有表現不良之情形,與實習學校所打成績平均計算後,均不及格,該報告並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實習導師劉淑瀅、鄭興仁、余作輝、張美玉、賴月華、古明峰、謝金青、黃建一、陳惠邦、鄭淵全等人簽名,均一致為負面評價,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實習成績被評分為不及格,純然出於評分者之恣意或被上訴人學校校長之擅斷;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屆結業生職前研習期滿證明書、結業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及桃園縣政府派令以及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結業成績及格,取得參加實習資格,及曾在實習學校從事教育實習之證明,尚不能以此主張上訴人實習成績已及格或其不及格之評定為不適當或不合法。抑且,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之勒令退學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應循行政救濟之程序尋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本院所可審認,上訴人雖抗辯曾向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申訴被上訴人退學處分之不當,並提出監察院函文一紙為證,惟均非屬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且監察院之函文內容僅係將上訴人方面之申訴,轉予被上訴人處理,並請被上訴人將處理情形副知該院,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循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被上訴人之退學處分,該處分並已確定,上訴人自無從再爭執退學處分之當否,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信。
三、按上訴人為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八十三年)前已考入師範院校肄業之師範生,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及公費待遇等事項仍適用修正廢止前之師範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及師範校院公費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而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第三項及師範校院公費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等規定,師範院校公費生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經勒令退學者,應追繳所受領含學費、雜費與主副食費在內之全部公費,此項規定亦記載於上訴人七十八學年度入學之學生手冊中「台灣省立新竹師範學院學生實習實施要項」四、(四),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參加入學考試並註冊入學,即係表示願意遵守上開規範,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上訴人為其學校之師範院校公費生,經勒令退學為由,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公費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既未陳明被告應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魏瑞紅~B 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