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溫欽彥律師詹惠芬律師被上訴人 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立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右當事人間交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九七—三、九七—五、九七—九、九七—

十二、九七—十三、九七—十五、九七—十六、九七—十七、九七—二十、九七—二

三、九七—二四、九七—二五、九七—二六、九七—二七、九七—二八、九七—三○、九七—三一、九七—三四、九七—三六、九七—三七、九七—三八、九七—三九、九七—四二、九七—四三、九七—四四、九七—四五、九七—四七、九七—四八、九七—四九、九七—五○、九七—五一、九七—五二、九七—五三、九七—五四、九七—五五、九七—五六、九七—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駁回,⑶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陳:⑴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且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返還三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

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經訴外人林明輝之介紹,向訴外人吳

金柚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原名永大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因公司須有七人以上股東,乃將股權信託登記於妻甲○○、子女詹登陽、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妹詹綺蕙、妹婿王萬興及姻親周君岐、邱靜子之名下,其時甲○○為家庭主婦,子女詹登陽、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均在服役及求學階段,故登元公司之財產均為上訴人獨立購買,並由上訴人獨力經營,公司所有之財產及文件均屬上訴人所有,詎料詹元成竟與其妹詹富慧勾結,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事後甲○○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知董事長之資格已被剝奪。惟就信託契約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應受委託人授權權利範圍之限制,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僅為股份信託名義人,並無自行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改選董事長之權利,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終止與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間之信託關係,並變更股份登記之訴,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喪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⑶上訴人係基於實際所有人之地位保管之公司印鑑、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

登記證,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已向經濟部申請註銷原工廠登記證,並換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戶籍謄本、變更登申請書、股東名簿、經濟部八八中字第八○九四九八號函各一件(均影本)。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⑴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判決後,整理公司文件時,赫然發現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中,有三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中,且向其請求返還亦遭拒絕,爰擴張返還所有物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⑵被上訴人公司已合法完成董監事改選及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且開會通知

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召集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係故意逃避出席,事後藉詞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九七—三、九七—五、九七—九、九七—十二、九七—十三、九七—十五、九七—十六、九七—十七、九七—二十、九七—二三、九七—二四、九七—二五、九七—二六、九七—二七、九七—二八、九七—三○、九七—三一、九七—三四、九七—三六、九七—三七、九七—三八、九七—三九、九七—四二、九七—四三、九七—四四、九七—四五、九七—四七、九七—四八、九七—四九、九七—五○、九七—五一、九七—五二、九七—五三、九七—五四、九七—五五、九七—五六、九七—五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十七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司印鑑,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一併請求返還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第二審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返還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九七—三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如主文所示)所有權狀正本,其訴訟標的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均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持有公司所有之印鑑章、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現因董事長改選,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即乏法律權源,請求返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之首揭法條,被上訴人訴之擴張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一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九七—三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如主文所示)所有權狀正本,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並於同日推選甲○○為現任董事長,詎上訴人經通知上情暨請求交還上開物品,竟拒不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上訴人固自認其持有上開物品,惟以被上訴人公司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其未接獲通知,且並無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股東會之正當事由,其召集之程序有瑕疵。又被上訴人公司係其於七十一年間獨資以股權轉讓方式取得公司經營權,因公司須有七人以上股東,乃將股權信託登記於妻甲○○、子女詹登陽、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等人名下,公司所有之財產及文件均屬上訴人所有,就信託契約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應受委託人授權權利範圍之限制,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僅為股份信託名義人,並無自行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改選董事長之權利,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終止與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間之信託關係,並變更股份登記之訴,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喪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請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一枚、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九七—三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如主文所示)所有權狀正本,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上開物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執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換發後之公司執照、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持有系爭公司印鑑章、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已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四二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十五頁),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通知,即不足採,且股東會係由當時公司之監察人詹富慧召集,自屬有召集權之人,而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瑕疵,惟未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逕行主張該決議不生效力,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其獨資購買及獨力經營,而將股份信託登記於妻甲○○、子女詹登陽、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等人名下,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終止與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間之信託關係,並變更股份登記之訴,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前任董事長返還公司所有之印鑑、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並非甲○○等個人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甲○○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訴之裁判亦不以上訴人與甲○○等人間信託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停止訴訟之要件,而上訴人另案終止信託關係之訴訟縱然勝訴,甲○○於返還股份之前,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改選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已非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擔任公司職務,其持有公司所有之印鑑、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印鑑、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既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印鑑、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返還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九七—三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如主文所示)所有權狀,亦為正當,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魏瑞紅~B 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0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