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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三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部分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書立之同意書僅係上訴人同意將可收取

自訴外人林壽雄、林桂美、林佩君、劉邦常、溫善政等人之會錢,由訴外人黃美馨直接收取,及同意訴外人黃海南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一三及二一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五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之房地予以出售,將所得之款項用來清償積欠同事之款項,剩餘部分仍歸還被上訴人,應屬於被上訴人放棄會首收取會款之權,而委由其他同事收取再行支付予其他會員,並非和解。且上開房地嗣後究竟能賣得多少金額,基於市場供需及景氣行情之因素,雙方均不清楚,從而,既不能將金額多少予以明確,自難認為同意書已就雙方償還金額達成和解。況迄今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均未加以出售償債,亦未交由其他同事出售。

⑵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之時,並非全體債權人均在場,上訴人亦未參與而不

在場;僅嗣後上訴人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時,其他同事將上開同意書拿到醫院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見該同意書可就死會收取之款項先予分配,且未拋棄其餘債權乃簽名。既然並非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開會時均在場,則當時現場談論之情節如何,並未參與之人當然不能明瞭,縱嗣後予以簽名,亦僅對書明於同意書上之事項予以同意,若未於同意書上明文書立之事項,自難對當時並未在場亦不明瞭之債權人有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時,並未討論到若因分配不足之其餘債權是否消滅,縱當時有討論到,但未經書明於同意書上,自不能認與在場之人有達成協議。又嗣後簽名之債權人,亦係以同意書上之明文條款為準,今同意書上並未書明其餘債權是否拋棄,自不能因此而認其他債權人受同意書之拘束。

⑶本件被上訴人所書立者,僅係「同意書」同意以如何之方式來償債,並非

兩造及其餘債權人所達成之和解。且依前述,書立同意書時,其中有大部分之債權人並未到場,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自無雙方約定達成和解可言。足見本件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雙方達成和解。

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書立同意書後,同月六日被上訴人親自書立

和解契約書,要求上訴人與其餘債權人共二十一人與其重行簽約,該簽約之內容與一月四日之同意書相互比對觀之,足見兩造與其餘債權人間,於一月四日之同意書內,僅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會首收取會款之權,而委由其他同事收取再行支付給其他會員而已,清償不足部分,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亦不消滅,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見一月四日之同意書內容,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滅,在同意書上並未約定,乃要求上訴人與其餘債權人,與其重行簽訂一月六日之和解書,而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亦係因一月四日之同意書內,並未拋棄其餘債權,且非和解,始予簽名,然一月六日之和解書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則未予同意。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及第三人製作之現金債權分配表,僅

可認為係會首及會員間約定由其他會員代會首收取會款分配予其他死會會員,與上訴人對於會款債權金額之請求給付無關,不能因此而謂上訴人對會款無請求權。

二、備位部分: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會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⑴上訴人前因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上訴人即以二十三萬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在案,此涉及嗣後上訴人是否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領回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擔保金之權益及有無因假扣押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問題,而有予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系爭會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存在之必要,並有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第二六六一號、第三九五八號、第五0五六號起訴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席狀況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十二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⑴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

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即速與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間達成和解以消弭紛爭。上訴人稱同意書並非和解,惟依同意書第三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上權利用於「清償」如附表所列債權人之債務,若附表所列債權人不接受本「和解方案」同意書自始無效。由以上「清償」及「和解方案」用詞,即可知該同意書確為和解方案,且用於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雖名稱訂為同意書,但實係為清償債務和解同意書之意思。上訴人稱並非和解,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上訴人稱書立和解同意書時其中大部分債權人並未到場,且上訴人也是

事後於南門綜合醫院補行簽名確認。針對此部分由同意書第一條即約定:甲方同意將左列權利移轉予「乙方代表黃美馨」,由黃美馨直接收取。按乙方既已推派代表,則雙方簽訂契約時,自無需全體債權人到場,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簽訂即可生效。又簽訂和解同意書當時,上訴人雖未到場,但事前既已委託代表,事後又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足證上訴人有委託代表人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以上權利用於清償...若附表所列債權人不接受本和解方案,本同意書自始無效」,反之今乙方全體計二十一名債權人俱已於同意書後附表上簽名確認,該同意書即已生效。是雙方既已明定為清償債務和解方案,且書立同意書在案,上訴人辯稱上開同意書可就死會收到之款項先予分配,並未拋棄其餘債權乃簽名,自不足採,況被上訴均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上訴人再依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遲延息,即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八日

將和解同意書內被上訴人用於清償債權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之房地,提供擔保金予以假扣押,已造成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困擾,且影響其餘債權人之權益。且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否認還有會款債權存在,兩造應依和解契約來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十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即以同一聲明提起上訴,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先將前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本金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此雖為訴之追加,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會款債權存在,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會款債權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六月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金額為二萬元,迄今並未得標,仍為活會;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金額亦為二萬元,分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已得標,係屬死會。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稱無力支付會款,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止會,被上訴人尚積欠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會款未還,扣除由訴外人黃美馨向訴外人林壽雄、林桂美、林佩君、劉邦常、溫善政等人收取之會錢,先償還六萬元零四百七十元外,迄今尚欠有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以下簡稱系爭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款債權人達成和解,並訂立書面文件,雖名稱為同意書,但實係為清償會款債務而書立和解同意書之意思,此由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以上權利用於清償如附表所列債權人之債務,若附表所列債權人不接受本和解方案同意書自始無效。」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亦有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該同意書應已生效,是被上訴人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六月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金額為二萬元,迄今並未得標,仍為活會;被上訴人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每月金額亦為二萬元,分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已得標,係屬死會。惟被上訴人扣除由訴外人黃美馨向訴外人林壽雄、林桂美、林佩君、劉邦常、溫善政等人收取之會錢,經分配受償還六萬元零四百七十元外,迄今尚積欠系爭會款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助會單、結算表及現金債權分配表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自明。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同意書觀之,其內容載為「立同意書甲○○女士(以下簡稱甲方),為清償其工研院員工(以下簡稱乙方)互助會之債務,同意左列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左列權利移轉予乙方代表黃美馨,由黃美馨直接收取:(一)可收取之會錢:1、林壽雄......6、黃桂雄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活會債權。甲方擔保以上債權及金額確屬存在,不足額日後補足。(二)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一三及二十一地號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劉海南,權利範圍百分之五)。(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二、甲方同意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出賣系爭房地,為乙方設定一百萬抵押權...。三、甲方以上權利用以清償如附表所列債權人之債務,若附表所列債權人不接受本和解方案,同意書自始無效。」是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已就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間,對前開會款之債權債務,應如何清償,雙方互相讓步,而作終止爭執條件之約定,且該同意書末尾並有含上訴人在內之二十一名債權人之簽名、用印或捺蓋指紋,是應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書立同意書時,其並未在場,係事後在南門綜合醫院始在同意書簽名,故該同意書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看過同意書內容後才在同意書上簽名(見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背面),且已按上開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五月止,領得六萬零四百七十元,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既已詳閱過該同意書後始在其上簽名,復又依同意書上所列和解條件接受自訴外人林壽雄、林桂美、林佩君、劉邦常、溫善政應繳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分配受償,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僅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在兩造間發生效力等情,自不足採。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因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是為和解之確定效力,然其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究係認定的,抑創設的,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斷之,所謂認定的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仍存續;創設的效力,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概置不問。若係認定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自得就之前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若係創設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前相同之主張。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而該同意書所列之和解條件,一為由債權人代表即訴外人黃美馨收取被上訴人可向訴外人林壽雄等收取之會款作為清償,二為將訴外人黃海南名下之不動產及其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並將出賣後之金額清償會款債務,是上開和解條件已非以原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僅作清償方式之約定,其已變更原法律關係,而以他種法律關係為和解內容,另同意書第三條前段約定「甲方以上權利用以清償如附表所列債權人之債務..」,益證該和解契約有創設之效力,參以證人即於前開同意書作成前從中調處之陳茂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調解會待十八年,本件同意書簽訂時,其有在場,當時其講得很清楚,大家也很了解,同意書發生和解之效力,沒有寫進去的就不能再爭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是上開同意書既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原系爭會款之法律關係即由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上之新法律關係代之,兩造自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今仍執原系爭會款之法律關係為給付會款之主張,參諸前開說明,即乏所據。

(五)至上訴人復稱同意書內容所約定之之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有難以履行之虞乙節。查和解所創設者雖為債權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惟若和解之一方對和解之內容無法履行或不為履行時,亦僅就該和解契約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不影響該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之效力。再上訴人雖另提被上訴人嗣後另擬定和解契約書草稿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致訴外人黃美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和解書尚有爭議之催告函,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及竹東九支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惟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會款債權人間,業經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是兩造及其他和解債權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雖嗣後另擬定一和解契約書,然該新擬定之和解契約書,既尚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同意簽名確認,該新擬定之和解同意書,自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間。而被上訴人所致訴外人黃美馨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因而以上開同意書尚有爭議,須至本件訴訟終結後再為履行而發函,並非被上訴人自認同意書有任何爭議。綜上,上訴人所持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之事由,均不足作為和解契約尚未成立之論據。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應依和解契約履行,不得再就原會款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置辯,足堪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其前因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上訴人即提供擔保金二十三萬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在案,此因涉及嗣後上訴人是否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領回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擔保金之權益及有無因假扣押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問題,即有予以確認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為此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系爭會款債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將和解同意書內被上訴人用於清償債權人之不動產,坐落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地,提供擔保金予以假扣押,已造成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困擾,且影響其餘債權人之權益。且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否認還有會款債權存在,兩造應依和解契約來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所書立之同意書,係屬和解契約,且具有創設之效力,為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是因該和解契約已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並消滅和解前存在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既已由和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代之,其原有之系爭會款債權,則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原系爭會款債權仍存在,而有確認之必要,尚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仍依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六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系爭會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李承訓~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