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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複 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

辛○○ 住乙○○ 住戊○○○ 住兼右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壬○○ 住

己○○ 住被上訴人 庚○○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之父莊榮枝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不幸病故,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詎訴外人莊榮枝謝世後,上訴人持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壹仟股竟遭列為遺產,經查始悉上訴人上開股份遭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偽刻印章以買賣為由,持向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

(二)又被上訴人己○○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乙份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形式上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等共同立具之同意書,略謂願將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持股各一仟股無償分別轉讓與莊陳濱壹千股,以及辛○○、壬○○、己○○、庚○○各伍佰股云云。惟該紙同意書係遭人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所偽造。因該同意書形式上為電腦打字,日期為莊榮枝尚在世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惟訴外人莊榮枝並不識字,遑論能以電腦打字。又該同意書並未寫明係出具予何人,豈合常理。且查,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上訴人罹患慢性B型肝炎、肝內結石等惡疾,而莊榮枝亦患癌症,二者因病根本未於上開期間內會過面,上訴人焉有出具同意書之可能?且因莊榮枝並不識字,故其生前諸般事務均率交上訴人處理。焉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使之用印而未令親自簽名之理?該紙同意書之製成不合情理。又有關上訴人為遺產稅申報書為草稿,實際上並未完成申報,上訴人將此草稿寄發予其他繼承人,旨在揭發莊榮枝遺產有遭人異常過戶情形發生,上開擬文說明二即敘明:「被繼承人遺產似有被異常過戶、讓渡,民等不諳稅法,又恐被罰,故將所知一一略報,請 貴處審查後,可不計遺產者,請刪除之」,而於遺產申報書公司股票欄中列出嘉新、新生糖業、竹山糖業、新東糖業等四家公司,並特別附記「截至八一年八月十三日資料略報,八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有異常轉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將之解為上訴人承認有轉讓系爭一千股予莊榮枝之事實,乃故意曲解。

(三)又被上訴人等(以下均將丁○○除外)所提轉股書,上載上訴人之住址為「新竹市石坊里十二號」,顯屬錯誤。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前戶籍地址為「新竹市○○里○鄰○○街○○號」,之後遷址於新竹市○○街○○○號迄今,乃被上訴人所提轉股書顯然誤載為上址。且上訴人之住址早已變更,並陳報嘉新公司在案。故縱有轉股書原本提交嘉新公司,該公司焉有不查之理?惟原審判決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嘉新公司系爭轉股書影本,其上「甲○○」之印文,與另件新生糖業公司函送「轉讓人甲○○,受讓人庚○○」之轉股書影本上「甲○○」之印文,係相符合,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股書上之印文係遭偽造不成立。惟以影本相比對,即已明顯失真而難期正確,原審法院甚且以「肉眼觀看」為比對方式為之,且以偽造之印係屬陰陽印,實屬少見,若他人欲偽造用以盜蓋,應不至於偽造如此之印章云云,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故原審不查,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卷附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書之真正,該同意書係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出,其上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同意將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各一仟股無償分別轉讓與莊陳濱一千股,以及辛○○、壬○○、己○○、庚○○各五百股。惟上開情事為丁○○所否認,即令附和其詞之丙○○,其陳述亦前後矛盾,此可從前開刑事偵查卷得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告戊○○○、丙○○、辛○○、壬○○、己○○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有關系爭嘉新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轉股書」上轉讓人甲○○之印文,不僅與上訴人所提有關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新生公司「同意讓渡書」上甲○○之印文相符,且與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轉股申請書」之受讓人甲○○及八十一年十月六之轉股書轉讓人莊坤持上之印文相符,均為同一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印文。而被上訴人等均非系爭交易之當事人,本未保有該文書原本,而無從提出。惟系爭股權移轉後,復經持向嘉新公司辦理移轉手續,倘若該轉讓書之印文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不符,自無許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

(二)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曾擬向新竹市稅捐處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親筆書寫申請書備查函附遺產申報,該申報書中曾列嘉新公司股份,父莊榮枝、母戊○○○各四千股,計八千股。其中父莊榮枝四千股即包括系爭四千股在內。並經國稅局核定該遺產稅額,檢附於遺產核定通知中。足見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自認本件系爭股票已為轉讓。

(三)又雖訴外人莊榮枝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住院檢查為肺癌,惟於同年四月十日出院。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曾偕同家人出外旅遊。足以證明訴外莊榮枝確有意思能力簽立本件轉股書。況系爭股票本係被繼承人莊榮枝之財產,信託登記于上訴人名下,莊榮枝於生前要求上訴人移轉,焉有不從之理?

(四)再系爭轉股書上轉與人與受讓人之地址,雖為新竹市石坊里十二號,然該轉股書尚有簽名用印及其他關於股份轉讓之記載,且上訴人舊有之地址本為新竹市○○里○○街○○號,是轉股書上地址雖較簡略,然尚非有何不同。

(五)另有關轉讓新生公司之同意讓渡書,確係兩造之父於生前交給兩造之母即被上訴人戊○○○保管。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曾以上開讓渡書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資有關新生公司之讓渡同意書為真正。故系爭嘉新公司若於八十一年之轉股若確係偽造印章而為買賣,焉有不一併提起告訴之理?。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貳、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股票之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用印之印章係被他人盜用而加以偽造。而有關系爭轉股書之正本及一切移轉資料,均不見嘉新公司提出,且嘉新公司於原審亦函覆法院表示無該資料,是該筆股權移轉確係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刑事偵查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莊榮枝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不幸病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訴外人莊榮枝謝世後,上訴人持有嘉新公司之壹仟股竟遭列為遺產,經查始悉上訴人上開股份遭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偽刻印章以買賣為由,持向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而上訴人不曾出售上開股份于莊榮枝,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等語。又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上訴主張原審以「肉眼」比對被上訴人(除丁○○外)所提出之嘉新公司系爭轉股書影本,其上「甲○○」之印文,與另件新生糖公司函送「轉讓人甲○○,受讓人庚○○」之轉股書影本上「甲○○」之印文,係相符合等論斷已失真而難期正確。又上訴人先父莊榮枝並不識字,生前諸般事務,均交由上訴人處理,此經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三二三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綦詳,是莊榮枝生前諸般事務既均由上訴人代筆處理,焉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等語。被上訴人(除丁○○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外)則以系爭嘉新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轉股書」上轉讓人甲○○之印文,不僅與上訴人所提有關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新生公司「同意讓渡書」上甲○○之印文相符,且與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轉股申請書」之受讓人甲○○及八十一年十月六之轉股書轉讓人莊坤持上之印文相符,均為同一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印文等情,資為抗辯。

二、本件事件係確認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嘉新公司一千股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就該股份買賣關係之有無,對於全體被上訴人間,係屬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並不生何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舉證之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按消極確定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欲主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立證,或提出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戊○○○、丙○○、乙○○、辛○○、壬○○、己○○及庚○○否認,是依前述,即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執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是否可為本件股份轉讓關係確實存在之有利證據。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嘉新公司股份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轉股書影本上轉讓人即上訴人甲○○之印文不僅與原審所提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新生公司股份轉讓之同意讓渡書影本上同意人同為上訴人之印文相同,且分與上訴人就該新生公司存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轉股申請書及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中印文相符,是系爭轉股書中之印章顯為真正,並有前該轉讓書附於原審第四二、九八、、九九、一百頁可參。惟查,系爭轉股書係一影本,且其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是否分與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上之印文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本案甲○○印文紋線欠清析,其上紋線特徵無原印章可資比對,未便認定」等情,有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且有關上訴人因非具有嘉新公司董監事之身份,故無留存印鑑資料,且系爭股票之轉讓資料亦無存檔等情,復有嘉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函文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可查。是上開轉股書之印文是否均相符而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同一印章所為,即屬可議。執此,被上訴人等主張相關轉股書印文均係相符,且經嘉新公司所審認云云,尚與真實有違,而不予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另執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新竹市稅捐處申報有關渠等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已將系爭嘉新公司股票臚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自認該股票移轉情事云云,並舉該申報書為證,有該申報書附於原審第二九頁至三七頁可稽。惟查,觀諸上訴人上開所為遺產稅申報書中所附之函文說明二即敘明「被繼承人遺產似有被異常過戶、讓渡,民等不諳稅法,有恐被罰,故將所知一一略報,請貴處審查後,可不計遺產者,請刪除之」等字眼,並雖於該申報書中有關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中之股票欄位列出嘉新、新生糖業、竹山糖業、新東糖業等四家公司,惟亦加註「截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資料略報,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有異常轉出」等情。且上訴人於向主管機關申報遺產稅之同時,旋於該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嘉新公司告知,系爭股權之移轉不予承認等情,復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審第六0、六一頁。是上訴人雖就系爭股權併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申報,惟從其所為之註記及事後所發存證信函等行為可知,上訴人顯就系爭股權遺移轉存有疑義,非謂已為承認。且就非具法學素養之一般人而言,上訴人所為,顯已盡其所能盡之告知義務及保護措置,是若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執驟以斷定上訴人就系爭股權移轉有承認,非但與社會常情不符,且有流於過苛之虞。故被上訴人前揭舉證洵非可採。

(三)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兩造間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就系爭股票係存有信託關係,莊榮枝自有權取回系爭股票為云云,惟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股權係以移轉方式為之,顯與信託財產若欲取回行為,應以終止信託契約方法為之有別;且亦與被上訴人丁○○、乙○○所陳,父親(即被繼承人莊榮枝)會陸續給每個子女股票等情(即贈與)有異(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明其說,是渠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另執上訴人前曾另就新生糖股份之轉讓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是若上訴人未予承認系爭股權移轉,焉有不一併提起告訴之理?且兩造之繼承人莊榮枝亦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偕同家人出遊,是其確有意思能力為該股權之移轉云云。然上開情事均與本件確認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間之民事糾葛無涉且無絕對必然關係,故不予斟酌。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判決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確認系爭股權移轉存在乙節,尚未盡舉證之責。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為如主文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B 法 官 王鳳儀~B 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 院書 記 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