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彩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郭寶朗
丁○○被上訴人 大矽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九九七、一一一九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六八之七、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二
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七0之七0、七0之七一、七0之五五、七0之六0、七0之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A、B、C、C1、C2、C3虛線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間之界址應以上訴人公司之圍牆外緣為界,蓋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志學段九九七地號土地興建之圍牆,乃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建屋時僱請測量人員釘樁後之界樁而建,兩造對於以圍牆為界並無異議;蓋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之前,曾聲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另被上訴人亦請人釘界樁,其後上訴人始依據被上訴人所釘之界樁興建圍牆。
(二)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亦係主張以圍牆為界,嗣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乃為地籍圖線之界址,足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圍牆,方為兩造間之界址。
(三)且依據原審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測,如依據上訴人所指之圍牆為界,計算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九九七及一一一九地號土地,分別為零點三七七七四七公頃及零點零零三四公頃,如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以
A、B、D、E、F點之連接線為前開上訴人所有九九七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三、一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G、H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有一一一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0地號之界址,則上訴人之前開土地面積則變為僅剩零點三一一七0二及零點零零二一四一公頃,顯然與原登記簿謄本之面積誤差較大,是以顯然本件應以上訴人指界之圍牆為界方符合界址之所在。
(四)原審判決固認如以圍牆即鑑定圖A、B、C虛線連線為界,則將侵入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破壞一一二四及一一二四之二土地之界址,然查一一二四之二應系分割自一一二四地號土地,自無所謂侵入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理。另原審判決認為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圍牆為界,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三地號土地將發生面積為零之奇異現象,因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然查一一二三地號土地僅有零點零零二六公頃(約合七點八坪),因一一二三與一一二二地號土地相鄰,是其面積若以圍牆為界為零,自應由一一二二地號土地補足,而非入侵到圍牆內自上訴人所有之九九七地號土地補足,是原審採用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前開認定,實欠公允,而觀本件重測時係認上訴人所有之九九七、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等五筆土地均有界址糾紛,而非僅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一二0、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三筆土地有界址糾紛即可證。至於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亦然,不能因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二0地號土地面積為零,而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補足其面積,而認界址係在圍牆靠上訴人土地側,而不向與被上訴人一一二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一二一、一一二二地號土地補足,從而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實不足反應真實狀況,自不足採。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四十二年公地放領圖影本一份、八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另聲請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興建建物後申請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進行地籍調查係由何機關進行之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傅謝月琴。
乙、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在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界址爭議已歷經數年之久,上訴人對於本件確認界址事件所提各項均係無理爭執,故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錯誤。
(二)否認被上訴人於所有土地興建房屋時有設立界樁,且其前手縱興建建物有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建物為丈量,惟亦無釘界樁之事實,上開申請丈量亦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關連,兩造亦非以圍牆為界,至於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之大小與本件確認界址事件無涉。又查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興建之建物,乃係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傅謝月琴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傅謝月琴係將原本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出售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七十九年間釘界樁乙節,顯非屬實。
(三)至於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確認界址事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鑑定之界址顯然有誤,應以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線為可採。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另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就本院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確認界址事件所為複丈成果圖之鑑測方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前開志學段九九七地號(即重測前同鎮三重埔六八─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二四地號(即重○○○鎮○○○段七0之七0地號)、一一二三地號(即重○○○鎮○○○段七0之七一地號)土地間相鄰,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一九地號(即重測前同鎮三重埔九九─一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二0地號(即重○○○鎮○○○段七0之六0地號)土地亦相鄰,向來均以圍牆為界,八十三年間,新竹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但兩造指界並不一致,雖經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然調處結果並非以圍牆作為界址,上訴人對此深感不服,糾紛仍存,故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圍牆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建築,並不足以作為確認界址之標準,主張兩造土地界址仍應依調處結果為斷等情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前開志學段九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同段一
一二四、一一二三地號土地相鄰,又所有之同段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二0地號土地亦相鄰,惟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雖經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並作成調處筆錄,惟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府地測字第八五七二四號函、八十三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未到場)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前開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依法有據。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前測圖根點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上訴人所指其前開九九七、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C、C1、C2、C3連接之虛線,被上訴人所指其所有前開一一二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開九九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D、E四點之連接點線,其所有前開一一二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開九九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二點之連接點線,其所有前開一一二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二點之連接點線,則亦係該局前開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所鑑定之界址線等情,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二六三三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而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及宗地資料等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諸前開規定,其鑑定方法上除符合相關法令外,亦未見有任何不週延之處,是前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足堪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自明。
五、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前開圍牆為兩造間之界址云云;惟參照前開鑑定圖所示,關於上訴人所有志學段九九七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二四地號土地部分,倘依上訴人所指圍牆位置之界址,乃為附圖所示之A、B、C三點之連接虛線,則該連接虛線不僅逾越相鄰之一一二四地號土地,進而侵入非相鄰之同段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內,此觀前開卷附之鑑定圖即明;次查前開一一二四地號與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已公告登記確定等情,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東地所二字第三四0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此連接虛線為界址,不僅未洽,且將破壞其他土地間已確定之界址,顯非妥適。又查關於上訴人所有九九七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三地號土地部分,如依上訴人所指之現有圍牆位置之C、C1二點連接虛線為界址,亦產生與前述相同之問題,即界址侵入非相鄰之同段一一二二地號土地內,惟一一二三地號與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早已確定,亦有前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函在卷可按;復查如以現有圍牆為準,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一二三地號土地,因現有圍牆已跨越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亦即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將變為零,亦顯違常情,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再就上訴人所有一一一九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如以上訴人主張之現有圍牆界址,乃為附圖C1、C2二點連接虛線,亦將與前開九九七地號與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之情形相同,即前開界址將侵入非相鄰之同段一一二一地號土地內,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二0地號土地面積將化為虛有,亦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函查覆在卷;綜上,上訴人所指以圍牆為兩造間前開各土地間之之界址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嗣經視為撤回起訴),嗣本院竹東簡易庭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乃為地籍圖線之界址,足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圍牆,方為兩造間之界址云云。惟查本院竹東簡易庭受理八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號確認界址事件,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測,當時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圍牆之外緣為指界,而被上訴人則係主張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並未另行指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附之勘驗筆錄查核屬實;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嗣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東地所二字第六六六八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謂該圖所示A至B點之連線為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C至D至E至F點則為上訴人所指圍牆位置,亦為地籍圖線界址云云,惟查茍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圍牆係地籍圖線位置,因被上訴人於前開勘驗時亦係以舊地籍圖施測,則兩造之指界應為一致,豈會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指依據舊地籍圖指界會與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係屬不同之界址線,是前開鑑定結果,顯與實情不符,已不足採。又查本件係因八十三年間主管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上訴人主張應以現有圍牆為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為界,以致兩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嗣經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處,然調處結果認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並非以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作為界址等情,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二五一三五號函檢附之重測結果補公告文、地籍圖、界址糾紛調處筆錄、補辦重測結果、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等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圍牆外緣,自非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否則於重測時即不會發生本件界址爭議,益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前開複丈成果圖之不足採。又查本院就上開疑義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前開鑑測所採之方法,依職權向該所查詢,亦據該所函覆其當時測量係出範圍局部套合附近鄰地界址點,與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測係以大範圍測量所套合結果略有出入,經重新檢核,應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行等情,亦有該所九十年元月十一日(八九)東地所測貴字第七九四0號函在卷可按,足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前開複丈成果圖既與實情不符,鑑測方式亦有瑕疵,自不能作為兩造間界址判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就其所有前開土地建屋時曾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丈量並釘界樁,嗣上訴人始依據前開界樁興建圍牆,兩造對於以前開圍牆為界從無爭議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有前開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向訴外人傅謝月琴等購買,上訴人所稱之前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且兩造亦從未有協議以前開圍牆為界等情;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合意以前開圍牆為界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均未申請土地複丈等情,亦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八九)東地所測鄧字第三七一二號函覆在卷;次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均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傅謝月琴、傅春發等買受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附於原審卷可考,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實情不符。又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固有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有該所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東地所測泙字第五五三九號函及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惟依據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就該建物之各部分長度、寬度、面積為記載,就其坐落土地與鄰地之界址點均未為任何標明,足見前開建物成果圖,亦無從認為即有釘立界樁之事實。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開所有一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亦係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傅謝月琴,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其並未與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界址有任何協議,上訴人興建之圍牆迄今至少超過二、三十年,至於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係因在前開土地之舊有建物,本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因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須先辦保存登記,始申請為建物之測量,該次測量僅係就建物本身之面積及位置為測量,並未就前開土地之界址為鑑測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如依據其之指界,其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相近,而依據原審判決之認定,則其前開土地之面積將顯較與原登記簿謄本之面積誤差較大,足見應以上訴人指界之圍牆為界址之所在云云。查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經計算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有較大之誤差,惟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再者,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況依前述,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係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經界線,採用坐標讀取儀計算地籍面積,雖土地面積略有增減,可能因素應為地籍圖圖紙伸縮、摺皺破損所致,因此前開鑑定肇致面積略為少許增減之情形,對於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又查就前開之誤差,乃係因重測前之比例尺係採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上量算之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之誤謬所致,亦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函查明在卷,從而上開產生之誤差,本係因舊地籍圖所採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精確度較目前採取之五百分之一比例尺為差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九、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九九七地號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二二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前開一一一九地號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二一地號土地相鄰,故本件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五筆土地均有界址糾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一二一、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相鄰,有舊地籍圖在卷可按,亦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地測一字第0四一九三號函查覆在卷,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僅請求確認其所有前開九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四、一一二三地號土地,其所有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餘不相鄰之土地既已公告確定界址,不在請求確認之範圍等情(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0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從證明前開兩造土地之界址係以前開之圍牆外緣為界,亦即係其所主張前開九九七、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A、B、C、C1、C2、C3虛線之連接線,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是則原審判決依據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參諸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確定上訴人前開所有九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所示之A、B、D、E四點之連接點線,確定上訴人前開所有九九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所示之E、F二點之連接點線,確定上訴人前開所有一一一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二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所示之G、H二點之連接點線,並參諸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 官 許翠玲~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