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住新竹市○○路廿三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大竹坑二三號法定代理人 甲○○
戊○○訴訟代理人 庚○○
李怡卿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鎮○○○段大竹坑小段七十九之二、七十九之十七、七十九之十八、七十九之十九、七十九之三十六、七十九之四十七、七十九之四十八、八十一之四
十六、八十一之四十七、八十一之四十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到三十五號之地上物拆除,分別將七十九之二地號交還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之十七、八十一之四十六、八十一之四十七、八十一之四十八地號交還原告丙○○,七十九之十
八、七十九之十九、七十九之三十六、七十九之四十七、七十九之四八地號交還原告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表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七、八年前開始無權占有,作為遊樂區內之相關遊憩設施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交還予原告,並返還占有該土地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一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十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地價謄本十件為證,並聲請勘驗及派員測量被占用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遊樂設施,是於七十一年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金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島公司)開發為遊樂區,舉凡現存之遊樂設施、纜線、建物、道路、水泥地、游泳池、瞭望台、豬舍、花園、更衣室、海盜船、停車場等,均為金島公司當時所施設,嗣於八十年間,被告向金島公司購買系爭遊樂區,卻因經營不善,從未曾增設新設施。
(二)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大竹坑小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原告丙○○所有之同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二筆土地,本來並未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乃係於七十三年間經申請人檢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與被告現所有之土地共同辦理變更使用編定,並經新竹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七五○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變更編定種類。亦即原告曾同意金島公司使用該二筆土地,後經金島公司讓與使用權予被告,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
七、二八、二九部分土地,均屬道路,附著於土地,在性質上為土地的一部分,應視為土地之部分,並非獨立之物;編號七為花園、水泥地、其上所種植之樹木、花草,於收獲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的構成部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非物權之客體,水泥亦屬土地之一部份,非獨立之物;編號二十停車場,乃空地供停車使用,並無任何占有物;編號二三、二五、二六為烤肉區,並無獨立之建物或定著物,乃土石、竹木所構成,亦為土地之一部份;編號三三之道路、廣場、花園,並無設置任何定著物,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被告所經營之童話世界遊樂區無確定範圍,除設有大門可供原告通往上開土地外,於石門水庫蓄水庫處,尚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任意進入,遊樂區內固定設施外,其他居於開放空間,原告可自由使用前開土地,被告就上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地上物,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縱認被告確有占有上開土地,則計算被告所受租金之利益,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或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於建地目,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田、林地目其租金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土地外,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原告所單獨所有,並非原告三人所共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則對非其個人所有之土地,顯無權利。
三、證據:提出人工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為證,並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所檢附之原始文件。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七、八年前無權占有作為遊樂區內之相關遊憩設施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交還予原告,並返還占有該土地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一十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之遊樂設施均為金島公司所設置,嗣被告於八十年間自金島公司購買童話世界遊樂區,而受讓相關遊樂設施,被告僅定期維修,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任何新設施,且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大竹坑小段七九之二地號,及原告丙○○所有之同小段七九之一七地號二筆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訴外人金島公司使用,後經金島公司讓與使用權予被告,其並非無權占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號等現占有物,均係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無設置任何定著物,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被告所經營之童話世界遊樂區無確定範圍,有出入口可供原告任意進入自由使用前開土地,被告就上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地上物,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縱認被告確有占有上開土地,則計算被告所受租金之利益,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於建地目,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田、林地目其租金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原告三人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作為童話世界遊樂區使用,設有附圖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遊憩設施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亦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於系爭土地上增設任何新設施,且系爭土地中之七十九之二及七九之一七地號係於七十三年間由原告同意訴外人金島公司使用,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土地編定後,經金島公司讓與使用權予被告,其並非無權占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四、
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三、二五、
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三號等現占有物,均係土地之構成部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被告所經營遊樂區無確定範圍,有出入口可供原告任意進入自由使用前開土地,被告就上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惟查: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遊戲場、花園、水泥地、停車場、游泳池、纜線道、烤肉設施、門樓、廣場、修理場、涼亭、瞭望台、販賣部、渡假中心、更衣室、豬舍、海盜船等各項設施,係訴外人金島公司所設置,均不爭執。而被告自認其於八十年間向金島公司購買童話世界遊樂區即包含系爭土地上之遊樂設施。上開遊樂設施均為達成童話世界遊樂區內整體遊憩目的所設置之工作物,有其獨立之社會經濟目的,而金島公司將遊樂區之土地及其上之各項遊憩設施讓與被告,應認其將上開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雖未於受讓後增設任何新設施,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遊憩設施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又所謂現占有物之人,即現仍事實上管領物之人,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於土地之占有,亦不以劃定範圍,完全禁止他人進入為要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遊憩設施等地上物,為被告所管理使用,雖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但不因此即謂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三)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鎮○○○段大竹坑小段第七九之二、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一、七九之三九、七九之四五、七九之五二、七九之五三地號土地於申請辦理變更編定使用種類時所檢附之原始文件,該府函復上開土地為本縣非都市土地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全面實施區域計畫時辦理使用編定,非人民民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七九之二、七九之一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因申請變更編定時,原告曾出具同意書,同意金島公司永久使用同意書等情,即非真正,雖其提出土地使同意書一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被告未能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同意書係載明原告興業公司願永久提○○○鎮○○○段大竹坑小段七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供金島公司架設纜車或軌道,惟七九之二地號現並非作為纜車道使用(見附圖所示),且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範意旨,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被告主張其繼受金島公司之權利,而對於此二筆土地有使用權,要非可採。
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設置附圖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之道路、花園、水泥地、停車場、游泳池、纜線道、烤肉設施、門樓、廣場、修理場、涼亭、瞭望台、販賣部、渡假中心、更衣室、豬舍、海盜船等設施妨害各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正當。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內使用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爰審酌被告之土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郊區野外,屬山坡丘陵地,土地申報他價及公告現值均甚低,且已停止營業多時,被告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十筆土地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十份在卷可稽(其中八一之四六、八一之四七,八一之四八地號係自八一之一地號分割而來,有原告提出分割前後之地籍圖可參),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七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三三八(85+41+103+796+328+115+399+74+219+352+19+55+658+493+7+594= 4338)平方公尺,被告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五千二百零六元(4338*12*2%*5=5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丙○○所有之七十九之十七、八十一之四十六、八十一之四十七、八十一之四十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四(125+33+56+338+798+224=1574)平方公尺,被告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九元(1574*12*2%*5=1889 元)。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乙○○○所有七十九之十八、七十九之十九、七十九之三十六、七十九之四十七、七十九之四八地號,面積則為二一七○(240+24+51+30+86+47+128+26+488+18+304+664+64=2170)平方公尺,則被告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千六百零四元(2170*12*2%*5=2604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四十一元,給付原告丙○○三百七十八元,給付乙○○○五百二十一元(均按前開數額除以五),即為正當。
六、從而,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五號地上物,將土地分別返還各原告,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