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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田、面積一四二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立有承諾書,載明:「立書人茲承諾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立書人乙○○願立即以自己費用將座落新竹縣○○鎮○○段第五0五、五0七、五0九、五一0、五一二、五二二、五二三、五三五、五八二、五八三、六三四等十一筆共有土地原屬父親彭玉本之持分全部移轉回復為父親名義,但如父親已不在,則以贈與方式將各人該得持分辦理給兄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一份為據,暫交彭喜燻保管,但此承諾書於本案件確定終結前不得提出法院,否則作廢,土地仍依現登記為準。」,而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業已不起訴在案,被告竟拒不履行承諾書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田、面積一四二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是希望事情早日解決,被告能盡快履行協議,才在偵查中提出承諾書內容。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呂理胡、彭喜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書立承諾書時正值父親病危之時,且原告以被告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被告乃受原告脅迫書立承諾書,自可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且承諾書有承諾書內容不可在偵查中提出之約定而原告於偵查中口頭提出承諾書,承諾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承諾書應作廢。且原告係於桃園縣營業居住,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令人存疑。

(二)承諾書並無約定任何人得主張何筆土地歸其個人,原告究依何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個人單獨所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至陳述書為原告與彭喜燻之約定,被告不知情,亦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起訴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立有承諾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竟拒不履行承諾書之義務,且原告希望被告能盡快履行協議,才在偵查中提出承諾書內容,彭喜燻亦陳述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故權狀交由原告等情;被告則以承諾書係受原告脅迫所定,被告予以撤銷,且原告違反約定,將承諾書內容口頭提出法院,解除條件成就,承諾書失效,縱未失效,承諾書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單獨取得,而陳述書係原告與彭喜燻所定,被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至權狀係全部交給彭喜燻,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書立承諾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被告辯稱承諾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訂者,且承諾書解除條件成就,已失效,縱承諾書有效,亦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單獨取得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承諾書是否因為意思表示人受脅迫而得撤銷?若不得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承諾書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縱承諾書仍具效力,是否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單獨取得?茲一一審酌如下。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書立承諾書,被告對於確有書立承諾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稱:係受原告脅迫所書立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彭喜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承諾書是伊與兩造所定,曾告被告偽造文書,經協調始簽下承諾書,簽承諾書後,被告即將權狀交予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書立該承諾書,應非受脅迫所書立者;再觀之承諾書之內容,就被告當時涉及之刑事案件多所論述,並有就恐不利於被告刑事案件之本承諾書內容不得在偵查中提出之約定,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非受脅迫所為此意思表示,而係在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係受脅迫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受脅迫而為該承諾書,主張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承諾書不因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失效。

四、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成就,係指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已實現,在積極條件,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條件之成就,消極條件則以該事實之不發生為條件之成就。查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末段有「但此承諾書於本案件確定終結前不得提出法院,否則作廢,土地仍依現登記為準。」之約定,該約定應為承諾書之解除條件,易言之,兩造間之承諾書約定,如承諾書內容在刑事案件確定終結前提出法院,則承諾書失效作廢,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偵查中口頭提出該承諾書之內容,原告對於其確有於偵查中提出承諾書之內容亦不否認,則觀之該解除條件之約定,其用意在於避免原告據此承諾書之約定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始有此解除條件之約定,故不論口頭或書面提出,應均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原告於偵查中口頭提出該承諾書之內容,即已發生承諾書解除條件之事實,該解除條件成就,承諾書即失其效力,原告又據此已失效之承諾書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五、再者,縱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其所有,亦無理由;蓋細譯承諾書之約定,僅載明「立書人茲承諾於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0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立書人乙○○願立即以自己費用將座落新竹縣○○鎮○○段第五0五、五0七、五0九、五一0、五一二、五二二、五二三、五三五、五八

二、五八三、六三四等十一筆共有土地原屬父親彭玉本之持分全部移轉回復為父親名義,但如父親已不在,則以贈與方式將各人該得持分辦理給兄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一份為據,暫交彭喜燻保管」等語,即被告承諾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將上開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父親名下,若兩造父親死亡,則將各兄弟該得持分贈與予各人,現兩造父親雖已死亡,刑事案件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承諾書中僅承諾將十一筆土地中原告應得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單獨所有,再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彭喜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十一筆土地以前是其等父親之持分,後贈與給被告,經協調才簽下承諾書,承諾書中約定以贈與方式將各人該得持分辦理給兄弟是因其等有一過世兄弟,被告將一子女過繼給該兄弟,故其等父親生前曾說被告可得四分之二,伊與原告各四分之一,承諾書中並未約定特定土地辦理登記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承諾書原應係承諾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分予被告、原告及證人彭喜燻,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原告一人所有,是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其,應無理由。至原告雖又提出陳述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陳述書係由原告陳述,再由證人彭喜燻同意陳述,並簽名於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足見該陳述書係原告與證人彭喜燻二人約定者,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雖係原告持有,然此係因簽定承諾書時,被告即將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全部交予證人彭喜燻保管,其後彭喜燻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予原告者,此經證人彭喜燻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六、綜上,被告雖書立承諾書,承諾將上開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各兄弟應得持分比例贈與予各人,然該承諾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承諾書之內容並無承諾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一人所有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此承諾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 南 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 淑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