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宜展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質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存單號碼第0四九九0九號,存款人丁○○,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解釋契約,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原告經銷PUALMAURIAT暨進口瓷磚,經銷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期一年,且於第三條約定由被告提供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詳原證一)。添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即提供訴外人張麗珠所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詳被證一),設定質權以擔保前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嗣該定存單到期需要返還訴外人張麗珠,再加上該經銷合約之期限即將屆滿,原告曾向被告請求通融先行取回,惟被告以公司規定、不宜違反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然該定存單非屬原告所有乃訴外人張麗珠出借的,由於該定存單到期且訴外人張麗珠有其資金需求,原告為此向被告提出換單之建議亦為被告所同意,方有系爭定存單質權之設定,此即為本件換單之真實過程。添
四、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同額即三百萬元之定存單與被告公司即台中分公司主任陳坤森及總務協同下,辦理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早已言明僅擔保原張麗珠提供之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本於原證一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且質權擔保債權範圍為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事實,為質權發生之根據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
五、末查原證二質權設定通知書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制作,並辦妥登記,即在兩造經銷合約存續中,其經濟目的當然是擔保兩造間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並衡諸當事人之利害,及一般社會交易經驗,系爭定存單質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應僅限於經銷契約有效期間所生之貨款債權,否則按被告為一上市公司,規約制度多如牛毛之狀況及兩造間之每年換約之慣例,兩造間應會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或由被告出具書面說明擔保債權之範圍,此為商場合理作法。至於原告所提供之定存單期限則是原告本身資金運用之自由,與擔保債權之範圍無涉,而張麗珠所提供之定存單期限短次合約期限,益徵定存單期限與擔保債權範圍不相干。
六、系爭定存單所擔之貨款債權已經清償歸於消滅。
(一)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
(二)查兩造間之貨款是採月結之方式,即於出貨次月十五日由被告結算後向原告請款,本質上為一種定期反覆給付之債權。據被告於七月份結算請領之貨款明細表顯示,原告六月份貨款為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原證六)、七月份貨款二千三百一十元(原證七),共計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業經原告一併簽發同額票據給付完全(原證八),換言之,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底之貨款債權已經原告清償效力已歸於消滅。
(三)次查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六月份部份貨款因三十一片磁磚發生釉裂,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吸收一部分,餘款一萬零八元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給付(詳被證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陳報狀第二項第一點)然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除客訂品或試色品外均可退貨(詳原證一第八條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證人林光裕之證言)更何況是有釉裂瑕疵之磁磚,因此,就前開釉裂磁磚貨款債權,早經原告主張退貨不復存在,且被告提供有釉裂瑕疵之磁磚,所為之給付本不符合債之本質,依法應向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賠償之範圍包括拆除原本之磁磚之費用、運送之費用及重新訂購磁磚及施工之費用,為此,原告今特以本書狀備位主張抵銷該筆貨款之意思表示。且據證人傳大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供述被告尚欠原告因補正該批釉裂瑕疵之部分工資。
(四)末查據證人張伍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證述前開釉裂磁磚貨款有詳列於被告對原告八月份之貨款明細表中,惟被告結算向原告請領八十七年八月進口磁磚貨款為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詳原證十一),一般磁磚貨款為四千零四十三元(詳原證十二),原告早以同額之八十七年九月廿日、同年月三十日期之支票(詳原證十三)交付予被告台中公司主任陳坤森清償完畢,該釉裂磁磚貨款債權應已不復存在。
(五)另查證人林光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稱,賤價出售或進口品之磁磚不得退貨,顯然有違原證一第九條之約定,因本件契約名稱即為PAULMAURIAT暨進口瓷磚特約商合約書,第九條又訂明客訂品或試色品不得退貨,因此,除非經兩造於訂貨通知單載明「不得退貨」等字樣之意旨,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是容許原告片面決定是否退貨。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光裕、陳坤森。原證一、PM暨進口瓷磚特約商合約書。
原證二、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一紙。
原證三、退貨明細影本二紙。
原證四、照片七張。
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乙件。退貨明細及簽收單影本各乙份。
原證六、貨款明細表影本乙紙。
原證七、貨款明細表影本乙紙。
原證八、支票影本乙紙。
原證九、照片四幀。
原證十、訂貨通知單影本十份。
原證十一、八十七年八月進口磁磚貨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八十七年八月一般磁磚貨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支票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質物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一)經查原告長期經銷被告磁磚,雙方每年換約一次,原告依約每年以自己為出質人,或以他人為出質人辦理一年期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簽訂「PAUL MAURIAT暨進口磁磚特約商合約書」前後(原證一號參照),訴外人張麗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三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被證一號)。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張麗珠之定存單屆期後,原告因表明雙方之合約屆滿後不擬續約之意思,惟雙方仍可能繼續交易,事經多次磋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自己所有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原證二號參照),作為將來貨款之擔保。嗣前開原證一號之特約商合約書到期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購買磁磚,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共積欠被告貨款計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迄未清償(被證二號)。
(二)次查卷存質權設定通知書內載:「說明:一、存款人丁○○為擔保凱聚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予以質權設定登記,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等語(原證二號參照),顯見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告既尚積欠被告貨款九十餘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在債權未獲清償前,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
(三)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出質人丁○○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設定之質權僅係擔保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貨款債權云云一節,揆諸前開說明,顯係臨訟說詞,要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提呈丁○○之定期存款單影本(被證三),由其內容可知該定期存款單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設定質權予被告(被證四)。
三、關於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有貨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可證,爰再說明如下:
(一)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一○、○○八元: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原計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因客戶施工時有三十一片磁磚發生釉裂,經兩造協議,同意先給付三十八萬元,由被告吸收一部分,餘款一萬零八元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此有被告為收款人之收款報告單可證(被證五),惟原告屆期未付。
(二)八十七年九月份扣除折讓部分後,尚有新台幣九十萬五千零六元,此有經被告簽認之貨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可證(被證六)。
(三)八十七年十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有經被告簽認之貨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可證(被證七)。
綜上所述,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返還質物,自難為法所許。
四、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狀主張: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向來採無條件退貨制,即除客訂品及試色品外均可退貨,此乃因磁磚規格、數量難以掌控而為業界間之慣例,原告亦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多次順利退貨,並無爭執,準此兩造間可退貨之交易模式應而得證云云,顯有誤解:
(一)兩造在合約期限內始有依合約條款履行之義務:
1、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二、合約期限:本合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限為一年,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原證二參照)。
2、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四、業績約定:每月經銷最低業績為一百五十萬元整。」(原證二參照)。
3、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九、退貨處理:客訂品或試色品不得退貨。」(原證二參照)。
4、由合約條款觀之,在合約期限內原告至少每月有向被告進貨一百五十萬元業績之義務,相對的,被告在經銷合約期限內亦有依合約第九條讓經銷商退貨之義務。
(二)經查磁磚市場為一成熟市場,已供過於求,各廠商處於完全競爭狀態,各廠商間為符合市場需求,推陳出新,通常新磁磚之壽命相當短促,約在半年、一年即遭淘汰,不再生產,而對於淘汰之商品型號,供應廠商只得賤價求售,此為磁磚界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處諸此市場現實,自不希望已賣出之商品在無瑕疵之情況下有退貨之情形,然因經銷商與被告間往來較為密切,且經銷商亦承諾有一定金額之業績,被告始賦予經銷商較優渥之退貨條件,但此亦僅限於在經銷期限內,經銷商才享有此優惠,如經銷商終止合約,或期滿未繼續經銷,被告自無必要讓其享有此優惠。設若過去之經銷商在進貨數載後,得要求依以前之經銷合約及價格退貨,則經銷商均可將其過期、未賣出之庫存退還廠商,以轉嫁其損失,此舉顯已違背誠信原則,更非事理之平。
(三)職是之故,對於原告原證五所列之貨物明細,若為原告在經銷期間內之進貨,因其已逾雙方約定可退貨之期限,本即不得退貨;反之,若為原告在經銷期滿後之進貨,除非有瑕疵,尤無強邀被告接受退貨之理。
五、本件被告與經銷商間係長期合作,儘管合約設有退貨期限之限制,但因雙方將來商場上仍會互相往來,對於擬終止合作關係之經銷商,若要求退貨,被告基於商場情誼,通常以專案另行約定退貨之條件,例如訴外人悅貿公司,被告即以個案同意其庫存在一定條件下得以退貨(被證八),由此足證被告與經銷商間並非除客訂品及試色品外,均得無條件、無期限之退貨,原告主張要難辭無誤解。
六、其次,原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僅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且為契約終止後另為買賣行為所生之債權,自不在原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一節,亦無足採:
(一)系爭定存單設質所擔保之範圍,依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為被告公司之債權,自包括兩造間迄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款,被告前已以書狀詳陳,不另贅述。
(二)次由原告自行製作之退貨明細及簽收單影本(原證五參照)觀之,其退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庭稱其所退之貨物,並非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訂貨通知單」所列之貨物,而是以前之進貨,換言之,原告之退貨係經銷期間所買受之貨物。
(三)原告保留其八十七年九、十月新進之貨物,並拒絕給付貨款,卻將其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未賣出、不再生產或已遭市場淘汰之庫存強行留置被告公司,再主張以原價退貨之貨款與八十七年九、十月之貨款相抵,宣稱僅積欠被告貨款七萬六千餘元,姑不論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已無退貨之權利,退萬步言,被告以舊抵新之作法,顯違誠信,殊無足取。
(四)復查,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範圍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貨款,為何原告不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兌現後(原告稱係給付六、七月份之貨款,原證八參照),要求將定存單取回,反而於同年九、十月再向被告購買九十餘萬元之貨物(被證六、七參照)?並在遲未給付九、十月份貨款之情形下,拖延數月,突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陸續將舊貨強置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原證五參照),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主張抵銷及請求返還質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原證五參照)?原告此等行為顯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難辭無權利之濫用。
(五)依上述,系爭定存單確係約定擔保被告公司之所有貨款,此由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兌現後,並未立刻向被告索還質物,反而係於原告主觀上認為已處理完八十七年九、十月份之貨款後,才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質物之行為可證,原告辯稱該定存單僅擔保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貨款云云,與原告之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七、另查原告自行製作之退貨明細(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原證五參照),因原告並未載明何時進貨,被告實無從全部核對,惟其估價單中載明貨名為「復古磚」者(被證九),均係由國外以貨櫃為單位進口之貨物,此進口之貨物,僅以被告名義自國外進口,並非被告自己生產之產品,其情形已與「客訂品」相近,此交易方式在業界稱為「切貨」,依業界慣例本不得退貨。再查,被告尚發現部分係八十六年以前所訂之貨物,其價格較被告公司一般出貨便宜甚多,係屬被告準備淘汰之庫存貨(被證十),此類貨物,依業界習慣,係屬不得退貨之物品,而原告於買受時即明知不得退貨,詎竟主張與八十七年九、十月之貨款相抵,冀獲不當利益,實非法之所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張麗珠之定存單正反面影本一份。
被證二、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丁○○之定期存款單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銀行質權設定同意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貨明細表及收款報告單影本一套。
被證六、貨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一套。
被證七、貨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影本一套。
被證八、兌貿公司債務整理協議書節本影本一紙。
被證九、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授權原告經銷PUALMAURIAT暨進口瓷磚,經銷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期一年,且於第三條約定由被告提供可轉讓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三百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同額即三百萬元之定存單(以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與被告公司即台中分公司主任陳坤森及總務協同下,辦理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並言明僅擔保原張麗珠提供之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本於原證一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而系爭定存單所擔之貨款債權已經清償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經銷被告磁磚,雙方每年換約一次,原告依約每年以自己為出質人,或以他人為出質人辦理一年期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簽訂「PAUL MAURIAT暨進口磁磚特約商合約書」前後,訴外人張麗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三百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張麗珠之定存單屆期後,原告因表明雙方之合約屆滿後不擬續約之意思,惟雙方仍可能繼續交易,事經多次磋商,原告乃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將來貨款之擔保。嗣前開原證一號之特約商合約書到期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購買磁磚,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共積欠被告貨款計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迄未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質物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七號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六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究為依原訂PM暨進口資磚特約商合約書所約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或及於前開契約期限後之債權頗有爭執,茲論述如後:
(一)依兩造過去之交易習慣而言:經查,原告長期經銷被告磁磚,雙方每年換約一次,原告依約每年以自己為出質人,或以他人為出質人辦理一年期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過去交易之習慣係就磁磚之經銷合約條件及設定質權之標的物,每年均重新訂定或更換。故設定系爭定期存單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一年,而此一年之時間悉依契約為準。
(二)依契約之文義而言: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訂定之PM暨進口瓷磚特約商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三條約定:「視乙方(即被告公司)約定業績金額與付款方法依下列方式為之:2提供政府公債或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設定金額三百萬元。」則此契約擔保之質權期限應與契約同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依質權通知書之內容而言: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時,固由出質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出具質權通知書予系爭定期存單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依通知書所載:「說明:一、存款人丁○○為擔保凱聚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予以質權設定登記,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等語。惟此項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意旨,僅為對於債務人即存款銀行對抗之要件,尚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無涉,故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訂定之PM暨進口瓷磚特約商合約書為依據,即債權限於PM暨進口瓷磚經銷所發生之債權,並限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尚不得執此通知書認所擔保之範圍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無其他之限制。
綜上,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兩造PM暨進口瓷磚經銷所發生之債權,並限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而此項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次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PM暨進口瓷磚經銷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此範圍內其對被告尚有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一萬零八元存在,被告則否認有此項債權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此項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一萬零八元,係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原計三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因客戶施工時有三十一片磁磚發生釉裂,經兩造協議,同意先給付三十八萬元,由被告吸收一部分,餘款一萬零八元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並提出被告為收款人之收款報告單為證(被證五)。依此收款報告單上記載已收客戶票據款等共三十八萬元並載有:「本月應收金額393701,未回收金額000000-000000-客訴D288$3693=10008,未收回原因客訴D288$3693,10008客暫緩8/15付。」
(二)而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伍雄證稱:「我工地看實際上有三十一片裂,十二片有鑽孔裂痕,處理後有給他們扣款,有處理紀錄表,協議結果是四一八0元,我與傅大展處理,一般紀錄表沒有簽名只是口頭承諾。」而依證人張伍雄所提之客訴處理紀錄表記載:「6/16與張伍雄工地實地勘驗。經查為施工220片,釉裂情況發生三十一片鑽孔裁切裂痕十二片。業主堅持全數剷除。經與宜展傅副理協議公司負責本批磁磚費用4180元不計價,剷除費用及復原工資由宜展與業主協議吸收。」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傅大展則證稱:「八十七年六月收款報告單,上面有扣款貨品是釉裂,燒成過程有瑕疪,會同凱聚公司去看消費者要重新換過重新施工,看過以後才敲下來。沒有與業主協議,是他自己寫報告給公司,業主並沒有吸收,我也沒有簽名,沒有處理好,有說要扣四一八0元,但我說還要工資。」綜上可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交與原告公司之磁磚中,確有部分磁磚有釉裂瑕疪,兩造公司之處理人員即原告公司之傅大展與被告公司之張伍雄曾會同處理,同意扣款磁磚價金四千一百八十元,但就剷除費用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至被告公司所提之處理紀錄表及收款報告單,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公司人員簽認,自不能執此為兩造協議之依據。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以及三百六十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疪,否則買受人即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施工之工地業主既要求將磁磚全部剷除重新施工,而剷除之原因又係被告公司之磁磚有釉裂所導致,則此項損失,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一般交易習慣,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原告公司亦可以主張扣抵貨款。證人張伍雄所證稱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云云,與與前述法律規定及交易習慣不符,且為共同處理之原告公司人員傅大展否認,顯不足採。再依兩造每月結算一次貨款之交易習慣,並依被告十月份貨款總表(被證七)除該月份應收貨款外,亦一併載明九月份未收貨款,而無六月份應收貨款,以及原告公司所提八十七年六、七月份貨款明細及清償之票據(原證六、七、八),足見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有一萬零八元貨款未清償等情,為不可採,自應認原告公司之主張兩造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積欠貨款為真實。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即屬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結論無違或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