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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皓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立昂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傳若望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加工被告公司委託之呼叫器電路板組裝工作,已有相當時日,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原告所組裝之系爭電路板業經加工完成交被告點收,被告應行給付之加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即八十七年九月份計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同年十月份計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同年十一月份計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同年十二月份計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八年一月份計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卻延未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原告前所欠之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確曾經對系爭電路板貼片(SMD)加工一套向原告報價二十九元,然

原告經評估後,因不敷成本,故與被告協商達成一套為三十五元之約定,且被告向來之付款亦是以一套三十五元給付原告。

⑵被告拒絕清償系爭承攬報酬,無非以原告組裝之電路板有瑕疵,造成其損失

三百餘萬元為由,並提出數紙傳真文件為據,惟按被告始終未就上開傳真文件業經原告收受之事實,舉證證明,而原告實際亦未曾有收受上開傳真文件,不僅文件傳送之對象並非原告外,傳真文件所載內容,亦非有關組裝之電路板存有瑕疵,或瑕疵未有改善等事項,蓋第一份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傳真僅係通知優先組裝之電路板及被告何時會補送材料,以及叮囑組裝何種規格電路板需加注意;第二份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並非謂組裝之電路板存有瑕疵,無法使用,不過係告知組裝電路板時多加銲材;第三份傳真文件旨在通知何種規格電路板已可進行組裝、何種規格電路板交付之期限,及謹慎組裝之叮嚀;第四份傳真固係告知組裝之缺失,然並不得因此認事後未有改善,乃未見被告再為缺失仍未改善之通知;第五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僅知會無需做額外之加工;第六份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傳真係通知組裝項目之變更,與被告提供之材料短缺時其處理方式,另雖言及銲材不足與重新檢驗所組裝電路板事宜,但此後並無任何銲材仍不足或檢查仍有疏失之通知;從而可見,前開傳真文件實無足供為原告組裝之電路板存有瑕疵之證據。至被告雖另提出所列SMD板子缺陷及訴外人致被告公司代表人之信函,惟其中所列SMD板子缺陷部分係原告自行製作,另前開信函,被告亦未證明其為真正,或與原告有關,遑論上開信函並未敘明電路板之規格、種類,自不能即認信函所言存有瑕疵之電路板係原告所組裝者。抑有進者,苟原告組裝之電路板如被告所稱,存有瑕疵,何以自原告交付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以迄本件繫屬法院,期間長達數月,被告毫無隻字片語表示原告組裝之電路板不堪用,造成其損害,或按前例在原告請領加工款時予以扣款?迨原告屢促給付加工款未獲置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聲稱原告組裝之電路板存有瑕疵,其損失不貲云云,實有違事理。依右論述,足明原告組裝之電路板存有瑕疵之說,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電路板存有瑕疵尚非不實,惟原告組裝之電路板,除規格R─五.一─一六0,數量共一千八百九十六片,加工款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係在本年一月間交付,餘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即已交付,而被告遲至本件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瑕疵之存在,則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交付之電路板所為瑕疵之抗辯,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

又按電路板之性質,其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已得發見,於茲原告組裝之電路板最遲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經交付,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方為存有瑕疵之主張,亦已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甚明,足見不論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或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電路板,被告均已不得以其存有瑕疵為拒付加工款之理由。

⑶若原告之產品除了曾有十片R板貼一面錫之情形外,若被告認為有瑕疵,為

何於八十八年四月原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⑷原告向以籃子裝載系爭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交予被告,從未裝箱密封,且每次

被告均有檢查,是被告抗辯稱其未即將系爭電路板有瑕疵之情事,通知原告,係因原告將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交付被告時,電路板已裝入紙箱密封,其無法檢查電路板是否有瑕疵,迨上開電路板送交大陸地區客戶,經客戶告知電路板存有瑕疵,其始知之乙節,亦不足信採;蓋原告僅負責電路板之加工,加工材料則悉由被告提供,是如加工完成之電路板係以紙箱包裝,其紙箱亦應由被告提供,原告殊無額外自費購買紙箱及其他包裝材料之可能,而被告交付材料予原告時,均會提出記載材料種類、數量之單據予原告簽收,且祇要係被告提供之材料,小至祇有0.七五平方公分之雙面膠貼紙,被告皆鉅細靡遺記載於上開單據,惟被告卻始終未能就曾交付紙箱及包裝材料予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矧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時有數量僅數十片,乃至十餘片之情形,此數十片大小不及十五平方公分之電路板,豈有大事周張以紙箱包裝之理,又縱認原告有裝箱密封,則依經驗法則,開啟密封之紙箱,乃輕而易舉之事,再次封裝,亦非難事,故電路板是否已裝入紙箱,本無礙於電路板加工良莠之檢查,則電路板因裝箱致無法檢查瑕疵存否之說,實似是而非。又前此原告加工之電路板如發生瑕疵之情形,被告均會出具驗退單予原告簽認,職是,茍如被告所稱,本件原告所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存在,如上開載有電路板種類、數量之驗退單,何以付諸厥如?且若有瑕疵,被告來函通知原告退回被告提供之電路板樣品及剩餘材料,併結算加工之報酬,其理安在?⑸否認負品質檢驗(QC)責任,因兩造並未約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品質檢驗之準則。

⑹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具名之多威利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以上報價含目視檢修」(註:另有「不含測試」之記載)係針對成套加工品而言,與本件表面黏著技術(SMD)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另否認SMT作業流程圖及SMT製程品質管制表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四份、送貨單三十六份、被告託外代工發料單據九份、存證信

函、支票收訖簽回單、被告出具之驗退單、被告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添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呼叫器電路板必須加工(組裝)出良品,即被告應保證百分之百為良品,而品質檢驗合格且包裝好後交貨予被告,被告始須給付原告貨款,八十七年八、九月份原告所加工之電路板經被告銷售至大陸客戶後,大陸客戶在八十八年一、二月時【其後改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客戶陸續反應有問題】向被告反應該批電路板有嚴重瑕疵,而不肯給付被告貨款,其後原告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始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確有如下瑕疵:

⑴電路板貼片(SMD)零件易掉落(以手摳即會掉件)。

⑵D板上之金手指氧化,致使進行熱壓時,每片皆須以去漬油擦拭。

⑶零件缺錫、歪件、蹺件、IC方向打反等情形嚴重。

⑷數十片PAMEL板子零件僅打一面,另一面完全未打。

⑸零件漏件比率太高,尤其電晶體、電阻、電容等漏件太多或未打完全。

(二)SMD加工一套原告所報價是二十九元,而其所開發票卻為三四元,顯然不符誠信原則。而現在業界代工價錢為二十幾元,而被告以三十幾元給原告代工,乃包含品質檢驗(QC),被告只負責清點數量即可,蓋被告所出賣之產品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散裝,由原告品質檢驗後並貼片,被告只負責清點數量後出貨到大陸地區,另一部分乃在台灣地區出售,此部分始由被告測試感光之靈敏度,再組裝為成品,而系爭之電路板係散裝部分,原告應做QC。

(三)否認有請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發現不良品,而該不良品由被告自負損失,亦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系爭加工產品檢修售後至大陸地區。

(四)大陸客戶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後,被告即對原告所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樣品做抽樣,如有三個以上之樣品有瑕疵即退貨,當時請原告轉包之訴外人聯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之老闆前來查看有瑕疵之產品,經該公司老闆查證確有瑕疵後,即帶回修整(REWORK),其後被告再發現有瑕疵而通知聯旺公司時,該公司之人員雖有前來查看,但仍未處理,後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

(五)在八十八年一月中,被委託廠商全部交回系爭代工產品後,即始終不願意就其所交回系爭電路板之品質問題與被告進行協商解決,在此之前僅來被告公司協調一次,並欲將只完成半面之系爭電路板取回補打,然因程序不合為被告所拒絕,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期間內,雖頻以電話告知希望被委託廠商儘速處理系爭有瑕疵之電路板,然被委託廠商皆以品質無問題而拒絕修補,此時被告不得已只得再委託其他SMT廠商先行製造。

(六)否認就SMD加工部分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因被告就SMD上錫部分係另交由訴外人聯旺公司處理,從未交由原告承攬加工,被告只針對聯旺公司SMD上錫完成後,部分後焊工作始交由原告加工。

三、證據:提出傳真文件七件、電路板二片、海南東電實業有限公司、南京光電通公

司質量問題報告書各、多威利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SMT作業流程圖、SMT製程品質管制表、請款單、製程外包單、SMT扣款單及拋料數量表各一份、達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二份、托外代工發料單據十份、驗退單二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漢勇、劉錦芬、羅蓮、張國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加工被告委託之呼叫器電路板組裝工作,已有相當時日,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原告所組裝之系爭電路板業經加工完成交被告驗收,被告應行給付之加工款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即八十七年九月份計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同年十月份計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同年十一月份計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同年十二月份計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八年一月份計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卻遲未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原告前所欠之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呼叫器電路板必須加工(組裝)出良品,即被告應保證百分之百為良品,而品質檢驗合格且包裝好後交貨予被告,被告始須給付原告貨款,八十七年八、九月份原告所加工之電路板經被告銷售至大陸客戶後,大陸客戶向被告反應該批電路板有嚴重瑕疵,而不肯給付被告貨款,其後原告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始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確有如前述瑕疵存在,當時有請原告轉包之訴外人聯旺公司之老闆前來查看有瑕疵之產品,經該公司老闆查證確有瑕疵後,即帶回修整(REWORK),其後被告再發現有瑕疵而通知聯旺公司時,該公司之人員雖有前來查看,但仍未處理,後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原告請求上開款項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電路板交付他人從事SMD上錫及後焊加工,總計尚有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承攬報酬款計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三十六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SMD上錫及後焊加工之工作均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而原告再將其中SMD上錫部分轉交訴外人聯旺公司施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等情,而被告卻抗辯其就SMD上錫部分向來係交由訴外人聯旺公司處理,從未交由原告承攬加工,被告只針對聯旺公司SMD上錫完成後,部分後焊工作始交由原告加工,故否認就系爭SMD加工部分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SMD上錫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前開承攬關係,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退回被告前所提供之電路板樣品及剩餘材料,以便結算加工之報酬,業據提出被告通知函件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聯旺公司總經理吳添秀到庭證稱係原告向被告承攬呼叫器主機板之代工,而聯旺公司則係向原告承作其中部分之工作等情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自認原告有負責承攬系爭主機板貼片之加工(SMD)工作等情;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確自認向被告訂約者為原告,而原告再將SMD部分轉由訴外人聯旺公司加工,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曾先與原告負責人乙○○聯繫等情,且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對於與原告間有前開承攬關係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承攬關係之事實已自認,則其雖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否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本質乃將前開所為之自認撤銷,而此部分並未經原告同意,而被告就此雖以證人劉錦芬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劉錦芬乃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子,復曾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述衡情自較偏袒於被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劉錦芬係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之業務,其雖證稱有關SMD上錫部分係交由聯旺公司處理等情,惟基於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原告再將其中SMD上錫加工部分轉由聯旺公司承作,是證人劉錦芬前開證述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主機板交由聯旺加工之事實,且亦符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之經過情形,並無從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聯旺公司簽訂之證明,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事後之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亦不能發生撤銷其之前所為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攬承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路板確有加工,而兩造經約定SMD加工每套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元,且加工之產品均已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應行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共計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未給付系爭貨款,乃因原告所代工之系爭電路板存有前述瑕疵,經被告履次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仍置之不理云云,是本件次應探究者,乃系爭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是否存有瑕疵及被告是否得據以拒絕給付承攬之報酬。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有⑴電路板貼片(SMD)零件易掉落(以手摳即會掉件)。⑵D板上之金手指氧化,致使進行熱壓時,每片皆須以去漬油擦拭。⑶零件缺錫、歪件、蹺件、IC方向打反等情形嚴重。⑷數十片PAMEL板子零件僅打一面,另一面完全未打。被告另⑸零件漏件比率太高,尤其電晶體、電阻、電容等漏件太多或未打完全等瑕疵存在,經被告通知,迄未修補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被告固據當庭提出電路板二片(嗣已當庭發還),以證明原告加工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云云,復聲請訊問證人徐漢勇、張國輝,以證明上情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二片電路板為其所加工,被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又證人徐漢勇、張國輝二人雖到庭證稱曾到被告公司發現有批電路板存有瑕疵等情,惟其二人均表示並不知該批有瑕疵之電路板係何家廠商所代工等語,足見上開二證人亦未能證明該電路板為原告所加工及其瑕疵程度,則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所加工之系爭電路板確有如被告所稱上述瑕疵。

(二)至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品管員之羅蓮雖證稱所有原告送回之系爭電路板,該公司都要做抽樣檢查,經其抽樣檢查後,如有掉錫即整批貨退回,在八十七年七、八月時,我們即發現原告所代工之電路板有瑕疵而通知聯旺公司取回,但聯旺公司並未來處理,皆由被告公司自行修補,另貨送至被告公司後,其會試做,除測試收訊之良率外,還會試做五十至一百片電路板(此部分係以尖嘴鉗折斷系爭電路板),整個完整之品質檢驗流程皆必須做,直至組裝完畢,經測試合格後始可出廠,但若有問題即須處理、退貨,通知送貨廠商退貨並要求取回該有問題之貨,然原告及聯旺公司並未前來處理,其後在原告及聯旺公司未修補之情形下,仍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由繼續承攬云云;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妻劉錦芬亦證稱貨送到被告公司後,其會清點數量,再從線上做QC檢查,在八十七年九月時有一批貨發現一百零八片僅貼單片及同年十二月,其以目視即可發現片上錫有瑕疵,即通知聯旺公司,其把沒上錫部分退回,連同下一批之材料交給聯旺公司加工,另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發傳真給聯旺公司後,該公司曾來被告公司二次,此後即未再來,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其要求聯旺公司把被告退回之系爭電路板修補後送回被告公司,聯旺有送回被告公司,又通常送來發現有瑕疵掉落情形,其當場退貨沒有簽收,退貨部分補修後有送回來,但品質不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發傳真退回部分貨品後其就未再就瑕疵部分發傳真,交由公司上層處理云云。然查證人羅蓮為被告之員工,證人劉錦芬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衡情度理,自會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及衡酌其等證述之合理性,始足認定原告所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是否確有上述瑕疵。然就證人羅蓮前開證述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即發現原告(或聯旺)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且依約定如經檢驗發現有問題及瑕疵即會整批退貨並通知取回,而原告及聯旺均未前來取回,而係由其進行修補事宜云云,茍此證述屬實,則原告不僅就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且其瑕疵已符合整批退貨之約定,而經通知原告均未取回或修補,反而由被告自行修補,則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情節顯屬重大,而兩造復未約定被告必須在一定期間必須交由原告施作承攬主機電路板之加工,何以被告仍繼續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即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期間)陸續交由原告承攬電路板上錫加工事宜?又證人羅蓮復證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交由原告加工之電路板仍持續有瑕疵,且瑕疵之數量太大無法計算云云,果係如此,則何以當被告要求原告或聯旺公司加以處理卻未獲置理時,均未有任何正式之通知給原告或聯旺公司?又既然原告加工之電路板瑕疵品數量龐大,而又陸續交由原告或聯旺公司加工,則當原告或聯旺陸續進行加工而向被告領回加工之材料或將加工完成之產品送回時,何以未將前開瑕疵品退回?均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認係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嗣改稱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客戶反映始知原告之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云云,復依據證人劉錦芬前開證述當被告發現前開加工之產品有瑕疵時,如當場發現有掉件脫落則即退貨並未簽收,如係事後發現有通知聯旺公司將瑕疵品部分退回,退回部分聯旺公司修補後亦有送回被告公司等情,均顯與證人羅蓮前開證述不符,益見證人羅蓮前開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劉錦芬雖證稱聯旺公司負責加工之部分有發現掉件、未上錫等瑕疵云云;惟依其證述,上開瑕疵或經未驗收直接退回,或通知聯旺公司修補,而聯旺公司修補後有將電路板送回等情,足見前開加工之電路板縱曾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後,原告轉承攬之廠商聯旺公司仍有進行修補並將修補後之電路板送回被告收受。雖證人劉錦芬證稱聯旺修補後之電路板品質仍不佳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查證人劉錦芬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部分加工產品退回聯旺公司修補後,聯旺公司有將修補後之產品送回,其後即由被告公司上層直接與聯旺、原告接洽處理等情;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其職員劉錦芬發傳真將原告轉由聯旺加工之部分產品退回修補後,就未再提出有通知原告或聯旺公司加工之產品有任何瑕疵之證明,足見證人劉錦芬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聯旺公司加工之產品雖曾有瑕疵,但事後經被告通知均已加以修補,並無從作為原告系爭承攬加工而交付被告收受之電路板其後仍有瑕疵且原告受通知未予修補之證明。

(三)被告雖另提出海南東電實業有限公司、南京光電通公司質量問題報告書為證;惟原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而該文書並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於私文書性質,被告自應就其真正舉證以為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惟查被告對此私文書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則該二紙報告書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且縱認該二紙報告書為真正,然查該二紙報告書之內容均係指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所出售之電路板在質量方面有瑕疵之問題,且被告亦自承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亦有委託台中之廠商組裝電路板,則就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出售予大陸上開廠商之所謂有瑕疵之電路板,亦無從證明即為原告所組裝,因此不能據此認定與原告前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前述瑕疵存在。

(四)復查原告自向被告承攬前開組裝電路板工作期間,向來倘存有瑕疵,被告依例均會退貨而出具驗退單予原告簽認或於原告請領加工款時予以扣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劉錦芬前述證述可資佐憑,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驗退單(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七日)、支票收訖簽回單在卷可按;從而上開原告加工之電路板茍經修補仍有明顯之瑕疵,則被告僅須不予簽收或通知退回即可,而原告亦無從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惟查自原告於至八十八年一月交付所有系爭加工完成之電路板及所賸材料予被告迄今,被告未曾再向原告表示組裝之電路板存有瑕疵而出具驗退單予原告簽認或於原告請領加工款時予以扣款,足見原告最後所交付被告收受之電路板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自明。且參以證人即訴外人聯旺公司總經理吳添秀證稱八十八年一月,被告告知聯旺公司代工之之系爭電路板有瑕疵,其即將該批全數帶回後換下八千多顆IC,再將該批電路板更新重裝帶至被告公司;另在八十八年農曆一月間,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被告之要求,欲陪同其法定代理人到海南島查看被告所稱之系爭瑕疵電路板,但其後被告又稱無須我們陪同,其自行處理即可,又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完年後(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後),被告即未再通知施作之產品有任何瑕疵;又被告雖曾通知系爭電路板有部分僅單面加工,經其前往查證後,確有十片有單面加工之情形,惟當其要將該十片電路板帶回工廠修復,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等情;被告就當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聯旺公司之吳添秀大陸廠商反映原告前開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吳添秀均有表示要隨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大陸地區查看處理等情亦不爭執;而基於前述,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已另行找台中之廠商承攬電路板上錫加工事宜,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將加工之電路板交付被告後,兩造已並無繼續承攬關係等情,則茍如被告所辯因原告承攬施作之電路板加工有諸多瑕疵,且通知原告修補均未獲置理屬實,則何以當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大陸廠商方面反映加工之產品有瑕疵時,卻有向被告反映要隨同前往查看處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又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結束前開承攬關係後,被告有發函通知原告將剩餘之材料及樣品檢還並辦理結帳等情,亦有被告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知函一份在卷可考,是茍如被告所辯,原告之加工有諸多瑕疵且經通知均未為修補,衡情兩造間之關係當處於緊繃甚至彼此有所怨隙之狀態,且在原告尚未修補瑕疵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會通知原告將相關材料、樣品送回以辦理結帳,而絲毫未提及原告施作之瑕疵,益見被告之所辯不足採。

(五)復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瑕疵,固另提出傳真信函六份為證,惟其中第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三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五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信函,或僅係提醒加工時應注意之事項,或係通知優先組裝之電路板、補送材料及交付期限,均非具體指明加工施作之瑕疵;又其餘傳真信函雖有通知施作之瑕疵,惟依據證人劉錦芬之證述,該部分傳真通知修補之電路板,聯旺公司均有加以修補送回等情;而參諸該部分傳真信函,被告就加工之電路板只要有缺錫、吃錫太少、電容打歪、不牢固等輕微瑕疵之情形,均有通知修補,並將加工之產品退回,則茍原告經修補後之電路板仍有存在被告所稱之諸多重大瑕疵,則被告應可於點收時輕易發覺而直接不予驗收或通知原告退回,則原告自無從請求本件承攬之報酬;另當通知修補後均未獲置理亦可通知原告將自行修補或請求賠償,何以被告均未為此途;又如原告經修補之電路板茍仍有瑕疵,無法使用,何以當被告將有瑕疵之電路板退回補正經送回後,未曾再對前開產品之瑕疵為任何通知,是被告辯稱原告經修補之電路板仍有諸多瑕疵造成其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欲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自明。是縱認原告施作及修補後之電路板仍有瑕疵屬實,惟查原告依據被告所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傳真信函將施作之電路板修補送回並交被告點收後,否認有再接到被告之任何通知修補瑕疵之通知,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從而被告自不能據此而拒絕原告就承攬報酬之請求或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加工之電路板均已交付被告點收,就被告所稱瑕疵部分亦均經修補再送回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五日內給付之日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