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六十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臺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入會費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享有臺盟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嗣八十三年臺盟公司將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移至林園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原告等三人並與林園公司簽立合約書,原告等三人即擁有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同時林園公司承諾由臺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此有林園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憑。其後,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改組更名為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即被告,是有關原告等與林園及臺盟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乃由被告鴻福公司承受。
(二)查被告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在案,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高爾夫球場取得設立許可後,籌設許可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教育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是「林園高爾夫球場」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設立許可迄今已有九年有餘,顯逾法定之籌設期間,被告仍未開發完成,取得開放使用許可證,其設立許可將遭撤銷,本件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初不生影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債務承擔仍屬有效。就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言,債權人因承認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故被告既承擔臺盟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原告等並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另行簽立有轉籍契約書,承認由被告承擔原告等原與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間權利義務,包括交付臺盟公司之款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臺盟公司或林園公司間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向原告主張。
(四)按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所簽立之高爾夫會員合約書第三、四、七條,及保證書約定凡辦妥入會手續,即取得正式會員資格,享有由被告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而被告前身林園公司並保證與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而查,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移轉入會契約後,隨即辦畢入會手續,按期繳交會費,截至第八十四期原告丙○○最後付清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原告三人各已付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會費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共達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予被告,惟被告鴻福公司並未依約於原告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拖延迄今,而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乃係會員交付高額入會保證金額之一種保障,以避免球場經營者擅將球場土地移轉他人,蓋高爾夫會員證之價格動輒數百萬元,而所得僅會員證一紙,勢必無法確保權益,是消費者為確保權益,其方式不外乎持有高爾夫球場之股份或球場之土地持分,故保證書雖係表示免費贈與,實際係原告支付對價而取得之權利,故該土地之移轉,自屬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而保證書並有記載「違約罰款,即如逾期未完成過戶,本公司(即被告前身林園公司)願按日賠償會員新台幣一百元之延滯費至過戶完成」等語亦明,而上開被告之給付義務,經原告等三人催告,仍未依限履行契約移轉土地過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違約給付遲延之責,且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法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款,以保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被告鴻福公司所述,被告鴻福公司雖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但並非概況承受臺盟公司對原告及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查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最初簽訂契約時,原告等並不知契約之內容,亦未在場,而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林園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亦無任何附條件之約定,則被告與臺盟公司間之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依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等三人與臺盟公司原約定應分期續付之入會費,由原告等直接交付予被告前身林園公司,契約書第五、六條約定甲方臺盟公司應自行給付林園公司入會費預計為一億二千萬元,臺盟公司簽立契約書時,已給付一千萬元,原告與臺盟公司原約定應分期續付之入會費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公司,顯見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並非擔單純接受原告轉籍加入林園高爾夫俱樂部,而係承擔原告已繳付臺盟公司之入會費債務,否則臺盟公司何須另付入會費一億二千萬元予被告前身林園公司?復依據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所簽立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臺盟公司簽認無訛,交與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更足證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已承擔原告等三人交付與臺盟公司保證金、入會費及其他款項等債務。復依前開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臺盟公司同意按每一個會員一百一十萬元,提供入會保證金與乙方林園公司,加入林園公司所經營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個人基本會員;臺盟公司擬加入林園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為會員之總額為三百名;第三條並約定除該契約及林園公司之入會章程、入會合約等另有規定者外,林園公司與契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依臺盟公司之入會簡章、招募會員辦法、會員合約書、會員切結書之規定等語。另前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前身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並經林園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承認出售三百個會員契約予台盟公司等情,是顯然被告係出售會員契約書於台盟公司,而以承擔台盟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並給付被告按每個會員一百一十萬元入會保證金為買賣對價,依前述第三條契約條文解釋被告(林園公司)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台盟公司會員契約內容之拘束,等同於承擔台盟公司與原告間因其會員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其後台盟公司與被告(含林園公司)就會員保證金額再議定減少為每一會員八十萬元及就台盟公司保證金清償方式,雖先後另定有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惟除該約定外其餘事項,仍悉依原契約書之規定辦理,台盟公司及被告並無合意變更原債務承擔契約內容。
按解釋契約應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所用文字,又債務承擔並非屬要式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第三人承受者,經債權人承認,即屬契約承擔;另從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契約內容效力只及契約當事人,無法拘束第三人,則依被告前身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契約第三條約定解釋,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及被告之入會章程、入會合約外,依臺盟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之規定,換言之,原告與臺盟公司間會員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益見被告有承擔契約之合意,否則,被告何須受臺盟公司會員契約條款之拘束。又依據同契約書第五、六條之前開約定,原告等原與臺盟公司約定應分期續付入會金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予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其餘原告已付臺盟公司之會費則由臺盟公司給付給林園公司;而原告應付被告各期會費均已如期給付,並未違約,臺盟公司應付部分以及就統一高爾夫球俱樂部轉籍會員原告等入會金之給付與土地贈與義務之履行,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雖嗣後再訂立補充協議書,以及鴻福公司與臺盟公司訂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惟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所簽訂契約書及前開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約定,均為被告與臺盟公司間就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為協議,參諸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即被告與臺盟公司間因承擔契約所生之抗辯,依法即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自不得以臺盟公司未履行入會金給付之義務,而以被告與臺盟公司間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八條有關被告得解除雙方間所訂之全部契約協議及撤銷臺盟公司轉籍會員之資格之約定,對原告抗辯已撤銷原告等會員資格。
(二)雖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有約定前開獲贈土地改由臺盟公司提供,再由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贈與原契約之個人會員云云;惟按依據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最初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即明定臺盟公司應贈與每個會員(包括原告等)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義務,被告前身林園公司同意承受之;同條第四款更約定關於土地使用規劃、變更土地使用˙˙˙˙及申請證照等,由林園公司綜合司管理之責;而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亦另立保證書保證原告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同意承擔土地贈與義務,甚至出具保證書承諾於原告完成轉籍手續後六個月內完成過戶,是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此部分給付義務,而原告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移轉入會契約時並辦理入會手續完成,今經原告催告履約仍未置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林園公司皆係出具保證書正本於原告全體,原告三人均各執有該保證書正本,是被告辯稱保證書係出具予台盟公司云云,顯非事實。至於保證書出具日期為何先於合約簽立日,乃被告就保證書已事先擬妥並完成蓋印,待與每一轉籍會員(含原告等)簽立合約書時,再附該保證書,此觀林園公司與原告丁○○、丙○○合約簽立日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與原告乙○○合約簽立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約日雖有不同,然保證書出具日均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可得證明。
(三)被告雖以依臺盟公司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間前開契約書第七條雖有約定,臺盟公司與本約會員(含原告)付清全部入會費後,關於林園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享之權利及應盡義務,均歸於登記在籍之本契約會員,而因臺盟公司未將原告已交之入會費交付被告,被告自不負移轉土地義務云云。惟前開約定顯然係就「轉籍會員」對「林園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享之權利及義務」所為之約定,就贈與土地義務之承受並未包含於該約定之中,至同契約第八條約定關於林園公司應承受臺盟公司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義務,復無如同第七條須付清會費方取得一百五十坪土地之約定,是履行土地贈與部分,顯係另為約定,不能援引該契約第七條約定一併適用,被告仍應負違約遲延之責任。況被告既承擔臺盟公司債務,依法即不得以臺盟公司未付清款項,而對原告加以主張。蓋就債權相對性而言,被告與臺盟公司所簽契約,原告並不知情,復未有參與其中,上開約定究無法拘束原告自明。
(四)此外,依前述被告前身林園公司所出具保證書內有保證與原告等完成入會手續六個月內辦理過戶,且被告前身林園公司與原告等三人之合約書第七條亦約定林園公司同意原告繳清入會費後辦理土地過戶,其後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或被告本身雖與臺盟公司間之間訂立其他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等約定內容,惟與原告間均未有變更或免除被告之前開土地移轉契約及限期移轉之保證責任,而原告等已依約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丁○○)、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周百祿)付清全部入會保證金,並辦理完成入會手續,由被告發予原告等三人會員卡,正式取得被告俱樂部會員資格,依林園公司與原告等簽訂前開會員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既已發給原告會員卡,顯然原告已付清款,完成入會,同時得證明被告亦自承臺盟公司有無付清款項,乃被告與臺盟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否則被告何以發予原告會員卡,讓原告取得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以得享有該俱樂部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執以其與臺盟公司間契約第七條約定主張轉籍會員得享之權利係有附條件,並拘束原告,顯與事實不符;更足佐證被告與台盟公司間確存在有債務承擔之關係,否則在臺盟公司未付清款項之條件未成就情形下,為何被告仍發出會員卡予原告?益證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五)原告雖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對台盟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惟訴訟中原告委由郭憲文律師與台盟公司協商和解,其後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達成和解,原告等乃委請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撤回起訴,故原告等與台盟公司之會員契約仍繼續有效,縱令原告在和解前有表示解除契約,但其後雙方已協議繼續繳交入會保證金,足見契約關係仍存續。至原告等之所以願與台盟公司和解,係因台盟公司同意將原告等之高爾夫會員資格轉入被告公司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林園公司當時並發函台盟公司表示:「本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將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調整會員會費,自現行的壹佰伍拾萬元調整為壹佰陸拾萬元(不含贈土地),特請貴公司所屬之統一創始會員如欲辦理轉會,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完畢;如超過時限再辦理轉會者,必須依本公司新訂之入會辦法辦理,其收費標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且不另贈土地」等語,而原告等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之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辦妥轉會手續,被告自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六)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林園公司承擔臺盟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事實,已如前述,是就統一高爾夫球俱樂部轉籍會員原告等入會金之給付及土地贈與義務之履行,被告與臺盟公司間因承擔契約所生之抗辯,依法即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自不得以臺盟公司未履行入會金給付之義務,而以其與臺盟公司間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對原告抗辯撤銷會員資格自明。又依據臺盟公司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契約書第五、六條之約定,原告等原與臺盟公司約定應分期續付入會金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予被告(林園公司),其餘原告已付臺盟公司之會費則由臺盟公司給付之等語,而查原告應付被告各期會費均已如期給付,並未違約;而臺盟公司應付部分,因其遲延,被告與臺盟公司乃先後再訂立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顯見該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約定,均為被告與臺盟公司間就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為協議,如前所述,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對抗臺盟公司事由向原告主張。
(七)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初不生影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債務承擔仍屬有效。
就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言,債權人因承認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二五至七二六頁)。故被告既承擔臺盟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原告等並與被告另行簽立有轉籍契約書,承認由被告承擔原告等原與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間權利義務,包括交付臺盟公司之款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臺盟公司或林園公司間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之事由,向原告主張。而依被告與臺盟公司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臺盟公司依其與會員間之原約定,應贈與每個本契約會員(含原告等)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義務,林園公司同意承受之;同條第四項更約定關於土地使用規劃、變更土地使用˙˙˙˙及申請證照等,由林園綜合司管理之責;補充協議書第二條協議土地由臺盟公司提供,再由被告贈與原契約之個人會員,而被告並保證與原告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同意承擔土地贈與義務。且於保證書承諾於原告完成轉籍手續後六個月內完成過戶,原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移轉入會契約時並辦理入會手續完成,今經原告催告履約仍未置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依臺盟公司與被告協議,有關變更土地使用、申請使用執照,由被告負責,是被告主張因涉及地目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另辯稱其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球場之經營權,並未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此乃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八)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其計算方式為分期款計八十四期,每期繳款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加上入會金三十萬及手續費七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至於原告所提收據就分期第十八至六十二期之計算與總收款略有不符,係因原告曾對訴外人台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台盟公司願補貼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乃就十八至六十二期分期款有些微折讓,以致收據所載金額略與分期款總金額有所出入。而台盟公司願折讓部分,其中原告丁○○為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18260x00-000000=193147),原告丙○○折讓一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18260x00-000000=187090),原告乙○○折讓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18260x00-000000=244251),則扣除原告前開各受折讓金額,即為原告實際給付金額,亦即原告丁○○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丙○○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乙○○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又縱令原告在與台盟公司和解前有表示解除契約,惟其後雙方已協議繼續繳交會員保證金,足見契約關係仍存續。
(九)雖證人即林園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德慶否認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林園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真正,惟依據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載明,台盟公司依其與會員間之原約定應贈與會員持分一百五十坪土地之義務,林園公司同意承受之等語,因此林園公司始出具保證書,豈能否認該保證書之真正;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亦曾於通知原告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本公司嗣與轉籍會員分別簽訂之合約˙˙˙˙」等語,亦足證前開原告確有與林園公司簽訂前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亦經律師見證,足認該合約書為真正,證人林德慶之證述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併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之責。
五、證據:提出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影本三份、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份、付款明細表三份、台盟公司出具之繳款資料影本三份、收據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六十五份、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一份、預約單影本二份、催告函暨受領回執影本各一份、解約函暨受領回執影本各一份、會員卡影本三份、林園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原告對台盟公司起訴狀影本一份、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通知函影本一份、原告等人致郭憲文律師函二份、撤回起狀影本一份、被告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丁○○等人原屬由臺盟公司所經營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因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經營發生困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改組更名前之林園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同意將原屬統一球場之會員轉入林園公司所經營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名額原預定三百名會員,由臺盟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指定,但臺盟公司除應將轉籍會員所繳入會費,約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轉交給林園公司外,轉籍會員尚未繳納之入會費約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給林園公司,如任何一方有欠繳情事,林園公司得取消其會員之資格,契約第五至七條有詳細約定;亦即被告僅係有條件承擔對臺盟公司原會員之債務,必須臺盟公司依約將其收受原會員繳交之費用交付被告(林園公司)始可。
(二)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臺盟公司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要求林園公司另訂補充協議,依據該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將入會保證金降為每會員八十萬元,至於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需負責,當時轉籍之會員共有九十二名,臺盟公司應協同改組後之林園公司就轉籍會員訂立之合約予以修正或重訂,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盟公司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因無法如約付款,又與改組後之鴻福公司即被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確定臺盟公司應付給被告之入會保證金為八千六百萬元,應由臺盟公司代付部份為六千六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除已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餘五千六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約定以一萬棵樹木抵充一千萬元,股東鄭美玲、羅永欽之股權及股東往來帳作價二千一百萬元標售,其餘二千五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則簽發兩張支票支付,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等承諾立即委託律師處理,詎臺盟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未獲兌現,一萬棵樹木及其股權亦未依約交付或標售,依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得解除雙方所訂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會員之資格,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委託律師催告臺盟公司之負責人鄭美玲限期履約,亦未獲置理,被告自得解除與臺盟公司、原告間所訂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轉籍會員之資格,原告等三人均係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轉籍會員,其交給臺盟公司之入會金,臺盟公司既未依約轉交給被告,被告自無返還該入會金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者,以對債權人為承受通知或公告而生效力,本件姑不論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間並非營業之概括承受,且臺盟公司或林園公司亦無對債權人通知或公告承受營業之行為。
(三)原告等轉籍為林園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時,曾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與林園公司簽訂合約,該合約係由郭波律師見證,因臺盟公司向原告等收受之入會保證金無法依約交給被告,故臺盟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除約定付款方法外,並約定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土地,該協議書亦同由訴外人即郭波律師見證,則在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約時,見證人郭波律師自會告知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間之約定,原告等主張不知林園公司與臺盟即統一俱樂部間之協議,顯不足採信。且被告與臺盟公司間之關係,係以前開協議書為處理之依據,依該協議書或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簽訂之契約,均無被告(林園公司)應承擔臺盟公司所有債務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債務,其交給臺盟公司之保證金,亦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自非有據;且臺盟公司既未依約定給付保證金,被告依前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自得撤銷原告等之會員資格。
(四)不論依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或被告與臺盟公司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概括承受臺盟公司權利義務之事實。被告雖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球場之經營權,但並非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林園公司亦未將與轉籍會員簽訂之合約書交給被告。至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乃林園公司對臺盟公司之保證,該保證嗣亦因另訂補充協議書及清償協議書予以變更,蓋前開保證書係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書立,當時原告尚未與林園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自不可能將保證書交付原告。且被告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公司之經營權後,僅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與臺盟公司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確定原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轉入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人數為一百零六名,而臺盟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被告之入會保證金為八千六百萬元等,被告之所以簽訂該協議書,乃因林園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臺盟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簽訂契約,原約定轉籍會員人數為三百名,入會保證金為一百一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簽訂補充協議,但簽訂補充協議後,臺盟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仍無法依約交付已收之保證金,轉籍人數亦有變動,臺盟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希望分期給付,始再簽訂前開協議書,且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臺盟公司須提供之土地一百五十坪,贈其轉籍會員,應即委託律師或代書協助辦理,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三月內應理妥前開事宜等語,查前開協議書亦係由郭波律師見證,益證原告主張不知有前開協議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與臺盟及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關係,係以前開協議書為依據,並無被告應承擔臺盟公司所有債務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債務,亦非有據。
(五)原告等自轉籍為林園球場之會員後,其分期交付林園公司或被告之入會費,原告丁○○、丙○○部分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周百祿部分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不論林園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被告已開發完成供所有轉籍會員使用球場設施已有多年,與其他球場會員所享有之權益並無不同,只因涉及地目變更,申請使用執照頗為費時,現尚在申辦中,但轉籍會員之權益未受影響,此與全省八十餘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球場開放給會員使用,無任何障礙之情形,並無差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在開發中而未取得開放許可云云因而解約,要求返還入會金,已非有據;且原告交付臺盟公司之入會費,臺盟公司並未轉交被告,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要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六)至於贈與一百五十坪土地之事,亦因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林園公司另訂新約而失其效力,另已由臺盟公司告知轉籍會員,由其自行負責,被告自無交付土地之義務,況依原告與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訂明「所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查前開原擬贈與球場外土地,因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余雪妹,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法令限制,被告尚無從請求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本件係臺盟公司未能辦理過戶,亦難指被告有違約情事,又依同合約第十條,被告公司得予除名並撤銷其受贈土地之權,其已付款項,不予退還,故被告並無交還入會金之義務。
(七)又依原告等原與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簽訂之會員合約第二條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得經臺盟公司決議後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是此項退還入會保證金責任,應由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負擔,而林園公司雖嗣接受臺盟公司之轉籍會員,惟會員因轉籍所得享有之權利,須俟臺盟公司履行各項條件始得主張,另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第四條亦約定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據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臺盟公司簽認交付林園公司等語,均足證林園公司並未承擔臺盟公司之債務,更何況原告並未將經臺盟公司簽認之同意書交付林園公司,臺盟公司亦未將已收之保證金給被告(林園公司),被告自無代為清償保證金之義務,況依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僅能要求退會,退會時林園公司、被告或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但退還部分,亦僅限於林園公司及被告收取部分,是縱令原告有權主張解除契約,亦僅能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部分,原告等交付臺盟之保證金,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
(八)復依原告所提其與台盟公司之起訴狀,可知原告繳給台盟公司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丁○○為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丙○○為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乙○○為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而原告等與台盟公司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業經原告自認統一球場無法獲准許可建立,以給付不能為理由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台盟公司返還前開入會金及保證金,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台盟公司願意退還丁○○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丙○○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乙○○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則原告既已與台盟公司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事實上已取回上開金額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並放棄其餘之請求,自無契約可轉由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承受,台盟公司亦不可能與原告和解,退還入會費後再承諾將入會費轉交給被告之可能,因此林園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德慶否認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及原告所提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為真正,應屬可信。又原告等繳給台盟公司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僅有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則原告等與台盟公司解約後,繳給林園公司或被告之入會費,丁○○、丙○○各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乙○○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姑不論原告與台盟公司和解後,已不得再就該部分重複請求,縱得請求,扣除台盟公司已退還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者,原告丁○○為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丙○○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乙○○為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而原告各請求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亦無依據。
(九)又縱被告公司之前身林園公司曾與原告等簽訂會員合約書,惟其性質為兩造間新成立之無名契約,既無由被告概括承受台盟公司債務之意,亦無承擔台盟公司與原告等契約債務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予台盟公司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均嫌無據。且依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所載,申請加入會員應付清入會保證金,且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無訛,交予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惟如前所述,台盟公司並未將原告等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及已繳款項,移交林園公司,原告亦未依前開約定立具「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同意書」,更無持該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取得正式會員資格,自無從令被告負返還責任。
(十)又按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係讓會員取得在該球場擊球及使用該球場一切設施之權利,與該球場之產權無關,會員證有一定之行情,少者二、三十萬元,多者五、六百萬元,均可轉讓,有些球場限制非會員不得使用,來賓則須由會員陪同進場,會員之果嶺費或係免費,或為二至三百元,至於來賓之果嶺費則自二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包括桿弟費),國內八十三家球場除淡水、林口、新豐、澄清湖老球場外,新建球場因夾雜國有土地問題,七八成均未取得營業執照,但均無影響會員之權利及會員證之轉讓,且國內迄無因購買會員證而取得土地產權之案例,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取得營業執照,影響會員權利,及取得土地產權為購買會員證之重要因素,係不悉高爾夫會員證之性質所生之誤解。
而被告之球場非但已取得教育部之核准設立,且因球場內夾雜國有土地,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並經該局同意,正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開發完成或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構成解約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十一)參諸前述,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原約定轉籍會員之入會保證金為一百一十萬元,嗣減為八十萬元,從無所謂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之事實,遑論調整為一百六十萬元,故原告所提出林園公司之通知函稱會費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令原告提出致郭憲文律師通知,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台盟公司達成轉籍之和解條件,並不能台盟公司願補貼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且參酌原告三人主張補貼之數額均不相同,又對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之多寡未能舉證,此部分自不能列入返還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之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臺盟公司與鴻福公司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二份、催告函、匯款統計表三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影本、被告鴻福公司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回覆函、林園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影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使用執照影本、相片十六幀、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高爾夫時報節本一份、國內各球場會員證行情表及擊球收費表各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公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波、林德慶及至現場履勘球場開發使用情形。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臺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入會費為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享有臺盟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嗣八十三年臺盟公司將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包括原告等三人)轉移至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原告等三人應即擁有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同時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並承諾前開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亦享有由林園公司所免費贈與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並向原告等三人個別出具保證書保證自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原告,是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實承擔原告等與臺盟公司間債務關係,其後,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改組更名為鴻福公司,是有關原告等與林園及臺盟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更由被告鴻福公司承受;查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移轉入會契約後,隨即辦畢入會手續,按期繳交會費,截至第八十四期原告丙○○最後付清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原告三人各已付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會費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共達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予被告,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於原告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經原告催告,仍未依限履行契約移轉土地過戶,被告自應負違約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次查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高爾夫球場取得設立許可後,籌設許可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教育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是「林園高爾夫球場」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設立許可迄今已有九年有餘,顯逾法定之籌設期間,仍未開發完成,取得開放使用許可,其設立許可將遭撤銷,本件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原屬臺盟公司所經營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因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經營發生困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將原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轉入林園公司所經營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而臺盟公司除應將轉籍會員所繳入會費約一億二千萬元轉交給林園公司外,轉籍會員尚未繳納之入會費約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給林園公司,如任何一方有欠繳情事,林園公司得取消其轉籍會員之資格;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要求林園公司另訂補充協議,將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需負責,臺盟公司應協同改組後之林園公司就轉籍會員訂立之合約予以修正或重訂,,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盟公司因無法如約付款,又與改組後之被告鴻福公司簽訂清償債務協約書,確定臺盟公司應付給被告鴻福公司之入會保証金為八千六百萬元,應由臺盟公司代付部份為六千六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除已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餘五千六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約定以一萬棵樹木抵充一千萬元,並以二千一百萬元作價標售鄭美玲、羅永欽對於鴻福公司之股權及其所附之應攤股東往來之債權,其餘二千五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則簽發兩張支票支付,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立即委託律師處理,詎臺盟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未獲兌現,一萬棵樹木及其股權亦未依約交付或標售,被告自得依與臺盟公司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前開雙方所訂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臺盟公司轉籍至被告鴻福公司會員之資格,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委託律師催告臺盟公司限期履約卻未獲置理,被告自得撤銷轉籍會員之資格,原告等三人均係臺盟公司之轉籍會員,其交給臺盟公司之入會金,臺盟公司既未依約轉交給被告,被告自無返還該入會金之義務。又被告雖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但並非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原告原先交給臺盟公司之入會金,臺盟公司並未交給被告,依原告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十條,合約會員如有未依約定交付入會保證金之事,被告公司得予除名並撤銷其受贈土地之權,其已付款項,不予退還,原告就此部份一併要求被告交還,亦屬無理由。至於贈與一百五十坪土地之事,已由臺盟公司告知轉籍會員,由其自行負責,被告無交付土地之義務,況依原告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訂明所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今因受法令限制,臺盟公司尚無法辦理過戶,亦難指被告有違約情事,再者,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被告鴻福公司已開發完成供所有轉籍會員使用球場設施已有多年,與其他球場會員所享有之權益並無不同,只因涉及地目變更,申請使用執照頗為費時,現尚在申辦中,但轉籍會員之權益未受影響,此與全省八十餘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球場開放給會員使用,無任何障礙之情形,並無差異,原告據此主張解約,要求返還入會金,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實無理由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入會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臺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入會費為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享有臺盟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嗣八十三年臺盟公司將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包括原告等三人)轉移至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原告等並按期將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成為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其後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改組更名為鴻福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付款明細表三份、台盟公司出具之繳款資料三份、收據三份、支票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一份、預約單二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臺盟公司對原告等人之債務,亦即原告與台盟公司原本契約之關係已移由林園公司,繼而被告承受,另被告亦負有分別將土地一百五十坪移轉為原告所有之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林園公司)有無承擔台盟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二)原告曾以訴外人台盟公司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嗣並達成和解,對於本件之請求有無影響。(三)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而得由原告解除契約。(四)如認原告得解除兩造之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之前身林園公司業已承擔台盟公司對原告等所負之契約義務等情,業已提出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三份、保證書三份為證,而參諸前開原告三人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所簽立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原告等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臺盟公司簽認無訛,交與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第七條復約定該合約會員享有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等情,另林園公司出具原告之保證書亦記載由台盟公司所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等情,而前開受贈土地之權利,參諸台盟公司與原告間之會員合約書,亦明訂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被告亦自認前開土地獲贈之權利,林園公司之原始會員並無從享有等情,足證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已承擔原告等三人交付與臺盟公司入會保證金、入會費及其他款項與承受台盟公司原應移轉原告等土地一百五十坪等債務,而非僅係單純接受原告等為林園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自明。復依被告所提出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台盟公司同意按每會員一百一十萬元提供入會保證金與林園公司,加入林園公司所經營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個人基本會員;臺盟公司擬加入林園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為會員之總額為三百名;第三條並約定除該契約及林園公司之入會章程、入會合約等另有規定者外,林園公司與契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依臺盟公司之入會簡章、招募會員辦法、會員合約書、會員切結書之規定;第五條約定,台盟公司原會員(含原告等)依台盟公司原約定應分期續付之入會費,預計金額約為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付予被告前身林園公司;第六條則約定臺盟公司應自行給付林園公司入會費預計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足見被告(林園公司)已承擔台盟公司對轉籍會員(含原告)之債務,台盟公司則以給付被告按每個會員一百一十萬元入會保證金為對價,而被告(林園公司)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台盟公司會員契約內容之拘束;蓋原告等三人均已個別與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簽訂前開會員合約,使原告等三人成為林園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權利,而同時喪失「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利,而林園公司對原告等會員又另立保證書明示承擔臺盟公司須移轉一百五十坪土地與原告等三人之債務,足見臺盟公司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締結之轉讓契約,就台盟公司與原會員間權利義務部分,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即臺盟公司與原告等締結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由林園公司司取代臺盟公司之契約地位,變為林園公司與原告等成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合約」,則「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中臺盟公司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係概括的由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承受,並經原告等三人承認並與林園公司締結新約,「契約承擔」亦對原告等三人發生效力,益證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並非單純接受原告轉籍加入林園高爾夫俱樂部,而係承擔台盟公司對原會員依據會員合約所應負之債務。又觀被告所提出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台盟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因將每會員之入會保證金變更及一百五十坪土地提供義務改為由台盟公司提供,故第三條約定已轉入林園公司為會員者,原與林園公司所訂之入會合約等契據文件,應予修正或重訂等語,亦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則茍林園公司非承擔台盟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當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就前開補充協議書所為修正原訂契約之內容,何以尚須約定另就林園公司與轉籍會員(含原告)間之入會合約等文件應予修正或重訂,是更足證明林園公司業已承擔原台盟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自明。被告雖辯稱前開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及林園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前開會員合約書及所附之保證書之真正業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事後又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自應就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乙節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證人即林園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德慶於本院否認代理林園公司與原告等簽訂會員合約書及出具前開保證書之證述為論據,惟查證人林德慶既為林園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有關與台盟公司簽訂之前開補充協議書即係由其代理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簽訂;證人林德慶亦證稱有參與台盟公司將其會員轉至林園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事宜等情,則如被告所述,因台盟公司事後並未依照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補充協議書履行,則林園公司當時是否業已承擔台盟公司對原告等之會員合約債務,且其後有無修正或變更,自關乎被告(林園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而因其負責並參與其事,足見證人林德慶與本件具有極大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且查證人林德慶亦證稱有出具與前開內容相同之保證書與台盟公司,當時係因台盟公司與其會員有糾紛且經營不良,故台盟公司請求林園公司出具前開保證書得以出示其會員以保障台盟公司會員之權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前開保證書之記載,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否則將負擔給付延滯費之違約責任等情,足見依該保證書之內容,顯係出具給轉至林園公司之會員,而非出具給台盟公司自明。又查林園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其上均有見證人郭波律師之印文,而參諸被告所提其與台盟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亦為郭波律師,且該協議書所留存之郭律師印文,與前開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印文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有前開會員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考;又被告亦自認原告等有陸續繳納入會保證金至林園公司之指定帳戶等情,並對原告等業已繳納完畢核發會員卡乙節不爭執,亦有林園公司所發會員卡三張及原告繳納給被告(林園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六十五份在卷可考;則茍原告等未與林園公司簽訂前開會員合約辦理轉籍事宜,林園公司何以會提供其帳號供原告等繼續繳納入會保證金?又何以會在原告等繳納完畢後核發會員卡?而參諸前開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記載,亦可知台盟公司轉至林園公司之原會員均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復就前開會員合約書及台盟公司最初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比對觀察,其約定內容亦相符,足見前開會員合約書及保證書均係真正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僅係有條件承擔臺盟公司對原會員之債務,亦即必須臺盟公司依約將其收受原會員繳交之費用交付被告(林園公司)為條件,且嗣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乃另訂補充協議,就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盟公司因無法如約付款,又與改組後之鴻福公司即被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委託律師處理,惟臺盟公司簽發支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未獲兌現,一萬棵樹木及其股權亦未依約交付或標售,是被告自得解除與台盟公司所訂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會員之資格云云。按台盟公司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間最初簽訂之契約書第七條雖有約定,台盟公司與本約會員(含原告)付清全部入會費後,關於林園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享之權利及應盡義務,均歸於登記在籍之本契約會員等情;另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第二條亦約定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需負責等語;又臺盟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立即委託律師處理等情。惟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債務承擔之效力初不生影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債務承擔仍屬有效,就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言,債權人因承認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查臺盟公司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之間成立「契約承擔」,既已對原告等三人生效,且另由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由林園公司承擔台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前身林園公司即承受臺盟公司對原告等三人之契約地位,亦即已生債務移轉之效力。次查原告就被告(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前開簽訂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均不知情,復未參與其中等情,則參諸前述,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台盟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台盟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等情縱屬實情,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且查前開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並有約定應就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會員合約書為修正或重訂等情,益見原告並不受前開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否則何須再就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合約為修正或重訂;復查前開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並未約定應受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最初簽訂契約之拘束,其後亦均未有變更或免除被告之前開土地移轉契約及限期移轉之保證責任,益見前開台盟公司與被告(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中有關與前開原告及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不同之約定,均無從拘束原告自明。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會員合約,該合約係由郭波律師見證,而臺盟公司與被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亦同由訴外人即郭波律師見證,則在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約時,見證人郭波律師自會告知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間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郭波律師有為前開告知,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前開原告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及台盟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既均由郭波律師見證,足見郭波律師顯非受原告等所委任,應係被告(林園公司)所委任自明,衡情是否會告知原告等前開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簽訂之契約相關事項,已非無疑;且查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最初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郭波律師均未在場見證,亦有前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則郭波律師亦非必然明瞭前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又郭波律師既僅係原告與林園公司前開會員合約之見證人,其之義務僅係見證原告與林園公司當時確有簽訂該會員合約,且已明瞭契約內容,衡情亦不會告知另外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之簽約內容,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依原告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所載,申請加入會員應付清入會保證金,且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無訛,交予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惟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立具「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同意書」,更無持該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並無法取得正式會員資格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告丁○○、丙○○、乙○○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清全部入會保證金,並由被告發予原告等三人會員卡,正式取得被告俱樂部會員資格乙節,並不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匯款統計表,其上分別有記載繳交之期別、劃撥日期及金額等項,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其上就被告之收款帳戶、戶名、金額等,均已繕打完成,顯見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係由被告(林園公司)提供給原告,有前開匯款統計表三張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在卷可按,則茍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入會手續,何以被告會提供其匯款帳號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由原告繼續繳交入會保證金?又被告何以會知悉原告等繳納入會保證金之期別及各期之金額?又何以被告會核發給原告會員卡?均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入會手續,並已完備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等與台盟公司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業因台盟公司所屬之統一球場無法獲准許可建立,已構成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台盟公司返還給付之入會金及保證金等,嗣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則原告與台盟公司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契約可轉云云。查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固有對台盟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台盟公司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而經原告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繳納之入會費、入會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情,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該訴訟嗣經原告等人具狀撤回,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前開訴訟既經原告等人撤回,且參諸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台盟公司亦否認其已符合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原告主張業已解除前開與台盟公司之會員合約,亦未經法院為終局之認定,是其解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尚非無疑。又縱前開解約係屬合法,惟查原告丁○○於提起前開訴訟後,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第十八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共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告丙○○則於同日繳交第十九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共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乙○○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繳交第十期至第六十三期之入會保證金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等情,亦有台盟公司出具之收據三紙及原告交付台盟公司繳納前開入會保證金之支票五紙在卷可按;另依原告丙○○、丁○○等人出具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之通知,亦明確表明因業與台盟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台盟公司並將創始會員資格移轉至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等情,亦有該通知在卷可考,復觀諸原告等事後亦確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被告(林園公司)亦持續收取原告丁○○、丙○○自第六十三期起、原告乙○○自第六十四期起之入會保證金,是縱令前開原告解除契約業已合法有效,亦因事後原告等另與台盟公司達成和解而另行協議,重新使前開會員合約仍發生效力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既已承擔台盟公司原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則次應探究者為,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在案,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林園高爾夫球場」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設立許可迄今已有九年有餘,顯逾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之四年籌設期間,仍未開發完成,取得開放使用許可證,其設立許可將遭撤銷,本件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是否取得開發許可證,完全以主管機關之審核時間而定,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高爾夫球場取得設立許可後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是依該規定,未能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是否撤銷許可,乃主管機關之權責,且與取得開放使用許可證與否係屬二事。復按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為其所屬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其關鍵在於被告公司是否已在原告等取得會員後提供基於會員合約所規範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且被告已開發完成供所有會員使用球場之設施,亦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業據提出教育部所發設立許可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使用執照及現場相片十六幀為證,原告對上開資料亦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球場現場相片,有關球道、球車、餐廳、更衣室、浴室等均一應俱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復觀諸我國目前諸多高爾夫球場業者未取得營業執照仍開放供會員使用之情形至為普遍,是對於會員此部分得享用之球場相關設施之權益並未受有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在開發中而未取得開放許可云云因而解除兩造間之會員契約,尚非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移轉入會契約後,隨即辦畢入會手續,按期繳交入會保證金,原告均已將應給付被告(林園公司)之入會保證金按期繳納,惟被告(林園公司)均未依約於原告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經原告等三人委託律師先行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催告函七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前開催告函後,仍未依限履行契約移轉土地過戶,而被告仍未於前開期間內履行,原告乃再度委託律師解除前開會員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催告函(含回證)、解除契約函(含回證)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已接獲前開催告函及解約函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贈與土地一百五十坪土地之義務,業因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另訂補充協議書,就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須負責,臺盟公司並已將上情告知轉籍會員(含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台盟公司業已告知前開土地移轉義務又已改由台盟公司負責,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基於前述,前開補充協議書固有約定前開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改由台盟公司提供等情,惟上開存在於承擔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台盟公司)間之對抗事由,並無從對抗債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前開原告與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訂明「所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因前開擬贈與球場外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余雪妹,是依據法令限制,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惟原告否認上情,而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當然證明係屬毗鄰林園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且查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及一千零一十五平方公尺,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雜項執照,其中第一區合計為五六點三六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零八筆,另第二區之面積合計為五十點一八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二十二筆等情,有前開雜項執照二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前開二筆土地縱屬毗鄰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亦顯不足證明所有毗鄰之土地均係依法令無從移轉之土地。而被告復無從另行舉證證明前開與所屬林園高爾夫球場毗鄰之土地均無從移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係讓會員取得在該球場擊球及使用該球場一切設施之權利,與該球場之經營權或土地所有權無關,會員證亦可轉讓,國內並無因購買會員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例,故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購買會員證之重要因素云云。惟查是否屬於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應就各個契約觀察,蓋契約有其相對性,每因契約當事人之個別考量而訂入契約之內容,在契約另有明訂之情形下,自不能以通常之慣例加以排除契約之約定;本件基於前述,原告等加入台盟公司成為會員時,即約定得有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之權利,而原告等轉移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所簽訂之會員合約第七條亦明白約定轉入之個人會員(含原告等)享有由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所贈土地為毗鄰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外毗鄰球場之林園公司土地,而前開所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會員繳清入會金後,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等情,另參照林園公司出具原告之保證書亦記載由台盟公司所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如逾期未完成,願按日賠償會員一百元之延滯費直至過戶完成等情;另就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最初簽訂之契約第八條亦有相關之約定,足見就有關提供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權利之約定,顯係簽訂前開契約認定之重要給付義務,否則不致有如前所述,尚須另行訂定於契約明文,且另行出具保證書並有相關違約賠償約定之情事;復觀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所須繳交之入會保證金甚為高昂,是參加之會員為避免球場經營者擅將球場土地移轉他人,或將經營權移轉而喪失會員之權利,因而在取得會員證外,另行要求以持有高爾夫球場之股份或球場之土地持分方式,以保障其權益,亦屬符合常情。又前開會員合約及保證書雖係記載免費贈與,惟參諸前述,必須會員付清入會費後始有取得之權利,亦即前開土地之獲贈顯係會員(含原告)支付入會費之對價而取得之權利,是被告所辯縱前開獲贈土地在目前各高爾夫球場係屬罕見屬實,惟基於前述,亦不能排除被告該部分主要給付義務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原告既已完成入會手續,且付清入會保證金,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之移轉所有權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義務,而原告等既已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協同辦理移轉一百五十坪所有權登記,而被告於該期限內未能履行,原告復於期限屆滿後再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則自已生解除前開會員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給付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查原告丁○○已給付台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按期給付台盟公司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之分期入會保證費計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第十八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而轉入被告(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原告丙○○已給付台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按期給付台盟公司第一期至第十八期之分期入會保證費計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第十九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而轉入被告(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原告乙○○已給付台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按期給付台盟公司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分期入會保證費計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給付第十期至第六十三期之入會保證金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而轉入被告(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合計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亦即分別實際給付與臺盟公司、被告前身林園公司、被告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有台盟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表三份、繳款資料三份、收據三份、支票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一份、預約單二份、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三份等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縱令得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之範圍亦限於原告繳納而由被告(含林園公司)受領部分,亦即原告丁○○、丙○○均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乙○○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云云;惟基於前述,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係概括承擔臺盟公司對原告等契約地位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等前曾向臺盟公司繳付之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不論被告或被告之前身林園公司有無自台盟公司處獲取,對原告等而言,因被告已承擔台盟公司之契約地位,而台盟公司業已脫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則原告等所繳交給台盟公司之前開金額如有發生回復原狀情事,亦僅得向被告主張;是縱台盟公司未將收取原告等繳交之入會金等費用轉交被告(林園公司),亦僅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另行向台盟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自包括原告等前曾向臺盟公司繳付之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前開因對台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台盟公司願補貼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乃就原告後續繳交之分期款有些微折讓,其中原告丁○○為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丙○○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實際應為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乙○○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此部分折讓之金額仍得請求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致郭憲文律師通知二份為證,惟前開資料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台盟公司達成移轉會籍至林園公司之和解條件,並不能證明台盟公司願折讓原告應繳交之入會保證金以補貼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且原告三人於前開對台盟公司提起之訴訟,原告三人分別請求之金額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則參諸前開請求之金額,茍台盟公司願意補貼原告所支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亦不致分別達前開如此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常理不符。又由台盟公司出具給原告之收據,就原告三人繳交之金額與繳交期數相比照,金額雖有所不符,惟此亦僅能證明,台盟公司同意少收取原告應繳納之入會保證金,仍無從證明該少收取之部分係用以折抵原告前開所支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而認原告就此少收取部分亦屬已給付,是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少收取部分係屬台盟公司用以折抵補償原告前開訴訟之支出,而屬於原告等業已給付台盟公司之入會費用,則此部分自不能列入返還之範圍。復基於前述,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前開會員契約約,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時,本得並請求被告就受領範圍之金額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原告主張分別自被告受領原告最後一期給付之入會保證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在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被告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在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被告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被告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